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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诉讼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与限制——股东救济困境引发的相关思考

2025-04-23


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其功能定位与核心价值在于维系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张力,同时兼顾纠纷一次性统一解决、实体权益救济等多重目的与价值的平衡。尽管最高院指导案例148号对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了原则性否定的裁判规则,但仍可从司法实践中归纳出少数例外情形。有感于股东在公司对外诉讼中的救济困境,本文尝试通过一则真实案例多角度分析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合理界定股东作为适格主体的空间,并探讨对股东主张、原判决当事人抗辩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必要性,以期达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为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与启示。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述


法院的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即具有既判力,既判力是判决一经确定就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执的确定力。[1]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同时约束当事人和法院,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为了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允许案外第三人撤销或者变更原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属于对生效裁判稳定性提出挑战的事后的、特殊的救济程序,亦是对既判力稳定性的突破。


为了保护相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2012年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正,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第三人的救济权利、有效地规制虚假诉讼和恶意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于2015年出台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其程序性操作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


依据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事由、条件及时间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还对撤销对象的“内容错误”进一步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从上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是十分严格的。本质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当是以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为主线,兼顾纠纷一次性统一解决、实体权益救济等多重目的与价值的平衡机制。[2]当然,这也无可避免地形成了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与维持原有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之间的张力,如何平衡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和原生效裁判稳定性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所在,也是探讨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命题应把握的核心立场。


二、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限制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48号[3]初步统一了裁判思路,否定了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生效的裁判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股东对生效判决之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一是与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虽然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


最高院通过148号案例一方面认可了间接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诉权的资格条件,但又通过“股东与公司共同利益体”一说原则上排除了股东通过间接利害关系为切口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动摇公司对外诉讼生效裁判的路径。对此,最高院认为:“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围绕间接利害关系所造成的利益受损,最高院将之归于内部纠纷,进一步提出“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另行处理”。


2024年人民法院的入库案例(2023)内民终731号4再次强调了上述观点,该案主审法官在《股东对公司法人参加诉讼的民事裁判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诉石河子某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一文中写道:“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利益共同体。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利益,从而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基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公司股东不能再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公司对外诉讼的生效裁判,股东也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也做出过明确的解答:“公司股东认为公司对外经营负债侵害其权益的,就内部关系而言,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一定程度上会对股东权利产生影响,这种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可依据公司管理规范寻求争议解决途径;就外部关系而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与股东权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使公司因为错误生效判决造成损失,也应由公司作为适格当事人启动相关纠错程序,而非公司股东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否认公司对外经营行为并拒绝承担相应裁判结果(除非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5]


由此可见,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性司法裁判观点对股东的原告主体资格持否定态度。


三、原则之例外——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支持的情形归纳


(一)情形1: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虽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与最高院148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整体保持一致,但亦明确指出“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这种除外情形,即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况下,股东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学理上,学者在评析148号案时认为,该案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角度解读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本身是正确的,但是不能不加区分地将“公司吸收股东的利益和意志”适用于一切场景。正确思路是,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是保护交易相对人和交易安全的制度,不能适用于相对人恶意的“非正常交易”。对于公司管理者与相对人通谋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其裁判“背书”,股东具有主张恶意串通无效的实体法地位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法地位。[6]《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确认无效和行使撤销权虽有程度差别但无结果差别,本质都是否定原案当事人间诈害行为的效力,都是不同意本诉中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因此股东主张恶意串通无效的实体法地位决定了股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法地位。


事实上,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法人”“股东”“原告主体资格”等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icourt法律数据平台中进行检索,可看出股东诉请的主要理由即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股东大多为持股比例不超过50%的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较小甚至完全没有话语权,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或者夫妻关系等便利条件,编造虚假凭据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侵占股东或公司财产,该主张通过举证推翻原生效裁判的路径经过司法实践验证亦是可行的。


(二)情形2: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损害小股东利益


●(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案


在(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案中,崔某某是明豪公司持股95%的大股东,润佳投资中心是明豪公司持股5%的小股东,明豪公司为其大股东崔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时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股东会决议,即未获得小股东润佳投资中心的同意。债权人起诉明豪公司要求承担保证债务并取得了胜诉判决,后明豪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以润佳合伙未履行对明豪公司的清算义务为由,要求润佳合伙对明豪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润佳合伙由此提起对原案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在论述“润佳合伙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认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亦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股东在公司涉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诉讼过程中不宜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明豪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不是普通的对外经营活动,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即需要得到另外唯一股东的认可,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案(2014)常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对明豪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润佳投资中心可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7]


●(2024)新01民终9129号案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最高院前述案件的观点一致:股东在公司涉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诉讼过程中不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属于普通的对外经营活动,依法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未经法定程序的公司担保行为直接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股东对此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对公司担保的效力性审查是诉讼中的关键审查事项,也是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如在原审诉讼未对担保协议效力进行实质性审查,则股东实体权益未受到依法保护,其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持有某燃料公司90%的股权,鲜某持有10%的股权,某科技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某亦为某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鲜某未同意的情况下,加盖某燃料公司的公章,为某科技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如不赋予鲜某救济权利,则不符合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其他股东开会决议的法律规定,不利于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综上,本院认为鲜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对中联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8]


(三)其他例外情形: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股东实际承担责任时


●(2017)闽0203民撤4号、二审维持(2019)闽02民终5700号[9]——经营期限届满、股东负有法定清算义务,原诉讼标的与应履行的法定清算义务之间可能存在主体、利益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18522号调解书确认了元太公司应承担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义务,虽然元太公司处理案涉房屋的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新谊公司的利益,但根据公司法法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正常情况下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存在以下特殊情形:①根据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元太公司在18522号调解书案件审理期间早已处于经营期限届满状态。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第(一)项规定,经营期限届满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元太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其股东即新谊公司负有法定清算义务。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公司主体资格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元太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并在18522号调解书案件中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明显属于与清算无关的行为。元太公司虽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未正式进入清算阶段,但前述两项特殊情形,足以揭示元太公司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与新谊公司应履行的法定清算义务之间,可能存在主体、利益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新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前案诉讼。


●(2020)鲁16民终3185号、(2021)鲁民申3043号再审维持[10]——公司资产已分配、公司已不具备偿债能力、债务由各股东实际承担、案件处理结果与股东存在利害关系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16民终3185号案件中认为:被上诉人天将公司2017年对资产进行处理,且已经具体分配给各个股东,之后不存在办公场所,只是作为法人尚处于存续状态。因此天将公司实际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其债务由各股东实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天将公司的三股东与阳信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2民初455号案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该诉讼……被上诉人闽泰公司作为天将公司的股东之一,45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闽泰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021)湘01民终12503号案[11]——执行程序中被追加、须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还款义务、与前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湘01民终12503号案例中认为:喻某某、李某某系正元公司的股东,3262号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季某、正元公司、苏中公司、西马克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每月28日前共同向公司债权人谢某某偿还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21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执行过程,谢某某以喻某某、李某某作为正元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喻某某、李某某为3262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湘01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追加了喻某某、李某某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裁定二人以未缴纳出资的部分为限向谢某某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喻某某、李某某与3262号案民事调解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股东的救济困境


(一)原告主体范围窄、适用条件严苛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传统的既判力理论显然是针锋相对的,其存在本身是对原生效裁判的冲击和挑战。因此,出于对生效裁判的确定性与稳定性的考虑,适用第三人撤销制度的条件必然是严苛的:一是主体条件,必须为独三或者无独三(“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二是主观要件,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导致没能参加诉讼;三是客体条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内容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裁定限于主文部分,调解书限于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四是证明责任要件,有相关证据证明原生效的裁判的内容是有错误的;五是时间条件,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六是管辖要件,只能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起诉讼。


(二)过度依赖指导案例规则,缺乏个案思维


在制度设置之初,由于立法匆忙,相关规定较为模糊,虽之后的民诉法解释对程序进行了细化,但依旧没能对适格原告的范围做出详尽解释与规定。因此,在指导案例148号发布之前,各地法院的自由裁量尺度相对宽松,裁判思路也并不统一,尽管大多数法院对股东原告资格的态度偏向保守,但仍有部分法院从“公司缺乏偿债能力、股东实际承担责任”的角度认可股东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后作出裁判,如前文所举案例。


遗憾的是,在指导案例148号和入库案例2024-01-2-470-002号发布之后,各地法院愈加谨慎,再难找到支持股东的判例。世界上没有相同的两片叶子,正如学者所言“不能不加区分地将‘公司吸收股东的利益和意志’适用于一切场景”[12],指导案例和参考案例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引导了法院的裁判思路的统一化,但从实践来看,不做区分、照搬照抄、过度统一造成的“形式主义式判案”必然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


(三)重程序轻实体与内部救济局限性的双重障碍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诉辩审”三方的着眼点各异,股东以实体权益受侵害为请求基础,希望通过撤销程序救济权利,而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和法院则主要从程序上审查原告的适格条件,前者关注实体法,后者偏重程序法。结合前述原因,股东若想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其在公司对外诉讼中被侵害的权利,希望是渺茫的,因为在第一步资格审查时就被“原则性”“一般性”裁判规则排除在外了。


公司、股东主体之间的内部救济是否定股东原告资格的理由之一,然这种救济效果不尽如人意。一方面,判决的既判力将妨碍股东权益的实际救济,若股东确有足以推翻前诉裁判的证据,则实际上否认已认定事实的正确性,由此造成的裁判冲突须经繁琐的诉讼程序方能解决,将严重影响股东的权利救济效率。另一方面,基于前诉判决的预决效力,公司内部救济中的争议问题在法律上处于“无争议状态”,相当于换一种程序审理同一事实纠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在虚假诉讼情形下,公司对外诉讼中的相对人将游离于救济审判程序之外,损失难以追回。[13]


五、延伸探讨——一则真实案例引发的相关思考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持有C公司27%股权(大股东持股31%),C公司成立于2001年,2003年已实际停业,经营期限于2011年届满,公司未按章程完成清算、解散、注销程序,后营业执照也被吊销,甲某担任公司董事。2019年,B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C公司、甲某以及甲某名下企业D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返还甲某以C公司名义签订某项目合作协议的履约保证金,甲某与D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支持诉请。原判决执行过程中,法院依申请追加股东A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A公司在出资范围内对C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公司直到被追加才首次接触该案,通过调查了解,B公司支付的履约诚意金实为甲某冒用C公司名义、虚构合同项目诈骗所得, 甲某以同样手段和方式犯下数案,已被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处相应刑罚(甲某在原案件执行阶段已被批准逮捕,处于羁押状态)。此外,A公司认为,原判决审理时存在未能有效送达应诉通知等重要文件,诉讼代理人身份虚假,代理权限存疑等问题,B公司在合同签订、付款过程中也有明显过错,原审以虚假、伪造的文件和证件,在没有送达的前提下开庭审理判决,剥夺了C公司的抗辩权,原生效判决事实认定与审理程序均存在重大错误。


然而,A公司经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均维持追加裁定。无奈之下,A公司不得不依照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原告如认为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先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求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又面临指导案例确定的股东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的阻碍。有感于A公司维权道路之艰难,笔者亦希望通过本文启发思考,探讨在具体案件中,股东作为第三人对公司对外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的合理空间,以及对股东的主张与诉请撤销的裁判当事人的抗辩进行实质审查的必要性研究。


(二)多角度个案分析


1、合法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法性源于对原生效判决内容错误予以纠正的需要,向未能参加原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上的纠错路径符合制度设置初衷。个案中既存在事实未查明的实体错误,也存在严重的审理程序问题,若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文书未能有效送达、代理人代理权限存疑,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的核心诉讼权利(应诉、答辩、举证、上诉等诉讼权利),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这一问题的举措是明确设立了诉讼告知制度,将“非因自身事由不能参与诉讼”的原因清晰界定为“法院未及时尽到诉讼告知义务”,或可借鉴,允许核心诉权相关的程序问题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理由。


2、合理性:当公司已无实际应诉与偿债能力、股东实际承担责任,如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无资产、无办公场所、无实际经营、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人员下落不明的,符合公司清算、解散、破产的情形,此时发生的公司对外诉讼对股东权益造成现实或者潜在侵害是在所难免的,股东权益保障显得尤为重要。再从制度发源地法国来看,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5条规定“任何与判决有利益的人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利益”范畴宽广,甚至包括“精神利益”,且在法国法院的判例中被证实。如果法律创设的救济机制无法保护真正的利益受损方,而是保护一个名存实亡的主体,必将流于形式,失去意义。


3、必要性:基于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主流观点提出应以缺乏其他通常的救济程序、切实需要通过撤销之诉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必要性审查不无道理。具体到个案中,A公司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维权无果,再依照法院指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然是穷尽救济途径前的最后选择。事实上,由于制度本身的规定,再加上指导案例的一般性裁判规则限制,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异常艰难,司法实践中往往被限定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这一单一情形。无怪乎,笔者检索案例时见有股东感慨“无权参加诉讼”应也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囿于诉讼程序的限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其权益救济的唯一途径。


4、诉讼效益、平衡利益、综合考量:立法与判例总是滞后的,现实情况复杂百变,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立足个案的特殊性,把握“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效益追求,努力探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股东权益保障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平衡。如允许案例中的A公司作为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之救济、纾解困境、保障权益,真正达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为主线,兼顾纠纷一次性统一解决、实体权益救济等多重目的与价值的平衡机制”的使命与初衷。


参考文献:

[1]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0-142页

[2]张兴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使命”探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第140-154页

[3]案例文号:(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4]入库编号:2024-01-2-470-002、案例文号:(2023)内民终731号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7.17)第12条

[6]宋史超:《论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号》,载《法学》2022年第1期,第117页

[7](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8](2024)新01民终912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9](2017)闽0203民撤4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终5700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0](2020)鲁16民终3185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申304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1](2021)湘01民终12503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2]宋史超:《论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号》,载《法学》2022年第1期,第117页

[13]曾宗:《虚假诉讼下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检视与规则续造》,载《法制与经济》2022年第4期,第9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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