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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系列:遇到名实不符的合同怎么办——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第15条)

2026-11-04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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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话题导入: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合同名实不符的现象,比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明股实债等,“名为、实为”“变相”等是名实不符合同的常见表述。若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的内容不相符,此时法院依据什么认定合同性质?若当事人根据合同名称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两个问题的答案,直接决定了诉讼中的请求权基础、举证方向乃至合同效力的最终走向。本文按照“识别路径—类型分析—无效后果”的顺序展开,力求为实务操作提供可落地的判断框架。


分析解读:


一、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以内容为准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名实不符的情形,主要指合同采用的名称和合同实际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实践中,出现此种情形,既可能是当事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无意造成的,也可能是当事人出于规避监管的动机而有意为之。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是合同具体约定的内容,而非合同使用的名称。第十五条前段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实际约定的权利义务安排,主要涉及对相关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这是因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其内容必备要素。如果当事人签订了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协议,但合同内容却约定出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回报,那么根据合同内容,不应将其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而是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


可见,合同的名称仅仅是判断合同性质的参考之一,如果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出的合同性质与合同名称不符,仍应依据合同内容对合同进行定性。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路径下的“按内容定性”不等于“穿透”。[1]法院只是把合同名称和合同内容之间的矛盾解决了,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违约条款、担保条款)仍然适用。


实务中,需要特别留意的是,合同解释与穿透认定在诉讼中的攻防效果完全不同。如果归入合同解释路径,主张按实际内容定性的一方,只需要说服法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质是什么,不需要证明双方存在通谋虚伪。而一旦进入穿透认定路径,主张穿透的一方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且名义合同将面临无效的后果。因此,在诉讼策略上,当事人应当根据证据情况选择主张路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谋虚伪的,退守合同解释路径,至少可以争取按实际法律关系定性,而不至于让名义合同整体无效。[2]


二、当事人的主张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结合事实认定实际法律关系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名实不符的另一种情形,为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在此种类型的“名实不符”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希望合同生效的效果意思,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内容是虚假的,一般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以通谋虚伪表示隐藏合意[3],实际上属于当事人以虚假意思隐藏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即名义上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而以实际法律关系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虚假意思隐藏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另一典型情形为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阴阳合同,不同之处在于,阴阳合同存在两份以上的合同文本,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名实不符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仅仅订立了一份合同文本。但结构上,两者都是“表面一套、实际一套”,都可能出现名义合法、实际违法无效的结果。


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发现当事人之间形式上订立的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先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再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进行效力审查。根据第十五条后段,法院在认定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时,要关注整体交易目的,同时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结构、履行行为、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要素综合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通谋虚伪规则的适用在实务中有泛化的趋势。有观点指出,“名为……实为”并不当然等于通谋虚伪表示。当事人享有选择交易法律形式的自由,如果当事人确实追求名义合同的法律后果,即便同时还意图实现其他目的,也不应轻易否定名义合同的效力。[4]法院在适用第十五条时,需要审查的不仅是“名实不符”这个事实,还包括当事人对名义合同效果意思的真实态度。


从诉讼攻防角度看,名义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双方争夺的第一道防线。主张名义合同有效的一方,通常会从两个方向抗辩:一是双方有真实的买卖合意,合同内容与名称一致;二是即便存在融资目的,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融资目的只是动机而非效果意思。主张穿透的一方,则需要从交易结构本身证明名义合同缺乏真实的效果意思——比如无实际交货、资金闭环流转、用资方自甘受损等。法院在这一步的判断,直接决定了后续是按名义合同还是按实际法律关系审理。


三、实践中常见的几种类型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5],是融资性贸易的典型形态。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虽然企业间的融资借贷关系不必然被认定为无效,但若某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反复多次从事“融资性贸易”形式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合同相应无效。对此,法院会结合合同签订、文本内容、后续履行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交易是否闭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还是融资。


实务中,出资方往往按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相邻通道方,通道方面临直接货款返还或违约赔偿责任,但若通道方能证明双方真实意图系民间借贷,则其仅作为资金流转的“辅助人”,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然而,融资性贸易的证明在实践中非常困难。[6]有的法院在查明存在循环贸易与用资方“高买低卖”等融资性贸易外观特征时,只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存在融资合意的直接证据,仍然按表面买卖关系认定。因此,实务中能够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案件,远远少于真实发生纠纷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认定要素包括:贸易主体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形成闭环;仅有资金流转但无实际货物交付;资金在各方主体间快速流转但在特定主体处停留一定时间(多为期数月);用资方通常存在高买低卖的异常行为,价差亏损与其他主体获得的利润总和一致。[7]此外,还需关注两个辅助判断因素:一是交易链条中是否有真实的物流单据,如果仅有资金流而无物流凭证,虚构交易的可能性较大;二是各方是否就同一标的物反复交易,真实贸易通常不会就同一批货物反复买卖。


(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融资租赁常见于拥有重资产设备的实体企业。其典型结构为:出租人(买受人)根据承租人需求,向第三方(出卖人)采购承租人指定的设备,再由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售后回租是其中的典型交易模式。[8]在该模式下,出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人,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但该模式常被用作包装借贷关系的工具,以帮助出借人收取高额利息。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融资”和“融物”缺一不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综合判断。首先,租赁物是否特定是判断融资租赁关系的主要依据。若租赁物根本不存在,或合同清单仅有笼统名称、金额,没有型号、存放位置等可以指向可识别的特定物的信息,法院通常认定缺乏“融物”要件。其次,租赁物的价值应实质性地覆盖或支撑融资金额,低值高融会使“物”丧失担保功能。再次,售后回租须发生所有权的实质转移,若租赁物本身违法或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或者合同约定了所有权转移但实际未办理过户登记,仅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样不构成融物。[9]


实务中,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后,租金中的“利息”部分需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审查,超出部分不受保护。


(三)名股实债


名股实债,表面是股权投资,实际是借贷。核心判断标准是投资方是否与目标公司共担经营风险。股权投资的本质是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如果投资方不论公司盈亏都拿固定回报,到期由融资方无条件回购,即缺乏股权实质,是借贷。


名股实债的效力判断需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被认定为借贷,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通常有效;但如果涉及金融机构以名股实债方式规避监管,或者投资方不具备放贷资质而以放贷为常业,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名股实债被认定为借贷后,投资方原本主张的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将失去基础,只能按借贷关系主张还本付息。[10]


但约定固定利率回购并不当然构成名股实债。对赌协议与名股实债在“固定回报+回购退出”的外观上高度相似,法院通常重点审查回购触发是否具有或然性,以及投资方在回购前是否实际承担经营风险。对赌回购以目标公司未来能否实现约定目标为前提,属于附条件安排,并不必然发生。


四、名义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名义合同因虚伪表示被认定无效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怎么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具体到名实不符案件,名义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和补偿,应当按实际法律关系来确定,而不是按名义合同的约定。比如名股实债被认定为借贷后,投资方交付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本金,应当按民间借贷的规则计算利息和返还,而不是按股权投资的规则处理。


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值得注意。在日照港案[11]中,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后,判令返还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是日照港运销部对借贷行为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金额。这意味着,借贷合同无效后,利息不是按约定利率,也不是按贷款利率,而是按存款基准利率,且法院可以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减。


此外,实务中还需注意,名义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基于名义合同主张的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无效,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12]主张违约金的当事人只能基于实际法律关系重新构建请求。


五、案例解读


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13]


(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03-006)


1.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等签订多份《供货合同》《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向某森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某宏公司采购钢材,然后供应给某森公司的另一个关联公司即某胜公司。基于该四份合同,中铁某物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的方式向某宏公司共计支付3.55亿元,某胜公司则向中铁某物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7100万元。同时,某宏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太平洋公司等分别以房产抵押、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在不同范围内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另查明,某森公司、某胜公司、某宏公司为关联公司,樊某某为该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各方发生纠纷,中铁某物资公司提起诉讼。[14]


2.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各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只有款项往来,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某物资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套取银行资金的情形,合同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物资公司系在交纳一定比例保证金的基础上,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钢材交易之方式,套取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得其能够扩大出借时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基数,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某物资公司是否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并非认定借贷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第一层:穿透名义合同,认定实际法律关系。案涉连环买卖合同虽然形式上具备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但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买卖,亦无实际交付货物的履行行为,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仅系当事人为实现资金融通目的而构建的交易外观,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名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属于虚伪表示而无效。


第二层:对实际法律关系进行效力审查。出借人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


实务建议:


一、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准确选取合同名称


尽管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名称,但合同的名称通常能够反映出合同的基本性质和主要目的。应尽量使名称准确反映交易性质,避免名实不符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二、避免虚伪表示,确保实际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名实不符的交易往往旨在规避监管或资质要求,但穿透后实际关系仍需独立审查效力。如果实际法律关系本身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套取信贷资金、违反监管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都可能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


因此,在设计交易结构时,不仅要考虑名义合同的形式合法性,更要对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效力预判,避免“名义上规避了、实际上仍无效”的结果。


三、保留完整的磋商记录


交易前的邮件、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等,都应妥善留存,用以证明双方就约定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磋商,而非仅仅为了构建资金融通通道。在穿透认定时,磋商记录和履行凭证都是关键证据。


四、主张“名实不符”需提前评估证据情况


没有足够的履行证据,法院不会轻易否定表面法律关系。主张名义合同无效的一方,同时要确定实际法律关系下的请求权基础。穿透认定和效力审查是两步,不能混同:认定实际为借贷,不等于借贷当然有效。诉讼中还需注意,名义合同无效后,基于名义合同主张的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无效,只能按实际法律关系重新构建请求。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参考文献:

[1]阙梓冰:《名实不符合同识别路径的规范构造》,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0期,第  39页。

[2]同前注1,阙梓冰:《名实不符合同识别路径的规范构造》,第41页。

[3]吴江羽:《“名实不符”合同的裁判》,载人民法院报官网2025年1月16日,https://www.rmfyb.com/mobile/202501/16/article_961639_1390817829_5848338.html。

[4]李欣倩:《通谋虚伪规则适用的泛化与回归》,载《法商研究》2025年第4期,第159页。

[5]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

[6]邦樱花:《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各方民事责任认定》,载四川省律师协会网2025年8月25日,http://www.scslsxh.cn/a/zhuanti/zhuanyeshendu/2025/0825/7817.html。

[7]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8]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又见上海赫洋置业有限公司、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

[9]平顶山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744号民事裁定书。

[10]河南农开现代农业产业基金、轩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书。

[11]同前注6,邦樱花:《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各方民事责任认定》。

[12]同前注6,邦樱花:《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各方民事责任认定》。

[13]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

[14]同前注13,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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