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强制执行实务系列之四——矿产品库存的执行查封与案外人异议:交付证明、委托加工与库存混同的裁判审查
2026-10-22
近期,在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办理的一起执行案件中,该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存放于厂区内的铁粉。查封裁定载明: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厂区院内的全部铁粉,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后,一家物流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批铁粉归其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请求解除查封。异议被驳回后,物流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2024年4月16日的判决中维持原判,并在说理部分留下一句此后常被同行引用的话:案外人主张货物所有权,需要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执行人认可案外人所有权,“不能据此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这个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争议金额仅5万元,却集中暴露了矿产品执行中最易出错的一个环节:货物堆放于厂区内,一方主张已付货款、货物属于对方,另一方主张钱货两清、货物属于自己。究竟应采信何方主张,不取决于双方陈述或合同文本,而取决于过磅单、出入库单据和查封当日的现场状态。
于是,本文作者以近年公开裁判中可核实的案件为样本,梳理矿产品库存被查封后权属审查的判断起点、交付证据的认定标准、三类常见但难以成立的主张,以及查封后的处置与救济路径。以供讨论。
一、未登记矿产品的权属审查:以占有为起点
(一)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三项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一步给出了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矿产品没有登记簿,其权属无法像不动产那样查询登记簿,也无法像机动车那样依据行驶证登记判断。因此,执行人员面对堆料场中的铁精粉、萤石精粉、石粉或锰矿时,法律要求其首先回答的问题是:该批矿产品现由谁实际控制?
这个问题无法事后补救。恰恰相反,查封当日的现场状态,往往就是整个权属争议的决定性事实。
(二)采矿权不等于矿产品所有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审理的万利矿业与银川筑地投资置业、蔺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这条规则最直白的注脚。
万利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石灰石开采、加工、销售的企业。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法院查封了存放于万利公司场地内的石粉。万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石粉归其所有——理由是其持有采矿权,且石粉即堆放于本公司厂区。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颇具说服力:万利公司代理人无法说明石粉的生产加工时间、具体数量以及运输和堆放过程;关联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股权的股东在庭审中自述“当时该公司已没有设施、设备,空有厂址和采矿方面的行政许可手续”。
一审判决写明:“万利公司具有采矿权、石粉堆放在其公司场地的事实,不能当然推定石粉的所有人为万利公司。”
这一结论对矿业企业尤其值得警惕。采矿权解决的是“能否开采”的问题,并不回答“开采成果归谁”的问题。当矿产品经加工脱离原位、经流转进入他人场地、再经历股权变动之后,采矿权本身对库内矿产品的所有权不产生任何推定效力。
这一规则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实际意义。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对方持有采矿权”不能成为排除执行的挡箭牌;对矿业企业而言,主张库存矿产品所有权,必须提供采矿权以外的证据——这正是下一节要讨论的内容。
(三)现场状态作为第一顺位证据
回到开头那个铁粉案件。二审法院在说理中抓住了一个细节:“2023年9月19日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并未发现案涉铁粉处于上诉人的管理或控制之下。”
物流公司主张,铁粉一直存放于其租赁的厂区内、由其管理,被执行人需用时自行提取,未提货即不发生交付。二审法院认可了查封当日无人实际管理案涉铁粉这一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
再看物流公司提交的一份协议,其中确有一条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在货款未付清前,供应给对方的原料自进入对方工厂大门起至形成产品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该约定本身能否成立?法院未予正面否定,但同时指出:即便合同约定成立,因未办理登记,对外亦不具有公示效力。
此处实际可分解为三个层次:查封当日的现场状态决定“谁在占有”,协议约定决定“当事人作何安排”,登记与否决定“该安排能否对抗第三人”。三者各司其职,不能互相替代。执行实务中,过于依赖协议约定而疏于固定现场状态,是最常见也最无必要的失分点。
二、交付证据的审查层次
权属审查既以占有为起点,下一步即应判断占有如何转移。矿产品为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故交付证据是权属审查的主战场。
实务中,交付证据大体可分为四类,其证明力依次递减。
(一)过磅单与计量票据
这是交付证据中证明力最强的一环,也是实务中最易被忽略的一环。
前述铁粉案中,物流公司提交了被执行人公司的计量票据。法院注意到两项细节:“票据上载明业务类型为‘采购’;单据上分别盖有被执行人公司与物流公司义县分公司的印章。”
业务类型记载为“采购”,表明该批货物在票据体系中的流转方向系由物流公司购入、售予被执行人,而非“寄存在物流公司”。结合双方盖章,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即使铁粉是由上诉人购买并运送至被执行人公司,也已于过磅称重时完成了单据所记载的原材料由上诉人向被执行人的交付。”
过磅称重,是矿产品交付在实务中最重要的事实标志。矿产品具有散装、大宗、按重量计价的特征,这意味着每一车货都必须经过计量。过磅单是唯一能够同时固定“时间、数量、去向”三要素的单据,其证明力远高于合同约定、聊天记录与事后陈述。
实务操作上,应在交货当场固定过磅单,并将其与车牌、批次号、时间戳绑定。孤立的过磅单可能存在争议,但能够与磅房影像、运输记录、车牌相互印证的过磅单,几乎难以推翻。
(二)出入库单据
当交易结构并非简单的买卖,而是委托加工或代加工时,出入库单据的地位上升至第一位。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审理的上饶县星宇贸易与福建龙氟化工、江西惠明科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这一类证据的标准样本。
案情并不复杂:龙氟化工向惠明公司预付货款购买萤石精粉,惠明公司未足额供货,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查封了存放于惠明公司仓库的约300吨萤石精粉。星宇公司主张,该批精粉的原料萤石矿系其出资采购、交由惠明公司加工,原料所有权归其所有,成品亦应归其所有。
星宇公司提交了《矿产品加工购销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出资采购萤石矿、交惠明公司加工,加工所得的萤石精粉归星宇公司所有。该约定对其主张本属有利。但申请执行人龙氟公司在答辩中指出一个关键缺口:星宇公司未提供该300吨萤石精粉的出库单,惠明公司亦未提供相应入库单,星宇公司更没有购买萤石矿的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
二审法院的结论是:“萤石矿、萤石精粉均属种类物,且存于惠明公司仓库,而星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查封的300吨萤石精粉是其所购买的萤石矿加工而成。”
该案对委托加工关系的实务意义十分直接:协议约定再详尽,只要原料入库、成品出库的单据无法对应,权属主张即难以成立。约定越明确,缺乏单据的后果越严重。
这里需要特别提示:委托加工中成品的归属,理论上本有争议——“包工不包料”的加工承揽,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包工包料”的,承揽人原始取得。其与《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何衔接,直接决定委托加工合同中原料归属与产品归属条款必须分别约定。仅约定“本委托加工产品归委托方所有”存在风险:财产在加工环节可能早已脱离原有形态,“何时成为工作成果”本身缺乏可操作的标准。
(三)运输、报关与仓储记录
跨境的矿产品交易中,报关单据与提单构成一条独立的证据链。
云南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审理的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与牟定县云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银行付款凭证(显示其于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间分次向被执行人支付铁精粉预付款)、海关报关手续(载明2017年3月至8月报关进口铁矿39906.4吨),以及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付款—报关—开票”证据链条。
一审法院并未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仍然作出了对案外人不利的认定。原因在于另一层:涉案铁精粉虽然在境外矿山由合作方开采、按协议分工并由案外人负责国内销售与投入成本,但在法律关系上被认定为共同共有。这引出了本文第三部分要讨论的问题。
跨境矿产品交易中,报关单据、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口径(干重/湿重、理论值/实际值)是否一致,是审查的第一道关口;三者数量无法对应,是权属链条上最常见的破绽。
(四)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
最后一项最易被忽略:交付方式是否已有明确约定。
铁粉案中,物流公司的主要抗辩是:双方签订厂区租赁协议与合作协议,货物存放于其租赁的场地,被执行人需要生产时自行提货,取走时方视为交付完成。此类“厂内库存”安排在商业实践中相当常见。但法院否定了该主张,理由极为关键:“上诉人虽主张其租赁原审第三人的场地存储原材料,原审第三人生产时自行到上诉人租赁区域提货,取走原材料时交付完成。但双方之间的协议中并未对此种交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其主张的交付方式的客观真实性。”
一审法院对该主张的评价亦相当直接:出卖人租赁买受人的场地存放货物、由买受人按生产需要随时取货、再由双方签字确认交付,“与常理相悖,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审法院并未以“与常理相悖”这一评价性表述作为主要理由,而是回到举证责任分配:主张交付方式特殊的一方,应当就该交付方式的客观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这是两条不同的论证进路,效果也不同。前者容易被认为是法官的主观评价,上诉时争点集中在“常理是什么”;后者则落在举证责任上,争议集中在“证据够不够”。当事人败在“常理相悖”上,可以争;败在“拿不出证据”上,基本争不动。
因此,对采用“厂内库存”安排的当事人,最重要的建议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完成的时点与方式。一句“货物运至买方厂区并经磅房计量确认后,所有权转移”,远胜于事后的法律辩论。
综合来看,四类证据呈现递进逻辑:过磅单、计量票据证明交付完成的时点与数量,缺失则交付事实难以认定;出入库单据证明委托加工中原料来源与产品归属,缺失则权属主张难以成立;运输、报关、发票证明跨境或长距离交易的完整链条,数量口径不符则链条断裂;合同交付条款证明交付方式的法律约束力,约定不明则特殊交付主张缺乏依据。
三、三类难以排除执行的主张
实务中,案外人提出的理由不一而足,但有三类出现频率最高,被否定的概率也最高。
(一)共有财产主张
这类主张在实务中最常见,也最难处理,因为其听起来完全正当:货物确系多方共同投资形成,为何全部归于被执行人?
云南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审理的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案,给出了这一类主张的完整处理路径。
祥云公司通过《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与被执行人合作开采缅甸麻栗坪矿山。按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一方负责矿山开采、选矿生产,并将矿石运输至中国口岸;祥云公司负责国内运输与销售;祥云公司投入矿山生产所需的一切费用,扣除经营成本后,双方按利润分配。案外人提交了相当完整的证据:银行付款凭证、海关报关手续、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自己是买受人、货应归自己。
一审法院采纳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作出了对祥云公司不利的认定:涉案铁精粉系祥云公司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祥云公司不具有完全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排他性权益。
二审法院没有简单地维持这一结论,而是指出一审判决存在说理瑕疵。其逻辑是:所谓“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其规范基础是《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而本案所执行的是被执行人一方欠付工程款所形成的金钱债权,该债务与案涉铁精粉之间并无关联,并非因执行标的即该共有财产而产生。既然债务与共有物之间缺乏关联,就不能以“共有”为名将责任传导至共有财产的全部份额上。二审最终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为由维持了原判。
这段二审说理,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双方均值得关注。其意味着两件事:对案外人而言,主张共有财产必须证明被执行的债务与该共有财产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仅证明自己出资、参与投资尚不充分;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债务人以共有财产抗辩时,应当正面回应“债务是否因该共有财产而产生”这一要害问题,而不能满足于执行法院一并查封。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判决在说理时援引的是《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该法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本文引用系还原原判当时的适用依据,不作为现行法依据。
(二)所有权保留约定
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价格担保安排。《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等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同条后半句才是关键: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铁粉案中,物流公司即援引了类似的约定。法院的处理方式值得注意——它并未直接认定该约定无效,而是采用了分层论证:先认定货物在查封时已由被执行人占有并实际控制,在此基础上,再指出即便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成立,该约定未登记、对外不公示,也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这个论证顺序值得借鉴:先解决占有与交付,再处理保留所有权的对抗效力。如果第一步就没通过,第二步的讨论其实没有意义。
另外注意,2025年7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第十五条,对不动产领域以物抵债排除执行规定了明确条件:真实到期债权、查封前已签订抵债协议、抵债金额与执行标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查封前已合法占有等。矿产品是动产,不适用这一条,但这张条件清单对判断“以物抵债型”主张的说服力,有直接的参照价值。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所有权保留的标的与查封标的必须是同一批货物。加工环节中,原矿、精矿、尾矿、半成品系形态不断变化的不同物。若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是“原料”,而查封的是“加工完成的精矿”,两者是否同一,需要另行举证。此点在委托加工、来料加工场景中尤为常见,争议也最为集中。
(三)以合意或决议替代物权变动
这类主张实践中很常见:股东会决议载明货物归案外人所有,双方签署确认书载明货物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也认可货物归案外人所有。此类文件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起再审审查案件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答案。在该案中,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称涉案铁精粉归案外人所有。法院的认定是:该意思表示“实质在双方之间仍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且在随后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生效判决已认定诉争铁精粉并未包括在已支付货款范围内。
这里有一层容易被忽略的区分:双方同意将货物归于一方,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如何结算的问题,并非货物在法律上归属于谁的问题。前者可以通过任意合意达成,后者必须符合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将前者的文件作为后者的证据,是这类主张失败的根本原因。
该案还有一个程序性教训。案外人主张留置权,但在一审、执行异议与二审中,其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一直是质权或所有权,而未主张留置权。法院据此认定其留置权主张超出一、二审的审理范围,难以支持。
这一提示对代理律师尤为实用:主张案外人权益时,所主张的物权类型必须与诉讼中实际主张的类型一致,事后“改口”称本应主张留置权,在程序上很难获得支持。
这三类主张看起来指向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裁判中被否定时,往往共享同一条逻辑:它们都试图以“合同关系”或“合意”替代“物权变动”或“占有转移”来完成权属证明。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对加工、附合、混合产生的物的归属,给出的裁判思路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这个“先约定、后法定、再兜底”的顺位本身就说明,当约定不足以确定权属时,不能直接跳到“谁投钱、谁出力、谁说了算”的公平推定。
四、查封后的处置与救济
(一)申请执行人:现场保全的要点
矿产品系无生命的动产,不会自行移动,但可能灭失或被转移。实务中已有真实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办理的一起执行案件中,法院于2010年9月对被执行人冶炼厂厂内堆放的硅锰合金产品进行清点,发现原查封的149吨仅剩100吨;11月再次执行调查时,发现这100吨也已被调包,不知去向。法院随后于12月裁定扣押厂内堆放的奥矿(锰矿)419吨,并决定异地保管。
该案暴露出三个实务要点:
第一,清查必须一次性完成。分次清点必然产生损耗与“责任在谁”的争议。
第二,超出查封范围的部分需要单独裁定并说明理由。硅锰合金被调包后,法院改扣锰矿419吨并异地保管,这一处置方式在程序上需要单独的裁定支撑。
第三,异地保管的选择应当慎之又慎。矿产品异地保管涉及仓储费、损耗、质量变化、市场价格波动等一系列问题,若委托方与案外人对标的物的性质、数量存在争议,异地保管的决定本身也可能成为后续程序的争点。
对申请执行人而言,还有一个更为主动的手段: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依据前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审理该诉的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换言之,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无需被动等待——提供担保即可申请继续推进执行,对标的物易于处分、变价风险较高的案件,价值尤为明显。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三种结果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可能面临三种结果,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六条对此规定得较为明确。
第一种,案外人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回到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种,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且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经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三种,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且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的,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
第二种与第三种的区别在实务中极为关键:标的被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救济指向标的物本身,须撤销裁定、返还财产;标的被他人合法取得的,救济自动转化为对变价款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即使标的物已经处分完毕,案外人并未丧失救济途径。而提存制度则解决了“钱已经被领走、案外人又不接受发放”这一实务中的死结,给出了五年内随时领取的确定性安排。
需要说明的是,该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施行时间尚短,目前尚未见到涉及矿产品的公开成链裁判案例。上述规则目前仍属规范供给,尚未经裁判细化,其确定性来自规范文本本身,而非既有判例的支撑。
此外,依据该解释第三条,案外人请求确认权属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还将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案号,案外人可持生效判决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赢了官司但标的物仍被查封”这一实务断点由此得到解决。
(三)另案生效判决的适用
依据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文书类型不同,处理结果差别明显:
其一,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其二,文书系就双方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的,不予支持;
其三,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这一区分对持有另案判决的案外人至关重要:胜诉文书载明的是“合同债权”还是“确认权属”,直接决定该判决能否用于排除执行。前安岭铁矿尾矿砂案即为适例——案外人依《协议书》主张以矿砂抵偿欠款并实际缴纳场地租金,一审中止执行,二审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由此可见,“以物抵债+部分履行”可以构成有利的证明路径,但抵债金额与标的实际价值是否相当、是否真实交付,仍需逐项查明。
最后提示一个不容忽视的风险: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伪造证据的代价,远高于败诉。
(四)规范时点:法释〔2026〕2号已施行
本文引用的条文,其效力均建立在两个规范时点之上,此处集中提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现行有效,本文第一、二部分引用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出自该规定,并已按2020年修正后的文本核对。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已于2026年2月1日施行,此前适用的法释〔2017〕12号同时废止。虽然本文讨论的矿产品库存权属并不以矿业权本身为标的,但一旦案外人的主张涉及采矿权处分、合作开采权益或矿业权抵押,就必然落入新解释的适用范围。其第五条明确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效力状态不再受转让审批等限制;其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则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自登记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拍卖变卖矿业权、矿业权消灭后抵押权人就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受偿等规则。实务中若有意见书仍在援引法释〔2017〕12号的条文序号,应尽快核对替换。
最后是规范适用的时间边界:依新解释第二十三条,2025年7月1日《矿产资源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同一批矿产品,因事实发生于新法施行前后,适用的规则可能不同,判断时必须先行确定事实发生的时间。
结语
矿产品库存的执行异议,并非表面看来那般无章可循。经过近年裁判积累,至少三条规则已较为清晰:
第一,矿产品的权属审查从实际占有出发,而非从权属凭证出发。查封当日的现场状态是第一顺位事实,这一点在后续任何环节中都难以补救。
第二,交付的完成以客观计量凭证为准,而非以当事人约定或事后陈述为准。过磅称重是矿产品交付的核心标志;委托加工场景中,出入库单据具有决定性意义。
第三,被执行人的认可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案外人需要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一点在实务中被严重低估。
对矿业企业而言,将三件事做在前面——固定交付凭证链条、将出入库单据管理落实到纸面、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方式与所有权转移时点——远比在执行异议阶段事后寻找证据有效。
对代理律师而言,理解上述三条规则背后的举证责任分配逻辑,比记忆几个法条编号更有价值。执行异议之诉的胜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谁能在法庭上将“交付”事实证明清楚。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本文引注系还原原判当时的适用依据)。
[6]辽宁沈哈红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北齐迈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7民终671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16日)。
[7]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筑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蔺治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终93号民事判决(2018年2月27日)。
[8]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与牟定县云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怒江乾琨矿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33民终188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1日)。该案二审说理援引《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本文引用系还原原判当时的适用依据。
[9]上饶县星宇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龙氟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惠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终127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7日)。
[10]肃北县鱼儿红乡牧工商有限公司与肃北鑫润泽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申1510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12日);二审见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2民终213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7日)。
[11]广西田阳县兴和冶炼厂锰矿执行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法院官网发布的执行案例,案号待复核)。
[12]刘晓龙与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案外人张海金执行异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执异字第02099号执行裁定(2015年7月22日)。该案后续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发回重审的案号尚待复核。
[13]采选铁矿承包协议案,安徽法治报读者信箱栏目所载观点(系报刊观点,非裁判文书,本文引用时已标明其性质)。
注:以上案例均非指导性案例或公报案例,属普通案例,其说理可供参照,最终以法院个案裁量为准。本文所引全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原文均已按公开来源核对;正式发表前,建议通过所在单位数据库对条文序号与裁判文书全文再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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