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以构罪:中国军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下的刑事追责分析
2026-10-15
2026年10月,某光电领域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该公司及其董事长、时任国际业务部总监与两名员工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主体于2023年8月至2025年4月期间,在未按规定办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口涉案光学镜片,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该案目前尚处于公诉阶段,本文仅以公开披露信息为依据展开分析,并对涉案公司及相关人员作匿名处理。[1]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军民两用物项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可依法申请许可出口的限制类物项,为何未经许可出口会触发《刑法》上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本文认为,国家出口许可制度的设立,使受控物项在未取得有效许可前处于法律禁止出口的状态,相关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一逻辑将无证出口限制类货物的行为纳入本罪规制。在此基础上,具体案件要成立本罪,公诉机关还须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依法属于受控物项、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监管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瞒骗行为,且涉案数额或情节已达到追诉标准。依此检视,本案公诉机关的罪名选择具有明确的规范依据,而最终能否定罪,则取决于上述构成要件能否在庭审中获得逐项证明。本案同时还为企业加强出口管制合规管理提供了重要启示。
一、规范依据:未经许可出口限制类货物适用本罪的法律逻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将“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规定为走私犯罪的对象。由于该条文并未直接列明“两用物项”,因此本案适用该罪名的前提,在于厘清刑法意义上的“国家禁止进出口”是否涵盖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的限制类货物。[2]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了明确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2025年12月以来,上海、深圳、广州三地法院在多起两用物项走私案件中均径直依据该条定罪,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施行后首例将无证出口管制物项认定为本罪对象的判例。由此可见,将无证出口限制类货物的行为纳入本罪规制,具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与实务判例依据。[3]
从刑法解释原理来看,上述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将“禁止进出口”界定为包含“附条件禁止”的情形。国家对特定物项设立出口许可制度后,具体出口行为的合法性即取决于法定许可条件是否成就。对于依法须经许可方能出口的两用物项而言,唯有取得有效许可证件,出口限制方才解除;而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的该次出口,则在法律上处于被禁止的状态。易言之,“可以申请许可”仅表明涉案物项并非绝对禁止出口的违禁品,但绝不意味着行为人在取得许可之前便已具备合法出口的资格。
这一解释聚焦于具体出口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状态,并未改变物项本身在行政管理上的限制类属性。国家允许相关物项经实质审查后合规出口,同时严厉禁止未经审查擅自出口,二者在制度逻辑上并行不悖。行为人故意绕过前置许可审查将受控物项私自运出国(边)境,实质上侵害了国家对特定物项的进出境监管秩序。以前述“未获许可即禁止出口”的规范状态界定犯罪对象,能够实现刑事追责与行政许可制度的严密衔接。
与此同时,《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从行政前置法层面确认了无证出口管制物项可纳入刑事规制,但因其在性质上属于附属刑法规范,并未独立设置罪名与法定刑,故具体刑事追责仍须回归《刑法》分则条文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定。[4]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判断涉案物项是否受控以及特定批次出口是否需要申领许可,必须严格以行为时有效的出口管制规范及管制清单为依据。物项抽象的军事应用可能性或出口企业自身的行业属性,均不能替代这一规范性审查。简言之,司法解释解决的是限制类物项向刑法罪名转化的适用路径,而行政管制规范确定的则是受控对象的具体边界与法定许可义务。
二、入罪标准:无证出口两用物项构成本罪的三个条件
第一,涉案货物依法属于出口许可管制范围,且该次出口未取得有效许可证件。物项的受控属性应当严格对照管制清单条目的材质、成分、性能指标及技术用途等客观条件加以判定。实务中,货物的日常商业名称与海关商品编号(HS编码)仅服务于贸易习惯与税则归类,不能代替出口管制分类;即便报关系统未根据申报税号自动弹出许可证件提示,也不能免除出口经营者就实际受控货物依法申领许可的法定义务。[5]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相关货物受出口限制,仍故意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出口行为。《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明确将“逃避海关监管”与“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规定为走私行为的核心要素。因此,从行政法上的“无证出口”升格为刑法上的“走私犯罪”,必须在客观上存在逃避监管的瞒骗行为,并在主观上具备规避许可证件管理的犯罪故意。[6]
在客观层面,通过伪报品名、材质或关键技术参数,致使海关无法识别货物受控属性及许可证件要求,是实务中认定逃避监管的典型形态。司法审查应当重点查明申报内容与实际货物的差异是否直接影响许可证件的监管识别,以及该种差异是否源于行为人的刻意隐瞒。单纯的申报差异仅构成启动调查的线索;唯有故意隐瞒决定管制属性的关键信息以规避许可审查,方足以支撑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认定。
在主观层面,本罪系故意犯罪,单纯的合规审查疏漏或过失不能替代犯罪故意的证明。成立本罪虽不要求行为人精准掌握具体的出口管制编码或刑法罪名,但至少应证明其认识到涉案物项受国家特定出口限制,且清楚自身行为是在规避该项监管要求。若行为人确系对货物的实际材质或技术性能发生认识错误,可能阻却其对物项受控事实的明知;反之,若行为人明知出口许可要求仍蓄意伪报通关,则仅以“不知晓会触犯刑律”为由提出抗辩,并不足以排除犯罪故意的成立。
第三,涉案货物的数量、数额或者其他情节须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量在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即达到入罪标准;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达到相应数量或数额上限时的“情节严重”升档量刑标准。此外,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之罪的,直接适用解释所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定罪逻辑上,数额与数量标准仅用于评价已查证属实的走私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先行锁定同时具备受控属性、无证状态与规避故意的涉案货物范围,再就该范围内的货物核定数量与价值,进而准确判定是否构罪以及应当适用的量刑档次。
三、个案审查:涉案光学镜片出口的构成要件检视
首先,应当明确涉案光学镜片的管制依据。现有公告仅披露了涉案货物的商业品名、出口期间及累计金额,尚未披露具体的管制清单条目、技术参数及专业鉴别依据。在庭审实质审查中,核心在于核对实际出口的光学镜片如何具体满足行为时有效规范所设定的管制条件。
为此,公诉机关需逐批证明涉案镜片符合何种管制条目描述、为何必须申领出口许可,并辅以客观的技术资料或有权机构的鉴别意见予以支撑。若以抽样检测结果推定其他批次物项属性的,须充分说明检材与待证批次在原材料及生产工艺上的一致性与代表性;若不同批次之间存在影响管制分类的型号、工艺或成分差异,则应当分别作出独立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指控期间(2023年8月至2025年4月)横跨202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7]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8]的正式施行节点,故各批次出口应当分别适用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管制规范。尽管涉案期间的起算时点与特定战略物项管制公告的实施时间高度重合,但单凭时间节点的吻合尚不足以反推涉案镜片的材质归类,规范适用仍须与每批次镜片客观的技术指标逐一对应。
唯有经审查确认依法受控且无有效许可证件覆盖的镜片批次,方可纳入无证走私的犯罪指控范围。对于技术参数未达管制阈值或已有合法许可覆盖的交易批次,应当依法予以剔除;这一犯罪对象范围的界定,也将直接决定本案最终认定的涉案金额。
其次,应当查明伪报货物材质的具体事实与主观明知。涉案公司于2026年6月发布的公告曾披露,相关涉案事项与“伪报货物材质出口部分产品”有关,这为本案审查逃避海关监管行为提供了关键事实线索。若涉案镜片的真实材质系识别其受控属性的决定性信息,而行为人在报关时故意将其伪报为其他非受控材质,从而使货物按无需许可的普通商品通关放行,则该虚假申报行为与规避许可证件管理之间便形成了直接的因果联系。[9]
在证据审查上,应当结合涉案实物、报关单证及内部流转记录,厘清业务链条中提供技术参数、决定申报口径与审核提交单证的具体人员,并查明各环节人员是否知悉镜片的真实材质及相应的出口许可要求。客观上的“无证出口”与“伪报材质”如何相互印证并共同指向走私犯罪故意,需要有扎实的证据链条予以闭合。
具体而言,监管部门的政策提示、企业内部的风险评估报告以及要求隐瞒真实材质的授意指令,均可作为证明相关人员主观明知与规避故意的有力证据。反之,若一线报关或单证人员仅系信赖内部流转的常规技术资料或专业意见,并不知悉实际交付货物与申报资料存在材质差异,则应当审慎评估其主观认识状态。毕竟,企业组织层面掌握的技术与合规信息,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推定为每一名经办员工均已知悉。
此外,在隐瞒真实属性的情况下通过虚假申报取得海关放行,并不能使违规出口行为合法化;但若企业已在事前向主管部门充分、如实披露物项技术信息并取得了明确的监管答复,则该事实可能影响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而在犯罪形态上,走私刑事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已明确,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的,申报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此,货物在申报完毕后被查扣或事后退运,均不能单独改变既遂的定性。
最后,应当在准确界定犯罪范围的基础上核定2000余万元的指控货值。如前所述,若该笔货值经核实全部属于无证走私的受控物项,并适用走私刑事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则已落入“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但在具体核算时,对于非受控型号产品、无法证明材质同一性的批次以及重复计价部分,均应先行剔除;同一订单中混有受控与非受控产品的,则应当拆分核算。
综上所述,倘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光学镜片依法受控,相关责任人员明知许可要求仍通过伪报材质方式无证出口,且经核定的涉案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则相关行为将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目前的上市公告仅概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核心事实,尚未展示全案证据细节;公诉机关的起诉具有规范层面的依据,而最终的有罪认定仍须仰赖法庭对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全面审查。
四、归责边界:单位犯罪下涉案公司与人员的罪责区分
在确认涉案出口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还需进一步厘清涉案单位与各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归属。《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对单位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确立了“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公诉机关分别论证涉案行为何以归属于公司,以及各名被告人基于何种职责与行为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若违法出口系由公司有决策权限的人员基于公司业务需要作出决定,经由内部各部门分工协作实施,且违法所得最终归属于公司,则具备认定单位犯罪的事实基础。审查单位意志时,应当结合实际授权关系、业务指令传递及具体执行情况作实质判断;加盖公司公章或使用公司账户收付款项仅属于关联证据,仍须与决策形成过程及利益归属一并审查。
在个人责任的界定上,董事长是否决定、批准或授意违法出口,国际业务部总监是否明知物项受控并组织规避申报,两名经办员工是否知情并具体实施伪报行为,均须依靠具体证据逐一证实。企业日常经营中的价格审批或商业合同签批,在认识内容上迥异于伪报走私决策,不能仅凭高管同意开展商业交易,便直接推定其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与责任。
同理,对于奉命行事的一线执行人员,仍须结合其本人的主观知情程度与实际参与行为进行独立审查;对于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则应将一般性的合规管理疏漏与故意参与走私犯罪严格区分。简言之,涉案公司、董事长、部门总监及具体员工的刑事责任应当各自独立证明,且不同人员参与违法出口的起止期间、所涉交易范围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作用,亦将直接影响各自的量刑评价。
此外,涉案公告转述公诉机关援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与四名被告人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款系关于自首的规定,以同时具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法定条件。由于现有公告摘要并未完整披露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是否分别成立、具体从宽幅度如何把握,仍有待法庭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分别裁量。
还需明确的是,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不能替代公诉机关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明。即便被告人到案后承认了货物的出口经过、申报方式及未申领许可证等客观事实,也并不意味着物项的技术分类与法律适用问题无需再经庭审实质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唯有综合全案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认罪态度、自首情节及事后合规整改虽可依法作为量刑从宽的考量因素,但不能用以补足尚未查证属实的定罪要件。[10]
五、合规启示:企业主动识别和阻断刑事风险的体系构建
本起刑事案件及第一部分所述刑事判例显示的执法态势,要求出口企业把风险应对前移至交易达成之前。据对海关公开处罚信息的统计,全国出口管制类行政处罚已由2024年的91起增至2025年的317起,2026年上半年已公布至少373份,两用物项占八成以上;执法对象已从出口经营者延伸至货代、报关行、物流商及相关责任人员个人。等待海关立案后再行补救,其代价远高于事前合规投入。结合本文的分析框架,企业应当立即审查在执行订单及相关报关安排,将合规体系建设落实到以下五个核心环节:[11]
第一,建立全量物项清单,复核实际交付物项的受控属性。由研发、关务和法务共同核对材质、成分、性能、软件及交付配置,对照《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按技术特征、功能、关键参数逐项比对,形成涵盖“是否受控、适用条目、所需许可、判定依据”的物项判定台账;作业顺序应当是先判定是否受控,再确定海关商品编号,最后确定许可要求,不能以税则归类替代物项识别。对参数临界、资料不足或清单表述模糊的物项,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按清单判定指标实施第三方检测,并依《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四条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书面咨询、留存回函,在分类明确前暂缓相关申报和发运。产品升级、配置调整及管制规则变化时,应立即触发重新识别,既有结论不能覆盖未经审查的变化。
第二,将有效许可和真实申报作为货物付运前的刚性审查条件。关务人员应在出货前逐笔核对许可证、实物与申报资料,确认物项、数量、目的地、最终用户及有效期完全相符。许可尚未取得、范围不符或资料矛盾的,暂停申报和发运,依法申请或调整许可。严禁以改报材质、降低参数、拆分货物或者借用他人许可证件规避管理;商业交期、回款压力和客户要求均不能代替法定许可条件。
第三,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作为放行的前置条件。销售部门应依法取得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查明进口商与实际最终使用者的关系,并核对跨境运输路径。无法取得有效证明、客户拒绝披露、用途说明矛盾或者临时变更目的地的,应立即提交合规复核并停止或暂停相关交易,而非继续供货。发现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可能改变,或者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法定情形的,必须立即停止出口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明确内部审批责任与合规暂停权限。管理层应以书面制度确定研发、销售、关务和合规岗位的审核内容,授予合规人员暂停异常订单的权限,并规定升级报告路径和恢复条件。管理人员批准价格或合同后,仍应完成独立的出口审查;销售部门不得自行改变技术描述,货代或报关行提出的便利申报方案必须由企业核验。对要求隐瞒物项属性或违规通关的指令,应予记录、制止并报告。
第五,统一归档业务与决策记录,形成可核验的合规留痕。物项判定台账、第三方检测报告、商务部咨询回函、最终用户核查记录、出口许可证、合同、报关单及审批沟通,应按订单和版本关联归档,形成可核验的合规留痕。条例规定的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已经涉及调查或争议的,还应采取专项证据保全措施。合规记录应在业务发生时同步形成,禁止补造历史审批、删除不利沟通或修改原始参数。
上述合规动作同时具有重要的刑法意义。依本文第二、四部分的分析,物项识别过程和识别义务的履行情况,正是判断受控属性争议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基础材料;完整、真实的事前合规记录,则是区分申报不实(行政违法)与伪报、瞒报逃避监管(刑事犯罪)的证据基础。反之,统一虚假口径、指使不实陈述、销毁或篡改单证,本身即可能独立构成犯罪。对已发现历史异常或已经涉案的企业,应立即停止相关出口、全面保全证据、主动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依法争取从轻、减轻处理,而非采取对抗式处置,更不能将事后补办许可或补签文件作为消除既有刑事责任的依据。
结语
回到本案,司法机关的定罪审查应当围绕涉案镜片的受控属性、伪报材质的主观故意以及涉案货值范围依次展开,并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严格区分单位与各名责任人员的罪责边界。而对于广大出口企业而言,则应将物项识别、许可审查、真实申报和异常暂停切实落实到每一笔交易之中,以主动合规体系建设及时识别和阻断可能转化为刑事追责的违法风险。
声明:本文系作者结合公开信息撰写的研究性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文中涉案公司及人员信息已作匿名处理,相关事实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准。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内容,请注明出处。
参考文献:
[1]涉案上市公司《关于公司收到起诉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6-037,2026年10月8日)。 巨潮资讯网原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载原文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原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商务部所载原文
[5]商务部安全与管制局《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三(参考海关商品编号等问题)》(2025年4月8日),第1至3问。 商务部原文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原子能机构所载原文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 商务部所载原文
[8]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密码局公告2024年第51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公告》(2024年11月15日)。 商务部公告原文
[9]涉案上市公司《关于公司董事长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6-025,2026年6月18日)。 巨潮资讯网原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载原文
[11]本文作者:《2026年出口管制执法焦点与企业合规风险应对——以三起两用物项走私刑事案件为例》(德恒律师事务所,2026年8月21日)。 德恒律师事务所官网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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