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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24项新规则——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的比对(下)

2026-10-15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24项新规则——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的比对(上)


新规则13:代持中的出资责任穿透至实际出资人,代持还原不适用第88条(第34、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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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公司有权请求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的抗辩不能成立,除非名义股东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的显名条件后,法院将向公司释明选择责任主体,不允许连带主张。


13.2 公司债权人同样可以穿透求偿,参照第21条第3款处理——直接对债权人的到期未实现债权承担责任,不适用入库规则。


13.3 因股权代持还原形成的“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法》第88条:法院应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审理,按代持规则处理。


新规则14: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对抗”规则(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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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实际出资人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符合显名条件且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的执行,但须在法院首次查封后的合理期限内依法提出异议。


14.2 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执行该股权: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或者已缴纳全部出资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名义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登记记载对抗。


新规则15:控股股东滥权回购——适用情形限缩与价格确定方法(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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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回购情形限缩:控股股东滥权回购,限于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两种情形;仅造成损失但未达目的不能实现程度的,只能依《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请求损害赔偿,不能请求公司回购——回购与赔偿的界限由此划定(公司以控股股东已依第21条第2款赔偿为由抗辩的,亦不予支持,赔偿与回购并行不悖)。


15.2 价格确定方法明确:综合转让股权数量、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公司净资产、六个月内本公司及同类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仍难以确定的,通过司法评估等方式确定——“合理的价格”首次有了操作标准。


(四)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3项新规则


新规则16:股权变动标志细化,股东名册记载可对抗执行(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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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未置备股东名册的处理:实务中大量中小企业并未置备股东名册,受让股东却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未否认。《征求意见稿》明确: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


16.2 股东名册的对抗执行力:受让人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可以对抗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但是,股东名册系公司内部文件,如公司伪造名册对抗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不易识别——本条在强化股东名册重要性的同时,对名册的真实性、可靠性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新规则17:已具备加速到期事由时转让未届期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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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明确界定: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的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仍属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连带责任;法院可直接依据第88条第1款作出裁判(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17.2 不得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人为被执行人,应另行起诉。


新规则18: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不知情”举证责任,抽逃出资另循他途(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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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举证责任明确:受让人对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存在出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另有约定除外)。


18.2 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不适用(参照)《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连带责任:受让人在明知的前提下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义务主体为转让人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未届期、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区分处理。


18.3 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且不适用入库规则的前提是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


18.4 瑕疵股权、抽逃出资股权转让情形下,均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五)公司治理:3项新规则


新规则19:股东知情权起诉资格与前置程序明确,判项内容须具体化(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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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查阅账簿的前置程序。股东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向公司提出查阅、摘录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且被拒绝,直接请求查阅、摘录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规则20:利润分配——章程与分配习惯可补足决议,司法强制分配退场(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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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无决议也可分配的例外:公司符合分配条件,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此前利润分配习惯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请求分配的,应予支持——突破了“无决议即驳回”的旧规则。


20.2 违法定向分配的救济路径:公司违法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的,其他股东应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返还、赔偿,而不得以其他股东违法定向分配为由,主张对自己分配利润。


20.3 司法强制利润分配删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除外”通道未获延续,代之以第3款——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条件却决议不分配的,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的回购请求权衔接),分配僵局的出路由“强制分配”转为“退出回购”。


新规则2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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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规范冲突。法定代表人依法须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同一主体、同一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按《公司法》第11条第3款,由公司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按第191条,董事、高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又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两条规范存在冲突。


21.2 直接责任明确。《征求意见稿》第59条明确:执行董事、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他人可以直接依据第191条请求该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由此取得对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直接请求权,该责任与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存,法定代表人不得再以“职务行为”作为个人免责的护身符。


(六)公司解散与清算:3项新规则


新规则22:司法清算以董事启动自行清算为前提(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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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删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关于“公司应当组织清算”的宣示性规定——《公司法》已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义务的主体清晰。


22.2 新增自行清算前置: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而直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的,不予受理——司法清算以董事启动自行清算为前提,清算义务人不得将清算责任“甩手”转由法院承担。


新规则23: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与股东责任——债权人重大过错不免责(第7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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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股东责任不因债权人重大过错而免除。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仅以股东“已经取得的剩余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并将债权人重大过错规定为免责事由;《征求意见稿》第72条第2款改为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清偿,且股东不得以债权人逾期申报具有重大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新规则24:清算义务人责任与清算组成员责任的两分(第75、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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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清算义务人负责启动清算,清算组成员负责执行清算,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的概念不作区分,导致责任承担的混淆: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将“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规定为清算义务人(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但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并成立清算组后,后续行为均系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征求意见稿》第75、76条对此进行了清晰区分。


24.2 主体重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主体统一为董事,与《公司法》第232条一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再列为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行为归入清算组成员责任(《征求意见稿》第76条)。


24.3 责任内容调整: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未再沿用。


结语


《征求意见稿》在整合五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的基础上,对《公司法》实施后的一系列重大争议给出了初步答案: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索路径(不入库、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边界、代持关系中真实权利人的保护、股东失权与清算责任的主体重构等,都体现出“实质重于形式”与“债权人保护优先”的鲜明倾向。


当然,《征求意见稿》也留下不少悬念:有限公司财务资助中借款、赠与等形式如何定性,关联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与善意相对人保护的平衡,司法强制分配利润通道关闭后中小股东的救济衔接等,都有待正式文本及后续配套规则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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