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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因涉刑而无效,责任仍依民法典认定——涉刑合同的效力认定、责任归属与担保规则(《刑商之间》六讲之二)

2026-10-12


导言:第一讲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框架与沿革,第二讲我们共同探究涉刑合同的处理规则:一方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责任由谁承担,担保人能否免责。这是《规定》实体规则最集中的部分(第17条至第21条),也是实务中争议最多的部分。


我们先看一个入库案例。韦某利用为公司代办补办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的便利,伪造公司印章、捏造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此后,韦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出借人刘某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合同加盖其私刻的公司公章,款项实际进入韦某个人账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韦某构成诈骗罪,并判令追缴、责令退赔。


出借人刘某磊起诉公司还款,案件历经一审和三级法院再审,先后四级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一审及南宁中院再审认定合同有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广西高院再审裁定认为刑事判决已认定诈骗,公司不应担责,出借人可通过刑事追缴退赔实现权益,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高院裁定,维持公司担责的判决。该案即(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案(以下简称“176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16-2-103-001)。[1]


同一笔借款,公司担责还是不担责,裁判分歧的背后是一个老问题: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合同本身是否因此无效,单位是否因此免责。 《规定》第17条至第21条第一次以司法解释条文给出了体系化答案。本讲依次讨论合同效力认定、责任归属、担保规则与企业合规要求,最后提出《规定》遗留的两个问题。


一、合同涉刑认定不直接否定合同效力


(一)学理之争与第17条的取舍


关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效力如何,学理上曾存在公开对立的立场。陈兴良教授认为,合同诈骗罪中不存在真实的合同法律行为,“合同诈骗罪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即被否定”,刑事与民事在此属于相互排斥的关系;[2]王利明教授则主张,即使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有效、使当事人仍受合同拘束,对受害人往往更为有利。[3]参与司法解释起草的于同志法官从既判力协调的角度另有保留:不能刑事上已认定犯罪,民事上仍认可合同有效。[4]


《规定》第17条明确:“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将合同效力及责任归属交由民法典判断;起草者释义对理由的说明很直接:应当确立“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理念,避免违法犯罪人借合同无效逃避赔偿、担保等民事责任;涉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合同若简单以构成犯罪为由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可能形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二)176号案的裁判方法论:回到民法规范独立判断


176号案再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与第17条一脉相承,可以视为第17条的“前规范”样本:


“韦某构成诈骗犯罪,但刘某磊与某一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必然无效。同一行为在刑事上认定是'诈骗犯罪',在民事上却只有'欺诈行为'的概念。”


最高法再审判决的说理链条是:案涉合同因欺诈属于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属于合同相对人,非经当事人行使,法院无权主动认定合同无效;出借人在知道诈骗犯罪事实后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依然有效。判决还有一段对刑民关系的表述,值得完整摘录: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先刑后民,是指应先通过刑事程序确定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再行确定民事案件中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将民事责任问题全部交由刑事程序解决。刑事裁判确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因此必然免除民事案件中有关主体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176号案再审判决作出于《规定》出台之前,裁判依据为原合同法、民法总则及2020年修正的《经济纠纷规定》等当时有效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其方法论(不以犯罪认定直接否定合同效力,而回到民事规范独立判断)今已被第17条成文化。


二、责任归属辨析的三条路径与一个细节


合同有效,不等于单位担责;合同对单位是否发生效力、单位承担何种责任,第18条至第20条按犯罪类型分设三条路径。


(一)诈骗类犯罪:依代理规则确定责任归属(第19条)


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诈骗类犯罪的,第19条分两层处理:行为人的代理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并由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单位不发生效力,但单位有过错的,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起草者释义将此明确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


176号案是前一路径的样本:韦某系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足以代表”公司(判决未使用“表见代理”字样,而是适用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规则),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出借人系善意且已尽审慎注意义务,故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最高法再审判决特别明确了责任范围:单位对无过错相对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在刑事追赃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就刑事案件中追缴的赃款主张受偿,并可向犯罪行为人追偿。


最高检民事检察典型案例中的重庆反担保案,可作后一路径的参照: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反担保,股东会决议上仅有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作为专业担保机构的相对人对此未提异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因疏于管理对合同无效有过错,被判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案虽无刑事犯罪情节(系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第十六条项下的越权担保纠纷,适用当时有效的担保法律),其“合同不发生效力+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结构,与第19条后一路径一致,责任比例为个案认定。[5]


(二)恶意串通类犯罪:排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适用(第18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损害单位利益,构成犯罪的,第18条作出了一项有理论争议的安排: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是否对单位发生效力,由单位是否决定行使追认权来确定;单位因此受到损失的,还可依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请求串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此安排的理由,起草者释义给出了解释: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中的“他人”不包括法人自身,且相对人明知串通,不满足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的要求,故转按滥用代理权、参照狭义无权代理处理。合同无效与合同效力待定,救济效果并不相同:无效是当然、确定、自始的,效力待定则为单位保留了追认的选择空间——这是第18条为单位留下的余地。[6]


第18条与第19条的适用,应注意区分相对人参与恶意串通与受到诈骗的情形。符合第18条规定的,未经单位追认,合同不对单位发生效力;适用第19条的,则须依代理、代表规则进一步判断单位是否承担合同责任。176号案中,公司曾以部分借款经第三人转回出借人为由,主张出借人与韦某恶意串通,南宁中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最高法再审进一步结合出借人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公司未及时纠正法定代表人登记等事实,认定韦某的签约行为足以代表公司。该案说明,恶意串通未获证明,并不当然意味着单位应承担合同责任,仍须审查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归属于单位。


(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类犯罪:合同对单位生效(第20条)


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后,将依合同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第20条规定合同仍对单位发生效力,由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人有过错的,依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减轻单位的赔偿责任。其规范逻辑是: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侵占的是单位财产,即以合同效果归属于单位为前提,相对人又非此类犯罪的被害人、无法通过追缴退赔获得救济,故责任归于单位。


(四)一个易被忽略的细节:刑事定性可能决定民事路径


对比第19条与第20条,有一个细节值得实务人士特别注意:按照第19条的规定,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行为人的权利外观、相对人是否善意以及单位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而按照第20条的规定,单位原则上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违约责任。这意味着,行为人的缔约行为构成犯罪还是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民事责任的分配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前者的受害人是合同相对人,后者的受害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前者发生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后者发生在单位财物处分阶段。刑事控告中的罪名选择与事实建构,实质上预设了未来民事诉讼的责任范围与归属。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构成合同诈骗、在订立合同后又构成挪用资金的,在此竞合情形下,法条应该如何适用?其相关民事合同对单位是否发生效力?刑事程序中的定性之争,从来不只是刑事问题。这一问题已有同行撰文点出,但其对控告、辩护策略的具体含义尚未展开,本系列第三讲讨论控告策略时将做进一步分析。


三、担保责任的撤销事由、过错认定与减责的边界(第21条)


主合同债务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担保责任如何处理,第21条的规则可以归纳为三层:


第一,主合同涉刑不导致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仍须独立审查。


第二,主合同有效,但担保人因债务人欺诈(须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胁迫、债权人欺诈胁迫等事由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具体包括四种情形:(1)债务人欺骗担保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担保人可以行使撤销权;(2)债务人欺骗担保人,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情的,该担保合同认定有效;(3)债务人胁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可以行使撤销权;(4)债权人自己参与诈骗或存在胁迫的,担保合同可撤销。条文另设有兜底项:担保合同具有其他可撤销情形的,担保人同样可以请求撤销。


第三,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结合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的关系等因素认定过错,确定责任:如普通亲属被骗担保,在此情形下通常不认定担保人存在过失;掌握公司全部财务状况的财务总监被老板欺骗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担保人对损失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起草者释义称此为动态系统论的认定方法,并与《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责任限额规则相衔接;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责任的,应予支持。[7]


适用该规则时有三条官方明确的边界,必须同时把握:其一,担保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是常态,减轻责任是例外,只能适当减轻、不能完全免除;其二,担保人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系专业担保机构或者通过反担保获利的,不应减轻;其三,债权人的过错不能简单以“不够审慎被骗”认定,须审查其是否尽到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确定的审查义务。另外,减责规则仅适用于债务人缔约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担保人系债务人共犯的,属于同一事实,不在此列。[8]


四、对企业的合规要求


第19条的适用结果,取决于是否具有代表权利外观、相对人是否善意、单位是否具有过错三组事实的举证。这三组事实是否在法庭上成立,取决于企业在日常经营中留下了什么证据。笔者认为,以下五项合规措施,直接影响未来的诉讼后果:


(一)印章的分级管控与用印台账


最高检典型案例中的西安租赁合同案显示,他人私刻公章签约、单位因公告送达缺席判决,最终依靠印章鉴定和刑事判决才得以再审改判。用印审批留痕、印章刻制与备案记录完整,是单位在诉讼中证明无权利外观的基础。


(二)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信息的及时变更登记


176号案认定公司过错的重要事实,正是公司在发现被冒名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未作公告。发现登记外观信息不实后的变更及时性,直接影响单位过错的认定。


(三)收付款账户的约定与审查


176号案中,2000万元借款进入行为人个人账户,是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关键情节。对企业而言,合同明确约定对公账户收付,既是内控要求,也是相对人审查义务在交易习惯层面的具体内容。


(四)离职、免职人员的权限及时回收与外部通知


授权的外观不因内部免职而当然消灭,及时回收印章、证照、授权文件并通知主要交易相对方,是降低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外观风险的实操要点。


(五)异常交易的审查与留痕


对债权人一侧的企业而言,“合理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法律规定与交易习惯;对明显偏离正常交易条件的安排(异常高息、个人账户收付、仓促用印)的审查过程和结论予以留痕,是日后主张善意或反驳过错的证据。


企业合规的价值,不只是在于纠纷发生后的应对与补救,更在于日常经营管理中的通过制度建设、流程留痕和风险控制防患于未然,这五项合规措施均施行于纠纷发生之前,作用正在于为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前固定事实、保存证据、明确权责。


五、两个尚待回答的问题


第17条至第21条把责任归属的规则写得相当细密,但仍有两个问题值得审慎对待。


(一)第19条与第20条罪名竞合或犯数罪时,适用顺序如何选择


如前所述,行为人可能相继实施了合同诈骗和职务侵占的行为:例如欺骗相对人签订合同后,又将以单位名义取得的财物(如相对人被欺骗后支付的货款)据为己有,存在此情形时按哪一条处理,条文未设区分规则,而两条对单位责任的结论截然不同。


(二)债权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有待积累


官方已澄清不能简单以“被骗”认定债权人过错,但法定及交易习惯确定的审查义务究竟包括哪些动作,目前只有原则表述。这一标准的宽严,直接决定第19条、第21条在个案中的利益分配,值得持续关注后续案例。


结语


回到176号案。一起2000万元的借款,四级法院审理、形成三种处理结论,争议前后十余年,最终的结论是:犯罪认定不直接否定合同效力、代表行为责任归属依民法规则判断、单位依责任规则而非追赃结果承担责任。这一结论如今已被第17条至第21条成文化。对正在审阅合同、管理印章、决定担保的企业而言,合同的效力依民法典判断,单位的责任依证据认定,而证据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的日常管理之中。


下一讲讨论刑事控告的边界:《规定》第5条第3款首次要求法院将“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移送有关机关,企业最常用的控告维权手段,第一次有了程序内的边界。


本文系一般性业务交流与专业探讨,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文中案例信息均已作脱敏处理,公开案例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参考文献:

[1](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2]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司法规则——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考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

[3]王利明:《“刑民并行”: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

[4]于同志:《重构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机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

[5]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案例九、案例十(2024年3月8日印发)

[6]周加海、司艳丽、蒋家棣、贾玉慧、陆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5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2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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