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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事之后,法院会看什么?——写给AI合规法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重点条款解读

2026-10-10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首部由最高审判机关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


对合规法务而言,《意见》的价值不在于新增了多少义务,而在于回答了一个更实际的问题:纠纷发生后,法院用什么标准判断企业有没有过错?企业又能拿什么证明自己没有?本文按这个思路,挑出与AI产品开发、落地关系最紧的四组条款进行分析,并给出可直接执行的合规建议。


先看结论

• 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第3条)。

• 生成内容:引入“避风港规则”,无需事前审查,但收到有效通知后的“必要措施”扩展为停止生成、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第7条)。

• 训练数据: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可以用于模型训练,但要同时过四道门槛(第6条)。

• 证据:法院可责令企业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记录等,也可依职权调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第12条、第17条)。留痕,是这份《意见》下真正的合规底线。


一、原则上有过错才担责,但“原则”之外有两档例外


《意见》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三种归责原则对企业的严格程度逐层递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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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强调,法院不能随意扩大后两档的适用范围。结合AI产业,可以用三个例子体会差别:


(一)过错责任:以“毒蘑菇”为例


某生成式AI应用告知用户某种蘑菇无毒,实际有毒,用户食用后中毒。用户需要证明企业存在过错——比如该蘑菇有毒属于行业常识,而应用未作任何风险提示——企业才承担侵权责任。


(二)过错推定责任:个人信息处理


某生成式AI应用在检索某人信息时,同时展示其住址、电话号码,既未取得本人同意,也不具备其他合法性基础,造成损害。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用户无需证明过错,应用需要自己证明“已具备合法性基础、已履行告知义务、已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举证不能就要担责。这类场景下,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处理活动记录是最直接的抗辩材料。


(三)无过错责任:实物载体的AI产品


具身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AI产品,适用产品责任;单纯的生成式AI服务不属于“产品”。假设某服务机器人因传感器缺陷伤人,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的过错。


实务中要留意第9条的另一层含义:判断产品缺陷时,除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用户控制程度、标准符合性外,法院会重点审查企业是否真实说明并明确警示了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和可预见风险。说明书与警示,不只是合规文件,也是产品责任中的抗辩证据。


合规法务的第一步:给产品“分档”

• 纯软件服务 → 以过错责任为主;软硬一体产品 → 硬件缺陷适用产品责任;处理个人信息 → 另叠加过错推定。

同一款产品可能同时落入多档。例如带摄像头的陪伴机器人:硬件缺陷看产品责任,人脸与语音数据处理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


二、过错如何认定:澄清三个常见误解


误解一:只要遵守法律明文规定,就不会有过错?


法院主要根据企业的客观行为判断过错,核心是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分为两类:

• 法定义务:法律规范明文设定的义务。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训练数据来源合法、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处理个人信息应取得同意或符合法律规定等机制;《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则明确提供者负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义务,并配套安全评估、算法备案等制度。

• 注意义务:法院在既有法律原则与行业惯例基础上,创设的行为人应尽的谨慎和合理义务。例如:在医疗、金融、法律等高风险场景作显著风险提示。


AI技术迭代快,规范难免滞后,而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因此司法实践中创设了大量针对AI企业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企业即使遵守了法律明文规定,仍可能因违反注意义务被认定有过错。合规方案如果只对照条文逐条打勾,是不够的。


误解二:过错认定漫无边际,无法预测?


《意见》在总结既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于第3条规定了涉AI侵权案件判断过错的一般因素,又在第12条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因素。整合后如下表,右栏是企业可以提前准备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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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毒蘑菇”例子,假设涉案应用并非专门的植物识别类垂直应用,也未向用户收费;是在用户刻意诱导后才给出“无毒”结论,同时提示结论可能不准确;其调用国家权威蘑菇数据库,并采用检索增强生成等技术尽力提升准确率。按上述因素衡量,企业通常难以被认定存在过错。


这与已有判例的裁判思路一致。在全国首例AI“幻觉”侵权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驳回诉请,认为AI不是民事主体,案涉场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当前技术条件下生成内容不准确难以完全避免,服务提供者尽到注意义务的,通常不认定有过错;而医疗、金融、法律等高风险领域,则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


实务建议:把七个因素改写成上线前的评估表,嵌入数据收集、模型训练、上线运营各阶段,每次重大版本变更或新增场景时复评,并保留评估结论。这样,评估记录本身就是日后抗辩时最有说服力的材料。


误解三:过错责任下,企业完全不需要“自证清白”?


过错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但庭审中举证责任会随案件实际情况动态调整,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举证责任转移。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确信企业存在过错的可能性很高时,法官可能直接要求企业证明已尽到注意义务。第12条对此有明确体现: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佐证。


第二,法院主动调查。AI的核心数据与算法由企业单方掌握,原告往往只有应用截图或现场操作结果,很难找到更深层的证据。针对这种困境,第17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必要时,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三,拒不提交的不利后果。第17条还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控制的证据,对方主张的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换言之,“我们没有留存”或“属于商业秘密”并不当然是一个安全的回答。

因此,日常研发和运营中必须同步做好留痕存档。结合《意见》精神、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以下材料都可能成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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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则上无需主动审查生成内容,但“必要措施”升级了


《意见》第7条规定,生成式AI自动生成,或因用户恶意诱导而生成侵权内容的,服务者在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该条明确通知应包含初步侵权证据和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因用户恶意诱导(如输入侵权提示词)生成侵权内容的,用户承担责任,但服务者在接到通知后仍不采取措施的,权利人可请求二者共同担责。


1. 原则:避风港规则


AI具有“黑箱”属性,要求服务者精准预见生成内容或全面审核海量实时输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成本极高、难以做到。《意见》因此正式在生成式AI领域引入“避风港规则”:不要求事前主动审查,工作重点放在事后处置。其包括三个环节:


第一,通知。生成内容往往无法精准复现,企业应在交互界面嵌入一键投诉举报按钮,方便用户就具体生成内容直接反馈,同时设立专门的对外投诉举报入口。受理时应对照第7条的要求,审查通知是否附有初步证据和权利人身份信息;材料不全的,应及时告知补正,并留存沟通记录。


第二,采取必要措施。《意见》将必要措施由传统网络领域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扩展为“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服务者不能止步于“一删了之”,还须建立机制,防止同类侵权内容再次生成,这是《意见》对避风港规则的重要创新。技术团队需要提前评估:能否在不下线整个模型的前提下,按提示词、按角色或风格、按插件实施精准拦截?


第三,转通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分类处置:一是针对系统自动生成的内容,在技术条件具备(如依托RAG检索或日志留存)时,追溯推理路径与调用的基础数据,核验侵权风险;二是针对其他用户生成的内容,运用隐式水印、数字标签等溯源技术核验,能精准定位具体用户的,须及时转送通知,并要求其提交不构成侵权的声明。《意见》虽未明文列举“转通知”,但属于避风港规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建议作为内部流程一并设置。


2. 例外:红旗规则的“影子”


《意见》未明确引入“红旗规则”(对明显侵权行为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据《意见》起草组成员的权威观点,原因是理论上尚存争议。但这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可以一律免除企业的审查义务,已有法院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审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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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开个人信息可以训练模型,但“拿来即用”行不通


《意见》第6条规定,为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同意。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合理范围内。综合考量处理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等因素。


第二,信息属于个人自行公开,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如新闻报道、裁判文书)公开。“公开”的核心是面向不特定公众,设有特定阅读权限的内容(如仅好友可见的朋友圈)通常不属于公开。


第三,个人未明确拒绝。拒绝分事前与事后两种形态:事前拒绝要求企业抓取时同步审查上下文语境;事后拒绝则要求企业通过有效通知、公告等方式保障知情权,让个人能够切实触达并便捷行使拒绝权。


第四,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依法取得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取得同意的义务可以豁免。例如新闻AI应用处理公众人物依法公开的违法犯罪记录,直接服务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企业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的其他合法处理基础。


落地时可以这样做

• 数据源分级:区分完全公开渠道、需登录可见渠道、有明示限制的渠道,后两类默认不纳入。

• 抓取环节设置过滤规则,识别网站声明、协议中的拒绝信号,并留存过滤日志。

• 设立面向训练数据的拒绝与删除响应渠道,明确答复时限;对已训练进模型的数据,提前与技术团队确认可行的处理方式。


涉及敏感个人信息或可能重大影响个人权益的场景,单独做影响评估,不与一般训练数据混同。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个值得讨论的合规争议。推荐性国家标准《数据安全技术 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安全要求》提出,不应通过技术手段自动收集互联网中的敏感个人信息。我们认为,该要求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客观上对产业创新构成了过度限制;如前述处理公众人物犯罪记录的场景,一概禁止自动化收集,与公共利益导向下的数据利用需求相悖。但推荐性标准虽无强制力,仍可能在监管沟通或诉讼中被引为判断“合理范围”的参照,企业若选择不遵循,宜形成书面的论证记录。


五、总结:下一步可以做的五件事


《意见》在总结已有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涉AI侵权的归责原则,将避风港规则引入生成式AI服务,回答了模型训练中如何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的问题;既为产业留出了包容审慎的空间,也划出了不可触碰的底线。对合规法务来说,合规工作的验收标准,正在从“有没有制度”转向“出事时是否能拿得出证据”。


可以从这五件事开始:

1. 给产品分档:梳理现有产品是纯服务、实物产品还是涉及个人信息处理,对应各自的归责原则与抗辩重点。

2. 做评估表:把过错认定的七个因素落成上线前评估表,并与研发流程挂钩。

3. 通一条链路:打通“一键投诉—有效通知审查—停止生成/屏蔽指令—转通知—结果反馈”,明确责任人与时限,并验证技术上确实做得到。

4. 建一本台账:训练数据来源台账,加上公开个人信息的拒绝、删除响应机制。

5. 定一套规则:证据留存与诉讼保留规则,兼顾数据最小化。


同时也要看到,《意见》刻意留白了一部分问题: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训练大模型如何定性,因分歧较大暂未作规定,留待司法实践发展。这两个问题的走向,会直接影响训练数据合规的上限,值得持续跟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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