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24项新规则——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的比对(上)
2026-10-10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大部分条文是对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既有规则的承继与归并,但也有相当数量的规则属于创设,或对既有规则作了实质性修改。笔者经逐条学习、比对,梳理出24项与现行规定存在差异的新规则,按章节顺序逐条对比形成本文。
限于篇幅,对实务中已达成裁判共识或基于现有法理可推断出适用规则的,本文并未纳入,如《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入库案例(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已形成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涤除可通过诉讼解决;至于第2款、3款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完成变更前实施行为效力如何,原则上按内外有别进行处理,即在内部,法定代表人辞任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生效,解任从公司作出决议之日生效;而在外部,办理变更登记前,辞任或被解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善意相对人有效。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暂未将第七章“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七条,共10条)纳入比对——该章基本均为新增条款,读者可自行学习。《征求意见稿》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个别条文并列了两种备选方案,正式文本仍可能调整,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参考。
一、《征求意见稿》与原五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九民纪要》中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整体比较
《征求意见稿》共8章90条,分别为:一般规定(11条)、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19条)、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9条)、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9条)、公司治理(11条)、公司解散与清算(18条)、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10条)、附则(3条),全文约2.3万字。
原五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中“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共120条,合计约2.1万字。
二、《征求意见稿》24项新规则
(一)一般规定:4项新规则
新规则1:关联担保范围扩大,并为有限公司“担保型财务资助”填补空白(第2条)

1.1 关联担保范围扩大。《公司法》第15条的关联担保限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征求意见稿》将其延伸至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即公司为同一控制下的其他公司(如兄弟公司)提供担保,亦参照关联担保规则,须经股东会决议。
1.2 有限公司“担保型财务资助”补漏。《公司法》第163条的财务资助规则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未规定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如何处理。《征求意见稿》明确:有限公司的此类担保参照关联担保规则处理。
1.3 遗留问题。有限公司财务资助中的借款、赠与等其他形式,究竟是禁止还是须履行特别程序,《征求意见稿》并未涉及,留下更多疑惑。
新规则2:未经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第3条)

2.1 新增效力后果。《公司法》第182条只规定了报告与决议程序,未明确未经程序的后果。《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款明确:未经法定程序,关联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2 股东代表诉讼范围扩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2条仅允许股东就关联交易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提起代表诉讼,《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2款扩展至“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等全部效力瑕疵情形。同时删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中“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的表述——董监高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不起诉的,股东当然有权提起代表诉讼,无需专门规定。
2.3 程序与实质公平的关系。《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3款承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被告仅以履行了报告、决议程序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法院关注的最终标准仍是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平。既然如此,履行程序的意义何在?笔者认为,可考虑将履行关联交易程序作为证明责任转移的标志:已履行报告、决议程序的,推定交易公平,由异议方举证证明交易实质不公平。
新规则3: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路径明确,夫妻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规则(第7条)

3.1 证明路径明确。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证明财产独立,缺乏统一标准,实务中似乎无论一人公司股东如何举证,都无法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征求意见稿》给出两条路径:其一,证明各会计年度均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即可初步认定财产独立,反驳责任转移至公司债权人;其二,无年报但有完整、连续财务账簿的,可申请专项审计,审计费用由股东承担。
3.2 夫妻公司澄清。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一人公司规则。这澄清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争议:夫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主张适用《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举证责任倒置,而只能依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举证。
新规则4:决议有效之诉与撤销之诉的衔接及表决意思瑕疵的效力处理(第9条)

4.1 对于是否可以提起决议有效之诉,实务中观点不同。不同意提起决议确认有效之诉的观点认为,决议自作出之日即有效,无需确认。本条的出台有助于统一审判实践。笔者赞同相应主体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但不得影响他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4.2 本条第2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背后逻辑一致,采用实质重于形式标准,个体意思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可能会将决议撤销之诉引入极端,受到欺诈或胁迫说明该股东并未如实表达其观点,如认定决议有效,相当于变相剥夺小股东参与会议与发表意见的机会。
(二)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6项新规则
新规则5:债权出资按评估作价,出资债权落空原则上不补足(第18条)

5.1 《公司法》第48条第1款明确债权可以出资,但未规定出资的债权无法收回的,是否视为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征求意见稿》第18条明确,债权出资按评估价值确定出资金额,出资债权事后不能实现,属于公司应当承受的交易风险,公司无权请求出资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5.2 为防止以债权出资的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串通,以不良债权充抵出资,本条设两项例外:章程或者约定出资人对债权不能实现承担补充责任的;虚构债权或者债权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
新规则6: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以抵销出资(第19条)

6.1 本条回应了实务中的争议,即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可以出资。《征求意见稿》第19条明确,金钱债权可以直接抵销货币出资;抵销非货币出资的,须经股东会决议,且主张抵销的股东回避表决,防止股东“自我决议”。
6.2 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不得抵销——避免股东凭借内部人地位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
6.3 真实性审查:法院应当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作为基本事实查明,防止股东以虚假债权抵销出资,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
新规则7:瑕疵出资场合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不入库、责任性质由“补充赔偿”改为“赔偿”(第21条)

7.1 起诉违约出资股东的主体限定为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排除出现违约股东起诉违约股东出资的情形;
7.2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起诉违约股东时,如有设立协议约定,可起诉违约股东支付违约金,但其诉讼请求不得仅为请求违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求违约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赔偿公司损失。
7.3 不入库。股东出资对象是公司,债权人起诉所追回的出资本应回归公司,这给实务造成很大困扰。《征求意见稿》未采取入库规则,股东直接对债权人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但前提是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方可起诉。责任形式亦由“补充赔偿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
7.4 增资情形:债权人何时取得债权,不影响其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债权成立时股东尚未成为股东的抗辩,不予支持。
7.5 删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关于设立时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已规定于《公司法》第50条),以及第4款关于公司增资时董事未尽勤勉义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统一纳入董事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处理。
新规则8: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细化——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第24条)

8.1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个要件:公司客观上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未采取诉讼、仲裁方式主张——公司起诉在先,公司不起诉的,债权人才能起诉。
8.2 不采取入库规则:改变了《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入库原则,参照第21条第3款处理,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且以公司未采取诉讼、仲裁方式为前提。
8.3 执行程序的边界:债权人无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另行起诉;对驳回裁定不服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新规则9:股东失权后的赔偿、出资承接与三十日除斥期间(第26条)

9.1 失权股东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52条未明确失权股东的责任,成为失权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漏洞,因此《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1款明确,失权不免除该股东对公司的损失赔偿。
9.2 出资责任的承接。失权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公司可请求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亦可请求其他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直接承担责任——同样不采取入库规则。
9.3 三十日为法定期间。股东以失权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可撤销为由请求恢复股东资格的,起诉超过三十日的,法院不予支持。
新规则10:违法减资: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改变公司法的入库规则(第29条)

10.1 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违法减资的股东在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亦可请求对违法减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改变了公司法的入库规则。
10.2 注意本条直接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将监事纳入。
(三)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5项新规则
新规则11:代持诉讼当事人明确、显名条件多元化、名义股东报酬有章可循(第31条)

11.1 当事人构造明确: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1.2 显名条件多元化:由“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单一通道,扩展为股东会决议认可、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持且未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三种通道(该款另列有“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备选方案)。
11.3 显名不能的处理: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退出通道明确。
11.4 名义股东的报酬: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法院综合考虑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股权获益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新规则12:股权代持无效情形的类型化(第32条)

12.1 首次以司法解释明确代持无效的具体情形:金融机构股权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公务员规避禁令的代持以及其他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代持。
12.2 无效与显名脱钩:代持合同无效,但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仍可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不符合显名条件或者不具备持股资格的,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拍卖、变卖股权,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
12.3 违法处理的衔接:虽取得股东资格、但行为涉嫌违法未经处理的,由法院提出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3款的思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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