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刑民交叉的程序重构:法释〔2026〕19号下的受理、中止与证据规则
2026-10-09
引言
2026 年 9 月 22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19号解释”),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系统回答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受理是否必须以刑事或行政程序为前提、民事审理中如何处置在案刑事证据、以及民事程序何时应当中止等核心问题。
本文以19号解释为规范主轴,结合2026年三季度证监会及金融法院的最新处罚与裁判实践,拆解虚假陈述案件中“实体要件由证券法与法释〔2022〕2号供给、程序规则由19号解释供给”的双层结构,并就发行人、董监高、中介机构等主体提出可操作的应对策略。
一、19号解释确立“分别受理、互不为前提”原则,行政处罚与刑事立案不再是民事起诉的门槛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长期受困于一个结构性难题:同一行为同时触发证监会行政处罚、刑事追诉与民事赔偿,三条程序各自推进却互不衔接,投资者往往在“等待刑事结论”的过程中耗尽时效、丧失清偿能力与诉讼时机。
而虚假陈述是刑民交叉最典型的场域,在上市公司三类高发证券违法——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之中,虚假陈述是唯一一种“同一份文件、同一个行为”会同时被三个机关以三种标准评价的类型。披露义务人面对的不是先后到来的三场考试,而是三场同时进行、互相改卷的考试。
需要在一开始就厘清的是:19号解释不解决虚假陈述的实体构成要件。什么是重大性、如何认定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如何计算,仍然由《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与法释〔2022〕2号回答。19号解释回答的是程序问题:民事案件该不该受理、要不要中止、刑事证据能不能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怎么移送与协作。把它当作新的虚假陈述赔偿规则来引用,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误用。
表1 19号解释涉虚假陈述民事程序的核心条文一览

虚假陈述的违法构造决定了它的交叉属性。一项财务造假,从《证券法》视角看是违反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义务;从《刑法》视角看,若发生在发行环节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若发生在持续督导期则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从民法视角看,它又是投资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三条线索指向完全相同的事实内核——报表数字是不是真的、什么时候被市场知道、投资者是否因此作出了错误决策。事实同源而程序异轨,这正是刑民交叉的全部张力所在。
图1 虚假陈述案件的三层规范供给结构

过去十余年,司法实践对这种张力的回应方式高度一致:一旦发行人被刑事立案,民事案件普遍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成为既判基础;更早的年代甚至要求投资者必须先取得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才能起诉。这一路径在提高事实认定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三项严重副作用——投资者求偿周期动辄跨越三至五年、被告在此期间完成资产转移导致胜诉无法执行、以及民事审判因依赖刑事认定而放弃了对交易因果关系等专属要件的独立判断。
二、民事审理中的“中止”从默认动作变为例外措施:拆除“等处罚、等判决”的隐形门槛
19号解释第3条把长期以来只存在于会议纪要与个案说理中的“分别受理”原则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规则:当事人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以该行为已进入刑事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已被行政处罚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反之,也不得以尚未取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定罪为由拒绝受理。
图2 新受理规则下的起诉路径分流

2003年的法释〔2003〕2号曾事实上确立了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投资者在没有处罚决定时几乎无法立案。法释〔2022〕2号取消了这一前置要求,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未经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然而多数基层与中级法院面对一家已被公安经侦立案的公司,仍倾向于收案后挂起,因为法官不愿在刑事结论之前独立认定造假事实。
19号解释第3条与第8条的组合拳正是针对这一症结:前者关闭了“不受理”的门,后者关闭了“受理了就挂起”的后门,二者合起来才构成完整的规则变革。
案例1 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6年8月)
基本案情:查明ST甲上市公司涉嫌多项信息披露违法,拟对公司处以罚款1400余万元,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与罚款。监管在告知书中明确了违法期间与信息披露节点,市场据此将2026年7月某日作为该案的揭露日候选。
处理结果:程序尚处于事先告知阶段,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与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尚未正式作出。
本案启示:本案是观察“处罚尚未生效、民事能否抢跑”的绝佳样本。依19号解释第3条,投资者此刻即可起诉;但由于处罚决定尚未落地,第11条所赋予的事实预决效力尚不存在,原告必须自行证明违法行为与重大性。
19号解释第5条带来的另一个变化是管辖集中,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管辖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在19号解释后被推向同一批专业化审判机构——上海、北京、成渝三家金融法院以及各地被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安排的深层价值不在于便利,而在于“同一拨法官既见过刑事卷宗也审过民事赔偿”,从而大幅降低前文所述的事实认定冲突概率。管辖集中意味着同类案件的可预期性提高,也意味着地方因素会被弱化。
法释〔2022〕2号第八条列举了认定揭露日的考量因素:被首次公开曝光的日期、市场对信息的反应、以及该信息是否具有警示性。在刑民交叉场景下,揭露日存在三个可能的候选时点——监管立案调查公告日、媒体或做空报告曝光日、刑事强制措施被披露日。三者可能相差数月甚至跨年,而每一个选择都会改变可索赔投资者的范围与损失计算的基准价。
表2 刑民交叉场景下揭露日候选时点的比较

19号解释的第8条,中止审理从“惯例”变成了“需要论证的例外”,规范表述上沿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款的经典句式——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但19号解释通过配套条款把这个句式的适用条件收紧到了三个层面。
1、必要性审查:只有当民事案件的关键要件(通常是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行为人主观过错)确实无法通过民事证据独立认定时,才构成“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若已有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报告、监管问询回复可供认定,则不具备必要性。
2、实质性推进要求:刑事程序不能停留在“已立案未侦查”的悬置状态。若侦查长期停滞,法院不应让民事程序无限期等待,而应恢复审理。
3、说明理由与可救济:中止裁定须载明所依据的具体待决事项,当事人对中止裁定不服可通过法定途径提出异议。这一形式要求在实践中极大提高了法官随意中止的成本。
图3 民事中止申请的审查流程(19号解释第8条适用逻辑)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规则的收紧对原被告双方的战略含义并不对称。表面上看,原告是最大受益者——求偿周期缩短、及时获得执行依据的概率提高。但被告同样获得了新的抗辩资源:既然法院坚持独立审理,那么被告就可以正面攻击原告在缺乏刑事认定时的证据薄弱环节,尤其是重大性与交易因果关系。换言之,“快”的代价是“不确定性增加”,双方都要适应在一个更简略的事实基础上博弈。
表3 中止规则变化对各方诉讼策略的影响

三、刑事卷宗进入民事庭审的路径与限度:“行政处罚→刑事判决→特别代表人诉讼先行判决”立体追责链条
程序协调的真正难点不在受理,而在证据。虚假陈述案件的核心证据——记账凭证、ERP后台数据、银行流水、高管讯问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绝大多数沉淀在刑事侦查卷宗里,民事原告既无调取权限也无从知悉其内容。19号解释第9条建立的正是这样一条管道: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法院经审查认为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应当予以调取;调取的材料应当在民事庭审中经过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依据。
表4 刑事程序材料进入民事庭审的可用性分级

须经质证这一限定极为关键,它意味着即便是一份由公安机关委托、专业性极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在民事程序中也不能自动取得免检资格。被告有权就鉴定机构资质、检材完整性、方法科学性提出异议,原告同样可以质疑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与自愿性。这在提升程序公正的同时,制造了一个新的困境:同一份材料在两个程序中被评价两次,可能得出不同结论。
案例2 欺诈发行案: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x号(2026年8月某日公布)
基本案情:经查,乙上市公司在发行文件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骗取发行注册并完成募资,募集资金规模达11余亿元。证监会对其处以2亿余元罚款(按非法募资额20%计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A处以700万余元罚款并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同时认定公司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处理结果:顶格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欺诈发行的罚则,并同步启动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程序;案件相关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启示:本案完美展示了19号解释第4条“线索双向移送”的现实节奏:行政处罚作出之时,刑事追诉与民事索赔已在同一时间轴上并行推进。对投资者而言,不必等刑事判决即可依据处罚决定起诉;对中介机构而言,退市导致的偿付能力恶化意味着保全必须与起诉同步,否则胜诉判决可能只是一纸空文。
本案还提出了一个19号解释未能完全解决的难题:当发行人被强制退市、账面资产被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大量消耗后,民事赔偿的清偿顺位如何安排?《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即财产不足以支付时优先用于承担赔偿责任;第7条关于涉案财物查控协同的规定提供了操作接口,但在罚款、罚金已上缴国库的情形下,投资者实际回收比例仍然有限。这构成了下文采用“先行判决 + 特别代表人诉讼”组合的现实背景。
第9条打通了调取通道,但通道两端的能力并不平等,一些头部律所代理的机构投资者有能力申请大规模卷宗调取并组织质证,散户原告往往连调取申请书的写法都不掌握。随着19号解释施行,“谁先把刑事卷宗变成民事证据”将直接决定和解价格。合适的做法是:原告方在起诉后立即提交调取申请,并将申请本身作为向被告施加时间压力的工具。
如果说前述条文勾勒的是制度蓝图,那么下面案例同时具备四个要素:行政处罚、刑事定罪、特别代表人诉讼、先行判决,因而成为检验19号解释各条规则协同效果的最好标本。
最值得研究的地方在于顺序:民事先行判决作出于刑事判决之后三个月,但两者并非简单的“民事等刑事”。南京中院在刑事判决已认定造假事实的基础上,仍需独立完成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与责任主体划分四项民事专属判断;刑事判决提供的是“报表是假的”这一底层事实,而不是“赔多少、谁来赔”。这恰好印证了本文第二部分的判断——19号解释第8条之所以敢收紧中止,正是因为民事审判本来就具备独立认定能力,此前的大量中止属于制度性偷懒而非必要。
案例3 特别代表人诉讼先行判决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
基本案情:丁上市公司通过虚构业务、提前确认收入等方式连续多个会计年度虚增营业收入与利润,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代表人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主张上市公司及多名董监高、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南京中院先行判决支持投资者索赔请求,判赔金额约7亿余元,涉及投资者数万余名;刑事部分对主要责任人判处超过五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启示:本案对19号解释的验证有三点:其一,默示加入机制使原告规模达到数万人,此时若允许随意中止,社会成本不可承受,第8条的收紧具有现实紧迫性;其二,先行判决技术把责任成立与损失核定拆分,绕开了全案久拖不决;其三,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的财产竞合暴露了第7条协同机制仍有细化空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允许法院对已查明部分事实先行判决,在虚假陈述群体诉讼中,责任成立要件(违法行为、重大性、因果关系)与损失核定往往耗时差异巨大:前者可以在卷宗与鉴定意见基础上审结,后者需要对每一名投资者逐笔计算,涉及除权除息、系统性风险扣除、投资差额算法选择等海量工作。将两者切分后,投资者可以先拿到责任成立的生效判决,锁定被告偿付能力,再进入漫长的损失核算阶段。这与19号解释“不让民事程序无谓等待”的精神高度契合。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四项专属要件——违法行为存在、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与数额——构成了独立于刑事认定的民事审判核心。尽管刑事判决能够确认"报表是假的"这一底层事实,但它无法替代民事审判对上述四项要件的独立判断。这是因为刑事定罪关注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赔偿关注的是投资者权益的填补与损害的分担,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两者在价值取向与证明要求上存在本质差异。下表详细列出了四项民事要件与刑事认定的关系,提供了常用的攻防手段。这种区分对于正确理解19号解释第8条收紧中止条件的合理性至关重要:
表5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四项专属要件及其与刑事认定的关系

四、时效、清偿与责任财产:程序提速之后的遗留难题
讨论之前,先看一件实例:
案例4 供应商协助财务造假连带责任案:上海金融法院(2026年x月审结)
基本案情:戊挂牌公司的多家供应商通过虚构采购合同、循环开票等方式配合发行人虚增业绩。投资者在挂牌公司无力清偿后,另行起诉明知造假仍予配合的供应商,请求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法院认定供应商在明知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实施财务造假,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对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把责任主体从发行人体系扩展到“协助者”,与19号解释第4条移送机制形成呼应:刑事上协助造假可能构成共犯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民事上则通过共同侵权理论实现同范围追责。对中介机构与上下游企业的启示是——配合造假的商业惯例已从道德风险升级为连带债务风险。
上海金融法院的这份判决在方法论上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法院并未要求供应商与发行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的完整证据链,而是通过循环开票的时间吻合度、价格显著偏离市场、回款路径闭环等客观异常,推定其主观明知。这种以客观异常反推主观状态的思路,与同期证监会在内幕交易案件中使用的推定逻辑高度相似,反映出证券审判整体上正在从直接证据中心主义转向客观模式识别。
任何一次程序改革都会把旧的瓶颈转化为新的问题。19号解释把民事程序从等待中解放出来,同时也把三项原本被拖延所掩盖的困难推到了台前:诉讼时效如何起算、退市公司的剩余财产如何分配、以及多被告之间的责任份额怎样最终确定。这三项都不是19号解释能够独立解决的,但实务中必须在方案设计时一并处理。
(一)时效起算:越早起诉反而越安全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适用《民法典》三年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为揭露日或更正日。在传统实践中,由于普遍存在"等处罚决定"的心理预期,多数原告有充足的时间窗口准备诉讼,时效几乎不构成现实威胁。然而,当起诉时点前移至立案调查公告甚至媒体曝光阶段后,时效计算的不确定性显著增加:越早主张权利的投资者,其揭露日认定越可能与被告后续争辩的口径不一致,从而面临时效计算基准被推翻的风险。这似乎暗示观望等待是更安全的选择,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
表 6 不同起诉时点策略下的时效风险评估

上表从起诉时点、时效起算主张、主要风险及应对建议四个维度,对四种典型策略进行了系统比较。分析显示,抢跑起诉的时效风险实际上显著低于观望等待,原因在于:即便法院最终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早期揭露日,改以较晚的官方公告日起算,也只是意味着时效期间更加充裕,而不会导致超期;反之,若等到处罚决定作出后再起诉,一旦法院认定更早的揭露日,部分早期买入的投资者可能已过三年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
(二)退市与清偿:实务遗留下的真问题
上市公司被处以巨额罚款并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这一组合意味着公司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前,其账面资产已被行政罚没大量消耗,且退市导致股权融资通道关闭、持续经营能力受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确立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在此遭遇现实阻力:该原则的正确适用应当是「在财产分配环节先行满足民事债权人」,而非「等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再谈民事」。但在罚款已上缴国库的情况下,回转程序缺乏明确的操作细则。
1、先行保全仍是唯一可靠手段:第7条提供了刑民查控协同的接口,原告应在起诉当日即提交保全申请,目标锁定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募集资金专户余额与实控人个人资产。
2、关注罚没执行进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或代理律师调查,掌握罚款是否已实际缴库;若尚未缴纳,可申请法院协调暂缓执行以保障民事受偿。
3、扩大被告名单:将签字会计师、保荐机构、配合造假的供应商与客户纳入共同被告(上海金融法院已确认帮助造假者的连带责任),实质是把清偿来源从单一发行人分散至多个有偿付能力的主体。
4、用足董责险:大多上市公司已投保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保单往往是最后的现金来源,起诉时应同步向保险公司发出索赔通知。
(三)责任份额: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落空风险
虚假陈述案件中,发行人与有过错的董监高、中介机构通常被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内份额往往留待另案解决。当发行人已退市破产、实控人资产被冻结时,实际承担了全部赔付的中介机构将面临追索不能。近年已有会计师事务所就此提出抗辩,请求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直接确定各被告的内部份额,以避免循环诉讼。这一诉求在19号解释强化并行审理的背景下更具备被采纳的可能——因为同一合议庭完全有能力一次性厘清各方过错程度。
表7 2026年三季度虚假陈述相关执法与司法动态速览

上表中容易被忽略的是上海金融法院的批量调解与和解,这背后是一个因果链条:正因为法院不再中止审理,被告失去了拖三年再说的选项,其理性选择转变为尽早定价、以确定性换取折扣。刑民交叉程序规则的收紧,最终转化为和解率的提升——这是19号解释最具说服力的实效证据,也是向客户解释趁早起诉的最佳论据。
结束语
19号解释的施行实际上抬高了事前合规的回报率。由于民事程序不再等待,一次信息披露瑕疵可能在数周内同时演化为监管问询、投资者集体诉讼与保全冻结。所以,上市公司合规端把功夫做在诉讼之前尤其必要,且防患于未然。
法释〔2026〕19号解释没有改写虚假陈述的任何一项实体标准,它改写的是一件事的速度与另一种东西的分配——速度上,民事赔偿不再排在刑事与行政之后;分配上,事实认定的权威从单一机关回归到每个案件的庭审现场。对投资者,这意味着求偿权的真正实现;对被指控者,这意味着抗辩必须回到证据本身。而当双方都被迫在同一张时间表上博弈时,和解与专业化审判反而获得了更大的生长空间——这或许是本次程序改革最出人意料、也最值得肯定的意外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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