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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资本市场视域下刑民交叉和内幕交易的立体追责与程序衔接——以 法释〔2026〕19号 与 法释〔2026〕13号 为切入

2026-09-30



引言


2026年9月2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成为我国证券资本市场刑事司法供给出现两项标志性制度增量之一,首次以系统性司法解释统一"民刑交叉"受理、审理与实体裁判规则;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2026年修正(法释〔2026〕13号,2026年7月27日施行),对实施逾十三年的内幕交易刑事解释作出首次重大修正,重构入罪门槛、敏感期认定与阻却事由。两份解释一为"程序桥"、一为"实体尺",共同框定了内幕交易案件"行政—刑事—民事"三轨并行的立体追责格局。本文以证监会行政处罚与刑事判决为样本,采"以案说法、以法释案"之法,梳理两份解释的规范要点,解析内幕交易案件中的刑民交叉识别、程序衔接与证据互认,并就上市公司合规、投资者索赔与抗辩提出实务建议。


一、双解释叠加下的"零容忍"新图景


内幕交易是资本市场的"毒瘤",理论与实务均无争议。内幕交易破坏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各国证券监管重点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设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法》第五十三条明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及非法获取人禁止交易、禁止泄露,并在第一百九十一条配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行政责任;《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首次以法律明文肯认"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民事赔偿铺设了请求权基础。


然而,真正的难点从来不在定性,而在三个技术性问题上:其一,内幕信息"何时形成"——敏感期起点划在哪一天,直接决定一笔交易是否落入禁区;其二,行为人"知不知道、算不算异常"——在缺乏直接证据的信息传递链条中,如何用推定规则完成证明;其三,被罚没、被判刑之后,"钱怎么赔给投资者"——刑事程序与民事诉讼长期互设路障,投资者索赔常陷入"先刑后民"的程序空转。长期困扰实务的,并非"有无规则",而是"规则如何衔接":同一内幕交易行为,可能同时触发行政调查、刑事追诉与投资者民事索赔;刑事追缴、责令退赔与民事赔偿之间如何避免重复受偿?


今年,两份解释的相继落地恰为此提供了解答框架。法释〔2026〕13号(2026年7月27日施行)聚焦"实体尺",将入罪数额标准与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0条对齐,并新增"动议初始时间"、收紧阻却事由;法释〔2026〕19号(2026年9月22日施行)聚焦"程序桥",以二十四条规定系统回应"同一事实"界定、应当受理情形、分别审理与中止、事实免证、证明标准差异及追缴退赔扣减等问题。2026年7月24日至9月22日的六十天内,"两高"先后出台两部恰好分别回答上述问题的司法解释。二者相距仅约两个月施行,一破一立、互为表里,使内幕交易案件的追责链条首次在规范层面闭合。


二、两份司法解释的规范定位与核心内容


(一)法释〔2026〕19号:民刑交叉民事纠纷审理的"基本法"


法释〔2026〕19号共二十四条,依"一般规定—程序规定—实体规定—附则"体例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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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为法释〔2026〕19号结构总览


(二)法释〔2026〕13号:内幕交易解释的首次重大修正


法释〔2012〕6号施行十三年间,资本市场体量、违法形态与关联立法(《证券法》2019年修订、《期货和衍生品法》2022年施行)均已剧变。2026年修正可概括为"三个对接、一项扩张、两项收紧":


1、对接新法,将"知情人员"范围对接《证券法》第五十一条与《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敏感期"形成之时"对接《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重大事件"发生时间与《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政策、决定"形成时间。


2、对接追诉标准,入罪数额与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0条协调,消除行政追诉与刑事追诉间的"标准落差"。


3、新增"动议初始时间",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将敏感期起点前移,封堵"早盘泄露、尚未成型"的规避空间。


4、收紧阻却事由,将收购类阻却限定为"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之除外情形;将预定交易类阻却要求为"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知悉之前订立、有明确要素且合法"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防"暗仓"与虚假合同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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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为内幕交易解释2012年与2026年修正要点对照(作者整理)


(三)入罪与量刑的数额门槛厘清


修正后,情节严重(第四条)的基本门槛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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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为内幕交易入罪与量刑数额门槛矩阵(据法释〔2026〕13号第四、五条)


三点观察:其一,低档通道本质是"身份+情节"折价机制——法定知情人背弃信义义务,可责性高于一般非法获取信息者,入罪数额直接减半,与"突出惩治重点"思路一脉相承。其二,"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入罪,意味着"卖消息"的中间环节被独立评价,即便出卖人自己不下场交易亦可追责,再配合修正后第十条第二款"泄露人员未实际交易的,罚金按获悉者违法所得计算",形成对信息源头的完整威慑。其三,与立案追诉标准对齐,消除倒挂——此前刑事司法解释"情节严重"门槛反而高于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出现"够立案、不够定罪"的尴尬;修正后低档标准与追诉标准衔接,行刑之间不再留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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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内幕交易入罪数额门槛(证券/期货/获利三口径均为10倍递进)


三、内幕交易案件中的"刑民交叉"识别与程序衔接


内幕交易民事索赔的最大障碍从来不是请求权基础,而是证明——普通投资者几乎不可能自行取得资金流水、通讯记录、询问笔录等核心证据,过去这些材料随刑事案卷"沉睡"。《刑民交叉规定》第六至八条打开了三个口子。其一,既决事实免证(第六条):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一旦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并形成生效裁判,敏感期起止、信息形成过程、联络接触、交易异常性等最难证明的环节,将直接"平移"为民事案件的免证事实;民事法院拟推翻刑事既决事实时须函告原审法院、必要时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审查,以维护裁判统一。其二,刑事笔录的民事证据资格(第七条):供述、辩解与证人证言,只要"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即可经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既非当然可用,亦非当然不可用,为投资者律师申请调取刑事卷宗提供了明确依据。其三,证明标准的分层运用(第八条):刑事上因未达"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不予认定的事实,民事上按"高度盖然性"标准仍可认定,实质为"刑事部分事实未认定≠民事免责"预留了空间。行为人可能因主观明知证明不足而不构罪,但其泄露信息与对方交易间的因果关系达到民事证明标准的,仍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一)"同一事实"的界定及其在证券案件中的适用


法释〔2026〕19号将"同一事实"严格限定为"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这一限缩性定义,对内幕交易案件意义重大。以内幕交易为例:刑事案件系"国家(检察院)诉内幕交易人",民事赔偿系"投资者诉内幕交易人"——二者当事人并不相同(国家≠投资者),基本事实虽关联(同一笔内幕交易行为)却非同一。因此,投资者依《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提起的民事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而非"同一事实"下的全案移送。这一识别结论,直接决定了民事程序"应受理、可并行"的命运,避免过去"先刑后民"惯性下投资者索赔被不当驳回或长期搁置。


司法解释把全部涉刑民事纠纷切分为两类:同一事实(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与关联事实(有关联但非同一)。这个二分直接决定诉讼命运:同一事实原则上民事不另行受理,走刑事追赃退赔;关联事实则依第三条应当受理,且依第四条"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映射到内幕交易场景:投资者起诉刑事被告人索赔,基本事实同一,倾向"同一事实",主要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解决(证券类案件特殊性见第五部分);起诉未构成犯罪的上市公司(登记管理失职)或未获刑的泄露对象,被告与责任基础均不同,属"关联事实",落入第三条第(二)(六)项,法院应当受理;案外人对查封股票、资金主张权属,依第十条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指引申诉或提权属异议;涉案公司被立案后债权人申请破产,依第十一条符合条件可以受理,破产与刑事诉讼分别进行。


(二)投资者民事赔偿的受理与"分别审理"原则


依19号文,符合非同一事实情形的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仅在"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方可裁定中止。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而言,投资者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其核心要件(存在内幕信息、行为人知悉、进行交易、造成损失及因果关系)多可借助已公开事实、行政认定及推定规则独立证明,并不必然"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故原则上民事索赔应与刑事程序并行推进,而非被动等待刑事结案。


解释确立了两层扣减:民事裁判作出时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被告(被执行人)均可主张扣减已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或获赔的部分。其法理是损害填平原则,而"判决时+执行时"双节点设计覆盖了刑事退赔陆续到位的时间差。对内幕交易案件的特别意义在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追缴退赔以违法所得为限,投资者损失可能大于或小于该所得;第九条只扣减"已实际返还或获赔"部分,未填补的差额仍可向其他责任主体民事追索——与第三条受理规则配合,构成"刑事退赔打底、民事索赔补差"的救济结构。


(三)中止诉讼的边界与审查移送


厘清中止边界:当事人仅以刑事受案回执等申请中止、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已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法院应审查是否"同一事实",非同一事实则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仅符合第四条但书方中止。该条对防范"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精神具有直接价值——在涉及上市公司、实控人的内幕交易争议中,民事主体的合同与赔偿责任不因刑事立案而当然让位于刑事程序。


对资本市场的映射价值,第十七条确认涉刑合同的效力依旧依民法典认定,否定了"涉刑即无效"的粗放思路。第十八条处理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构成犯罪的情形: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公司有效的亦不予支持(公司追认除外),公司受损时可请求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双向不认可+连带赔偿"结构,与上市公司被"掏空"后追究内部人与外部合谋者责任的场景高度契合。第十九至二十一条关于表见代理、职务侵占背景下合同效力、担保人撤销权与减责的规则,则为金融机构在内幕交易关联融资、担保纠纷中的责任认定提供了细粒度标尺。


(四)生效裁判的事实免证与推翻程序


内幕交易民事索赔的"减负枢纽":已为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意味着,一旦内幕交易案刑事判决生效,后续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时,可直接援引判决已认定的"相关证券属于内幕信息""被告人知悉并利用该信息交易"等基础事实,无需重复举证,显著降低了证券侵权诉讼中证明负担。推翻程序亦被精细设计:先函告原审法院,原判无误的由审理民事的法院报请共同上级审查处理,兼顾既判力安定与个案正义。


内幕交易案件中,办案机关常冻结涉案账户内的股票与资金,而这些资产可能混同着配偶财产、代持权益、第三人资金。第十条为此划定救济路径:案外人不能另行提起民事确权之诉,只能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已起诉至法院的,向刑事法院提出权属异议;认为生效刑事裁判侵害其权益的,走审判监督程序申诉——这是"同一事实不予受理"逻辑在财物处置维度的延伸。第十一条回应"单位涉刑后债权人怎么办":单位进入刑事诉讼后,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符合条件的可以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分别进行,并统筹违法所得追缴与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设想某私募机构因"老鼠仓"式内幕交易被查处后资不抵债,其客户与债权人即可依此条推动破产,不必等待刑事程序终结。


(五)证明标准的"双轨"与追缴退赔的民事扣减


确认"证明标准双轨":因未达刑事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若达"高度盖然性"标准,仍可认定。这对内幕交易尤为关键——部分事实(如个别交易的故意、具体联络细节)可能因疑罪从无未入罪,但投资者依民事标准仍可主张赔偿,形成对刑事疑罪从宽的必要补强。还规定了:民事被告主张在裁判中扣减已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或获赔部分的,应予支持;裁判生效后执行中亦可相应扣减,防止重复受偿。需说明的是,内幕交易刑事判决多将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投资者损失主要仍赖民事赔偿填平,故第九条的扣减规则在内幕交易场景适用空间相对有限,其价值更多体现在责令退赔直接返还特定被害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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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内幕交易关联民事纠纷的刑民交叉程序衔接(法释〔2026〕19号)


四、"行—刑—民"立体追责的机制展开


把两部新规放回内幕交易场景,可以看到一个清晰的闭环:《修改决定》解决"进得来"——更多交易行为更容易被认定为犯罪、更早落入敏感期、更难找到出罪借口。而刑事案件一旦成立或推进,随之而来的是大量衍生民事纠纷:投资者对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主体(未尽登记管理义务的上市公司、"老鼠仓"所在的资管机构、接受泄露信息的关联方)索赔;被追缴财产的案外人主张权利;涉案公司破产引发债权清偿顺位之争。这些恰是《刑民交叉规定》第三、四、九、十、十一条的用武之地。换言之,前者做大了刑事责任的"入口流量",后者疏通了民事救济的"出口管道"——以内幕交易为样本观察两部新规的咬合方式,正是本文的核心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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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递进与衔接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呈递进关系: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10倍罚款)是发现犯罪线索的前端;一旦成交额、获利等达到刑事门槛,即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及行刑衔接机制移送公安机关。近三个月的案例显示,行政罚没额动辄千万乃至过亿(如吴某、韩某案罚没合计九千余万元),其"违法所得"数额本身即已远超刑事"情节特别严重"门槛(500万元),行政处置与刑事追诉在事实上高度联动。


(二)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时间界定与"动议初始时间"新规


敏感期直接决定"是否在内幕信息形成至公开期间交易",是定罪的前提。司法解释将敏感期定义为"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并以多档标准确定"形成之时",其中2026年新增的"动议初始时间"条款,将控股股东、实控人或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或据此交易的时间拟制为动议起点。这一设计直指"亲属传递型"内幕交易——实践中实控人往往先向配偶、子女、密友透底,待信息"正式成型"前已完成布局。新规将敏感期起点前移,使此类"早盘泄露"无所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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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内幕信息敏感期时间轴(以法释〔2026〕13号第六条为据)


敏感期"自形成至公开"是2012年《解释》即确立的规则,难点永远在"形成之时"。旧规则的锚点是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的"初始时间"。实践中,控股股东、实控人往往在正式动议之前很久,就以口头"打招呼"方式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甚至本人先行试探性建仓。这段"会前真空期"成为抗辩高发地带——行为人可主张"当时尚未动议、信息尚未形成",把最早、最确定的一段交易窗口洗出敏感期。


本次修改的第三项修改正面回应了这一漏洞,在修正后第六条中新增一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这条规则有三层含义。其一,规制对象锁定"关键少数":该款只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决策人员——内幕信息的"生成源"通常就在这一层级,体现"强化源头治理"的起草意图。其二,"初步意向"即触发,不问成熟度:不要求意向已成方案、签署协议甚至写入议程,只要透露内容指向"形成内幕信息"的方向,透露之时即拟制为动议初始时间,敏感期起点由"程序性节点"前移到"意思形成节点"。其三,"透露"与"自行交易"双通道:即使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向任何人透露,只要其本人"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交易时间同样视为动议初始时间——用交易行为反推信息形成时点,堵死"我只是提前买,还没告诉别人"的辩解空间。


(三)阻却事由的收紧:收购目的与预定交易的真实性


阻却事由也经2026年修正后更强调"真实性"与"目的正当性"。收购类须真正符合收购目的,预定交易类须为信息形成或知悉之前订立、要素明确且合法的书面合同、指令或计划。这意在封堵两类惯用抗辩:一是借"举牌收购"名义行内幕交易之实(暗仓);二是以事后的"我早有交易计划"搪塞。欲成功援引阻却,须提交可验证的预先安排证据,而非笼统主张"交易习惯"或"依据公开信息"。


阻却事由收紧:三类"合法外衣"的剥离,修正后第九条保留原四项阻却事由框架,对前三项分别加装"锁扣":


1. 5%以上股东收购:必须"真收购"。 旧规则笼统豁免大股东收购,导致部分大股东团队以"收购"为名建"暗仓"、借重组消息进出套利。修正后增加但书:"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今后主张该项抗辩,不仅要证明持股达标,还要经受收购目的、资金来源、持仓周期等实质审查。


2. 预定交易:合同必须"真实且合法"。 实践中出现过以虚假大宗协议、阴阳指令倒签"预定交易"的情形。修正后收紧两点:时间锚点扩展为"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新增"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要件——违反限制转让规定、绕道减持安排的"预定交易"不再享有豁免。


3. "披露"抗辩:仅限"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旧表述含义模糊,行为人以内部通报、微信群传闻主张"已披露"的案例时有发生。修正后明确信息来源须具公开性。第四项兜底"其他正当理由"虽保留,但官方说明强调"坚持从严把握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预期其适用将同步收紧。


(四)行政处罚罚款折抵罚金与民事赔偿的顺位


需特别厘清的是行政罚款折抵罚金,规范依据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判处罚金时,已给予的罚款应折抵),而非法释〔2026〕19号(该解释专司"民事"衔接)。民事赔偿作为填平投资者损失的独立轨道,依第十九条的受理、免证与扣减规则运行,与罚金、没收形成"国家罚没—被害人救济"的二元结构。


五、实务启示


19号解释将长期以来证券内幕交易民事索赔"举证难、立案难"的瓶颈大幅松动,使《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从"纸面权利"走向"可诉权利"。但亦应看到,因果关系与损失计算(如基准价、系统风险扣除)仍须投资者举证,未来或有赖于专门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


(一)对上市公司及实控人:筑牢内幕信息管理防线


新增"动议初始时间"条款,将"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或"据此交易"拟制为动议起点,有效前移敏感期,压缩实控人"先透底、后成型"的操作空间。但边界同样重要:该拟制仅针对"控股股东、实控人或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的透露行为,须有证据证明"初步意向"之存在及透露事实,不能仅以亲属关系推定。


新规将实控人、董监高须将内幕信息管控前置:建立重大事项动议台账、对关系密切人员(配偶、子女、密友)实施交易限制与提示、严禁"先透底后成型"。同时,预定交易、收购安排须留存真实、合法、事前订立的书面证据,以备第九条阻却事由之援引。合规即抗辩,事前留痕胜于事后争辩。


(二)对投资者:把握民事索赔的"三把钥匙"


内幕交易刑事判决多将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而非直接返还特定投资者。故第九条"追缴/责令退赔相应扣减"在内幕交易场景的直接适用有限,其真正价值在于:当刑事程序责令退赔特定被害人(如单位内部人侵占型)时,避免民事重复受偿。对投资者而言,民事赔偿是主要填平渠道,故更需关注第六条免证与第四条分别审理。


其一,依《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与法释〔2026〕19号第三条、第四条,投资者民事赔偿"应当受理、分别审理",不必苦等刑事结案;其二,善用第六条"事实免证",援引生效刑事/行政认定减轻举证;其三,聚焦因果关系与损失计算这一真正难点,准备交易记录、基准价与系统风险证据。近三个月天价罚没背后是真实投资者损失,民事救济通道已因新解释而更为通畅。


(三)对中介机构:精细化风险路径


中介机构(券商、律所、会计师,下同)应在刑事程序中严格区分行政推定与刑事证明标准,针对"二次推定"、联络接触的证据瑕疵、阻却事由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在民事程序中则可反向主张高度盖然性标准下的责任边界。中介机构应将新解释的门槛与阻却要件嵌入尽职调查与合规培训,避免因"预先交易安排"证据瑕疵被牵连。


结语


法释〔2026〕19号与法释〔2026〕13号,一为程序之桥、一为实体之尺,共同将内幕交易案件的追责从"单轨惩治"推向"行—刑—民"立体闭环。前者以"同一事实"的清晰界定、分别审理的明确宣示、事实免证与证明标准双轨的精细设计,解决了长期悬而未决的刑民交叉程序难题;后者以数额门槛对齐、敏感期前移、阻却事由收紧,使实体认定更贴合资本市场的新现实。这套制度组合已在实际运行中释放"零容忍"的威慑力。


(本文数据截至2026年9月23日,案例据证监会及各级法院公开文书整理,仅供研究与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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