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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回购义务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

2026-09-30


引言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股权投资交易中,投资方与融资方约定以目标公司未来业绩、上市等不确定事项是否实现作为调整股权交易对价、触发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的商事约定。股权回购义务是对赌协议的核心履约条款,在该类纠纷处置过程中,回购义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是当前投融资与婚姻家事法交叉领域中具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一方面,股权回购基于商事投资行为产生,标的金额巨大、交易属性特殊,区别于普通家庭债务;另一方面,投融资交易多围绕创始股东、企业实际控制人展开,其配偶是否需对案涉巨额回购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直接关乎夫妻财产权益的界定与商事交易安全的平衡。


司法裁判中,配偶是否承担回购债务清偿责任,并非以婚姻关系存续为简单判定依据,回购义务的主体以及债务性质的差异均会影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审查逻辑与规则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了明确的审查标准,本文围绕该审查标准就对赌回购场景下配偶责任的认定规则进行研究,结合典型判例对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并分别从投资人与配偶两个视角提出实务建议,以期为解决对赌共债争议提供实务参考。


一、回购义务的法律性质


回购义务属于何种性质的债务,是判断其能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起点。这一问题可从两个维度考虑:其一,回购义务是目标公司的义务,还是回购义务人的个人义务?其二,回购义务是合同之债还是担保之债?前者决定责任能否落到个人头上,后者决定适用何种认定规则。


(一)对赌协议的常见形式与回购义务主体


从订立主体看,对赌协议主要有三种形式:


其一,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规定,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事由影响效力的,应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对此并无争议。在此类结构中,回购义务主体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其应以个人财产(包括所持公司股权及其他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这一规则的逻辑在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自己作出的承诺承担个人责任,且该责任的履行不受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


其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依据《九民纪要》第5条,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或者第142条进行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其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又称“混合对赌”,即投资方在同一份协议中同时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约定回购或补偿义务。对此类对赌协议,《九民纪要》的处理原则是:与股东对赌的部分和与目标公司对赌的部分分别审查、分别认定:与股东对赌的部分,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与目标公司对赌的部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能否实际履行取决于法定程序要件是否满足。换言之,目标公司回购条款可能因未完成减资程序而无法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股东个人回购义务的效力,投资方在目标公司回购路径受阻时,仍可转向要求股东履行回购义务。


(二)公司义务与法定代表人个人义务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在对赌协议上签字,通常被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若法定代表人同时以个人名义在协议中作出回购承诺,则其个人亦应承担相应义务。这一区分对配偶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只有回购义务人的个人债务,才存在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若回购义务被认定为目标公司的债务,则公司债务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与配偶无涉。因此,投资方在起诉前首先应当确定回购义务的主体——协议中回购条款的承诺主体究竟是谁,法定代表人是否以个人名义作出了独立承诺或提供了保证。


(三)合同之债与担保之债的区分


回购义务的性质界定,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路径。若认定为合同之债(即回购义务人本人系直接债务人),则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规则;若认定为担保之债,则有必要关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复函的核心意旨在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复函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中的“债务”作了限缩解释,将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排除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外。其法理基础在于,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核心在于考察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而对外担保债务通常并非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


但需注意的是,该复函并非绝对排除所有担保之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例如,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公司,一方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另一方对此知情且同意的,该担保之债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换言之,复函否定的是“推定”规则,而非“证明”规则。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审查要素


(一)《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认定标准


第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第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第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司法审查的三项核心要素


在对赌协议的场景下,综合近年裁判,法院主要围绕以下三项要素展开审查。


1.共同意思表示


审查重点是配偶是否以明示方式表达了对债务的认可。最典型的情形是配偶直接在对赌协议上签字,或在协议之外另行出具知晓并同意承担责任的书面文件。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为确保创始股东的财产能够用于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投资人往往要求创始股东的配偶在投资协议中签名确认对赌条款,或另行出具承诺函,表明知晓并认可回购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此种做法已成为股权投资领域的常见风控手段。若配偶未直接签署协议,法院还会审查是否存在事后追认行为,例如配偶在回购条件触发后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认可债务、参与债务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等。


2.共同生产经营


该要素的审查不局限于配偶是否在目标公司担任登记职务。法院会综合考察:配偶是否参与公司的创立与设立,是否曾担任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即使系代持或短期任职),是否在关联公司中担任董事等职务,是否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即便配偶未在工商登记中显名,若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仍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此外,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立并经营公司,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一方为经营该公司而对外融资所负的债务,通常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


3.共享利益


审查核心在于配偶是否实际从投资行为中获益。获益的形式不限于直接的现金分红,还包括因公司估值提升导致的夫妻共同股权增值、公司上市后可能带来的巨大收益、配偶从公司获得的薪酬或福利等。法院通常认为,经营中的收益与风险共存,不能仅在公司盈利时承认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公司亏损时将债务排除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三、认定回购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参与公司经营并出具确认函的配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蒋某与甲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甲公司(投资方)与李某(回购义务人)、乙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甲公司以6150万元受让李某所持乙公司41%股权并认购增资,李某与乙公司承诺2015至2017年度审计净利润未达约定目标的,由李某支付现金或股权补偿。协议附件《关键员工清单》显示,李某为公司总裁,蒋某为海外部总经理。2014年10月,蒋某向甲公司出具《确认和承诺》,确认知悉相关股权收购意向协议及质押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李某签署履行。2017年7月,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2018年5月,甲公司向李某催讨业绩补偿款合计2.5亿余元,并主张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蒋某抗辩称,案涉债务系纯负担债务,其未因该债务直接获益;《确认和承诺》仅针对意向协议和质押合同,不能推定其明知并愿受增资协议约束;且债务确定之时其与李某已经离婚,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有三:其一,乙公司成立后股权结构多次变更,李某、蒋某及蒋某全资持股的香港某公司多次持有90%以上乃至100%股权,蒋某与李某同为公司关键员工,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且其辞职前公司业绩持续未达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据此足以认定蒋某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其二,蒋某出具的《确认和承诺》表明其对甲公司收购乙公司51%股权的整体安排知情并同意,增资协议即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结合其参与经营且系关键员工等情形,认定其对增资协议应当知情并无不当;其三,甲公司已实际投入资金,李某、蒋某均系该投资的受益人,案涉债务因李某未能实现承诺利润而产生,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最终是否获利不能成为免责理由,"纯负担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


案例二:深度参与公司经营并主张分割股权收益的配偶,构成共同经营负债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某与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甲公司(产业投资基金)与乙公司(目标公司)及李某等实际控制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4.5亿元取得乙公司15%股权,李某等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合格上市,否则投资方有权要求收购其股权。2014年1月2日李某去世,乙公司未如期上市,甲公司遂起诉李某配偶金某,要求其在2亿元范围内对股权回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某抗辩称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对协议不知情、未从公司获益。


该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包括:金某系乙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作为集团公司董事参与经营、签署决议,应当知悉股份回购安排;其参与了清退原投资方、拆除VIE架构等重大决策;李某去世后其接任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简历亦载明系乙公司创始人之一,"早期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后作为李某董事长的智囊,为决策献计献策";尤为关键的是,金某在继承纠纷中主张李某名下乙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一半,实际享有了基金投资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


该案的启示值得深思:在继承程序中主张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在债务追索中又主张与公司经营无涉,此种矛盾的立场难获法院支持。利益与责任一体两面,享受投资溢价收益的同时,亦须承担相应的债务风险。


案例三:离婚分割财产明显失衡且资金实际流向配偶的,认定共同债务


在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等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王某以2750万元受让滕某所持乙公司股权,滕某承诺乙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挂牌新三板,否则王某有权要求回购。王某支付转让款后,滕某随即将其中2499万元支付给配偶黄某。此后一个月,两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大部分房产归黄某所有,滕某仅分得公司股权。乙公司未如期挂牌,王某起诉要求滕某回购并主张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该院认定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两个事实起了决定作用:其一,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财产分割明显失衡——有形资产全部归黄某,滕某只分得价值不确定且背负经营债务的公司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其二,滕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后随即将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黄某,黄某实际使用了该笔负债所获款项,享受了债务带来的利益,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认定回购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


案例四:配偶未签字、未参与经营且款项未用于家庭的,不构成共同债务


在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甲公司与何某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甲公司以2000万元增资入股乙公司,陆某承诺公司未按期挂牌新三板的,由其按实际出资额加年化7%利息回购。公司未挂牌,甲公司起诉要求陆某回购,并主张其配偶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系国家公职人员,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未参与公司经营;且陆某在承诺回购后不久即与何某协议离婚,投资方据此怀疑其逃避债务。


该院认为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一,何某并非协议的当事一方,回购承诺系陆某个人作出,并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二,增资款项用于乙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三,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乙公司属于两人共同生产经营的企业,亦未能证明何某参与了公司经营。该院进一步指出,陆某的回购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其并未因负担该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其他利益,不存在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


该案从反面印证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作用:投资方的怀疑即便合乎情理,但如果未能就“共同经营”“利益共享”进行充分举证,主张亦难获法院支持。


案例五:回购协议签订于离婚之后的,配偶无须担责


在深圳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甲公司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甲公司与方某签订投资协议并出资400万元,其后双方签署回购协议,约定方某回购投资方所持20%股权并分期支付转让款。方某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付。甲公司起诉要求方某支付回购款,并主张其配偶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李某与方某已于回购协议签订前登记离婚。


该院认为,回购协议的合同主体为甲公司与方某,对李某并无合同约束力;且回购协议签订于两人离婚之后,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可见,时间要件在某些案件中具有直接的裁判意义:债务确定于离婚之后的,配偶责任则无从谈起。


五、裁判规则总结与实务建议


(一)裁判规则总结:“三步审查”框架


综合上述案例中的两类裁判观点,法院审查回购义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大体遵循以下三步:


第一步,界定回购义务的主体与性质。回购义务系个人义务还是公司义务?若为公司义务,配偶责任问题即无从谈起;若为个人义务,则有可能构成《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步,审查三项要素的证据基础。是否存在共同签署、书面承诺、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是否存在配偶任职、持股、参与决策等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存在资金流向配偶、股权溢价、享有薪酬福利等利益共享事实。三项要素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只要其中一项成立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步,审查时间要件。债务是否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对赌协议签订之时及回购(补偿)条件成就之时为判断基准,而非以债权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准。


(二)裁判规则总结:“三步审查”框架


第一,事前防范优于事后追索。签署对赌协议时,应争取股东配偶共同签署协议或出具书面确认函,明确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回购义务。此类文件在诉讼中的证明力,远高于事后收集的间接证据。需要注意的是,配偶共签并非投资方单方可以设定的规则:在优质项目竞争激烈时,强行要求配偶签字可能导致交易落空,此时宜将其作为交割的先决条件,并辅以个人财产披露、股权质押、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等替代安排;同时应避免仅取得"知悉并同意"的概括性确认,因该类表述能否等同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


第二,注重日常证据的固定。投资过程中应注意收集配偶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例如工商登记信息、董事会决议、任职文件、邮件往来等;同时保留投资款流向的记录,用以证明配偶实际享受了投资利益。


第三,审慎安排诉讼策略。起诉时可同时将配偶列为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应重点围绕“共同生产经营”和“利益共享”两个维度举证,避免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作为单一论据。


(三)对配偶一方的建议


第一,保持与公司经营的距离。避免在目标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职务,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不为公司融资提供个人担保。


第二,审慎签署与对赌相关的文件。不签署任何与对赌相关的协议、承诺函、确认函;如发现配偶对外签订对赌协议,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声明不知情、不认可,并留存证据。


第三,避免异常资金往来。不接收来自目标公司或回购义务人的异常大额资金,以免因资金流向形成“利益共享”的证据。


第四,通过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个人债务范围,并注意避免家庭财产与公司经营资金混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亦可考虑通过设立家族信托等方式,实现家庭财产与经营债务风险的隔离。


结语


对赌回购义务能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在实务中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此类案件裁判结论的差异,往往并非源于法律适用的分歧,而在于个案事实与证据的不同。因此,围绕"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产经营""利益共享"展开事实与证据审查,系对赌回购场景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考量。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需综合股权投融资商事规则与婚姻家事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在保障股权投资交易安全、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同时,守护婚姻家庭财产的独立性与稳定性,最终实现商事交易效率与家庭财产安全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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