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刑商事纠纷不必然中止,以并行为原则——最高法民刑交叉新规解读总论
2026-09-29
导言:2026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施行。鉴于多数规则在历年办理民刑交叉案件中都曾涉及,德恒青岛刑事专委会联合企业合规专委会现特别推出《刑商之间》系列解读,本系列共六讲,以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与控告、企业合规的一线办案视角,深入探讨《规定》在合同效力、控告边界、证据运用、判后追责、财产执行五个方面对企业商事活动的影响。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规定》,自9月22日起施行。《规定》共24条,起草工作自2023年重启,跨越三个年头,三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这是1998年法释〔1998〕7号[1]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就民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的处理专门出台司法解释,也是对近三十年相关涉刑民事裁判实践的一次系统整理。
《规定》要解决什么问题,我们从一个案例切入探究。一家制造企业将资金出借给合作多年的交易伙伴,对方实际控制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随后,借款企业在其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提交刑事受案回执,主张案件已经涉刑,要求驳回起诉;担保人继而提出,主合同涉刑,担保责任应一并免除;出借企业则面临两难:民事案件一旦被驳回起诉,程序终结,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而刑事程序结案无期,维权可能在“再起诉、再被驳回”之间空转,时效经过亦有可能;保证期间更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逾期不行使权利,保证责任即告消灭。程序拖延的代价还不止于权利失效:资金占用成本日益增加,证据随时可能散失,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能转移等等。
上述情形并非个案。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披露,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刑交叉案件超过22万件,其中合同纠纷占比六成以上,案件量居前五位的是民间借贷、金融借款、银行卡、委托理财、买卖合同纠纷,均为商事案由;法答网以“民刑交叉”“刑民交叉”为关键词的提问累计1700余条。从实务形态看,此类纠纷的高发情形是:债务人或其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后,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遭遇立案障碍,已受理的案件被中止审理,担保人、单位以案件涉刑为由主张免除责任;在部分案件中,刑事介入本身成为一方拖延或者阻却民事程序的工具。
本讲作为系列总论,主要讨论三个问题:《规定》的规则来源、基本框架,以及其未解决的问题。
一、“先刑后民”四十年,却是一项没有成文法依据的裁判惯例
讨论《规定》,无法回避“先刑后民”的规则。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沿用近四十年,但始终没有成文法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原刑二庭审判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于同志梳理过这一脉络:1985年“两高一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7年“两高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总体上采取了先刑后民的立场。[2]但王利明教授指出,1985年通知仅要求移送犯罪线索,并未要求停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其结论为:“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对‘先刑后民’的做法作出规定。”
在理论层面,处理方案的分歧早已公开。陈兴良教授将刑民交叉案件区分为牵连、排斥、并存三种关系,分别对应刑民并行、先刑后民乃至先民后刑的程序安排,即程序顺位由实体关系类型决定;[3]王利明教授则主张,刑民并行是基本原则,先刑后民是例外,只要民事纠纷的解决不以刑事案件结果为前提,两个程序即应分别推进;于同志法官从实务角度指出,先刑后民一旦泛化,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经济纠纷的一个重要借口”。[4]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分歧并未因《规定》的起草而完全消弭。于同志法官曾参与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其文中仍保留“总体上看,采取‘先刑后民’是一个大原则”的表述,同时强调不宜不分情况地搞“一刀切”;而《规定》最终将民刑并行情形的条款(第3条至第11条)置于同一事实情形的条款(第12条至第16条)之前。王利明教授将这一编排解读为立法者的立场表达。学理考证、实务惯性与条文取舍之间的交错,在阅读《规定》具体条款时需要始终留意。
二、规则沿革:从线索移送到“同一事实”二分,确立了法秩序统一的理念
《规定》并非凭空创设,其分流标准经历了近三十年逐步收敛的过程:

与既有规则相比,《规定》完成了三方面推进:其一,从司法政策上升为正式司法解释;其二,从民间借贷等个别领域扩展至全部民事纠纷;其三,规则覆盖的诉讼环节向两端延伸——1998年规则的处理手段集中于审理阶段(驳回起诉或继续审理),《规定》则向前覆盖立案阶段的受理审查(第3条),向后覆盖执行阶段的扣减与衔接(第9条、第14条)。
学界讨论与规则出台在时间上紧密呼应。2026年8月12日,九家法学期刊在贵阳联合主办第四届法学学术批评与学术创新论坛,主题为“法秩序统一:刑民行交叉问题”。四十余日后《规定》施行,论坛发言与条文的对应关系相当清晰:周光权教授关于前置法违法不等于刑事违法的发言,对应第17条涉刑合同效力的独立判断;[6]张新宝教授关于刑罚不能替代损害赔偿的发言,对应第3条关于涉刑民事案件应当受理的规定;[7]杨秀清教授关于先刑后民不宜泛化、应赋予法院审查职权的发言,对应第4条的中止条件与第5条的实质审查机制。[8]《规定》施行当日,《人民法院报》同刊王利明、周光权等学者的署名评论,杨秀清教授评价《规定》“真正把学术界呼吁了多年的法秩序统一理念确立起来”。
另有一处细节值得说明。1998年规则的适用对象是“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本次《规定》的标题则使用“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据起草者释义,采用“民刑交叉”而非实务中更常见的“刑民交叉”,是因为本次立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时如何处理——刑事罪名480余个、民事案由1000余个,从刑事角度反向提炼裁判规则在技术上不可行,实际上这也是刑法的保障法地位所决定的。[9]同时,此处的“民事”系大民事概念,当然涵盖商事纠纷:前述22万件案件中六成以上为合同纠纷,前五类案由均为商事案由。本系列以“刑商之间”命名,原因即在于此。
三、《规定》的基本框架:并行为原则,中止为例外
《规定》第1条明确,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将营商环境写入司法解释的基本要求,在同类规则中并不多见。笔者认为,该条并非原则性宣示:从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到2025年民营经济促进法,再到本次《规定》,产权保护的政策脉络一以贯之,第1条是这一政策在诉讼程序规则上的落实。
第2条是全部分流规则的基础: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为标准,将民刑交叉案件分为两类。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的,属于同一事实,原则上通过刑事程序,以附带民事诉讼和追缴、责令退赔一并解决定罪量刑与民事责任问题;不构成同一事实但有关联的,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分别审理、并行推进。先刑后民由此被限缩为一项例外:仅当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方可中止诉讼。
从条文结构看,《规定》24条中程序性规定占14条。杨秀清教授据此指出,《规定》“将民刑并行程序的设计作为重中之重”。这一比例反映了立法者的基本判断:民刑交叉案件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实体裁判标准缺失,而在于程序通道不畅,因此规则供给以程序衔接为主,实体规则仅就合同效力、担保责任等争议最集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四、对企业实务应对的三方面影响
从企业角度观察,《规定》的影响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合同效力与责任归属(第17条至第21条)
一方涉刑,合同是否无效?员工犯罪,单位是否担责?主合同涉刑,担保人能否免责?《规定》对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合同效力依照民法典独立判断,涉刑与无效脱钩;单位责任依照代理和职务行为的归属规则确定;担保责任结合担保人的身份、认知能力与过错界定。单纯以案件涉刑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免除担保责任的做法,将难以获得支持。
(二)程序推进与证据运用(第3条至第8条、第15条、第16条)
法院不得以案件涉刑为由拒绝受理第3条列举的民事案件。对方当事人持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审理的,须满足第4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实质审查;在刑事诉讼中未作为定案根据、亦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供述、证言进入民事诉讼后,应当重新组织质证,由民事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刑事程序终结——不立案、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不影响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系列第四讲、第五讲展开)
(三)控告边界与财产受偿(第5条、第9条至第14条)
刑事控告是企业维权的重要手段,但《规定》第5条第3款首次要求法院发现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时移送有关机关,刑事控告“以刑阻民”的边界需要重新评估;追赃退赔与民事执行的衔接、被害人与案外人及破产债权人的受偿顺序,由第9条至第14条作出框架性安排;受偿顺位仍属留白。(控告边界见本系列第三讲,财产衔接见第六讲)
上述三个方面,分别对应企业合规及商事刑事律师执业中的三种角色:企业合规顾问、商事刑事辩护及刑事控告代理。企业在经济纠纷涉刑时,通常同时需要这三种角色的专业意见,这是本系列按问题场景而非条文顺序展开的考量。
五、留白与裁量:《规定》未解决的问题
对《规定》的全面评价,应当包括其未解决的部分。
(一)留白系立法者的主动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民刑领域裁判理念差异客观存在,“有些问题分歧较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规定》暂时作了留白处理”,待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积累后再行提炼。[10]这意味着未来三到五年,规则仍处于统一认识形成阶段,部分条文的具体适用范围存在不确定性。
(二)“同一事实”标准将规则层面的不统一部分转化为裁量层面的不统一
按照第2条,民事法官需要在立案或审理早期判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而此时侦查往往尚未终结,判断所依据的信息并不充分。三类情形中裁量分歧的可能性较高:其一,公安机关刚立案、侦查事实尚未固定时,法院依据受案回执作出的判断可能流于形式审查;其二,双方存在长期多笔交易、仅部分交易被指为诈骗时,整体评价与逐笔拆分可能得出相反结论;其三,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在逃、部分被诉、担保人未涉案时,当事人部分重合情形下的归类缺乏明文规则。在上述情形下,不同法院作出相反判断的可能性客观存在。
(三)裁量空间中,先行完成论证的一方处于有利位置
笔者无意苛责二分框架,在机械统一与列举不能之间,留白是一种务实的选择。但企业主体应当了解:在判断空间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率先向法院提交完整的事实同一性论证(包括事实对照表、主体关系图、类案检索报告)的一方,更可能使裁量结果向有利方向发展。
本讲涉及的留白事项(本系列将持续关注相关指导性案例与入库参考案例,并在其发布后及时跟进解读):
1. “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采自然事实标准还是要件事实标准,条文未予明确,学理上存在分歧;
2. “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第4条)缺乏类型化指引,存在被扩张适用、变相恢复先刑后民的可能;
3. 时间效力:《规定》未明确施行前已受理、已中止审理的案件是否适用。
结语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出借企业能否提起诉讼,取决于第3条的受理规则——对方涉嫌合同诈骗与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决定民事程序能否推进;担保人能否免除责任,取决于第17条至第21条——担保责任不再随主合同涉刑而当然消灭,需依担保人的身份、认知与过错逐项认定;等待刑事程序的时间成本,则由第22条中止审理期间利息分担规则作出安排。三类问题,均有对应的条文依据。
1998年规则处理的是“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关系,实践中形成的答案是先刑后民;《规定》提供的答案,则是一套需要逐项审查的规则体系: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并行还是中止、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财产程序如何衔接。下一讲将讨论合同效力与责任归属问题:《规定》第17条至21条“民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裁判规则,以及它对企业的合同审查与印章、授权管理提出的具体要求。
参考文献与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
[2]于同志:《重构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机制》(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原刑二庭审判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3]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司法规则——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考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
[4]王利明:《“刑民并行”: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规则的发展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9月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至130条
[6]周光权:《妥当处理民刑交叉案件 切实维护法治统一》,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9月;及其在第四届法学学术批评与学术创新论坛上的发言
[7]张新宝教授在第四届法学学术批评与学术创新论坛上的发言
[8]杨秀清:《法秩序统一视野下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规则的发展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9月22日;及其在第四届法学学术批评与学术创新论坛(2026年8月12日,贵阳)上的发言
[9]周加海、司艳丽、蒋家棣、贾玉慧、陆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5期
[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2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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