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组件EL测试与“明暗片”争议的法律分析
2026-09-28
引言:问题的提出
笔者经办的一起光伏组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同一批光伏组件、基本同一家第三方检测机构,在不到一年半的时间里先后接受了七次检测,抽检缺陷率的结论从1%至50%不等,最高与最低相差近五十倍。买方最终持“50%不合格”的检测报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卖方则凭借覆盖“出厂—到货—运行—异议期”全流程的证据链应诉,案件最终以买方撤诉告终。
光伏组件的EL(电致发光)测试是行业内最普遍的质量检测手段,随着检测设备的普及,以EL图像为依据的质量争议正持续增多。但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观察到,EL测试结论在诉讼中的采信面临一系列特殊问题:同一组件在不同时点的EL检测结果相互矛盾时应如何认定?“明暗片”是否属于质量缺陷、其成因应由何方举证?在组件EL检测缺乏统一、清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下,检测报告所称“不合格”依据何在?质量异议期与责任限额条款在诉讼中能发挥何种作用?
本文以上述案件为切入点,结合笔者检索整理的二十余个光伏组件质量纠纷公开裁判文书,对EL测试与“明暗片”争议中的技术定性、举证责任分配及裁判规则作初步梳理,并就交易双方的合同风险管理提出建议。
一、案情概述
2022年,某EPC总承包企业(下称B公司)向某头部组件制造商(下称A公司)采购光伏组件用于某4.2MW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项目最终业主为C公司,项目持有方为D公司。合同同时约定质量异议期为“最终用户验收之日起六个月”。2022年底,组件分批交付,A公司完成出厂EL测试(合格)并出具产品合格证。双方未按合同关于“特别要求另签技术协议书”的约定签署技术协议,故合同未对EL检测的判定标准作出专门约定。
项目于2023年并网发电。B公司自行提交的运行报告显示,系统PR值(性能比)为82.6%,处于业内80%—85%的正常区间。后B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2023年至2024年,各方围绕补偿方案进行了多轮协商:A公司先后出具承诺补足功率的质保函、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组件、提出按抽检缺陷率与功率超标比例折算补偿等方案。协商未果的直接原因,是B公司要求整批更换全部组件(行业内无此先例)。
协商未果后,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货款金额10%的损失,被告A公司委托笔者代理本案。诉讼历经管辖权异议、庭前会议及多次开庭后,B公司最终撤回本案起诉,A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
二、本案的法律争点与供应商的四道防线
(一)缺陷成因之争:同一批货物的7次检测,出厂EL、多次到货检验与序列号的对照
值得关注的是,同一批组件、基本同一家第三方检测机构,先后七次检测,结论反复摇摆:

(二)代理人为供应商构筑的四道防线
代理人在为A公司的抗辩中构建了四道防线:
第一道:出厂EL图像留档。A公司调取47块争议组件的出厂EL图像逐一比对,均无隐裂、无混档,且与其出厂检验记录一一对应。这直接否定了“生产环节缺陷”的指控——出厂状态有图为证。
第二道:到货检验报告。2022年9月底D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所作的到货检验(抽检400块、缺陷率1%、整批判定合格),由同一家机构、针对同一批组件在交付时点作出。代理律师随后完成了本案最关键的举措:将到货检验报告与2023年11月“50%不合格”报告中的组件序列号逐块对照,发现其中10块组件在到货检测时被记录为“无缺陷”——一年多后却成了“致命缺陷”。同一块组件、两个时点、两种结论,缺陷系交付后产生的结论几乎不言自明。
第三道:异议期条款。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最终用户验收之日起六个月,2023年3月31日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或约定期间内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B公司2023年7月17日才首次书面提出异议,已经失权。
第四道:“让步与自认的隔离”。A公司在诉讼前的多轮协商中作出了无偿供组件、按比例补偿等让步,买方将其作为“卖方自认质量有问题”的证据。代理人向法庭说明相关方案系基于长期合作与售后服务的让利安排,不构成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自认。
三、EL测试与“明暗片”:技术功能与法律定性的三个前提
(一)EL测试是检测方法,不是质量标准本身
EL(Electroluminescence,电致发光)测试的原理,是对光伏组件施加正向电流使电池片发光,并以高灵敏度红外相机拍摄成像。隐裂、断栅、黑心片、混档等缺陷在EL图像上呈现为黑色或暗色区域,故EL成像常被称为组件的“X光片”。就争议解决而言,EL测试的功能在于“发现问题”,其本身并不能回答“发现的问题达到何种程度即构成质量不合格”。缺陷判定的阈值(如混档的灰度差异比例、缺陷组件的占比标准)须依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技术协议。
这一点在实践中极易被忽视,却往往是此类案件的争点本源。上述案件中,采购合同订立于2022年,彼时组件EL检测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行业标准NB/T 11080-2023《光伏组件电致发光(EL)成像检测方法》于2023年8月方才实施,对已交付产品亦无溯及力。在此“标准真空”之下,检测机构出具的“不合格”结论,实质上是依据其自身内部检测规程作出的单方意见,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难以当然约束卖方。
(二)“明暗片”是现象,不是成因
所谓“明暗片”,指EL图像上电池片亮度不均、出现明暗斑块的现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明暗片仅是对图像外观的描述,其成因是多元的:既可能源于生产环节的电池片混档,也可能源于组件并网运行后的光致衰减(LID)、电池片受力微形变等原因。就行业实践的一般认识而言,混档属于电池片出厂时即固定的配档状态,是否存在混档只能以出厂或交付时点的EL图像予以判定;组件并网运行一段时间后所拍摄的EL图像中出现明暗片,不能径行“倒推”为生产环节缺陷。
在上述案件中,某太阳能学会就案涉组件出具的评估意见亦明确:并网后产生的明暗片为行业内较普遍现象,不应作为直接判定组件不合格的依据,组件质量应以实际功率衰减为准。该评估意见所体现的“现象与成因相区分”的思路,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基础性意义。
(三)EL图像差异不等于发电性能损失
明暗片在EL图像上的视觉差异,与其对组件输出功率的实际影响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买方以EL图像存在明暗片主张质量不合格的,卖方通常会以组件实际功率衰减数据作为抗辩。以功率衰减为核心的性能指标是否满足合同约定,才是判断组件质量是否合格的最终尺度。这也提示EL图像证据在诉讼中的定位:它是发现问题的起点,而非认定违约的终点。
四、类案裁判规则的初步梳理
笔者检索整理了二十余个光伏组件质量纠纷的公开裁判文书,其裁判逻辑大体可归纳为三个层次,另有一项关于解除权的共性立场。
(一)第一层次:成因举证不能的,买方承担败诉风险
此类案件数量最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0号判决认定,买方未对组件效率衰减的原因申请鉴定,不能排除产品质量以外因素致损的可能,其关于质量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即便质量不符,买方亦未证明违约程度足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请求同样未获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85号判决认定,组件运行一年多后现场检测发现的失效,不能排除安装不当因素,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系产品质量问题。类似地,(2020)浙06民终4161号判决(买方自提时未进行EL检测,使用两年后方检出隐裂,而卖方出厂EL照片显示无隐裂)、(2021)苏02民终3415号判决(EL检测虽全部不合格但平均功率达标,衰减成因不明)、(2018)苏0411民初4079号判决(买方以隐裂为由拒付货款但未能举证,被判支付货款4000余万元及违约金)等案件中,买方均因成因举证不足而败诉。
(二)第二层次:成因无法查明的,按原因力比例分担损失
双方对缺陷形成均有过错或者成因确实无法查明的,部分法院按原因力比例酌定各方责任:有判例认定缺陷系运输与安装环节共同所致,双方各担50%;亦有缺陷率虽高达95%,但因山地施工等其他因素明显介入,法院仅判令卖方承担20%责任的案例。此类案件的裁判空间较大,结果与个案证据状况密切相关。
(三)第三层次:司法鉴定查明成因的,卖方依鉴定结论担责
买方胜诉的案件,基本均以司法鉴定锁定缺陷成因为前提。(2021)鲁06民终2657号判决中,鉴定机构将隐裂按成因分为制造、运输、安装、运维、自然因素等类别,锁定制造环节缺陷组件4000余块,法院判令卖方就该部分组件退还货款;另一起抗PID性能不达标案件中,因该性能缺陷在技术上只能源于生产环节,法院判令卖方退还货款61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该买方胜诉的判决中,法院亦明确否定了“卖方不交付出厂EL图像即推定全部缺陷系生产所致”的主张,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该项交付义务,鉴定所见缺陷归属仍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四)共性立场:抽检缺陷比例不当然等于合同目的落空
买方常以缺陷组件比例主张根本违约并请求解除合同,但类案对此把握较严。(2020)湘13民终805号判决中,第三方抽检107块组件中85%存在缺陷,但相对全部4335块组件仍属少数,法院认定不构成根本违约,不支持解除合同。缺陷比例与合同目的之间是否失去“量变到质变”的关联,法院通常还需结合缺陷对发电功能、安全性的实际影响综合判断。
(五)小结
上述裁判规则可归纳为:买方在此类纠纷中获得支持的基本前提,是“及时检测+成因鉴定”二者兼备;卖方抗辩的核心,则是覆盖出厂、到货、安装等时点的证据链,辅之以检验期间与责任限额的规范抗辩。检测时点越早、证据链越完整,争议事实越接近“非黑即白”;反之,检测时点滞后、成因鉴定缺位的案件,往往落入原因力酌定的裁量地带,结果的不确定性显著上升。
五、延伸思考与实务建议
(一)对组件供应商的建议
1. 于缔约阶段锁定质量标准。EL等专项检测的判定标准、检测方法与执行时点,宜以技术协议附件形式写入合同,避免陷入“标准真空”;对买方单方提供的内部技术文件,应审慎审查并明确排除或确认。
2. 出厂EL图像与组件序列号绑定留档,保存期限不短于组件质保期。出厂EL图像是日后证明交付状态的原始证据,其证明力高度依赖于序列号的对应关系。
3.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到货检验义务与程序。参照行业验收规程,到货开箱即行EL检测,将风险转移的时点固定于交付环节,避免交付后事实状态的举证困难。
4. 设置质量异议期与责任限额条款,并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对检验期限过短的规制,使约定期限与行业交易习惯相匹配。
5. 售后让步书面声明“不构成质量自认”,将商务谈判与法律定性严格隔离。
(二)对EPC企业与业主的建议
1. 到货即检:开箱后立即进行EL抽检并全程影像留证。组件安装、并网之后再发现缺陷,成因举证将极为被动,此为类案中买方败诉的首要原因。
2. 安装前后各进行一次EL检测,形成“交付时点—安装后时点”的对照记录。
3. 质量异议于约定检验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固定送达证据;对检验期限过短可能引发的争议,宜在缔约阶段即予防范。
4. 及时申请成因司法鉴定。类案反复表明,未作成因鉴定的,法院通常不会在成因不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卖方违约。
结语
就行业层面而言,光伏组件已经从P型电池步入了N型电池时代,N型电池的代际进步大大降低了发生光致衰减的可能性,但UVID现象仍未能完全消除,EL测试相关的争议预计仍将长期存在。对交易双方而言,最经济的争议解决方案不在法庭之上,而在缔约阶段的一纸技术协议:将EL判定标准、检测时点、异议程序与责任上限落纸为据,防患于未发之时,可能才是应对EL检测“时点敏感”这一技术特性的最优解。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4161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3415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21)鲁06民终2657号民事判决书。
[8]NB/T 11080-2023《光伏组件电致发光(EL)成像检测方法》,2023年8月实施。
[9]《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等监管文件对晶硅组件首年衰减率、后续年度衰减率设有参考门槛;本文所引评估意见系上海市太阳能学会就个案出具,已作匿名化处理。
附录:相关法律规范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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