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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边界与裁判方法刍议

2026-09-15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穿公司面纱”,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和矫正机制,旨在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该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美国的判例法,后为英国、德国、日本等主要法域采纳。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该制度,2017年《民法总则》制定时进入基本法领域,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适用规则进行细化,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扩展了规则的适用范围,形成了更为完整的体系。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将过度控制、财产混同以及资本显著不足作为认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典型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这三类滥用形态的认定因素与适用边界,并在债权人保护与有限责任、交易安全之间实现比例衡量,防止人格否认规则的泛化或虚置,是亟待深入探讨的课题。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前提与审查链条


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实质公平。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及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或股东权利损害法人、其他出资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亦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当股东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适用前提的结构化理解上,应当构建股东滥用行为、公司独立性被实质破坏、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以及滥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联的基本审查链条。这一审查链条强调了连带责任的谦抑性与例外性。司法裁判必须避免仅以公司资不抵债或正常经营失败为由,当然推定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股东实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时,方能启动人格否认规则,请求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三类典型滥用形态的认定路径与证据要点


司法解释将股东滥用行为类型化为过度控制、财产混同与资本显著不足,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一)关于过度控制公司的认定路径,应当从控制结构与控制结果两端进行实质审查


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需综合考量数个公司是否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且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利益输送,以及该输送行为是否意在逃避公司债务。依据《九民纪要》“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十一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规定,在区分正常集团管控、商业协同与丧失独立意志的实质控制时,应重点审查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收益归一方而损失由另一方承担的交易安排,或者是否存在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再另设同类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形。通过穿透审查交易链条、决策流程与资金流向,识别利益输送的实质,并结合客观行为推定其逃债意图,同时赋予控制股东合理的反证空间。


(二)关于财产混同的认定路径,应以可区分性作为中心标准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依据《九民纪要》“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十条“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具体而言,需综合审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作了清晰的财务记载,股东是否存在无偿使用甚至侵占公司资金或财产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人员、业务、住所等外观混同。在证据偏在的场景下,若控制书证的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财务账册等关键证据,人民法院可依法认定债权人主张的财产混同事实为真实。必要时,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以查明资金往来与关联交易定价的真实性。


(三)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路径,不能将一般意义上的亏损或资本不足等同于显著不足


依据《九民纪要》“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十二条规定,该情形的认定应聚焦于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是否明显不匹配。若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并通过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则表明其缺乏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在判断风险不匹配的程度时,应结合行业风险特征、业务模式、资产负债结构及持续经营能力等指标进行综合考量,并与其他因素结合谨慎适用,以区别于正常的以小博大商业冒险。


三、证明责任分配与裁判方法的优化


在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中,债权人通常处于信息劣势,难以获取公司内部财务数据与决策记录。因此,在不放松适用门槛的前提下,必须优化证明责任分配与事实查明机制。依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需初步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的合理怀疑及损害后果。随后,法院应充分运用要素化审理方法,通过签发调查令、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穿透式审查等方式,弥补债权人的举证能力不足。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控制书证的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账簿等妨害举证的行为,应依法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甚至依法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法律后果的边界与价值衡量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具有严格的边界。连带责任的范围应限于滥用权利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否认效力仅及于个案中的特定债权人,不具有对世性与普遍溯及力。在救济路径上,人格否认规则应与撤销权、代位权、抽逃出资责任及侵权责任等制度做好衔接与竞合处理,确保救济有效且不重复评价。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可依法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价值衡量层面,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必须以交易安全、鼓励投资与债权人保护的均衡为基调。为防止规则泛化,司法实践应坚持个案化、类型化与比例化原则。同时,为提升规则的可操作性与可预期性,建议在公司治理层面强化关联交易的披露与留痕,完善集团内部治理与财务隔离机制,并探索建立审计与举证协作机制。唯有如此,方能在捍卫公司独立人格基石的同时,精准打击滥用行为,实现商事法律制度的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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