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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第3条

2026-09-14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确立了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文就第3条的立场、体系分工与过错认定的考量因素作简要梳理。


在此之前须明确一项前提: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因此,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所生的责任,最终仍归属于其背后的开发者、提供者或者使用者。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正是依何种标准判断这些主体应否承担责任。


一、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关于涉人工智能侵权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意见》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选择有其体系依据与政策考量。在体系上,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含第2款的过错推定)与第1166条(无过错责任)共同构成归责原则体系,其适用逻辑为:法律对归责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在政策上,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尚处于发展初期,若普遍引入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将影响创新主体的探索积极性。就生成式人工智能而言,《意见》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说明:民法典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多以侵权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具有较高危险性为前提,而大模型与人类的交互方式决定了其主要是向人类提供信息,一般不会直接危害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与无过错责任体系不具有相同性与相似性,故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


二、三种归责原则的分工


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并不意味着所有涉人工智能侵权均适用同一标准。第3条要求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其含义是:特定领域已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由此形成三项分工。


其一,人工智能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具身智能体等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定义的人工智能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认定生产者责任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02条及《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


其二,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由处理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三,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形,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则适用一般过错责任。


这一安排体现了分类分级治理的理念:依据应用场景的风险性质与程度配置不同的归责标准,既保持与现行法的衔接,也为技术发展保留了必要空间。


三、过错认定的考量因素


在一般过错责任之下,如何判断相关主体有无过错及其程度,是适用中的难点。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与“黑箱”特征,传统过错判断标准难以直接套用,第3条为此列举了六项考量因素:


一是应用场景,将人工智能用于生成合成文字图片,与用于自动驾驶、医学诊疗等场景,危险程度不同,注意义务的标准应有区别;


二是自主化程度,通常自主化程度越高,开发者、提供者相较使用者应当承担越高的注意义务;


三是技术与信息透明度,即是否就技术局限与生成内容的局限向使用者作出清晰的风险提示;


四是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风险越高、影响范围越大,注意义务水平相应越高;


五是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以现有技术条件,若采取措施完全避免侵权内容生成不具有技术上的可能性,则一般不应当将最终结果的达成与未履行审查义务相绑定;


六是使用者对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因人工智能具有一定自主性,损害可能超出使用者的可预见范围和控制能力,判断使用者过错时应当予以考虑。


四、判例


上述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呼应。在杭州互联网法院(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审理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已履行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功能可靠性的基本保障义务以及服务协议约定的注意义务等应尽注意义务的,可以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五、结语


第3条确立的规则可以作三层理解:归责上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特别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过错认定采多因素综合衡量,不作一刀切的义务设定;注意义务的强度与风险控制能力相匹配。这一立场既贯彻了民法典的既定体系,也体现了在产业发展初期平衡权益保护与技术创新的政策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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