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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登记股东型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以《公司法》第23条的参照适用为中心

2026-09-07


摘要:在某些特殊安排下,公司登记名册上的股东与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并非同一人。真正控制、管理公司的人未登记在册,甚至形式上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公司债务却记在公司名下,待公司债权人获得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时,公司往往已被实际控制人掏空。本文结合笔者办案实践,围绕《公司法》第23条,探讨公司债权人面对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情形下,非登记股东型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法律依据、认定标准与维权路径,供实务参考。


关键词:实际控制人 人格混同 公司法第23条 参照适用 连带责任


引言


一家供应食材的公司近十年来陆续向某知名餐饮品牌旗下连锁餐馆供应食材,拖欠货款累计数百万元。该公司分别起诉后,法院合并审理,并陆续作出生效判决。经查,连锁餐馆陆续闭店,人员解散,银行账户亦无余款,几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真正决定各餐馆开停、款项收付的,是从未登记为任何一家门店公司股东的品牌创始人。该食材供应公司虽取得了一纸胜诉判决,数百万元的货款债权却难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直接获得清偿。


股东名册之外的实际支配者是否应对公司债务负责,现行法并无直接规定,须经由解释与类推予以解决。本文以《公司法》第23条的参照适用为中心,讨论非登记股东型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认定标准、举证方向与维权路径。


一、公司实际控制权与工商登记分离的几种常见形态


(一)名义股东代持型:隐名出资与亲属代持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通过股权代持实现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公司正常经营时,代持是私法自治;公司一旦负债,实际出资人虽享有投资权益却无须登记为股东,代持安排便成为规避债务的工具。这种代持并不以书面协议为限,名义股东也不限于商业伙伴或员工——由配偶、近亲属担任的,在诉讼中同样常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即为典型:川交工贸公司股东于2008年变更为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之妻张家蓉(持股90%)与吴帆(持股10%),三家公司的经理却均为王永礼本人,公司对外支付仅凭王永礼签字,登记外观与支配事实完全背离。与一般隐名出资相比,亲属代持往往没有书面协议,名义股东的出资多来自家庭共同财产,实际控制人的支配力更多源于关键职务与亲属信任;但对债权人而言,两者并无实质差别——隐于名义股东背后的支配者都未登记为股东,最终均须借助下文《公司法》第23条的参照适用确定责任,区别只在于取证方向:隐名出资型可依托代持协议及出资、分红记录固定实际出资人身份,亲属代持型则更依赖任职与审批痕迹、亲属关系证据推定支配事实。


(二)协议控制型


《公司法》第265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践中,实际控制人通过承包经营、委托管理、一致行动协议等,其无须持股即可形成支配,且难以在登记文件中留下痕迹,识别难度最高。需要注意,原《公司法》第216条第(三)项曾将实际控制人限定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之人,2023年修订后的第265条第(三)项已删去这一限定,认定标准统一落脚于“能否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有无登记持股不再是判断实际控制人的分界线。


(三)关联公司链条型


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债务公司的股东,通过自己控制的第三方公司“总部式”管理。前文所述某知名餐饮连锁品牌系列案即属此种结构:创始人借一家餐饮管理公司,对各连锁门店统一归集货款、统一安排财务、采购、人事负责人、统一宣传资料;债务均由各门店承担,应收账款经管理平台流走。形式上各自独立,实际是一套人马、一本账。


二、《公司法》第23条的文义与参照适用


(一)《公司法》第23条主体是“股东”


《公司法》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款条文的主体都落在“股东”上。从文义上看,未经工商登记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并不是上述条文的责任主体,按文义解释上述案件无法适用此条,这是债权人遇到的第一个障碍。


(二)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的类推适用


指导性案例15号提供了解决路径,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三家公司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法院认定“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判令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即现行第23条第1款的前身)。此后,类推适用路径又延伸至个人实际控制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审类推适用2018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即现行第23条第1款)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民事判决进一步阐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该款予以规制。可见,对非登记股东型实际控制人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3条,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一脉相承。


类推的重心,是将规制重心由“股东身份”转向“滥用行为”。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借公司逃债,和股东滥用行为没有本质区别,依同类解释可以参照第23条追究连带责任。这一解释路径已获地方法院审判实践的跟进。《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典型案例(2023—2024年)》中,生效判决认为,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基于公平、诚信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应对第23条第1款作扩张解释,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8月发布的《广东法院2025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亦通过目的扩张解释,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主体延伸至非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九民纪要》第11条“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条把实际控制人写进了横向否认规则:“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这为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横向人格否认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


横向人格否认与纵向人格否认同属公司人格否认(俗称“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仅穿透方向不同:纵向否认由公司向上穿透至滥用控制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应第23条第1款;横向否认则在受同一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之间平行穿透,判令各公司相互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应第23条第2款及《九民纪要》第11条。实践中二者常同时出现:实际控制人借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债权人既可纵向追究实际控制人,亦可横向追究各关联公司,两类请求权并行不悖。本文所讨论的关联公司链条型即属此种情形,宜将两条路径一并主张。


(四)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即第1款、第2款关于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规定)。第19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立法取向明确:实际支配公司者,应对其支配行为所致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将《公司法》第23条参照适用于非登记实际控制人,与该规范体系相互协调。


(五)辅助维权路径


除上述《公司法》第23条外,尚可依不同情形组合适用下列路径。一是《公司法》第192条的指示连带责任,适用于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行为的情形。二是《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侵害债权,可依侵权起诉,但须证明其故意和行为的不当性。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债务人经关联公司账户收取货款的,正属该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可判令出借人在所收取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是《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针对无偿转让和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三、《公司法》第23条参照适用的认定标准


(一)“实际控制”如何认定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应如何认定?主要考察以下几项可观察的表征:对外合同的签订及付款审批均须经其签字;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关键岗位由其委派,或者相互兼职;数家公司的资金流入其指定账户,付款仅凭其签字或审批;谈判、磋商、还款承诺由其出面;工商内档里的经办人、电话、地址互相重合。指导性案例15号中,王永礼同时担任三家公司的经理、对外付款仅凭其签字,据此足以认定其实际控制地位。(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案提供了更完整的认定示范:该案中,登记股东受让股权的付款凭证在时间与用途上均与转让合同不符,而实际控制人长期持股、任职,纠纷发生后直接出面与债权人协商还款,公司收取的货款经关联公司层层转付最终流向其个人账户,所谓基础交易却无法证明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其实际控制地位“具有高度可能性”。可见,除任职与审批痕迹外,债务纠纷发生后出面协商还款、不再任职后公司大额收入仍持续流向本人等动态事实,同样是认定支配关系的重要依据。


(二)“人格混同”的主要特征


如何判断人格混同?应围绕财产、人员、业务三个层面逐项检视。就财产层面而言,典型表现是共用账户、资金往来不作区分、债权债务与经营业绩集中于一家、票据印章混用;就人员层面而言,经理、财务、出纳及经办人员重合,管理人员交叉任职、任免相互牵制;就业务层面而言,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共用格式文本与协议、对外宣传难以区分彼此。三个层面中,财产能否区分居于实质地位——公司以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财产边界一旦丧失,责任的独立便失其根基。


(三)实际控制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以公司偿债能力为判断标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却因滥用行为获得利益、规避了债务。债权人对于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证明责任并不严格,“逃避债务”的认定常需借助资金流向倒推:债务形成后,款项持续流入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账户,债务公司账户明显无力清偿,即可认定。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还要证明滥用行为和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纯粹市场风险所致的损失则不在此列。同时应当把握责任认定的边界:实际控制人身份本身不能替代滥用行为的证明;个别具备借款合同、付款审批等正当依据的转账,不足以据此否认公司人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等于实际控制人必然转移资产,市场原因导致的经营失败应与滥用行为相区分——广东高院“建某公司诉阳某案”即强调,须审查控制行为、资产流失与债权受损之间是否形成完整的事实链条。


(四)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形态


若符合参照《公司法》第23条追责条件,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于全部债务。指导性案例15号认定的责任范围为全部货款及利息,并未限定在获益范围内。若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出借账户路径主张权利的,出借方的责任一般以该账户实际收取的款项为限。另需说明,人格否认的效力具有个案性:生效判决就特定滥用行为与特定债权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则上不及于公司的其他债务和其他债权人,后者仍须就自身债权完成相应举证。


四、公司债权人举证方向与取证要点


除针对一人公司独资股东外,债权人向实际控制人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定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举证负担较重。债权人举证的核心应围绕:(一)证明对欠款公司的实际控制行为,用工商内档及变更记录、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署的合同与审批文件、其个人出面磋商或承诺还款的记录、对外宣传材料;(二)证明关联企业间人格混同,用共用账户及流水、交叉任职和共同委派财务或采购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混开发票的凭证、共用经营场所的材料;(三)证明逃债和损害,用生效判决、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公司账户空置的证据、资金流向关联主体的流水。债权人的证明标准并非要求达到百分之百的确定程度,证据链相对完整能够达到“控制—混同—逃债”相互印证、形成闭环即可。


债权人取证要点:(一)调取全套工商内档,经办人、电话、地址重合常常是控制关系的起点;(二)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银行流水,重点关注货款归集账户及最终去向;(三)官网、招聘信息这类容易灭失的电子证据,应及时办理公证;(四)微信工作群沟通记录、审批过程等电子数据宜办理公证或保留原始载体,以备核验。


在证据组织上,可按四张图梳理材料:控制关系图,梳理登记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亲属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附以业务指令、印章与账户控制情况;资金流向图,将客户付款、公司入账、中间账户与最终收款人逐笔对应;时间轴,排列债权形成、款项到账、资产转移、诉讼催收的先后顺序;损害结果图,呈现公司资产减少、执行不能与资金转移之间的联系。对掌握在对方手中的财务账簿、记账凭证等书证,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责令对方提交;控制证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就该证据内容所提出的主张成立。


五、公司债权人维权路径


(一)执行程序中追加实际控制人存在障碍,通常需另行起诉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的情形,该规定第20条允许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但仅指登记股东,非登记实际控制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追加情形,只能另行起诉。退一步讲,即便对法律明文允许追加的独资股东,多数法院亦需经立案庭立案,对是否符合追加条件进行详细审查,其流程耗费时间与另行起诉没有太大差异。


司法实践中,针对实际控制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几乎不可能实现,行之有效的路径是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将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同时申请保全。此类案件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前案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新案里作为既判事实直接援引,无需重新举证。


(二)在破产程序中维权


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撤销受理前一年内无偿处分财产等行为、受理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依第16条认定受理后的个别清偿无效,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对门店众多、各自沦为“空壳”的经营体而言,破产程序有时较逐一执行更为高效,对实际控制人相关线索的查询亦更为彻底。


(三)通过刑民交叉方式维权


实际控制人若存在转移公司财产、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实际控制人挪用公司资金,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刑事追责系辅助手段,宜配合民事追责的进程相机启动,形成追偿威慑。


结语


公司登记名册记载的是股东身份,无法遮蔽实际支配的实质。公司债权人向实际控制人主张连带责任,其困境正源于登记外观与支配实质的分离——真正决定公司开停与款项收付的实际控制人,从未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本文的分析表明,现行法对此并非无能为力:《公司法》第23条经由参照适用,足以将非登记股东型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主体,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亦已跟进;债权人循“实际控制—人格混同—损害结果”的路径收集证据、另行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即有获得实质清偿的现实路径。登记册上的名字与实际支配的人,终将在责任层面归于统一。


随着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细化,债权人将获得更为稳定的请求权预期,实际控制人也唯有保持公司财产独立、规范治理,才能真正享有有限责任的制度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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