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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系列解读之下篇:破产语境下的红线与管理人实务

2026-09-04


文章概述:本文为“《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系列解读”下篇。上篇已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规范结构、二分法适用范围及其相较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2023-08-2-084-009号,以下简称“入库案例”)所确立的“三要件说”的法理转向作出系统解读。本篇承接上篇,聚焦第十九条但书“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这一禁止情形与现行《企业破产法》体系的衔接问题,并就破产管理人的具体救济路径展开分析。


引言


上篇指出,《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以“替代清偿说”取代入库案例所采的“出资方式变更说”:在公司经营正常的状态下,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无须经股东会决议、无须评估,工商登记也从“生效要件”回归为“公示对抗要件”;金钱债权抵销非货币出资则因涉及真正的出资方式变更,仍须经股东会决议且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这一“宽进”的制度安排大幅降低了正常商业活动中以债抵资的程序成本。然而,新规则同时设置了“严出”的底线——第十九条第一款但书明确规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不得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这一底线条款正是本篇讨论的起点。


一、破产法相关规定的体系梳理


与以债抵资相关的破产法规范分布于三个层级。


第一,法律层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受理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第四十条规定了破产抵销权及其例外。


第二,司法解释层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进行的清偿,构成偏颇清偿的,管理人可在破产受理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四十六条则规定,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草案层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6年8月28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将《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的规则上升为法律,同时进一步规定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务人利益而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亦不得抵销,体现了立法层面的进一步确认。


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与破产法规则的协同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与现行破产法及修订草案之间形成了协同治理结构。


一致性方面,二者均禁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


差异性方面,《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将禁止线“前移”至公司“具备实质破产原因”出现时。这一前移的法理依据在于:实质破产原因出现时,公司的剩余财产已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此时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难以足额受偿的债权抵销本应足额缴纳的出资,本质上构成偏颇清偿,与“具备破产原因即应公平清偿”的破产法基本原则相违。这种前移使公司法司法解释与破产法形成“前端规制+后端兜底”的双重防线。


三、核心实务问题:破产受理前已抵销并经工商登记的救济路径


实务中存在的典型情形是:股东在公司具备实质破产原因后、破产申请受理前(包括但不限于受理前六个月内),仍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将出资状态修改为“已实缴”。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发现此种情形,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加以救济?是否需要先以“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撤销该抵销行为,再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


笔者认为,管理人可直接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股东补缴出资,而无需以“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作为前置诉讼程序。理由如下:


第一,从规范性质看,《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抵销”在性质上接近“绝对禁止抵销”,与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偏颇清偿”的“可撤销”在规范形态上存在差异。第四十六条的规范表述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应的诉讼形态是管理人就股东主张的抵销提出异议(即在追收未缴出资之诉中作为抗辩性主张),而非主动行使形成权撤销。


第二,从体系解释看,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六条系并列条款,第四十四条规制“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偏颇清偿抵销,第四十六条规制“债务人股东”特定债务的禁止抵销。二者在规范对象与时间限制上均有区别——第四十四条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要求“已具备破产原因”,第四十六条则未设六个月期限要求,亦未要求“已具备破产原因”。这表明立法者对股东以欠缴出资形成的债务进行抵销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态度,绝对禁止而非附条件可撤销。


第三,从诉讼效率看,破产程序追求高效集中。若强制要求管理人先提起撤销之诉、再单独提起追收之诉,将增加诉累、拖延债务人财产归集,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直接以追收未缴出资之诉解决,并将抵销不发生效力作为该诉的前提事实予以审查,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第四,从工商登记的效力看,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并不创设“已实缴”的实体权利。即便股东以已经工商登记为由抗辩,管理人仍可主张该抵销因违反《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或符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但书所规定情形而不发生效力,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因实体抵销无效而失去依据,可通过追收之诉的生效裁判予以更正。这一结论与上篇分析的“工商登记为公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的定位一脉相承。


四、股东抗辩的应对策略


实务中股东可能援引《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主张抵销已经发生效力,特别是在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情形下,以“已经完成抵销并经工商登记”作为抗辩。管理人对此可从四个方面加以应对。


其一,主张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之例外,举证证明决议作出时点或抵销完成时点公司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标准。此种举证可借助第三方审计、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节点、执行裁定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客观事实加以证明。


其二,主张工商登记仅有公示对抗效力,不创设实体权利。即便登记表面显示股东已“实缴”出资,该登记的实质依据(抵销)若因法定原因不生效,登记所反映的事实状态即被推翻。


其三,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实质性质疑。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债权真实性属于法院应当主动查明的“基本事实”。管理人可要求股东就债权的形成原因、对价支付、关联关系等关键事项提交完整证据链,无完整证据链支持的债权抵销应被认定为虚假抵销。


其四,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一款,股东应就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以债抵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无须就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管理人极为有利。


五、关键时间点的判断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但书的“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判断时点需要谨慎确定,涉及三个可能的时间节点: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点(仅适用于非货币出资抵销情形)、抵销意思表示完成时点、工商登记完成时点。


参考入库案例的论证逻辑,应以“决议作出时”或者“抵销完成时”作为判断基准,而非以工商登记时点为准。理由在于:工商登记仅为公示行为,不创设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抵销的实体效力发生于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或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故应以该时点公司的清偿能力状态作为判断基准。如此,即便股东以“抵销完成在前、公司陷入破产困境在后”为由抗辩,只要管理人能证明决议作出或抵销发生时点公司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即可否定抵销效力。


六、一个简化情形的说明


为便于理解上述诉讼路径的实际运作,可设想如下简化情形:某公司股东甲对公司享有借款债权200万元,在公司已连续多起被诉且经强制执行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之后,甲仍与公司达成抵销合意,将该200万元债权用于抵销其尚未缴纳的货币出资,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出资状态由“未实缴”变更为“已实缴”。数月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管理人在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形。依前文分析,管理人无需先行提起撤销之诉,而可直接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以甲抵销时公司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为由,主张抵销不发生效力,并要求甲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向债务人财产补缴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工商登记记载的“已实缴”状态,并不能对抗管理人依生效裁判所作的更正。这一路径既避免了程序空转,也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管理人提出异议、法院应予支持”的规范表述相契合。


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衔接展望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同步推进,形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从前端规制+破产法从后端兜底”的协同治理框架。前者通过“实质破产原因”将禁止规则前移至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后者则以法律形式将破产程序中的禁止规则上升为法律。两者协同实施,将构成对股东以债抵资行为的完整规制网络。


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8月28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对比2025年9月12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进一步增设了第(三)项: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务人利益而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抵销。这一增补使得破产法与公司法在关联关系规制维度上形成了更为紧密的制度衔接。


首先,从规制主体来看,在限制股东债务抵销的基础上,该条款进一步将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步纳入禁止债务抵销的主体范围,该调整意味着禁止抵销规则不再仅针对传统意义上的“股东责任”,而是延伸至公司控制和经营管理层,更好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董监高权利滥用及关联关系交易的责任体系相衔接。


其次,从规制路径来看,公司法第十九条从前端限制了股东以债抵资的出资履行方式,而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则从后端防止责任主体利用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通过抵销方式消灭自身因抽逃出资、利益输送、关联交易等产生的责任债务,从而变相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形成了前端预防+后端兜底的双重屏障。


最后,从实务操作来看,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除了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互负债务,还应进一步核查债权形成原因及相关主体身份。对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申报的债权,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欠缴、抽逃出资、关联交易、资金占用、利益输送等情形,对于有相应债权可直接援引第五十一条否定其抵销主张,这一规则设计有效封堵了通过复杂关联交易构造假性债权以抵销出资义务的通道,进一步强化了对债务人财产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管理人的债权审查将进一步从单纯的“债权确认”转向“债权确认+责任识别+抵销审查”,也对关联交易调查和证据留存提出了更高要求。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发布,是对长期存在的以债抵资效力争议的回应。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所确立的“三要件说”相比,如上篇所析,新规则呈现出明显的“宽进严出”特征: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放宽程序约束、确认抵销效率价值;在公司临近破产时则保持严格禁止、坚守资本充实底线。


这一转向背后的法理逻辑,是从“出资方式变更说”向“替代清偿说”的精细化重构,恰当地把握了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的本质区别。新规则不再将货币之债的相互抵销视为出资方式变更,避免了对正常商业活动的过度干预;同时通过“实质破产原因”过滤器与法院主动查明义务,对偏颇清偿与虚假债权进行了有效防控。


在破产法语境下,如本篇所述,新规则与现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以及《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形成协同治理。破产管理人在追收未缴出资时,无需以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为前置程序,可直接通过追收未缴出资之诉一并主张抵销不发生效力、否定工商登记的形式效力。


诚然,《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仍留有若干待澄清之处,如“实质破产原因”的具体认定标准、本条对在审案件的溯及效力、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的同步实施安排等。期待正式稿对上述问题作出进一步回应,使以债抵资规则真正实现规范、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统一。至此,本系列连载两篇全文完结,感谢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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