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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与国有企业关联担保决议规则的法律层级冲突—暨《公司法》第15条"向"与"为"的规范意涵

2026-08-26


引言


近期,笔者分别遇到了上市公司与国有出资企业的关联担保问题,由此可见《公司法》第15条的适用上还存在实务误区,有必要进行辨析。


本文以担保的目的性正当、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公允与公平对待、回避制度的强制适用为核心主线,分别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资合性与公众性特征、国有投资企业的特殊性三个维度,对公司关联担保回避表决规则进行初步解读。文章特别着眼于差异化治理需求,系统分析了"向"与"为"的规范意涵、公告披露能否替代股东会决议等实务问题,以期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公司治理、日常担保提供些许帮助。


一、《公司法》第15条的三层规范结构


《公司法》第15条全文如下: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15条的规范价值,不在于其规定了何种决议程序,而在于其确立了一个核心命题:公司担保是需要经过股东集体决策的程序性行为。


在实务中,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以下争议: (1)"出席会议"与"全体股东"标准之争:《九民纪要》第20条明确采用"出席会议"标准,《公司法》第15条采纳了这一标准;"其他股东"的范围是否包括与担保事项无关联的其他股东?弃权股东是否计入"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基数?主流观点认为: 弃权股东已经出席会议,应当计入表决权基数;但弃权股东未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同意"或"反对"的票数。(2) "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认定:实践中,如何认定"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存在争议。通常认为,以下情形属于"受实际控制人支配":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股东50%以上股权;实际控制人通过该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操控其决策;该股东在担保事项上实际听从实际控制人的指示。上海金融法院案例中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即使表面不属"为股东担保",也应认定为关联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亦明确保护中小股东立场。


(一)条文原文与规范结构


从规范结构看,该条分为三款,形成 “一般规则 — 特殊规则 — 程序保障” 的递进逻辑,可分为三个层次,形成"一般规则—特殊规则—程序保障"的递进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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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前半段确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一般规则,将担保行为的决策权从法定代表人个人手中收回,交给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章程可设定担保总额与单项限额,体现章程自治加法律底线的立法思路。这一规定尊重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允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灵活选择决策机关。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章程可以规定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章程可以对担保总额、单项担保数额等设定限额,超出限额的担保行为亦不被允许。这种安排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将担保决策的程序与权限问题交由公司根据自身治理结构自主决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也是公平对待股东的重要体现——因为担保限额的设定通常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充分讨论,反映了公司整体对风险的容忍度。


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关联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董事会往往已被控股股东控制,难以作出独立判断,故法律强制性地将关联担保决策权提升至股东会层面。唯有通过股东会层面的回避表决,才能确保担保决定符合公司整体利益而非个别控制者的私利。两款差异显著——前者交由章程自治,后者强制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三款则引入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被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程序上切断大股东操控路径。回避制度的本质,是排除利益冲突主体的决策权,确保决议由无利害关系的股东独立作出,从根源上防范大股东利用关联担保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第三款是最具实质意义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当被担保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与担保事项存在直接利益冲突,若允许其参与表决,决议必然"高票通过",小股东利益被"合法"牺牲。


实践中值得关注的是,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并不当然导致决议无效。根据司法实践,关联股东未回避关联担保的表决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而是要看其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如果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该等决议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这种区分处理的思路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理念,但对债权人审查而言也增加了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对此类违规担保持严格态度。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回避。该案中,甲公司为王某某提供担保,虽然王某某作为被担保股东应当回避,但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季某某是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视为对甲公司提供担保这一事实知晓并同意",且另一股东崔某某亦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无异议,因此认定甲公司的全部股东均同意担保,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该案表明,回避制度的核心在于确保无关联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全体股东实质同意,即使形式上未严格履行回避程序,亦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


二、"向"与"为":分别规范投资与担保


实务中,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企业(而非为股东本人)提供担保时,因担保利益未直接归属于股东,故不落入第二款规制范围,仅需董事会决议即可;在上市公司中,董事会决议加公告披露即满足合规,无需召开股东会。其核心逻辑是:第二款中的"为"应以利益归属为前提。本文辨析"向"与"为"各自的适用范围,论证第二款"为"的无因性,讨论上市公司关联担保下公告披露能否替代股东会决议,并追问:当全体股东均与担保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时,股东会决议与回避表决制度应如何适用方为公平?


第一款中"向其他企业投资"与"为他人提供担保"分别使用"向"与"为"两个介词,并非偶然。"向"是方向介词,标明投资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公司主动获取股权或权益,蕴含回报期待。"为"则兼具目的与受益的双重含义:公司"为"他人在担保关系中承担义务,只承担或有负债,本质上具有代他人承担责任的属性。由此可知,"向"仅适用于"向其他企业投资",不能扩张解释为涵盖"向他人提供担保"。立法者明确选择"为他人提供担保"而非"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措辞——投资与担保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公司行为,立法者用不同介词加以区分,不允许相互替代。


主张"利益归属前提论"的观点认为,第二款中的"为"应作限缩解释:仅当担保利益实质上归属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方适用本款。本文认为:


(一)文义解释:“为”提供担保的规范重心是被担保人而非利益归属


所谓"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系指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担保合同中的被担保人,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为"所指向的是担保行为的对象,而非担保利益的最终流向。举例而言:甲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乙所控制的丙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按限缩解释的逻辑,若丙公司独立经营、担保利益未流向乙,则甲公司仅需董事会决议即可。然而,丙公司恰恰是控股股东乙所控制的企业——这正是关联担保的典型形态。若仅因担保利益未直接流向股东就排除股东会决议要求,关联担保规则将被轻易架空。


(二)体系解释:"一般—特殊"逻辑不容模糊中间地带


第15条遵循"一般—特殊"的递进逻辑:第一款允许章程在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自主选择;第二款强制股东会决议。若对第二款附加利益归属的限制,等于在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之间插入模糊的中间地带,违背立法者建立清晰规则体系的初衷。


(三)目的解释:规制核心在于控制关联而非利益归属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企业提供担保时,无论担保利益是否直接流向股东,担保行为本身即构成公司资产的或有减少,且与股东的控制关系存在密切关联。正是"控制关联"而非"利益归属"触发了立法者的特别规制。《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已将关联担保范围扩展至"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2025年9月《《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进一步将关联担保范围扩张至"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并将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情形也纳入关联担保规制,立法与司法层面的趋势均是扩大而非缩小关联担保的认定范围。


为清晰展示关联担保的决议要求,将常见担保情形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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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核心争点辨析之强制股东会 + 回避究竟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是交易所自律制度?


主流观点是说《公司法》第 15 条第 2、3 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规制范围具有封闭性,即为股东、实控人提供担保必须股东会、关联股东回避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且不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排除适用。 但该强制性规范仅适用于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向外提供担保这一单向场景。也就是说立法目的是防范公司向控制方转移风险,而立法没有规制 “控制方向公司输送利益、为公司增信”。关键区分:上市公司→向实控人 / 股东提供担保:落入《公司法》15 条强制范围,必须股东会 + 关联股东回避,该规则属于法律强制规定,交易所规则无权变更、豁免;实控人 / 股东→向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不在《公司法》第 15 条第二款的文义射程之内,法条本身不存在强制股东会的要求。资本市场长期存在一种误区:将交易所上市规则中的全部担保审议要求,等同于《公司法》强制性条款。


(一)《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决议+披露"双轨规则


《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根据公开披露信息订立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担保实行"决议+披露"双轨规则:内部须有适格决议,外部须有公开披露,二者缺一不可。


第九条表述"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看似将两种决议并列。然而,这是针对所有类型担保的一般性规定,不能架空第15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要求。关联担保事项落入第二款范围时,"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是法律层面的强制规定。成渝金融法院在*ST天宜案中即已明确: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的关联担保虽属例外情形,但仍需依法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并披露,不得仅以董事会决议加公告替代。


(二)公告披露与股东会决议:互补而非替代


公告披露解决的是外部效力问题——债权人能否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股东会决议解决的是内部决策合法性问题——公司治理程序是否完备、关联股东是否回避、中小股东是否获得表决机会。二者功能不同、不可混淆。合规路径应为:


依法召开股东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无关联股东过半数通过→在法定平台公告披露→债权人依据公告信息缔约


任一环节缺失,均可能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云南兴富高速案确立的"双重过错"规则亦表明: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与公司越权担保构成双重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公告披露解决的是外部效力问题,合规路径应为:依法召开股东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无关联股东过半数通过、在法定平台公告披露、债权人依据公告信息缔约。任一环节缺失,均可能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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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所自律规则中的两类关联担保区分


在A股上市公司担保治理实践中存在两类场景:第一类是上市公司对外向关联方提供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或有负债);第二类是上市公司无偿接受关联方提供担保(公司作为被担保人、单方面获益)。依据沪深交易所现行《股票上市规则》,第二类交易若满足“纯获益、无对价、无附加义务”条件,可向交易所申请豁免股东会审议程序,仅履行董事会审议+关联董事回避即可。然而,这一豁免仅属于自律监管规则对信息披露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其可对抗《公司法》第15条的强制性规定。


这引发了核心命题:“必须股东会审议、关联股东回避”究竟是《公司法》强制性法律规范,抑或仅为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制度?


本文认为,《公司法》第15条第2、3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交易所上市规则属于证券自律监管规则,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若交易不在《公司法》第15条强制范围(上市公司接受关联方担保),法律仅要求作为关联交易履行决策程序,但并未强制要求必须上股东会。


因为《公司法》第15条第二款的规制核心是"公司向外输出担保责任",而非"公司接受利益输送"。当上市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时,交易所规则无权变更或豁免股东会决议要求;当上市公司接受关联方无偿担保时,由于不触发《公司法》第15条的强制程序,交易所方可在法律留白处设置分层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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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极易混淆两套“回避表决”规则:《公司法》第15条项下股东会关联股东回避,仅适用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关联交易中的关联董事回避(《公司法》第139条、交易所规则),适用于所有关联交易。因此,豁免的仅仅是“股东会层级”,而非“豁免回避表决”,董事会阶段关联董事回避义务不能免除。


(四)司法维度与监管维度的双重后果区分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 7-10 条是第15条的直接配套规则,细化决议要求、相对人义务、效力认定、例外情形,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1.民商事司法层面(法院适用《公司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担保编(第 388-468 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构建了 “担保合同效力 — 担保责任承担 — 权利救济” 的民事担保规则体系,而第15条属于商事组织法规则,二者分工明确、相互补充:《公司法》规制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民法典》规制担保的外部效力与责任承担。


(1)上市公司对外为控股股东、实控人提供担保,仅经董事会审议、未经股东会 + 关联股东回避 → 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交易所规则不能对抗司法审查标准。上市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 → 《公司法》强制规则,无豁免。实务中,上市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必须核查股东会决议、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文件,不能接受仅董事会决议。


(2)上市公司接受关联方无偿担保,仅董事会审议(关联董事回避,豁免股东会) 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 15 条情形;法院不会以 “未召开股东会” 为由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担保法律关系是关联方(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上市公司属于被担保人,不存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上市公司接受关联方担保 → 关联交易自律规则,满足条件可豁免股东会,但必须执行关联董事回避。该事项不触发《公司法》第 15 条关联担保强制股东会程序,程序合规依据交易所关联交易规则。


法律强制与自律监管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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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类型化适用: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与国有投资企业的差异化规制路径


《公司法》第15条为公司担保设定基础规则,但因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公众性、监管要求不同,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国有投资企业的担保规则存在显著差异。


三类公司担保规则全景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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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公司:封闭性下的"灵活自治+严格回避"


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人合性、股权集中特征,担保规则兼顾章程自治与中小股东保护。

1、一般担保:章程可约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无强制披露要求,决议程序由章程自主规定;

2、关联担保:必须股东会决议 + 关联股东回避 + 非关联股东过半数通过(法定最低标准,章程可提高门槛);

3、决议豁免:适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 8 条全部例外(含全资子公司担保、三分之二股东签字);

4、司法实践:对相对人审查义务要求较低,形式审查即可,中小股东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决议撤销之诉维权。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时,大股东回避后仅剩小股东一人表决,实质上赋予小股东对关联担保的一票否决权,这正是人合性退化情形下的安全阀。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第15条的适用面临两个特殊问题。其一,股东信息的获取相对困难。与上市公司不同,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并非公开披露信息,债权人必须通过调取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方式核实股东身份,这增加了关联担保识别的难度。其二,章程规范的完备程度参差不齐。部分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内容过于简略,甚至未对担保决策机关作出规定,这给债权人的审查带来了不确定性。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对有限公司的担保规则作出了重要细化。重庆市某电缆公司案(入库编号:2024-08-2-483-011)的裁判要旨,实质上是针对有限公司在多层股权架构下的担保问题作出了明确指引,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规则参考。


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引入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制度——"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条关于董事的规定"。这意味着,控制股东以事实董事身份推动公司对外担保的,应适用董事的信义义务标准,违反信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小股东追究控制股东责任提供了新的请求权基础。


(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公众性下的"严格规制+强制披露"


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具有公众性、资合性、股权分散特征,涉及公众投资者利益,担保规则最严格。


1.一般担保


非上市股份公司同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上市公司必须董事会决议,重大担保(如超过净资产 10%)需股东会决议,且必须公开披露(深交所 / 上交所上市规则强制要求)。


2.关联担保


非上市股份公司同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 关联股东回避 + 非关联股东过半数通过;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 + 关联股东回避 + 非关联股东过半数通过 + 强制披露,且禁止为控股股东、实控人提供无对价担保,监管部门重点核查。


3.效力认定


非上市公司未决议担保,相对人善意则有效,非善意则无效;上市公未公开披露的担保,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均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违规暗保” 绝对无效)。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受到《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多重规范约束。第一百三十五条特别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将重大担保事项提升至特别决议程序,体现了对上市公司公众利益的强化保护。


《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上市公司担保作出了更为严格的效力规则:"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则确立了上市公司担保的"信息披露生效主义"——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的前提不仅是内部决议的存在,更在于该决议信息的公开披露。


除非之外,上市公司还具有以下特殊情况:


(1)决议程序不可通过例外条款豁免。《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能适用"为全资子公司担保"及"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签字同意"这两项无需决议的例外。这意味着,即便是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也须经过决议。


(2)信息披露成为担保效力的必要要件。《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确立了上市公司担保的"信息披露生效主义"——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的前提不仅是内部决议的存在,更在于该决议信息的公开披露。未披露的担保,即使内部有决议,相对人亦不构成善意,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关联担保须经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查、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形成多层级的"高阶保护"。


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公允性受到证券监管规则与《公司法》规则的双重约束。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对于重大关联交易,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这些规则与《公司法》第15条共同构成了关联担保的公允性审查体系。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将"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纳入关联担保规制范围,对上市公司尤为重要。在实践中,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往往通过复杂的集团架构、VIE结构或多层子公司间接控制大量关联企业,若仅将直接股东纳入关联担保规制,极易形成监管套利。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有助于穿透识别关联关系,确保上市公司担保的公允性。


上市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属于担保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例外情形,可不经决议。但应注意:(1)该例外仅适用于"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对参股公司的担保不适用;(2)即使不需决议,仍需履行披露义务;(3)上市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对子公司担保的累计限额。


(三)国有投资企业:国资监管的双重约束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国有企业对外担保需履行国资监管审批程序。具体而言:(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担保事项需报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2)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重大担保事项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向国资监管机构备案;(3)担保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还需进行资产评估和可行性研究。


国有投资企业在关联担保问题上除需遵守《公司法》第15条的一般规定外,还需符合国资监管的特殊要求。国有企业的担保决策不仅涉及公司治理问题,更关乎国有资产安全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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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规则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对外担保)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这意味着,国有独资公司的关联担保决策权实际上归属于国资监管机构,而非公司内部治理机构。这一特殊安排体现了国家对国有资产安全的特别关注。


2.国有控股公司的治理挑战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有股东往往处于控股地位,但其意志需要通过委派董事、监事等方式在公司治理中体现。在关联担保决策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是否应当回避,是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本文认为,国有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若与被担保方存在利益关联,应当依法回避;若不存在利益关联,则不应仅因其代表国有股东身份而被强制回避。


国有企业的关联担保决策需同时满足《公司法》和国资监管规则的双重要求。若仅履行了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而未履行国资审批程序,虽然担保合同在民事层面可能仍然有效,但相关责任人将面临行政问责。反之,若仅履行了国资审批程序而未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则担保合同可能因违反《公司法》第15条而无效。


为直观展示上市公司与国有企业的规制差异,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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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联担保规则的四大核心价值与体系衔接


(一)担保目的性:坚守"公司利益优先",禁止"掏空式担保"


第15条的首要价值是确保担保行为服务于公司经营目的,而非大股东或实控人的个人利益。对于非关联担保,目的性要求相对宽松,禁止无正当理由的"人情担保""无偿担保";对于关联担保,目的性要求极为严格,绝对禁止"无对价担保",存在利益输送嫌疑的担保无效。


(二)中小股东保护:规制控制权滥用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第15条的核心立法目的。公司担保纠纷的本质,是大股东(实控人)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第15条通过权限隔离(关联担保专属股东会,排除董事会决策权)、强制回避(关联股东不得表决,切断"一言堂"路径)、表决门槛(非关联股东过半数通过,确保决议体现中小股东意志)三重机制保护中小股东。


(三)公允原则:担保条件与程序的双重公平


公允原则要求公司担保实体条件公允、决策程序公平。实体公允要求担保金额、期限、反担保条件等需符合市场惯例;程序公允要求决议召集、通知、表决、记录等程序需合法合规。司法实践中,若公司无偿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或担保金额明显超出公司承受能力,即使履行了决议程序,仍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四)回避制度:关联交易的"防火墙"


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是规制关联担保的核心程序保障。需要严格区分两套"回避表决"规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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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与《民法典》担保体系、九民纪要及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


《公司法》规制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民法典》规制担保的外部效力与责任承担,二者分工明确、相互补充。


1、越权担保效力认定:第15条的决议要求构成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而非单纯章程约定)。相对人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并已对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担保合同有效;相对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 决议豁免情形:《民法典担保解释》第8条规定三种无需决议的例外——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但上市公司不适用后两项例外。


3. 违规担保的责任承担: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导致合同无效,公司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违规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追偿,形成"对外担责、对内追责"的完整责任链条。


4. 司法解释新动向:《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将关联担保范围扩张至"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并新增股权收购担保规则(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参照适用关联担保规则),同时设置"相对人经合理审查后仍不知道控制关系"的善意例外。


六、无效担保后果与保护中小股东


(一)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担保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则是"相对人善意则担保合同有效",小股东若要否定担保合同效力,需要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当担保合同因相对人非善意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时,并不意味着公司完全免责。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参照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时,若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若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越权担保的场景下,公司通常因内部治理不善(如公章管理混乱、法定代表人监督缺失)而存在过错,债权人则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往往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这一规则既惩罚了公司的管理过失,也警示了债权人的审慎义务,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再平衡。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制性,债权人更容易被认定为应当知道担保事项的真实情况。若债权人未查询公开披露信息即接受担保,将被直接认定为非善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规则体现了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优先保护。


(二)小股东保护的配套制度


1.撤销权保障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的,属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决议可撤销;若关联担保实质上损害了小股东利益,亦可主张决议无效。


2.股东知情权保障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担保事项中,小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为参与担保决策提供信息基础。


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因违规担保遭受损失,而公司机关怠于追究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为小股东追究控制股东的担保责任提供了新的请求权基础。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小股东可依据《公司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在关联担保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七、律师法律意见要点与实务操作指南


律师在为上市公司或国有投资企业出具担保相关法律意见时,可以建立"六维审查"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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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体审查步骤


第一,担保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关联担保,是否已履行必要的决议程序。对于上市公司,还需审查是否符合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第二,决议程序的合规性。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通知是否及时,参会人员是否符合要求,表决程序是否规范,关联股东是否已回避,决议内容是否明确。


第三,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对于上市公司,审查是否已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担保合同的规范性。审查担保合同的条款是否完备,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是否明确,是否存在违法或显失公平的条款。


第五,风险提示的充分性。在法律意见中应充分提示担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包括担保无效的风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相关责任人被追责的风险等。


(二)债权人审查义务的三个层次


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是衔接《公司法》与民法典的关键。《九民纪要》第18条与《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将善意界定为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并明确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具体而言,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包含递进式的三个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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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完成上述任一层次审查的债权人,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对于上市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远高于一般公司。债权人必须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决议信息,仅审查公司内部决议文件(如加盖公章的决议复印件)不足以构成善意。未查询公开披露信息即接受担保的,将被直接认定为非善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结语


《公司法》第15条中"向"与"为"的用词看似微末,实则关涉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公司治理结构的运作。"向"仅适用于投资行为,"为"适用于担保行为,二者不可通约。第二款"为"的适用不以利益归属为前提,规制核心在于控制关联而非利益流向。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场景下,公告披露与股东会决议是互补关系而非替代关系。担保的目的性、小股东利益保护、公允与公平对待、回避制度,这四个核心价值贯穿于不同公司类型的担保规则之中,形成了“和而不同”的规范格局。上市公司因其公众属性,受到更为严格的规制,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回避,并履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国有企业则需在遵守《公司法》一般规定的同时,符合国资监管的特殊要求。


在实务操作中,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国有企业,均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完善内部治理,加强风险控制。债权人亦应履行合理审查义务,避免因未尽审查义务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全面审查担保的合法性、决议程序的合规性、信息披露的完整性,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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