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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先侦后立的“时间倒置”到“能逃而不逃”的自首认定——张三涉嫌诈骗案法律简析

2026-08-25


引言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一个看似简单、实则极为精巧的程序问题:当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前就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并制作“讯问笔录”,而这些文书又因程序阶段错配而效力存疑时,“嫌疑人”既已到案、却又具备逃跑空间和时间而未逃跑,其到案性质究竟应如何认定?这一问题关涉“自动投案”的本质——到底看的是形式上的文书名称,还是实质上的到案自愿性和主动性?本文将以张三涉嫌诈骗一案为标本,分三部分展开简析:首先梳理案件事实;其次围绕自首认定的争议焦点进行法理辨析;最后尽可能系统罗列我国刑法中的全部自首情形。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概述


一、犯罪事实的发生


2024年3月20日,张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对李四实施诈骗,成功骗取李四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二、报案、受案与初查


2024年4月1日,李四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当日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启动初步调查程序。在随后的前期调研摸排中,侦查机关逐步将怀疑对象锁定为张三本人。


三、上门调查与现场否认


2024年4月15日上午,两名侦查人员前往张三住所进行调查。面对询问,张三坚决否认全部诈骗事实。值得注意的是,侦查人员既未当场对张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未当场将其带走,而是以口头方式告知张三“4月20日下午,你到办案中心来”。张三此时客观上具备充分的逃跑空间、时间与条件,但他没有逃跑,而是按约自行前往。


四、到案、补填拘传证与讯问


2024年4月20日下午,张三依约自行到达办案中心。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心当场向张三填发并出示《拘传证》,随即将张三带至讯问室制作《讯问笔录》。与4月15日上午的态度截然相反,张三在本次讯问中彻底、如实、完整地供述了诈骗李四70000元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五、刑事立案


第二天(4月21日),侦查机关在取得张三的有罪供述后,制作《立案决定书》,对“张三涉嫌诈骗案”予以刑事立案。

本案时间线的核心特征:


侦查机关采取拘传等刑事强制措施并开展讯问的行为,均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构成程序上的“时间倒置”;但另一个同样关键的事实,是张三并非被当场强制带走,而是经口头通知后自行前往、具备逃跑空间和时间的条件而未逃跑。


第二部分:张三是否构成自首的争议焦点辨析


本案自首认定始终聚焦于张三的到案是否具备“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与自愿性。


一、自首制度的法理基础与规范构造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其规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制度的设立,根植于刑罚目的论的深层考量:一方面,自首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和悔罪态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另一方面,自首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罚的经济性目标。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共同构成自首的完整规范结构。其中,“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性要件,其核心在于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如实供述”是自首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其核心在于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与“稳定性”。


二、本案是否符合“立案前先行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先立案、后侦查”的基本原则,刑事强制措施原则上应在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法律为应对紧急情况,规定了唯一明确的立案前强制措施例外——【先行拘留】。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为便于理解,现将七种情形表格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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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先行拘留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且必须符合上述七种法定情形之一;(2)先行拘留的法律文书是《拘留证》,而非《拘传证》;(3)先行拘留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补办立案手续。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还规定了【公民扭送制度】:“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扭送是法律赋予任何公民的私力救济权利,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但具有将犯罪嫌疑人强制交付司法机关的效果。


除上述【先行拘留】和【公民扭送】两种法定情形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承认其他任何形式的“立案前强制措施”。


对照本案:案件发生在3月20日,距离4月15日公安上门已近一月,不属于“现行犯即时发觉型”中“即时被发觉”的情形;侦查人员上门时张三并无逃跑、自杀、毁证、串供迹象;其身份明确;无证据表明其流窜、多次、结伙作案;更无被害人当场指认或住处搜出证据。本案不符合上述任何一条“先行拘留”的法定前提,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对张三采取强制措施缺乏法定依据,属于违法拘传,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三、刑事立案前的《拘传证》与《讯问笔录》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点,是侦查机关开展刑事侦查活动的合法前提。未经立案,侦查机关不得对公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是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一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该条文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明确划定了立案前调查核实阶段的措施边界:只能采取不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绝对禁止采取强制措施;只能制作调查笔录,绝对禁止讯问笔录。


(一)《拘传证》的效力


拘传是刑事强制措施中较轻微的一种,适用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拘传的适用对象是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直接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的适用前提是案件已经刑事立案,且被拘传人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本案签发《拘传证》时尚未立案,张三并非“犯罪嫌疑人”,而是“被调查人”。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动用专为刑事侦查设定的强制措施文书,属于程序身份错配与阶段越位,侦查机关无权对其适用拘传。虽存在“立案前也可拘传以进一步调查”的实务观点,但该观点与“先立案后侦查”的法定原则相矛盾,始终被主流学理一致驳斥。综合判断,本案《拘传证》程序违法、依法无效;更为严重的是,由此实施的拘传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二)《讯问笔录》的效力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的核心环节,其程序启动以刑事案件立案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该条文中的“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具有特定诉讼内涵的概念,其身份的确立以刑事立案为标志。


讯问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针对“被调查人、证人、被害人或知情人”。立案前尚未确定嫌疑人身份,被调查对象尚未取得“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侦查机关对其调查属于“询问被调查人”,而非“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立案前行政阶段获取的笔录需在立案后重新提取或转化方可使用。本案在4月21日刑事立案前、4月20日对张三制作《讯问笔录》,因对象身份错配、程序阶段错误、违反了刑诉程序的最基本原则规定,笔录文书格式无效,但笔录内容真实有效。


四、《拘传证》与《讯问笔录》均因违法而无效,所以,张三在4月20日下午属于“既未受讯问、又未受强制措施”状态


张三诈骗案真正的关键,在于其到案方式本身。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将“口头传唤”细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形:


“捎口信、打电话式传唤”或“当面传唤,但另行指定时间、自行前往”——犯罪嫌疑人到案具有主动性、自愿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当场传唤犯罪嫌疑人即行到案”——嫌疑人已丧失“能逃而不逃”的机会,到案不能体现主动性、自愿性,不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的张三,恰属第一种情形:侦查人员当面告知“4月20号下午,你到办案中心来”,系另行指定时间、自行前往;张三4月20日下午自行到案,而非当场被带走。结合其“具备充分逃跑空间和时间、且侦查人员并未当场控制他”的客观事实。张三被通知后,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张三的到案具有明显的主动性、自愿性。


五、“能逃而不逃”情节的决定性支撑


“自动投案”应理解为一个持续过程——犯罪分子主观上决定投案,并在客观上付诸行动。刑事法理上看,凡到有关机关投案而又不明显抗拒控制或处理的,均可认定自动投案。具备逃跑时间、空间却不逃,恰恰反映了行为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控制的主观意愿。本案中,张三在侦查人员离开后可逃而不逃,主动按约前往办案中心,且到案后完整供述,这一系列事实无可辩驳地证明了其“自动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这一情节是认定张三构成自首的决定性因素。


六、反向因素的有效反驳


其一,部分观点认为:经通知到案具有一定义务性或被动性,不属主动到案。但是,本案张三系“另行指定时间、自行前往”,侦查人员并未当场控制其人身,张三到案前拥有完全的真实选择自由,其到案的自愿性无可否认,不能认定为被动归案。


其二,还有观点认为:张三4月15日上午当场否认犯罪事实,不属如实供述。但是,其4月20日下午到案后、21日刑事立案前即彻底、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无经反复提示、挤牙膏式的供述情节,其供述的主动性、完整性、及时性均毋庸置疑。


因此,上述两点反向考量均不能成立。


七、最终结论


1.张三系“当面询问、另行指定时间、自行前往”到案,具备充分逃跑空间和时间而未逃跑,在到案形式与主观意愿上均主动、自愿,完全落入“自动投案”的范畴。


2.张三到案后的如实供述具有主动性、完整性、及时性、稳定性,其行为完全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


综上,张三在尚未刑事立案、未被采取合法强制措施、未受到合法讯问、本人具备逃跑条件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到案并如实供述,系“另行指定时间、自行前往”“能逃而不逃”且到案后如实完整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既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的文义与精神,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并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部分:我国刑法中自首情形系统化梳理


为全面理解自首制度,现将理论与实践中公认的大部分自首情形归纳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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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案以“先侦后立、程序倒置的拘传、讯问”为切口,揭示了自首认定中“形式强制讯问文书”与“实质主动自愿投案”之间的张力。张三“经另行指定时间、自行前往、能逃而不逃、到案后如实完整稳定供述”的事实,为其自首认定提供了坚实支撑;而程序文书的违法无效,反因凸显其到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而成为对张三的有利因素。法律的价值在于既不放纵犯罪,也不寒了主动回归之人向善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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