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破解“有处罚即重大”困局: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重大性”抗辩策略

2026-08-25


一、旧规则困局与新规实务价值


(一)旧规则下“有处罚即重大”的诉讼困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下称“《若干规定》”)施行前,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下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设定了行政、刑事前置程序,投资者民事起诉必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在此背景下,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85条进一步明确:“……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则在实务中浓缩为“有处罚即重大”的裁判惯性:只要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审判几乎不再审查信息是否足以改变理性投资者决策、是否实际引起价量扭曲,而直接以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重大性的定案依据,叠加交易因果关系推定,导致上市公司败诉率极高。


该规则虽在当时起到了“降低原告举证成本、快速畅通维权渠道”的作用,但也暴露出三重困境:


一是以行政认定逻辑替代民事归责逻辑:行政处罚旨在维护信息披露合规秩序,考察的是“是否违反披露义务”,不必然考察“是否扰乱市场价格、是否导致投资者损失”;民事赔偿旨在填补因价格扭曲产生的损失,二者规范目的与构成要件不同。


二是倒逼上市公司“认罚买平安”:即便高管内心认为信息不重大,也因顾虑民事赔偿而放弃抗辩。上市公司放弃行政程序中的抗辩权并签署认错认罚具结书,换取从轻的处罚档次和快速结案,变相放大了行政处罚的民事溢出效应。


三是助长请求权的过度扩张:原告以处罚决定书为矛,跳过价量论证直接主张巨额赔偿,导致部分金额占比极小、已整改、无价量影响的瑕疵被过度追责。


(二)新规核心变革:废除“有处罚必重大”,赋予被告完整的“重大性”抗辩权


《若干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通过两项制度调整了上述格局:


其一,取消前置程序(《若干规定》第2条)。原告凭交易记录、更正公告、监管措施即可起诉,行政处罚不再构成起诉的前提条件;


其二,重设重大性标准(《若干规定》第10条)。该条明确“属于法定重大事件”或“导致价量明显变化”两项正面推定,但同时开放反证通道——“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新规对上市公司的实务价值,不是否认处罚存在,而是将争议焦点从“是否受到处罚”回归至“受到处罚是否等同于民事意义上的重大性”。就民事诉讼而言,处罚决定书从“终点证据”降级为“初步证据”。


二、“重大性”认定的二元标准与“反证通道”——《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解构


《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列举了认定重大性的三项情形。第(1)(2)项分别指向《证券法》第80条第1款、第81条第2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以及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是以信息类型为基准的规范判断,学理上称为投资者决策标准(主观标准);第(3)项指向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价量产生明显变化,是以市场反应为基准的实证判断,学理上称为价格影响标准(客观标准)。第2款规定,在第1款第(1)(2)项情形下,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未导致价量明显变化的,应当认定不具有重大性。


(一)主观层面——投资者决策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第80条、第81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2条采取“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的一般要求,即投资者决策标准。该标准具备较强的弹性,可较好应对证券市场中的新型、疑难情形,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法宗旨相呼应;但因其高度依赖法官个案裁量,客观可预期性相对有限。


不可否认的是,投资者决策标准的核心在于“以投资者判断”;但该标准与价格影响标准并非截然割裂——在一个有效市场中,足以改变理性投资者决策的信息,通常也会同步反映为证券交易价格的实际波动。


在民事抗辩中,主观层面是被告的第一道防线:即便信息属于《证券法》第80条列举事项,只要能够证明其不足以影响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仍可否定重大性,进而避免民事赔偿责任。


(二)客观层面——价格影响标准


《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3项确立价格(实际)影响标准:虚假陈述实施、揭露或更正后,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的,推定符合重大性;反之,被告举证“未导致价量明显变化”的,否定重大性。


若不加甄别地套用价格标准,将出现两种极端:重罚重错的行为可能因市场未充分反应而被“侥幸”否定重大性;轻微已纠的行为却可能因市场短期波动而被“放大”追责,均损害裁判的实质公正。


价格标准通过“事后客观数据量化虚假陈述程度”,其难点在于证券市场变量繁杂,如何排除系统风险与非系统因素的干扰,将虚假陈述的净价格影响从“一锅煮”的跌幅中准确剥离,始终是审判实务的硬骨头。从这个意义上,客观层面是被告的第二道防线。


(三)两个标准冲突时的裁判逻辑


当“信息属法定重大事件(主观层面推定重大性)”与“价量无变化(客观层面否定重大性)”打架时,法院如何取舍?


主客观结合、客观可反证主观:《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法定重大事件推定”不是不可推翻的当然结论,被告可以用第2款价量证据将其推翻——“即便属于法定重大事项,若未导致价量明显变化,仍不认定重大性”。


价格标准失灵时由主观标准兜底。若隐瞒型利空配合利好释放或市场处于极端行情致价量信号失真,法院不得机械否定重大性,而应回到投资者决策标准审查信息实质。对于监管部门已经作出较重行政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即便价格标准失灵——例如隐瞒型利空配合利好释放、或市场处于极端行情导致价量信号失真——法院也不得机械否定重大性,而可回归投资者决策标准认定其具有重大性。但具体赔偿金额的大小,可以考虑民事侵权责任的损失填平原则。法院认定符合重大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全赔,应通过损失因果关系扣减系统风险、过度反应等因素,使赔偿额回归理性。


三、上市公司“重大性”抗辩的实务要点


《若干规定》第10条给被告打开的,并非一条“否认处罚”的对抗性通道,而是一个“处罚≠民事重大性”的理性反证空间。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重大性”属于行为要件,不应与交易因果关系混同审查;广东省高院认为,行政处罚旨在维护资本市场合规秩序,而民事赔偿旨在填补投资者因价格扭曲产生的损失。这一理论共识落实到诉讼战术上,意味着上市公司完全可以从监管层级、财务实质、价量反应及信息性质四个维度,构建体系化的抗辩防线。


(一)抗辩一:监管层级的“梯度”辨析——将“监管处罚书”回归至“初步证据”


实践中,不少高管存在误区,认为“被证监会行政处罚了,重大性就板上钉钉了”。这种认知源于《九民纪要》第85条确立的“有处罚即推定重大”规则。但在《若干规定》施行后,特别是随着“前置程序”的取消,司法实践已发生深刻转向:行政处罚不再是重大性的“铁证”,而仅是法院审查是否构成“重大性”的“初步证据”。


实务抗辩的核心在于“梯度辨析”。首先,应对前序监管措施进行“三级分类”: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效力最强;行政监管措施(警示函、责令改正)次之;自律监管/纪律处分(交易所通报批评、监管警示、监管工作函)最弱。若上市公司仅收到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函或证监局的警示函,抗辩时应重点强调:监管机关仅采取了低阶监管措施,说明其并未认定该行为达到了“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法院不应据此倒推其具有重大性。


即便面对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绝非无可辩驳。应“拆解”处罚决定书内容。要区分处罚是基于“程序性未披露”,还是基于“实质性扭曲财报”。广东省高院在香江控股【(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案】、深能源【(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47号案】等相关案件中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上市公司因“错列会计科目”被监管部门处以罚款、责令调整财务、补缴税款。但是法院认为,涉诉财务会计违规行为的金额占公司业务比例小(占资产总额、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的比例均不超过1%),造成的影响很小,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错列会计科目亦不属于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法院据此否定其重大性,未认定被诉行为构成重大虚假陈述。


(二)抗辩二:财务数据的“三因素”切割——从“数额”之争转向“实质”认定


涉财务信息虚假陈述是上市公司及其高管最容易陷入被动的领域,常见的情形包括故意财务造假(虚增营业收入或利润)、会计记账差错(减值准备、坏账准备处理不准确)、未按期披露财务数据等。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交所、深交所的监管规则,如期披露财务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所披露信息是否符合“重大性”标准,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上市公司的抗辩不应只停留在“金额占比小”这一单一维度,还应从信息披露不实的原因、信息披露不实的内容、信息披露不实的后果三个角度展开立体化切割。


一是“原因切割”:区分会计差错与恶意造假。故意造假(如虚构合同、虚增营收)本身就暗示了管理层对信息重要性的“自认”,有效抗辩空间有限。但如果是一般过失导致的会计差错(如坏账计提口径理解偏差、代付费用未及时入账),主观恶性较低。在认定不实财务信息重大性时,行为人主观因素是裁判机关考虑的重要因素。


二是“内容切割”:关注不实财务信息是否体现盈利能力重大变化。当财务报告信息涉及多项不实时,可以从多重信息叠加影响相互抵消的角度进行抗辩。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上海贵酒公司案【(2023)沪74民初1163号】中,上市公司未记录代偿虚假陈述赔偿款7000余万元,看似数额巨大,但法院查明上市公司也未记载同等金额的营业外收入,两笔收入进行了等额冲抵,最终对上市公司相应年份的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及现金流量均不产生影响,并不实质改变财务报表整体公允性,从而否定了重大性。


三是“后果切割”:警惕“微小但致命”的红线触碰。财务信息涉及金额较小,占资产、营收、利润比例小,可依此主张案涉财务信息不具有重大性,例如广东省高院审理的联建光电案【(2021)粤民终3825号】。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金额大小”“金额占比”也并非“重大性”豁免的“绝对护身符”。在某些案件中,即便金额微小,但如果虚假财务信息直接决定了上市公司是否符合退市条件,仍会被认定虚假信息具有“重大性”。如广东省高院在调研中指出的,某*ST公司即便虚增营业收入金额不大,若因此使其避免了因连续亏损而退市,该信息依然具有重大性。因此,上市公司抗辩前必须反向自查:虚增是否触碰了退市、再融资或股权激励的行权红线?若未触碰,则应全力压低其影响权重。


(三)抗辩三:价量反证的“精细化”抗辩——基于指数比对与事件分析的“重大性”反驳


这是校准“有处罚即重大”认知最硬核的环节。《若干规定》第10条第2款明文规定,被告若能证明虚假陈述未导致证券交易价量明显变化,则不构成“重大性”。这一条款是上市公司反击“索赔联盟”的最有力武器,但运用时必须讲究“技术细节”。


一是窗口期的精准锁定。不同类型的虚假陈述,其价格反应窗口完全不同。诱多型(如虚增利润)应重点考察实施日(利好注入)和揭露日(泡沫破裂);隐瞒利空型(如未披露担保、资金占用)在实施日往往没有反应(因为市场尚不知情),绝不能拿“实施日没跌”来抗辩,必须重点考察揭露日及随后3-5个交易日的反应。广东高院在相关判例中批评了“原告以实施日后1个月考察”的不合理做法;而在东方金钰案中,法院最终采纳了“立案调查日后7日”而非“揭露后至基准日”的整体数据,说明窗口期必须贴合信息的实际传播路径。


二是“三层对比法”剔除系统风险。单纯举证股价跌了多少意义不大,必须剥离大盘、行业及非系统风险的影响。计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其目的在于将系统风险从股价变化的影响因素中加以剔除,而统一扣除比例的方法无法反映整体市场风险与单一股价变化的相对关系,故同时考察指数变化与股价变化的“同步指数对比法”更具合理性。可借鉴上海金融法院“方正科技案”确立的同步指数对比法,对个股跌幅做“三层对照”:先比大盘(上证综指/深证成指),再比一级行业(证监会或申万行业分类体系一级),最后比三级行业(申万行业分类体系三级),以三者平均跌幅相对比例剔除系统影响,剩下的异常损失或收益才可能是虚假陈述引起的。


三是事件分析法反制“多因一果”。虚假信息的揭露日从来不是“干净实验室”,揭露日当天或前后几天,公司往往同时砸出“业绩预减+高管减持+立案调查+行业利空”。原告会说“揭露日跌停=虚假陈述重大”;被告要做的,是把“虚假陈述本身的异常收益”从“一锅煮的跌幅”里拎出来——这就要采用事件分析法的抗辩思维和逻辑。在太和水案【(2024)沪74民初48号】中,揭露日当天股价仅跌1.57%,次日却因叠加“立案调查”消息暴跌9.85%。上海金融法院没有把两天跌幅一并归因于虚假陈述,而是用事件思维拆开:揭露日次日股价下跌实际是市场对上市公司接连被采取监管措施以及立案调查的过度反应。最终上海金融法院认定案涉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武汉菱电电控案【(2023)沪74民初1502号】中,原告主张揭露日至基准日跌幅达到35.22%,以此认为虚假陈述信息具有重大性。被告抗辩,股价下跌是“会计差错更正+半年报业绩塌方+减持”三股力量共同作用所致,不能把35%跌幅全算给虚增净利润这一项。上海金融法院采信被告抗辩,认定案涉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驳回原告诉请。


(四)抗辩四:回归投资者决策标准——以信息性质审查与“揭露时状态”否定重大性


《若干规定》第10条的重大性认定是主客观双轨:客观端看价量是否明显变化,主观端看“若该信息依法披露,理性投资者会不会改变决策”。当案件属于隐瞒型、已整改型,或揭露日价量波动可由其他因素解释时,被告不必死磕价格标准,而应把说理重心回到主观标准:法定应披露≠决策重大;揭露时有影响≠隐瞒期间就有影响。


一是信息性质审查:法定列举事项不当然具有决策重大性。案涉未披露事项虽列于《证券法》第80条,但对投资者“买不买、卖不卖”无实质影响。在游久游戏案【(2018)沪74民初1185号等系列案】中,刘亮、代琳为第二、第三大股东(分别持10.28%、9.31%),2015年1月登记结婚形成一致行动未披露,被上海证监局予以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上海金融法院查明:二人合计持股19.59%,表面超过第一大股东天天科技的17.11%,但代琳已承诺放弃3000万股表决权,故合计有表决权股份仅15.99%,低于天天科技,公司第一大股东与实控人未变。法院认为:“登记结婚本身无违法性,未及时披露才具行政违法性;该一致行动关系未改变第一大股东现状、未动摇实控权,对稳健持续经营无直接明显影响,难以得出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实质影响并致损失的结论。”行政罚的是“没披”,民事否的是“不重大”——处罚决定书解决合规秩序,民事重大性仍须通过投资者决策标准。


在国民技术案【(2021)粤民终2190号】中,子公司国民投资与北京旗隆签订合伙协议,2015年11月9日的公告备查草稿含“资金托管条款”,正式签订版删除该条款且未再披露。投资者以“擅自改重要条款未披”索赔。广东高院审查认为,托管条款仅涉及合伙企业资金由商业银行保管的安排,删除后收益分配比例、普通合伙人补足固定收益、本金亏损补偿等核心权利义务未变。从客观价量关系看,2017年底股价大跌主因系交易对方失联、5亿款项去向不明,并非“删除托管条款”本身引致。依《若干规定》第10条主客观结合的认定标准,该未披露行为不具“重大性”。


在城地香江案中,上市公司公告了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但未披露重组交易标的公司的关联交易。法院认为,投资者重点关注的为标的公司股权价值和资产注入后对上市公司业务的损益,上市公司未披露标的公司的关联交易,并不直接影响标的公司股权定价,亦无证据反映该关联交易对财务数据的影响,不会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故行为不具有重大性。


在界龙实业案中,大股东借用两自然人账户持股,虚假记载前十大股东。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大股东自身持股处绝对控制地位,借户比例极小,借户人系普通投资者,该虚假记载不改变股权控制结构,不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实质影响,从而否定“重大性”。


二是状态阻断:揭露日之前行为已纠正,价格扭曲基础已不存在。隐瞒型信息(如:未披露担保、资金占用)的价格泡沫只在“隐瞒期间”积累。至揭露日,若担保已解除、占款已归还,未产生实际损失,则揭露动作只是“把已消亡风险说出口”,不刺破虚高股价,客观上也无待填平的损失。作为被告,需要固定三条证据链:(1)银行流水(占款归还);(2)登记机构/银行解除凭证(担保解除);(3)监管措施或自查报告写明“未造成损失”。


三是挤牙膏式披露:以“警示性”阻断“首次零星更正”的重大性推定。上市公司分次披露违规担保或资金占用,虽属行政违规,但并不当然具备《若干规定》第10条要求的民事“重大性”。前次零星更正若未引发股价异常波动(随板块运行、换手率平稳),即证明该信息未导致价量明显变化,缺乏“价格敏感性”。依据《若干规定》第8、9条,确立揭露日、更正日须具备“警示性”。只有当披露叠加ST风险警示、监管立案或金额质变,引发市场重新定价时,才可认定具有“重大性”并确立为法律意义上的更正日。被告应紧扣“重大性”抗辩:原告主张的“首次零星更正日”因缺乏市场警示效果,依法不具“重大性”,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揭露日、更正日;应主张以具备警示效果(如叠加ST日)的时点作为更正日,从而证明此前行为“无价量影响”,进而压缩索赔区间。


在摩登大道案中,公司就同一系列违规担保分三次自行更正: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27日、2020年1月10日。前两次披露金额占最终查实违规担保总额比例较小,股价单日波动在深证板块正常区间内,未引致市场重新定价;2020年1月10日叠加“其他风险警示”后,复牌连跌近30%,成交量剧变。广东省高院最终以2020年1月10日为更正日,前两次零星更正因不具备《若干规定》第8条“警示性”特点,未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更正日。


四、结语


《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范意义,在于将重大性由行政处罚的附随结论还原为独立的民事责任要件。对上市公司而言,抗辩的着力点不在于否认违规事实,而在于依循民事归责逻辑证明:涉案违规行为未对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实质影响,亦未导致证券价量的明显变化。上述四项抗辩维度并非彼此孤立——监管层级辨析确定处罚文书的证据效力,财务实质切割与信息性质审查服务于投资者决策标准,价量反证服务于价格影响标准,四者共同构成体系化的抗辩结构。同时应当注意,重大性抗辩能否成立,往往取决于证据准备的充分程度,特别是价量分析所依赖的专业意见与数据模型,宜在行政程序阶段即着手准备,以避免在后续民事诉讼中陷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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