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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与类案观察——以陕甘宁青公开裁判为样本的实务分析

2026-08-13


核心提示:核心提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遵循“金额定档、情节调节、退赃退赔为核心变量”的基本逻辑。本文以《刑法》第176条及法释〔2022〕5号等现行规范为基础,结合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等地公开裁判文书,提炼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裁判倾向,供辩护实务参考。本文系笔者在办理一起非吸案件过程中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后续将随案件进展持续补充。


一、罪状与构成要件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四性”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2022修正版司法解释”)第一条,本罪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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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排除规则: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典型行为方式(2022修正版司法解释新增重点领域)


司法解释第二条列举了十二种典型行为方式,实务中高发领域包括: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吸收资金。


二、入罪与量刑标准


(一)三档量化标准


2022修正版司法解释入罪与量刑三档标准(门槛/巨大/特别巨大):第一档入罪标准设置数额/人数/损失三条路径,并引入“数额+情节”兜底;第二档“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与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分别以数额、人数、损失的倍数级差划定,并同步设置“数额+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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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采用“基础阈值+倍数级差+数额+特情”三层结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统一自然人/单位定罪逻辑的基础上,既抬高入罪门槛,又保持与高档量刑的区分度,兼顾从严惩治与结构性分流。满足任一维度即升档。实务中“对象人数”是否包含未实际出资人员、“吸收金额”是否扣除重复投资或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常成为临界金额案件的辩护焦点。


(二)罚金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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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数额与损失的计算口径


犯罪数额与损失的计算口径是非吸案辩护中最具技术含量的板块,也是临界金额案件的突破口。


(一)全额计算的基本规则


2022修正版司法解释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以下称“两高一部”2019年意见)第五条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二)“重复投资”的细分认定


最高检官网于2023年2月发布的《以有无实际获取资金判断“重复投资”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对此作了精细化区分:


1.应累计计算的情形

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及利息后,将本金和利息再次投入非法集资活动中,应将本金和利息累计计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


2.不应重复计入的情形

集资参与人在资金到期后,未取回本金和利息,而使用到期的本金和利息重新签订合同进行滚动投资的,未取回的本金及利息不应重复计入犯罪数额。


辩护切入点:在临界金额案件中,“重复投资”的核减认定是最具杠杆效应的辩护突破口。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甄别“收回后再投”与“滚动续投”的不同性质。


(三)亲友及单位内部人员吸资的并入规则


根据“两高一部”2019年意见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四)案发前后归还不扣减但可量刑考虑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不扣减入罪与档次判断,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一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后与“积极退赃退赔”条款相衔接——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后退赃退赔的,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五)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以未兑付金额为基准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直接对应三档量刑标准中的“直接损失”维度。


四、退赃退赔的从宽机制


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法定从宽通道,也是非吸案辩护的核心变量。


(一)时间节点的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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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40%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第四条第三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起点的确定规则为:

•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免予刑事处罚的出罪通道


根据2022修正版司法解释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与个体化责任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的标准已统一


2022修正版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这意味着:2022年3月1日之后,单位犯罪不再享有此前“5倍于自然人”的入罪门槛优待。单位犯罪辩护的重点应从“门槛抗辩”转向“直接责任人范围抗辩”——即哪些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个体化的实质审查。


(二)共同犯罪:主从犯的个体化处理


主犯与从犯依地位、作用区分;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罚。“两高一部”2019年意见明确: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可能承担不同的犯罪数额:

•主犯:对全案数额承担责任

•从犯:司法实践中可能仅对个人经手数额承担责任

•重复投资:不予从犯罪数额中扣减,但在量刑中考虑;可据司法会计审计口径确定总额


辩护实务:从犯认定与金额核减是非吸案辩护的“黄金组合”。一旦从犯认定成立,法院在金额计算上通常仅认定从犯个人经手的部分,而非全案总额,这可能带来大幅度的量刑下降。


(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


实务中,法院通常会审查以下因素来区分责任大小:

•是否系单位的设立者、决策者

•是否实际控制、支配吸收的资金

•参与的是全链条还是单一环节

•违法所得占全部犯罪金额的比例

这一区分直接决定量刑档次与刑期高低。


六、罚金与财产处置


(一)罚金刑


2022修正版司法解释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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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财产处置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财产处置的三个层次:

•追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退赔:责令退赔被害人

•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实务要点:在“退赃退赔”已成为法定从宽情节的当下,被告人主动退赔不仅能获得量刑从宽,更能直接减少“追缴”范围的扩大化——这是辩护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联动效应。


七、量刑结构化步骤


综合2022修正版司法解释与“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通常遵循以下结构化路径: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入罪档次,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罪档: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巨大档: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特别巨大档: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对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三步:调节基准刑


叠加“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法定减轻/从轻: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减少40%以上或免除处罚)

•法定从轻:公诉后退赃退赔(酌情考虑)

•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罚

•自首/坦白:主动投案可减轻,被动到案仅从轻

•其他情节: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退赔比例等


第四步:确定宣告刑


综合全案事实,依法决定宣告刑,并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第五步:财产处置


依法判处罚金,并对违法所得作出追缴、退赔、没收的处理。


八、陕甘宁青类案观察:可能存在的裁判倾向


基于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等地公开裁判文书的样本分析,司法实践中可能呈现以下裁判倾向。需说明的是,个案量刑仍须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断,以下观察仅供辩护参考。


(一)金额达“巨大档”后,若存在退赔等从宽情节,量刑可能向3年起刑点附近靠拢


案例一:宁夏金山云鹤案(银川兴庆法院)


•基本事实:200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厚文注册成立宁夏金山云鹤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以“金山陵园莲花台”购置墓位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先后与连瑞芬等251人签订《莲花台墓位购置合同》,以承诺高额返利及约定回购的方式变相吸收资金共计2284.926万元。


•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厚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15万元。


•判决结果:被告单位罚金50万元;李厚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5万元。


本案涉案金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且被害人达251人,但因具备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量刑落在3年起点刑。


案例二:宁夏任某某、秦某某案(银川金凤法院)


•基本事实: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任某某以投资“养老项目”为名成立宁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伙同秦某某等人对外出售“养老消费卡”,承诺按季度给付5%至20%的消费补贴,一年到期后返本付息。截至案发,共非法吸收资金3082万元,其中2585万元尚未退还。


•判决结果:金凤区法院认定任某某、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3年,并处罚金。


同属宁夏法院、同处“巨大档”,本案因未提及实质性退赔情节,主犯刑期升至5年——反映出退赔与否对刑期的显著影响。


案例三:甘肃酒泉王某某案(金塔法院)


•基本事实:2016年以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在全国多地组织招商会、制作宣传材料、邀请群众参观基地等方式,向全国各地社会群众宣传公司建设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


•判决结果:2026年2月,王某某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案例四:陕西西安莲湖王某某案


•基本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98.5万元,涉及15人。承办律师经阅卷发现,王某某可能存在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王某某本人也在A书画院投资156万元,本身亦系受害人。


•量刑情节:从犯认定+金额异议辩护


•判决结果:莲湖法院认定王某某在该案中属于从犯,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公诉人原量刑建议为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


本案表明:从犯认定+涉案金额核减可能使刑期大幅下降,从公诉人建议的3年6个月以上降至1年6个月。


(二)缓刑适用可能同时具备多项从宽情节


梳理西北判决可见,缓刑的适用通常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退赃退赔:退缴比例较高(部分或全额)

2. 被害人谅解:集资参与人出具谅解书

3. 悔罪表现:自首/坦白 + 认罪认罚 + 主动缴纳罚金

4. 社区评估: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案例五:陕西神木尚某某案


•基本事实:2011年初,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在无任何金融手续的情况下,以2.0%—2.2%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再以3.0%—3.5%不等的月利率转贷他人赚取利息差。案发后64人报案,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040万元,往息抵本后尚欠本金1514.82万元。


•量刑情节:尚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主动到神木县处非办投案(自首);向涉案资金账户交回涉案款600万元;神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判决结果: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


本案金额虽超“巨大”线4倍,但因“主动自首+退缴600万+社区评估通过”三重从宽情节叠加,量刑落在3年起点并适用缓刑。


(三)未退赔案件适用缓刑可能存在被抗诉的风险


案例六:宁夏固原张某某案(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案)


•原审判决: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罚金3万元。


•抗诉理由:1.张某某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且超出法律规定数额一倍之多,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电2.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虽可认定自首,但属被动到案,应与主动投案的自首有所区别,应适用从轻处罚而非减轻处罚;3.张某某既未赔偿集资参与人损失,也未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对罚金不积极缴纳,不具有悔罪表现;4.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在未退赔情形下适用缓刑“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抗诉结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


本案反映出:当案件存在“金额超出巨大线较多+未退赔+未谅解+集资参与人多”等情形时,适用缓刑可能面临抗诉风险。“未退赔+未谅解+集资参与人多”可能构成缓刑适用的否定性因素。


(四)从犯认定可能带来显著的量刑分流


西北地区涉公司化、团队化吸储案件中,法院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与业务执行层可能作明显的量刑分流。


案例七:宁夏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银川金凤法院)


•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芦某某、李某通过召开推介会,以口口相传"拉人头"方式,设立"碰对奖""分红奖"等,以宁夏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投资人承诺在21个月内以每月10%的利息归还本息,非法吸存8000万余元。


•判决结果:卢某某(主犯):有期徒刑6年,罚金35万元;芦某某(主犯):有期徒刑5年,罚金30万元;李某(从犯):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10万元。


同一单位、同一犯罪事实,主从犯量刑差距可达4年6个月。从犯认定是降档量刑的有效路径。


案例八:陕西汉中涉养老非法吸存案


•基本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汉中市某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以来以农产品销售和养老产业项目为名,许以年息10%-15%的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2019年12月,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26亿元,未退付金额8311万余元。


•判决结果(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周某某(主犯/实际控制人):有期徒刑8年,罚金40万元;朱某:有期徒刑5年,罚金15万元;汪某:有期徒刑5年,罚金15万元;杨某某:有期徒刑4年,罚金5万元。


本案金额虽已达“数额特别巨大”标准(5000万元以上),但因相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同,量刑呈现明显梯度。该案表明:达到“特别巨大”标准后,量刑可能在10年以下区间内,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地位与作用进一步分化——主犯周某某获刑8年,具体裁判说理以判决书为准。


(五)类案样本中的量刑分布倾向


综合上述案例,陕甘宁青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可能呈现以下分布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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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倾向:退赃退赔比例可能是影响量刑的最关键变量。全额或高比例退赔,可能获得起点刑量刑甚至缓刑;而未退赔案件,即便认定自首,缓刑也面临较大阻力。


九、关键量刑情节的影响力排序(基于类案观察)


1. 退赃退赔比例(第一权重):全额退赔可能获得起点刑量刑甚至缓刑;部分退赔亦可显著降低刑期;

2. 自首/坦白:主动投案优于电话传唤到案——前者可减轻,后者仅从轻(宁夏抗诉案已明确此分界);

3. 从犯地位:公司业务执行层与决策层量刑差距明显,从犯认定可能带来大幅度降档;

4. 被害人谅解:集资参与人出具谅解书可能是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5. 社区矫正评估: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条件"是缓刑的形式要件之一。


十、实务建议


(一)融资红线识别


向150人以上、或吸收100万元以上、或造成5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即触发入罪线。养老项目、虚拟币、P2P、委托理财是2022年新解释明确点名的高风险领域。


(二)退赔时机把握


公诉前是退赃退赔的黄金窗口期。积极退赃退赔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减少40%以上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一旦进入公诉程序,从宽幅度可能显著下降。


(三)自首方式的选择


主动投案与电话传唤到案,在从宽幅度上可能存在本质差异——前者可减轻处罚,后者仅能从轻。宁夏抗诉案已明确这一分界,实务中应予重视。


(四)类案检索的运用


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辩护律师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优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以及本省(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为量刑辩护提供参照系。同金额、同情节的案件若已出现类似判决,可据此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


特别声明:本文基于《刑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5号)、“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等现行规范,结合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等地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类案观察系基于样本案例的倾向性归纳,不代表对具体案件的量刑预测,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遇实际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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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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