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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净值人士全球税务指南——内地人士境外保险收入的税务处理

2026-08-10


导语


高净值人士家庭资产的全球化配置已成主流趋势,而跨境税务规划则是资产持有架构搭建的核心所在。我们推出「高净值人士全球税务指南」专题,解读主要国家、地区或法域的税制精要,研悉全球税收监管的趋势变化,为高净值人士的资产配置策略提供决策指引。


引言


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将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纳入金融账户范围,符合条件的账户信息可由境外司法辖区自动交换至中国税务机关。目前,我国主管部门尚未针对内地税务居民个人获得的境外保险收入出台专门的个人所得税处理规则,但据权威媒体报道,国内已陆续出现内地税务居民个人因取得境外保险分红、预缴保费利息等收益被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案例。


一、境外保险的常见收入类型


实务中,境外保险的常见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注:严格而言,下述各项均为保单项下所产生的给付。为便于行文及读者理解,本文将其统一简称为“收入”,该称谓仅为表述便利,并不是准确的法律术语。):


■保险赔款,是指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的、具备损失补偿性质的款项。


■保险分红,是指投保人依据分红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公司相关业务的可分配盈余中取得的收益。


■预缴保费利息,是指投保人提前缴纳未来期间的保费后,由保险公司就该等预缴款项按照约定计付的利息收益。


■退保款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退保款项。其金额通常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基础确定,保单现金价值可能低于或高于累计已缴保费。


二、境外保险收入的税务定性


当前实务中的核心争议,主要聚焦于境外保单项下分红、预缴保费利息、退保增值等类型给付应当如何进行税法上的所得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曾在《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号)中明确,保险公司在保期内向未出险的人寿保险户支付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但2018年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删除了“其他所得”税目,上述规定亦于2019年被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2019年第74号)废止。目前暂无文件明确关于保险收入的税务处理。


我们理解,现阶段境外保单项下收入的涉税处理,除有明确规定的类别外,需依托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框架,结合收入本身的法律属性加以甄别认定。具体而言:


■对于保险赔款,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1款第5项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保险分红收益,该收益来源于保险公司相关业务的可分配盈余,具有投资回报属性。从其经济实质来看,可将其理解为具有“红利”性质的收益。近期部分征管实践亦将其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应是遵循此种逻辑。


■对于预缴保费利息收益,向保险公司支付未来期间的保费,保险公司占用相关资金并按照约定计付利息,形成明确的资金占用与利息支付关系。因此,该收益具有典型的利息属性,可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类别中的“利息”进行税务处理。

■对于退保款项,当保单现金价值高于累计已缴保费时,投保人退保将获得增值收益(=退保所得累计已缴保费)。对此,可将保险合同视作一项金融资产,对退保所得的增值收益比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除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外,前述理解均系基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框架及征管实务案例作出的或然性推论,不构成对税务机关征税口径的确定性预判,最终涉税处理仍应以有权税务主管机关的认定为准。


三、境外保险收入的适用税率


若前述理解正确,即上述保险收入可归于当前个人所得税法制度框架下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相关应税所得应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如果纳税人在境外已就该笔保险收益缴纳当地税款,则可按规定办理境外税收抵免,避免双重征税。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类型保险收入的法律性质存在差异,严格从法理上分析,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不能精准对应具体规则,各类保险收入的税务处理仍有待主管部门出台明确的规则指引。


四、结语


随着CRS信息交换机制实施与我国跨境税收征管的持续深化,内地税务居民取得境外保险收入的税务合规已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当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境外保险收入的专门税务处理规范性文件,不同类型的保险收入,仍需依托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框架予以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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