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违规的监管责任、赔偿责任研究
2026-08-05
一、引言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是上市公司每年都要考虑但又容易违规的事项。近年来,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违规情形频发,已成为证券监管与证券诉讼领域的热点问题,成了上市公司财务部门、证券部门经常头疼的问题,值得关注。
较之于其他公告,业绩预告[1]的披露时间、披露门槛、披露内容均较特殊。相应地,业绩预告违规的行为认定、监管责任、民事责任,也较其他公告有较大的差异,呈现出独特的复杂性。
例如,业绩预告的内容虽然是后续年报也将披露的收入、利润数据,但其披露期限较短,期限届满前会计师通常尚未完成审计,业绩预告的数值因此主要由公司决定。这种情况下,如果预告时的会计原则、会计估计、会计政策等与会计师后续认可的原则、估计、政策相冲突,即可能构成业绩预告违规。
再如,如果业绩预告的内容与之后发布的年报的内容相同,而相关财务数据日后被发现造假,则业绩预告违规通常会被年报造假所吸收,不会单独论处。在审判中,法院也通常以年报发布日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而非业绩预告日。
本文首先将概述业绩预告的监管要求,继而依次分析交易所自律监管责任、证监会行政监管责任,再重点探讨业绩预告违规可能引发的对股民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一节中,将特别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安全港规则”适用等关键问题。
二、业绩预告的监管要求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已在业绩预告的披露要求方面,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则体系。该规则体系不仅是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的监管依据,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依据。
沪深北三市各板块上市公司业绩预告的监管规则大同小异,本节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主板为例作摘要介绍:

实践中,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中风险提示的内容较为统一,如“本公告所载数据仅为初步核算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终数据以经审计的年度报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公司已就本次业绩预告有关事项与年报审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预沟通,双方不存在重大分歧”。
三、业绩预告违规的情形及可能原因
(一)违规情形
据案例,业绩预告违规的具体情形通常可归纳为以下三类:
1、应披露而未披露业绩预告(以下简称“违规情形一”);
2、披露不准确,且实际业绩与预告业绩差异幅度较大或发生盈亏性质变化(以下简称“违规情形二”);
3、披露不准确,且相关财务数据对上市公司被实施风险警示、终止上市等事项或者条件具有重大影响(以下简称“违规情形三”)。
(二)违规原因
据案例,业绩预告违规的原因通常可归纳为以下四类:
1、上市公司内控不严、对披露规则理解不足或工作疏忽,导致应披露的业绩预告未能按时披露;
2、上市公司出于规避风险警示、维持上市地位或提高财务表现等目的,在主观明知或放任的心态下,对业绩预告数据进行了不客观、不审慎的编制与披露;
3、业绩预告所依据的假设及会计基础本身根植于复杂的商业判断与专业的会计估计之中,例如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商誉及相关资产减值计提的充分性、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等,本身就是依据情势动态变化而作出判断,导致上市公司认为在披露时点基于当时可获得信息认为预测合理,但嗣后因情势变更或信息更新而使原预测失准;
4、在强监管背景下,受内外部原因的影响,审计机构在定期报告审计过程中基于更审慎的态度,对公司管理层前期作出的会计处理或估计提出不同意见,甚至调整其先前给出的初步建议,从而导致最终经审计数据与公司原始预测产生重大差异。
四、业绩预告违规的监管责任
(一)交易所监管责任规则介绍
1.交易所监管责任规则介绍
交易所的监管责任分为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措施两类。前者常见为监管警示,适用于违规情节较轻的情形。后者常见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违规情节较重的情形。
仍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为例,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摘要介绍如下:

2.交易所监管责任实证分析
各交易所监管规则和执法口径的一致性较高。
本文选取上海证券交易所案例进行分析。
我们借助“见微数据”平台“证券行业监管信息——上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数据库,以“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为全文关键词进行检索,在排除问询函、传达监管要求或指导意见的监管工作函及复合违规案件后,筛选出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16日期间上交所作出的56份仅涉及业绩预告违规的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决定书,共涉及54家上市公司(部分目前已退市)。这些监管样本的整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根据对样本案例的梳理与分析,上交所对业绩预告违规的监管实践呈现出以下特征:
(1)关于责任主体
①ST公司、*ST和已退市公司占比约五成
被监管的上市公司目前有21家ST或*ST公司,7家退市公司(根据交易规则,退市之前也曾被风险警示),合计占比约51.85%。
②违规内容导致触及风险警示的公司占比约三成
按违规类型分类,与风险警示公司高度相关的违规情形三(披露不准且触发风险警示或终止上市)的合计21例,占比38.89%。
③责任主体范围相对固定
上交所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高度一致,除“MGXC”案未追究董事会秘书责任外,在其余案例中均将上市公司本身、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负责人作为相关责任主体,一并予以问责。
董事会秘书常见的申辩理由是“不负责财务事项”、“不具备财务知识”、“已经对相关事项提出了关注和提示但最终依赖财务部门和会计师的专业意见”等,但上交所通常不会单独因此予以免责。只有当董事会秘书对业绩预告相关因素予以重点关注,并有一定履职行为时,上交所会酌情考虑。
(2)关于监管尺度
①大致处分标准
对涉及违规情形一或违规情形二的行为,上交所通常适用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相关案例如YLCM、YYKJ、JYJK。
对涉及违规情形三的行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上交所一般适用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相关案例如LYGF、*ST CT、*ST MB。
②酌情考量案件
少数案件中,上交所会因特定因素作出与上述规律有别的酌情处置(具体酌情因素请参见下文),通常为降档处分,如:
1)由公开谴责降档为通报批评:在*ST TZ、*ST AA、KXFZ、退市FR、退市TY等案中,虽然违规行为触及情形三,但是处理结论是通报批评;
2)由通报批评降档为监管警示:在NXZY、MGXC、JZYG、*ST AA等案例中,尽管构成违规情形二,但是处理结论是监管警示;
3)对部分责任人员的单独降档:在退市FR、*ST SD案例中,上交所认定董事会秘书因其职责分工不直接涉及相关会计处理,且已在事前履行了重点关注义务,故对其个人单独予以通报批评,而对其他责任主体予以公开谴责。
(3)关于申辩意见
由于交易所的监管措施没有事先告知书,纪律处分措施有些虽有事先告知书但并不公开披露,因此无法确认哪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被完全接受并因此免责,下文只分析部分接受、不接受两类情形。但是,可以确定的是,申辩意见被完全接受并因此免责的情形并不常见。
①可能被部分接受的申辩意见
如能提出证据或理由证明相关责任主体已履行审慎、勤勉责任,或上市公司整体利润规模有限,或导致公司业绩变化的部分事项确实存在事后发生的影响业绩预告准确性的客观情形,则可能被上交所作为量罚的酌情考量因素,如:

②通常不会被接受的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常提出的、但通常也难以被交易所采纳的申辩理由如下:

(4)小结
基于案件分析,我们感到上交所对业绩预告违规的监管有以下规律:
①侧重客观归责,一旦构成业绩预告不准确,即已涉嫌违反《股票上市规则》第5.1.4条,可能引发监管责任:
1)就上市公司而言,以“已与会计师初步沟通”“因会计师审计调整导致变化”“已作格式化风险提示”“无主观故意”等,一般不被认可为减免责任的有效理由。
2)就相关责任人员而言,“非财务专业背景”“职责范围不直接涵盖财务”“任职时间短”“非专职”“管理层已换届”等个人化情形,以及仅采取“一般性履职措施”,通常亦不能单独作为免责或减责的充分依据。
②是否予以酌情考量关键在于相关责任主体在业绩预告前是否已进行了针对性、实质性履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措施:
1)在业绩预告中是否已进行详尽提示可能存在影响本次业绩预告内容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的具体情况及其影响程度;
2)在业绩预告时点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是否合理;
3)是否主动核查、及时更正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减轻了业绩预告违规所造成的影响。
③仅有确属事后发生且影响业绩预告准确性的客观情形,才会被纳入考量。此外,一个突出的变化是,自2026年起,整体利润规模正越来越多地被纳入上交所酌情考量的范围。
(一)证监会的监管责任
1.证监会监管责任规则介绍
证监会的监管责任分为监督管理措施、行政处罚。前者常见为出具警示函,适用于违规情节较轻的情形。后者常见为警告、罚款,适用于违规情节较重的情形。对同一违规行为,可以同时处以监督管理措施和行政处罚。
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摘要介绍有关业绩预告的监管责任规则如下表所示:

2.证监会监管责任实证分析
(1)监督管理措施
我们借助“见微数据”平台“证券行业监管信息—行政监管措施”数据库,以“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在剔除涉及复合违规事项的文书后,最终选取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16日期间,由证监会及地方证监局就上交所上市公司作出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共计25份。经梳理归纳,上述案例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特征:
①监督管理措施类型高度一致。在所有案例中,证监会(局)均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的措施,出具警示函是证监会对业绩预告违规的常态化措施。
②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纪律处分与证监会(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并非完全同步。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后,交易所并非必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反之亦然。
③相较于上交所,证监会(局)在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上更具灵活性。虽然多数案例与上交所实践一致,将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一并问责,但亦不乏不同的处理模式。如:
1)部分案例中未将董事会秘书列为相关责任人员,如JHGF、NJXM;
2)个别证监局在个别案例中仅对上市公司及财务负责人追究责任,即使上交所还对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一并问责,如*ST AA、YJH、ST KLD。
④在“差异幅度较大”的认定上,证监会(局)与上交所监管实践一致,若业绩预告与更正公告或定期报告披露数据的差异幅度达到50%以上,则更可能被证监会(局)认定为构成“重大差异”,从而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2)行政处罚
我们通过“见微数据”平台“证券行业监管信息—行政处罚”数据库,以“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为全文关键词进行检索,在排除涉及其他违规事由的复合案件后,发现证监会(局)针对单纯因业绩预告违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例仅3例,分别为退市HT、*ST HK与退市TC。该等案例基本情况如下:

三家公司受罚的重要原因在于,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明知真实业绩,却故意捏造事实、虚增收入或以其他方式虚构业绩,该等行为已超出合理的会计处理或会计估计范畴。
此外,我们认为,纯因业绩预告违规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例少的原因在于:如果业绩预告的内容与之后发布的年报内容相同,则业绩预告违规通常会被年报违规所吸收,不会单独论处。以上三个案例可以反证我们的推论,以上三个案例中,后续发布的年报的财务数据,即对业绩预告数据更正后的数据,年报并不违规、不存在虚假陈述。
五、业绩预告违规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司法裁判规则介绍
在司法裁判规则层面,业绩预告违规案件在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责任主体认定及损失计算等方面,与一般虚假陈述案件并无实质差异。唯一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所确立的“安全港规则”。
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二)司法裁判案例实证分析
我们借助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并以“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为全文关键词进行检索。经排除重复、事实不清或说理简略的案例后,共筛选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生效后具备实质参考价值的裁判文书14份,作为我们撰写本节内容的实证案例基础。上述案例的整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根据上述司法裁判实践,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我们认为在业绩预告虚假陈述诉讼中存在如下关注要点:
1.名分问题——业绩预告是否属于预测性信息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首次正式确立预测性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安全港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当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时,原则上不构成虚假陈述,除非同时满足但书条款规定的三项除外情形。
然而,业绩预告是否属于可适用安全港规则的“预测性信息”,仍存在争议。
(1)关于预测性信息的法律规定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列举方式将“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界定为“预测性信息”,未进一步阐明其内涵特征与外延范围。业绩预告所预告的是预测日之前的盈利。结合下节所述业绩预告是否属于预测性信息的讨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没有明确第六条中的“盈利”是否包括预测日之前的盈利。
2003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虽针对的是旧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但仍具有参考价值,其将预测性信息概括为五类内容,包括对利润、收入等财务事项的预测陈述。该书也未就业绩预告是否属于预测性信息给出答案。
财政部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号》将预测性财务信息定义为“被审核单位依据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或采取的行动的假设而编制的财务信息”,并结合众多上市公司披露的根据该准则编制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该准则中的预测对象是预测日之后经营情况。
(2)业绩预告是否属于预测性信息的正反方观点和理由
业绩预告是否属于预测性信息,历来有不同意见,包括法院。
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有:其一,业绩预告通常发布于会计核算初步完成但未经最终审计的节点,此时会计假设及所依据的事实尚未完全核实,上市公司业绩仍存调整弹性,天然具备不确定性特征;其二,业绩预告是上市公司基于当时时点掌握的不完备信息所作出的预测,其功能在于提供初步参考而非替代定期报告的确定性披露,本质上具有预测属性;其三,从披露标准看,以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为例,业绩预告要求“合理、谨慎、客观、准确”,与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合理、谨慎、客观”标准高度一致,而同事实性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要求形成鲜明对比。
否定说则强调业绩预告仅是历史信息的预先通报,其内容仅为未经审计的财务数据,不涉及对未来发展的假设或推演,因而缺乏预测性信息的核心特质;该观点认为业绩预告本质上是基于已发生事实的业绩估算,侧重于对既有信息的整理与预告,与依赖未来不确定性假设的典型预测性信息存在实质差异。我们支持否定说。
(3)司法实践中对业绩预告的定性变化
通过对业绩预告相关裁判文书的系统梳理,可以较清晰地看出法院态度的演变轨迹。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颁布后的一段时间内(案例集中在颁布后的2年),将业绩预告定性为预测性信息,是普遍现象。
部分案例中的表述如下:

然而,近来(案例集中在2025年下半年),法院对业绩预告的法律定性出现重要转向。多地法院不将其认定为预测性信息,因而不应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设立的安全港规则。
这一观点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明确阐释,该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业绩预告是对已结束的会计期间内业绩进行的预告,不属于依据‘未来可能发生的’假设而编制的预测性财务信息”。
部分案例中的表述如下:

(4)小结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法律体系对于业绩预告是否属于“预测性信息”并无明确规定,但是结合预测性信息的文义、审计领域定义以及对司法解释立法意图的理解,我们认为业绩预告不属于预测性信息。近期司法案例印证了这种观点。
2.实体问题——虚假陈述诉讼的关键争议焦点
业绩预告违规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投资者通常基于两类事由提出索赔:一是应披露而未披露业绩预告,构成重大遗漏;二是业绩预告不准确,即已披露的公告内容与后续更正公告或定期报告存在重大差异,构成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证监会监管或处罚时,前者适用的是《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后者适用的是《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应披露而未披露业绩预告,本质上属于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违规核心在于“未预告”而非“预告不准确”。相较于其他因重大遗漏引发的虚假陈述案件(如应披露而未披露违规担保),此类案件在争议焦点上并无显著差异。
而在业绩预告不准确引发的虚假陈述诉讼中,核心争议则集中于两点:一是预告与实际业绩的差异是否达到“重大”程度,二是公司能否对预告不准确的成因作出合理解释。
(1)预告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并非所有业绩预告差异均会引发民事赔偿责任,只有构成“重大差异”的,才满足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构成要件。
关于重大差异的认定标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虚假陈述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的,应当认定具有重大性,除非“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
目前,各证券交易所已通过自律监管规则对业绩预告的重大差异作出细化规定。以上交所主板为例,《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公告格式(2025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号 上市公司业绩预告(快报)及更正公告(2025年4月修订)规定了重大差异情形为“预告盈亏性质、方向错误”或“预告金额或幅度差异较大”,并就幅度差异较大设定了50%或20%的量化阈值作为判断基准。具体请参见前文“业绩预告违规的监管责任”部分。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投资者提起诉讼前,证券交易所或证监会很可能已有了监管结论。这种情况下,由于监管的专业性和公信力,上市公司否认“重大差异”的难度会更大。
(2)预告是否存在合理解释
如上节所述,我们认为,业绩预告不是《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预测性信息,越来越多的法院也持这种观点。但是,“预测性信息”和“业绩预告”,用的是同一个“预”字。不论法院是否认定业绩预告属于预测性信息,业绩预告公告的内容不是最终的、不是定稿的,是出于更好满足投资者知情权、更好防范内幕交易风险的良好初衷而制作的,是在正式报告之前发布的,是没有审计的,是未经董事会审议的,是未如最终报告一样签署的,这些特点是不可否认的。
由于这个原因,业绩预告引发的虚假陈述诉讼中,关于违规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虚假陈述,甚至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法院审查的内容、考察的要点,与其他虚假陈述情形有很多的不同,而与预测性信息有很多的相似。因此,《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仍有很大的比照适用价值,之前案例中,法院对照第六条所作的分析,仍有很大的参考价值。我们以下也仍比照第六条的顺序行文。
①是否对影响该预告内容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
在比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时,诉辩双方的核心争议通常聚焦于上市公司是否对影响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履行了充分风险提示义务。
根据现行监管框架,证券交易所已通过公告格式指引明确了业绩预告披露要求。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的业绩预告规则要求披露具体的不确定因素、与会计师的沟通情况及其潜在影响,并强调需“充分、具体地揭示风险”,具体披露要求请参见前文“业绩预告的证券监管要求”。
然而实务中,上市公司披露内容往往流于形式化,表现为使用“无重大不确定因素”等模板化表述,或在补充说明中泛泛提及“本数据未经审计,以年报为准”。此类表述仅仅是业绩预告的一般格式要求,并未深入分析业绩预告依据及具体风险实质。
因此,有观点认为,流于形式、笼统、格式化、模糊不清的风险提示,不应当据此就认定上市公司进行充分风险提示。关于“充分”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应满足两方面要求:①形式上显著提示,应当置于信息披露文件的显著位置并用斜体或黑体显著标识;②内容上完整且具体的,完整是指在披露业绩预告信息时已知的、可能影响预测结果实现的任何风险都应予以披露,具体是指应当论及具体的风险因素,而非泛泛而言,例如不能仅笼统提示“外部因素可能影响公司业务”,而应说明具体是何种外部因素及其影响路径。
从司法实践看,确有少数案例(如(2023)甘01民初161号)认为格式性风险提示使投资者对预测性陈述的信赖有所降低,满足风险提示的要件。但在多数案例(如(2022)陕01民初3094号、(2023)琼民终700号等)强调需进行针对性风险提示。在(2024)粤民终532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格式性的风险提示内容不具有实质意义”“上市公司应当对影响业绩预告实现的具体因素进行披露,方能起到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决策信息、提示投资风险的效果”。因此,若上市公司能对具体不确定因素作出实质说明,则更可能符合免责条件。
此外,法院还可能会综合考虑会计处理的专业判断空间、事后审计调整等客观因素,对不可预见的风险持包容态度。典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2)沪74民初2814号判决中指出的,上市公司当时无法预见未知风险,且会计处理不具备唯一性,要求上市公司提前做风险提示系过分苛责,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②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是否明显不合理
这一争议的复杂性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会计政策与基本假设易受经济环境与监管政策动态调整影响,其合理性标准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次,对编制基础的评判需立足于信息披露时点的“事中”视角,而历史情境的不可复现性增加了事后举证和判断的难度;再者,相较证券交易所对风险提示、更正义务已有明确量化规定,编制基础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仍显模糊。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四个维度审查编制基础合理性:①编制基础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②相关商业交易是否具有实质商业合理性;③上市公司内部关于该交易的历次决策、披露文件等证据,能否佐证其已尽到“合理、谨慎、客观”的信息披露义务;④上市公司与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的沟通记录是否完备,相关决策节点能否匹配。
通常情况下,若业绩预告发布后,因出现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变化(如突发宏观政策、市场环境剧变)而导致会计处理调整与更正,一般不构成“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此类情形是适用安全港规则免除上市公司责任的典型场景。反之,若更正是因上市公司自身故意、重大过失或放任所导致,则通常被认定为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
然而,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常见且颇具争议的情形:上市公司在年报审计过程中,因对某些会计政策的理解与审计机构存在分歧,甚至因审计机构由于特殊原因在后期改变审计意见,而被迫对业绩预告进行更正。这时,仅从客观方面来看,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依据的会计政策与后续审计机构的会计政策不一致,可能被法院认定其业绩预告期间选用的会计政策“明显不合理”。
当然,有观点认为这种认定有苛责上市公司之虞。因为大多数上市公司在作出业绩预告时,往往是沿用此前年度一贯采用的会计政策,并无改变。公司管理层在主观上确有可能真实相信所沿用的会计政策恰当反映了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但在“压实看门人责任”的严监管背景下,审计机构也确有可能在年报审计过程中放弃沿用过往政策,而采取更为谨慎、保守的会计处理方式。个别情形下,甚至超出一般谨慎的标准,到了“过度谨慎”的程度。
由此便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即在审查“编制基础是否合理”时,是否要考察上市公司的主观状态。
如果严格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就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理应无需考察主观状态。《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只能解释现有法律,而不能在归责原则方面突破《证券法》既有规定。
也有观点认为,业绩预告具有独特的特点,相应地,监管机构对业绩预告提出的披露要求也是“合理、谨慎、客观”,而非历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若对业绩预告机械适用与历史信息相同的严格责任,要求上市公司对业绩预告承担绝对保证义务,可能不尽合理,亦不利于鼓励信息披露。
部分法院在审理时已实际在考察上市公司的主观状态。例如,在(2022)陕01民初3094案件中,法院将“上市公司不具有恶意修正利润的主观故意”作为重要判断因素;在(2023)甘01民初1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若预测性信息披露人是以善意的主观心态,基于诚信原则作出预测的,所依据的各项基本假设都是合理的,并履行了预先警示和及时更新预测信息义务,即使所作出的陈述与未来实际情况之间有所出入,预测性信息披露人也不必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在(2019)粤03民初203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一项重要原因是考量“上市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上市公司当时是否有理由真实地相信预测性信息,是否有意出具虚假预测信息误导投资人”。
③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是否及时履行更正义务
鉴于交易所自律监管规则已对“及时”概念作出相对明确的界定,相应地,法院的审理焦点便转向如何认定“及时”的起算时点,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重大变化的时点。
信息披露人通常需经历必要的观察与验证阶段,方能确定业绩内容所涉内容已发生的变化是否对既有预测性信息构成影响及其具体程度。有鉴于此,应当将“重大变化达到较高确定性之时”作为信息披露义务的知悉时点。
实践中,通常可通过以下情形认定上市公司知悉重大变化:1)收到证券监管机构问询函等相关文件时;2)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之时;3)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就关键数据变动形成确认意见并与公司沟通之时。
此外,虽然证券监管机构在采取监管措施时可能对相关信息披露是否“及时更正”提出意见,但由于其监管逻辑往往侧重于结果问责,该意见并不必然成为法院审理时的认定依据。因此,在民事诉讼阶段,上市公司仍有一定的辩护空间。
六、总结及建议
由于经审定的定期报告数据与业绩预告的数据可直接进行比较,上市公司业绩预告违规的事实非常容易查明,查处难度很小。如有业绩预告违规,可能被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措施,可能被证监会/局采取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也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目前的情况是,上市公司被采取自律监管、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后,有很大的概率会刺激亏损股民提起虚假陈述诉讼,在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概率更大。
与监管查处难度小、不确定性低相对的是,虚假陈述诉讼中,业绩预告违规是否构成重大虚假陈述、是否与原告的投资决策之间有交易因果关系、是否与原告的投资损失之间有损失因果关系,这些争议焦点的审查认定,却存在较大的空间,其原因既有监管规则的模糊性,也有涉及法律、财会知识的专业性,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的专业水平,可能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为了防控业绩预告风险,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实务经验,我们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将业绩预告列入工作计划,避免遗漏;
(二)准确披露业绩预告。“合理、谨慎、客观”地确定信息披露文件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并留存有关判断依据、评判程序的会议文件、沟通记录;
(三)与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并留存沟通记录;如果沟通是持续的,应注意留存各个节点上的持续沟通记录,而非只留存最初或初后的沟通记录;
(四)如遇不确定事项,及时与交易所进行沟通获取其监管指引;
(五)公告时严格遵守交易所的格式等要求,在风险提示部分充分“说明可能存在影响本次业绩预告内容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的具体情况及其影响程度”;
(六)业绩预告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如收到监管问询、审计评估等专业机构经评判认为存在一定迹象等,并形成确认意见),及时履行更正义务;
(七)如出现业绩预告违规的可能,在监管调查阶段即咨询专业律师意见,而非等到收到民事起诉状后才聘请律师。
注释:
[1]业绩快报的监管要求、违规责任,与业绩预告较为相似。为便行文,以下将二者合称为业绩预告。在具体的场合,可据前后文确定是指业绩预告还是业绩快报还是二者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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