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判决跨境执行业务指南——法国篇
2026-08-03
第一卷(共二卷)—— 十五问
导语
随着中法经贸往来和跨境投资持续增长,法国与中国大陆之间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已成为两国市场主体在设计争议解决方案时必须重点考虑的问题。本文是德恒律师事务所“跨境执行指南系列”的法国篇,以问答形式系统梳理法国与中国大陆之间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重点围绕《1987年5月4日中法司法协助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以及相关学理演进和司法实践展开。本文仅讨论民商事判决,仲裁裁决部分将另行发布。
第一卷按照客户通常提出问题的方式,集中回答十五个问题,并载明两卷共同依据的资料来源、数字说明及核实状态。第二卷则进一步讨论三个在实践中往往决定中法跨境执行成败、但仅作简要回答容易引起误解的问题:诉讼文书送达、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边界以及互惠路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及其适用时点。
第一部分 —— 十五问
(一)法国与中国之间是否存在适用于民商事判决承认与跨境执行的双边条约或互惠机制?《1987年5月4日中法司法协助协定》对此有何影响?
就民商事判决而言,法国与中国大陆之间适用的条约框架,是1987年5月4日在北京签署、并于1988年2月8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1987年中法司法协助协定》”)。该协定第四章(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确立了相互承认与执行机制,其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适用于法院裁判。第十九条适用于协定生效后作出并已发生既判力的裁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对原判进行实质审查;第二十二条则穷尽列举了六项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事由:原审法院不具有间接管辖权;自然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所适用的法律不符合协定要求;裁判在作出国尚未发生既判力或不具有执行力;败诉方未经合法传唤;执行裁判可能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秩序;以及该裁判与另一裁判相互冲突。
在法国,法国法院已经确认,在承认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时,应当适用该协定,并排除法国国内法所规定的关于承认外国判决的一般条件。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第16-26.698号判决,撤销了上诉法院依据上述一般条件承认该中国判决的裁判。在中国大陆,已有四起公开案例依据该协定承认法国法院判决,分别为广州法院2005年案件、抚顺法院2017年案件、金华法院2017年案件以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案件。
以上四则案例均应谨慎解读。判决获得承认,并不等同于债权能够实际受偿;从现有公开资料来看,二者之间的落差尤其值得实务界关注。以北京四中院案件为例,获承认的债权金额超过4,600万美元,但据报道,最终实际追回的金额仅约2.7万美元。2005年广州案属于破产程序案件;本文第二卷焦点问题B将进一步说明,尽管该案被频繁援引,但其作为先例的实际适用范围,可能比其引用频率所显示的更为有限。至于其余案件在执行阶段的最终结果,根据我们目前能够查阅到的资料,尚无法确定。因此,更为审慎的表述是:取得判决承认与实现债权受偿,是两项彼此独立的工作,而后者通常更为困难。债权人应当从一开始就对执行和受偿作出规划,而不应将其视为判决获得承认后自然衔接的一项形式性程序(参见本文第二卷实务建议二)。
该协定的实践意义,与其说在于其允许了什么,不如说在于其排除了什么。凡属该协定适用范围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互惠审查即无适用余地;我们认为,第三百条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事由同样不应适用。此时,唯一应适用的审查框架就是该协定第二十二条,而非其他规定。因此,判断某项请求究竟属于还是不属于该协定的适用范围,是任何中法判决承认与执行策略中的首要步骤,而且往往具有决定性意义(参见本文第二卷焦点问题C)。
(二)在没有可适用的双边条约时,法国判决是否仍可在中国大陆获得承认与执行?特别是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九十八条以及不断发展的互惠原则,包括事实互惠、推定互惠和法律互惠?
由于《1987年中法司法协助协定》已经覆盖绝大多数民商事判决,其他承认与执行路径在法国与中国大陆之间仅具有补充作用。对于确实不属于该协定适用范围的法国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九十八条提供了另一条路径,即依据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中国有关互惠的理论和实践,已经从要求债权人证明存在积极先例的事实互惠,逐步发展到推定互惠和法律互惠(参见2017年6月8日《南宁声明》及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并已被现行法律吸收。
根据现有资料,中国法院尚无通过互惠原则承认法国判决的公开案例。与其将这种“空白”理解为判例不足,不如将其视为该协定所产生的制度性结果:只要争议事项属于该协定的适用范围,就应当适用协定所确立的承认与执行机制,而不是另行诉诸互惠原则;而且,与互惠路径相比,协定路径对申请人通常更为有利。这一点在实务中更多意味着风险提示,而非新的机会。其原因,以及当有关请求不属于协定适用范围时债权人应当如何应对,详见本文第二卷焦点问题C。
(三)《1958年纽约公约》在法国与中国大陆之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中如何适用?在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是否存在与之相当的制度框架?这种制度上的不对称,将如何影响中法合同起草时在仲裁条款与协议管辖条款之间作出选择和权衡?
《纽约公约》调整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原则上并不存在一个与之直接对应、专门适用于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框架。然而,这种制度上的不对称,对于中法跨境合同的条款设计具有重要意义。法国和中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外国仲裁裁决可以依照一套相对统一且具有可预见性的规则在两国之间获得承认与执行。相比之下,法院判决并不享有类似的多边条约机制,其承认与执行主要取决于《1987年中法司法协助协定》;该协定第二十五条事实上又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交由《纽约公约》调整。
不过,对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还应注意一项限制。中国于1987年1月22日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两项保留:一是互惠保留,二是商事保留,即公约仅适用于依中国法律认定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法国于1959年6月26日批准该公约时仅保留了互惠条件,并自1989年11月27日起撤回了商事保留。因此,某项争议如依中国法不属于商事争议,可能在中国不适用《纽约公约》,但在法国仍可能属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
在此背景下,这种制度上的不对称也解释了为何在中法跨境合同实务中,当未来可能需要在受选法院所在国以外的地区执行裁判结果时,实务界通常更倾向于选择仲裁条款,而不是协议管辖条款。仲裁既可以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或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等机构管理,也可以约定以巴黎或新加坡为仲裁地。这一选择还受到两方面因素的进一步支持。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七十九条并不会当然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所排除的是外国法院的管辖,而不是仲裁庭的管辖(参见本文第二卷焦点问题B)。第二,与外国法院判决相比,仲裁裁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诉讼文书送达瑕疵而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实践中,已有多份法国法院判决因送达问题而未能在中国获得承认(参见本文第二卷焦点问题A)。参见本文第二卷实务建议一。
(四)在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法国和中国大陆取得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许可通常需要多长时间?
下列时限均以程序不存在争议且债务人充分配合为前提,但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常见;同时,所列时间不包括跨境送达所需的时间(参见问题八)。下表第二行所列的中国大陆数据,来源于一项针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整体情况的公开研究,并非专门针对法国判决,因此仅供参考。本指南中凡以【方括号】标注的数字,均为尚待核实的估算值,详见文末“关于数字与估算的说明”。

(五)债务人提出异议后,上述办理期限将发生何种变化?在法国和中国大陆,当事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裁定提出救济?中国法院内部向最高人民法院层报的机制是否适用?

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实务中常会提到向最高人民法院层报的机制,但该机制并不适用于中法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件。根据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四十九条,事前层报程序,即先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仅适用于依据互惠原则审查的案件。适用国际条约的案件不在此列,而法国与中国大陆之间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受《1987年中法司法协助协定》调整。对于该层报机制,通常还有两点容易被误解。第一,层报程序适用于法院作出任何裁定之前,并非仅在拟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时才启动。因此,无论拟予承认还是拟不予承认,均受到该程序的约束。第二,高级人民法院并非简单地将案件转报最高人民法院,而是承担实质审查和筛选职能;只有在其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拟处理意见的情况下,才会继续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法国判决案件真正适用的,是同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后备案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五日内,将裁定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只是一项备案义务,并非事前审批或授权程序,也不会为债权人提供额外的程序性保障。因此,当债权人在中级人民法院面临不利裁定时,其可采取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可以进一步借助的最高人民法院事前审查机制。还应说明的是,该《纪要》属于司法文件,而非司法解释。它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的层级管理在审判实践中产生约束作用,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写入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
(六)对于债务人不提出异议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程序,在法国和中国大陆通常会产生哪些可预见费用,包括法院费用、认证翻译费、送达费以及领事认证或附加证明书费用?
下列费用均以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程序为前提,不包括律师费;律师费问题详见问题十一。

(七)在债务人提出抗辩、程序转为争议程序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将如何增加,尤其是律师费、可能发生的专家意见或鉴定费用,以及上诉阶段的费用?
下列估算以债务人提出实质性抗辩并聘请当地律师代理为前提。相关抗辩可能涉及违反公共秩序、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法院缺乏间接管辖权,或者待承认判决与既有判决相互冲突等情形。

(八)在中法跨境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应当预见哪些特殊困难?尤其需要关注以下问题:(i)国际公共秩序;(ii)跨境送达,包括《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及中国中央机关的送达程序;(iii)《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中国法院专属管辖;以及(iv)不同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
(i)国际公共秩序。在法国,根据Cornelissen判例所确立的审查标准,外国判决如违反法国的国际公共秩序,即不得获得承认。该审查既包括实体层面的国际公共秩序,也包括程序层面的国际公共秩序;后者主要涉及正当程序及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在中国,《1987年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拒绝事由,比通常意义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更为宽泛。根据该条规定,如执行有关判决可能损害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条文所关注的是判决在被请求国获得执行后可能产生的影响,而不只是判决内容本身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此外,中国法院对公共秩序事由的适用,并不一定仅限于性质特别严重或明显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情形。正如本文第二卷焦点问题A所示,实践中,法院也可能以该事由处理实质上源于证明文件不足或文书手续不完备的问题。
(ii)跨境送达。中国就《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作出声明,全面反对通过该公约第十条规定的任何方式在中国境内送达文书。这一保留不仅排除了邮寄送达,也排除了外国司法人员之间直接转交文书,以及利害关系人直接委托被请求国司法人员送达等方式。因此,向中国境内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原则上应当通过中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即司法部办理。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布的资料,完成送达通常需要【4至6个月】;但在实务中,整个过程可能长达【8至12个月】。需要注意的是,《1987年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三条和第五条虽然规定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进行,却未明确写明具体机关。实践中,跨境送达通常仍按照《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渠道办理。在中法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件中,送达问题是最容易导致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之一,其具体表现至少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详见本文第二卷焦点问题A。
(iii)《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七十九条。法国法院判决如涉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的设立、解散或者清算,或者涉及该法人内部机构决议的效力,即可能触及中国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并因此面临在中国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不过,中国法院据此拒绝承认法国判决的具体法律路径,并非大多数评论通常认为的那样,详见本文第二卷焦点问题B。
(iv)不同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理解和适用差异。根据现有资料,不同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适用《1987年中法司法协助协定》时,可能存在一定的理解和操作差异。层报机制也无法对此发挥统一和纠偏作用,因为该机制根本不适用于依据国际条约审查的案件(参见问题五)。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能够寻求的纠正途径,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九)哪些类型的裁判可以申请承认与执行,包括终局判决、缺席判决、临时救济裁定、金钱给付判决、禁令性救济以及惩罚性赔偿?
可以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包括1988年2月8日以后作出并已发生既判力的民商事判决(《1987年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十九条),以及法院调解书和刑事判决中涉及民事损害赔偿的部分。
缺席判决原则上也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但前提是败诉方已依法获得送达。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如败诉方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出庭参加诉讼,被请求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此有必要作出准确区分,因为中国法院曾拒绝承认的两份法国判决经常被作为该条款的例证,但严格而言,两案均并非直接以“未经合法传唤”为由作出处理:2005年温州案的核心问题,是邮寄送达不符合规定,进而导致判决不具备终局性;2017年郴州案则是以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为由拒绝承认。本文第二卷焦点问题A将对这三类不同的瑕疵分别加以说明。
临时禁令及其他临时性裁定因不具有终局性,根据我们对该协定第十九条的理解,原则上不属于协定的适用范围。协定虽然没有明确排除此类裁定,也没有明文排除其他特定类型的事项,但这一结论可以从“已发生既判力”的要求中推导出来,并得到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进一步印证。尽管如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末承认巴黎商事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确认和解协议的裁定。这表明,当相关裁定已具有足够明确的执行效力时,中国法院也可能对协定作较为灵活的适用。
金钱给付判决在承认与执行方面通常不存在特别障碍。相比之下,要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停止实施一定行为的禁令性裁判,由于中国执行制度中缺乏完全对应的执行机制,可能在实际执行中面临较大困难。惩罚性赔偿并非中国民事法律中的一般性制度,因此,外国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可能面临部分不予承认与执行的风险。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十五条,已经就数额明显过高的惩罚性赔偿提出了部分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处理思路。不过,根据现有资料,涉及法国判决中惩罚性赔偿问题的公开案例仍然较少。
(十)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之前,或者与该程序同步进行时,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调查、查明并控制债务人的财产?相关措施包括公开登记信息查询、责令债务人申报财产、中国的财产保全、法国的保全措施(mesures conservatoires)以及合法范围内的私人调查等。
法国。在取得执行许可(exequatur)之前,债权人可以通过单方申请,请求法院批准采取保全措施,例如对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到期债权或者所持股份实施保全性扣押。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可以借助商事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开展的私人调查以及法国银行账户登记系统FICOBA等途径。需要注意的是,FICOBA并非向公众开放、可以自由检索的数据库。司法执行官(commissaire de justice)原则上只有在受托执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时,才有权查询该系统;自2021年12月22日相关法律实施后,如法院已经作出准许对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性扣押的裁定,司法执行官也可以据此查询FICOBA。
中国大陆。债权人可以向正在审查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四中院案件即印证了这一点:该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当时承认申请仍处于审查阶段,距离2020年作出承认裁定尚有数年。申请财产保全时,债权人通常需要提供较为具体、准确的财产线索,例如银行账号、不动产的具体地址,以及债务人持股公司的准确名称和登记信息等。除诉前或诉中的财产保全外,判决获得承认后,还可以借助责令债务人申报财产、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封或冻结股权、冻结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以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冻结银行账户等措施推进执行。
对财产线索准确程度的要求,是外国债权人在中国申请财产保全时最常遇到的障碍。因此,调查工作的启动时间应当服从于这一要求:债权人应当尽早开展财产调查,而不能等到申请保全时才开始寻找财产线索(参见本文第二卷实务建议二)。
(十一)在法国律师执业规范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规定的限制下,办理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及后续强制执行程序时,律师费通常采取何种计费方式?是否可以采用包干收费、计时收费、结果酬金或者风险代理?
法国。根据1971年12月31日法律第十条及法国律师职业《全国统一内部规则》(RIN)第11.3条,律师不得与客户订立纯粹的胜诉分成协议(pacte de quota litis),即不得约定律师费完全取决于案件结果。法国法律允许采用的方式,是在支付基础律师费的同时,另行约定与案件结果挂钩的补充酬金。基础律师费可以按包干方式收取,也可以按小时计费;根据律所的规模、定位及专业经验,小时费率通常约为【250至500欧元,不含增值税】。上述限制主要适用于诉讼业务。对于非诉业务,包括通过协商方式追收债权,可以仅以追收结果作为律师费的计算依据。在法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如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整体律师费通常约为【15,000至40,000欧元,不含增值税】;如案件进入上诉程序,费用通常还会进一步增加。
中国大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允许部分案件采用风险代理收费,但对其适用范围和收费方式设有严格限制,尤其是婚姻家庭纠纷及部分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法事项的案件。在商事争议和执行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收费方式是收取固定律师费,并在此基础上另行约定与执行结果挂钩的风险代理费。不同地区的收费水平差异较大,北京、上海、深圳等一线城市与其他城市之间可能存在明显差别。在中国大陆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法国法院判决,整体律师费通常约为【20,000至60,000欧元,不含增值税】。
上述费用区间还应结合问题十五一并理解。在中国,除非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或者存在其他可以支持律师费请求的法律依据,否则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原则上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该项费用通常属于债权人最终自行承担的实际成本(参见本文第二卷实务建议六)。
(十二)在法国和中国大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以及后续强制执行分别适用何种时效?特别是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期间如何适用?时效从何时起算,存在哪些中止或中断事由?

这一问题确有现实风险,但风险点往往被理解错了。两年期间是否适用于承认申请本身,已经没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国债权人真正需要警惕的是起算时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文义,该期间自法国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算,而不是从中国境内发生的任何程序事项起算。
时间并不宽裕。仅通过中央机关完成送达,实践中就可能耗时8至12个月;之后还需要数月准备认证翻译及协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其他文件。因此,债权人甚至可能在尚未完成申请材料准备之前,就已经超过在中国大陆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期限,而该判决在法国仍可能继续保持九年的可执行性。详见本文第二卷实务建议五。
(十三)向审理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申请的法院提交申请时,需要准备哪些文件,包括判决副本、判决终局性证明、送达证明、认证译文,以及领事认证或附加证明书?自《海牙认证公约》于2023年11月7日对中国生效后,相关手续如何适用?
《1987年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一条分三款规定了法国判决在中国大陆申请承认与执行,以及中国判决在法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应当提交的基本文件:
——第一款:裁判文书的正式副本。如果该副本未明确载明裁判已经发生既判力,还应提交由作出裁判的法院出具的正式证明文件。需要注意的是,该证明用于证明裁判的终局性,而不是证明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只有在裁判文书副本本身未载明终局性时,才需要另行提交。
——第二款:裁判文书送达回证的原件,或者具有同等证明作用的其他文件。这一文件要求曾直接导致法国判决在中国未能获得承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申请人在所有案件中,均将裁判文书本身已经送达的证明作为独立证据提交。只有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才还需要另行提交传票副本。2017年郴州案正是因未能正确处理这一区别而败诉,详见本文第二卷焦点问题A。
——第三款:将前两款所列文件翻译成被请求方法院所使用语言的认证译文。
该协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协定所涉及的全部文书均免于办理认证手续,而且不以文书通过何种渠道传递为条件。协定原文明确规定:“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均无须办理认证手续。”第二十一条所列文件由当事人依照第二十条直接提交被请求方法院,显然属于这一免除范围。对于不属于协定适用范围的其他文书,自《海牙认证公约》于2023年11月7日对中国生效后,需要区分两种情况:该日期以后出具的文书原则上办理附加证明书;该日期以前出具的文书仍可能需要办理领事认证。
(十四)法国判决在中国大陆申请承认与执行,或者中国判决在法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从提交申请到实际查封、处置财产,通常需要经过哪些步骤?包括管辖法院、审查范围、可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后续执行方式。
法国。承认与执行许可之诉应以传唤令(assignation)方式向法国初级法院(Tribunal judiciaire)提起。依照《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二条及以下条款的一般管辖规则,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根据《司法组织法典》第R.212-8条第2项由独任法官审理。《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是外国判决在法国执行的成文法依据,但该条仅起转介作用,本身既未规定审查条件,也未规定具体程序。对于中国法院判决,应适用《1987年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二条列明的六项审查标准,而不是仅在不存在适用条约时才适用的Cornelissen三项条件;这正是法国最高法院2018年1月24日判决确认的要点。债权人自提起申请时起即可申请保全措施。取得执行许可后,由司法执行官(commissaire de justice)依照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典》采取第三人扣押(saisie-attribution)、动产查封拍卖(saisie-vente)及不动产查封(saisie immobilière)等执行措施。
中国大陆。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具协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八条本身没有规定地域管辖的连接点,管辖通常依第二百三十五条确定,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在中国境内既无住所也无财产的,根据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四条,可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的审查仅限于协定第二十二条列明的六项事由,不得对案件实体进行重新审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自提交承认申请时起即可申请财产保全。判决获得承认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及以下条款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还可根据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记入征信系统以及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另行依据法释〔2013〕17号及其经法释〔2017〕7号修订后的规定办理。
(十五)债权人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以及后续强制执行过程中支出的程序费用和律师费,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法国和中国大陆分别依据哪些规则处理,包括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条以及中国的申请费和执行费用规则?
法国。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条,法官可以判令败诉方就对方支出的、未计入法定诉讼费用(dépens)的费用支付一笔补偿,其中主要包括律师费,但并不限于律师费。是否判给以及判给多少,均由法官酌情决定。法律要求法官综合考虑公平因素以及付款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并允许法官决定不予判给。实践中,第七百条项下判给的金额通常不足以覆盖当事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020年7月发布的Perben律师职业发展报告也指出了这一问题,并建议修改第七百条,使补偿金额能够更多地参照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费用。法院费用、翻译费和送达费等可补偿的程序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
中国大陆。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程序的申请费,原则上由债务人在法院裁定承认后承担,抚顺案和金华案均采用了这一处理方式。因采取执行措施产生的费用,包括查封、评估和公告费用,通常也由被执行人承担。与此不同,律师费原则上不能向债务人追偿,除非双方事先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或者法律另有特别规定。
这一规则与欧洲实务形成明显差异,同时也是少数可以在合同起草阶段完全化解的执行风险之一,详见本文第二卷实务建议六。
关于数字与估算的说明
本指南中以【方括号】标示的数字,均为尚未核实的估算值。这些数字尚无法追溯至已公布的收费标准、法院费用表、行业收费指引或其他外部来源,仍待正式发布前进一步核实。读者不应据此作出判断,该等数字亦不对本所构成约束。本稿暂予保留,仅为便于审阅者识别需要核实的内容及其所在位置。
此外,本文所有时间和费用估算均以对方当事人充分配合相关法律程序为前提,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常见。即便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执行程序仍可能因法律变化或行政处理延误而出现意外迟延。法国诉讼具有较强的对抗性,程序的实际周期和费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采取的诉讼策略。因此,几乎不可能给出既具有普遍适用性又足够准确的时间或费用估算,客户仍应根据具体案件另行评估。
术语说明
自2022年7月1日起,法国原有的司法执达员(huissier de justice)和司法拍卖官(commissaire-priseur judiciaire)两个职业合并为统一的司法执行官(commissaire de justice),依据为2016年6月2日第2016-728号法令。过渡期已于2026年7月1日结束,此后commissaire de justice成为法定专用称谓。本指南统一使用commissaire de justice;仅在引用原始资料时保留“bailiff”或“huissier de justice”等旧称。需要注意的是,法国《税收程序法典》仍沿用huissier de justice这一旧称,相关术语尚未随2016年法令更新。
资料来源
条约与公约
Judicial Assistance Agreement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between the PRC and the French Republic, 4 May 1987 — authentic Chinese and French texts: UN Treaty Series, vol. 1514, no. I-26166; Chinese text: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French decree of publication: décret n° 88-298 of 24 March 1988 (the Agreement itself is not reproduced on Légifrance). · HCCH Service Convention 1965, Chinese declarations: HCCH status table. · Apostille Convention, entry into force for China 7 November 2023: HCCH status table. · New York Convention 1958, reservations of China and France: UN, MTDSG, ch. XXII-1.
中国立法与司法文件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RC, 2023 revision, consolidated text: Gazett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NPC Standing Committee decision of 1 September 2023. · Interpretation of the CPL, 法释〔2022〕11号, art. 545. ·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art. 5, in force 1 June 2007. · Provisions on the publication of information on the list of dishonest judgment debtors, 法释〔2013〕17号, as amended by 法释〔2017〕7号. · Minutes of the National Court Work Conference on Foreign-Related Commercial and Maritime Trials, 31 December 2021, arts. 33, 34, 44, 45, 46, 49: Supreme People’s Court / CICC. · Nanning Statement of the Second China-ASEAN Justice Forum, 8 June 2017, art. 7.
法国立法与判例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s. 42 et seq., 509, 700. · Code des procédures civiles d’exécution, art. L. 111-4. · Code de l’organisation judiciaire, art. R. 212-8, 2°. · Livre des procédures fiscales, art. L. 151 A. · Ordonnance n° 2016-728 of 2 June 2016, art. 25. · Loi n° 71-1130 of 31 December 1971, art. 10; RIN, art. 11.3. · Cass. 1st civ., 20 February 2007, no. 05-14.082 (Cornelissen). · Cass. 1st civ., 4 November 2015, no. 14-11.881. · Cass. 1st civ., 24 January 2018, no. 16-26.698. · Cass. 2nd civ., 5 October 2023, no. 20-23.523. · Rapport Perben on the futur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July 2020.
所引中国裁判
Guang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2005, Re Pellis Corium "P.E.L.C.O.R" (docket reported variously as (2005) 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 and 第146号; ruling not consulted). · Wen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13 December 2005, (2005) 温民三初字第155号, Schneider Electric Industries. · Chen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20 June 2017, (2016) 湘10协外认1号. · Fushu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1 September 2017, (2016) 辽04协外认6号. · Jinhua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1 December 2017, (2016) 浙07协外认1号. · Beijing Fourth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2020, docket not reported. · Supreme People’s Court reply, 23 December 2010, (2010) 民四他字第81号 (Hukla-Werke). None of these rulings is available in full text; the reported elements are drawn from the secondary sources below.
二手资料
China Justice Observer, list of China’s cases on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ments, and case notes on the Chenzhou, Fushun, Jinhua and Beijing matters. · L. Lacamp, "La circulation des jugements étrangers en Chine : la route de l’exequatur", Rev. crit. DIP 2018/2, p. 229 (median and range of recognition timeframes, note 77). · 张文亮,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语境下“送达抗辩”研究,《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 德恒,中法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问题研究,2021年8月21日. · 汉坤,跨境争议解决系列之二 — 跨境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送达”问题九问. · King & Wood Mallesons, on the scope of art. 300 of the 2023 CPL, 26 January 2024. · 沈红雨、郭载宇,《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条款之述评与解读,2023年12月. · European Business Organization Law Review (2022) 23:735 (characterisation of the Pellis Corium precedent).
核实状态
本指南中的法律命题、法律条文及判例引注,已于2026年7月根据一手资料完成核验。以【方括号】标示的数字尚未核实,仍待确认。本文明确保留两个尚无定论的问题:其一,在《1987年中法司法协助协定》适用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三百条规定的不予承认事由是否仍然适用,尤其是协定未作规定的欺诈问题(参见本文第二卷焦点问题B);其二,已公开的法国判决承认案件在执行阶段的最终结果,目前尚未找到能够相互印证的资料。
关于本问卷中时间/费用估算的说明:
时间和费用的估算是基于对方完全配合相关法律程序的假设,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即使没有争议,执行工作也有可能会因立法变化或繁冗程序而面临预测以外的延误。此外,由于法院的诉讼具有对抗性,当涉及诉讼时,相关法律程序的实际持续时间和费用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因此,几乎不可能提供一个通用但准确的费用/时间估算。客户应寻求逐案评估,以获得更具体准确的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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