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德恒税法服务与研究2026年6月刊(总第93期)

2026-07-13


本期摘要:


本期“新法速递”栏目刊载2026年5月-6月出台的8部跨部门行政法规、财税及市场监管规范性文件,覆盖矿产资源配套立法、企业不动产登记联办改革、个税征管优惠、出口退税文库更新、成品油零售“交易即开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管优化、失业保险稳岗扩岗扶持、国产抗艾药增值税免税清单更新等。


本期“税案导航”栏目继续更新本年度推出的案例精选系列——税务行政诉讼再审判决系列。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门槛显著高于一审、二审程序,须满足“确有错误”的严格审查标准,这使得再审判决在诸多税务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中具有极其珍贵的样本价值。


截至2026年2月6日,我们从裁判文书网共获得近五年(裁判时间为2020-2025年)的税务行政诉讼再审判决书共11篇。由于篇幅较长,我们将分期刊载。前期已刊载了“闻利与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和“张桂荣与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行政判决书”,本期将刊载“厦门市全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新法速递: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9号)


内容提要:《条例》作为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核心配套行政法规,系统整合并细化了矿业权管理、勘查开采作业规范、矿区生态修复及矿产资源储备应急等全链条制度。其中,与税务相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矿业权出让收益与占用费的征收管理环节:条例第十四条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和占用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同时规定了因勘查开采低品位矿、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等特定情形可减免出让收益等。


原文链接: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0/c5250264/content.html


2.《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购置不动产转移登记“高效办成一件事”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6〕919号)


内容提要:《通知》由五部门联合印发,提出加强登记服务集成、深化登记税务协同、强化登记金融协同、深化“带押过户”改革、大力推进信息共享、加快推进“全程网办”“跨省通办”、 优化信息查询服务七个方面举措,落地 “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不断提升企业群众办事的便利度和满意度。


原文链接: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3/c5250327/content.html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内容提要:《公告》明确,自2026年7月1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年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不超过60万元的部分减按0.2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超过60万元的部分仍按照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原文链接: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50556/content.html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6B版的通知》(税总货劳函〔2026〕86号)


内容提要:国家税务总局编制的2026B版出口退税率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程序发布”目录下。各地及时下载、升级并发放给出口企业。各地要严格执行出口退税率,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可报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原文链接: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24/c5250255/content.html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内容提要:《公告》所称“交易即开票”,是指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完成销售成品油交易后,按照交易数据通过税务部门乐企平台即时向购买方全量开具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根据自身信息系统改造能力,合理选择通过乐企自用方式或乐企联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


原文链接: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50347/content.html


6.《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26〕25号)


内容提要:《通知》明确目录外矿种起始价实行评估值与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孰高确定;自《通知》施行之日起,不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加收的违约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原文链接: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50578/content.html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扩岗的通知》(人社部发〔2026〕39号)


内容提要:《通知》明确通过“两延续一优化”实施3项惠企利民政策举措。一是延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对不裁员少裁员的参保企业继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至2026年底;二是延续实施扩岗补助政策,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至2026年底,对招用毕业年度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的企业和社会组织按每吸纳1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补助资金;三是优化技能提升补贴政策;继续放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保年限并拓宽受益范围至2026年底。


原文链接: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3/c5250797/content.html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更新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税品种清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8号)


内容提要: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多替拉韦钠纳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2号)所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税品种清单》。


原文链接: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50687/content.html


税案导航:


案例3:厦门市全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2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全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福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文宁、杨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税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连发,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吴家红,总经济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318号鹭滨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曙东,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黄小平,总经济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全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全新彩钢公司)因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闽02行终121号行政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闽行申3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全新彩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晖、翁文宁,被申请人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吴家红、被申请人市税务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黄小平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查明,全新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少辉,副总经理为康文进。公司财务负责人为王少斌,2011年1月至7月出纳人员为陈燕芳,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出纳人员为康奎华,2015年5月至今出纳人员为陈望洁。


2016年2月19日,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全新彩钢公司送达厦国税稽检通〔2016〕01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在1997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其予以配合。同日,原市国税局稽查局还向全新彩钢公司送达厦国税稽调〔2016〕0109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提供该公司1997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2016年5月至8月,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王少辉、康奎华、陈望洁、陈建国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其中,康奎华、陈望洁在笔录中确认,虽然一览表名为“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但实际记录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销售收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辉在笔录中也确认,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实际的生产和销售都是以全新彩钢公司和全新机械公司在运作。


2016年6月22日,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全新彩钢公司送达厦国税稽税通〔2016〕0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其涉嫌逃避税收事项为由,要求其提供2011年至2014年的全部采购、销售合同及送、收货单;2011年至2015年出纳现金日记账及收、付款内部凭证。


2016年6月23日至7月22日,原市国税局稽查局调取了陈望洁、康奎华、陈燕芳、康文进、王少辉、陈建国等人及全新彩钢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


2016年8月3日,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全新彩钢公司送达厦国税稽税通〔2016〕01080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全新彩钢公司可就原市国税局稽查局认定的该司2015年的353份销售合同,主张存在未履行、更改合同及退货等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资料。


2016年9月20日,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全新彩钢公司送达《稽查反馈表》,就该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税收检查问题进行反馈,并告知其若有异议应于3日内向原市国税局稽查局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该反馈表主要内容如下:1.查获的“费用一览表”反映,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少交增值税4015556.61元;2015年4月、7月期间,少交增值税1117325.57元。2.查获的现金日记账体现,2015年8月1日至17日,少交增值税256738.94元。3.查获的2015年3月、5月、6月内部对账单显示,少交增值税1435650.29元。4.公司私设个人卡收取货款,少交增值税计134355.21元。5.销售下脚料收入账外列“营业外收入”金额853809.4元(不含税且已扣除对公商业银行入账部分),应作为销售收入补交增值税145147.6元。全新彩钢公司针对该反馈表,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费用一览表”系电子数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二是第2至5项所列数据主要体现2015年度纳税情况,虽经公司职员与税务局经办人核对,所列数据与真实数据大部分吻合,但希望允许公司职员到现场做最后确认。


2017年5月5日,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厦国税稽处〔2017〕33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全新彩钢公司在销售彩钢设备及彩板货物等应税商品时,采取设置两套账、利用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等手段,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共计41012017.71元(不含税,下同),少缴增值税税款计6972043.01元。具体明细如下:(一)“费用一览表”(电子证据)记录该司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23620921.24元,少缴增值税款4015556.61元;(二)“费用一览表”(纸质证据)记录了该司2015年4月、7月期间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6572503.35元,少缴增值税款项1117325.57元;(三)“现金日记账”记录该司2015年8月1日至17日期间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1510229.06元,少缴增值税款256738.94元;(四)“内部对账单”记录该司2015年3月、5月、6月期间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8445001.71元,少缴增值税款1435650.29元;(五)“个人卡银行记录”记录了该司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790324.76元,少缴增值税款134355.21元;(六)“营业外收入表”记录该司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73037.59元,少缴增值税款12416.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追缴全新彩钢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少缴纳的增值税税款6972043.01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全新彩钢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收该处理决定书。


2017年7月5日,全新彩钢公司向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简称原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税收处理决定。同年7月12日,原市国税局经审查后,向全新彩钢公司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该司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全新彩钢公司向原市国税局提交补正材料后,原市国税局于2017年7月21日分别向全新彩钢公司、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发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7月31日,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市国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9月6日,由于案情复杂,原市国税局决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9月30日,原市国税局向全新彩钢公司及原市国税局稽查局送达《调查通知书》,通知于2017年10月9日组织双方就复议事项进行调查。同日,全新彩钢公司确认原市国税局向其提供了“费用一览表(2012年至2014年2月)”,供其核对数据。


2017年10月11日,原市国税局作出厦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全新彩钢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厦国税稽处〔2017〕33号税务处理决定;2、撤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一审另查明,2017年5月5日,原市国税局稽查局还作出厦国税稽罚处〔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全新彩钢公司在销售彩钢设备及彩板货物等应税商品时,采取设置两套账、利用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等手段,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增值税税款3584713.32元。具体明细如下:(一)“费用一览表”(电子证据)记录该司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34笔销售收入少缴增值税款730979.41元;(二)“费用一览表”(纸质证据)记录了该司2015年4月、7月期间少缴增值税款项1117325.57元;(三)“现金日记账”记录该司2015年8月1日至17日期间少缴增值税款256738.94元;(四)“内部对账单”记录该司2015年3月、5月、6月期间少缴增值税款1435650.29元;(五)“个人卡银行记录”记录该司少缴增值税款31602.56元;(六)“营业外收入表”记录该司少缴增值税款12416.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2012年2号)规定,决定对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3584713.32元处0.5倍罚款共1792356.66元。全新彩钢公司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原一审还查明,根据中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和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和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分别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市税务局、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市国税局稽查局(现市税务局稽查局)有权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规定,原市国税局(现市税务局)是原市国税局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系其法定职责。


一、关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


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税款计6972043.01元。具体如下:1.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少缴增值税款4015556.61元;2.2015年4月、7月期间,少缴增值税款项1117325.57元;3.2015年8月1日至17日期间,少缴增值税款256738.94元;4.2015年3月、5月、6月期间,少缴增值税款1435650.29元;5.“个人卡银行记录”记录了该司少缴增值税款134355.21元;6.“营业外收入表”记录该司少缴增值税款12416.39元。


(一)关于第1项少缴增值税款金额。全新彩钢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的第1项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认定主要依据的是电子证据“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2月逐月费用一览表”,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原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取证合法性问题。该证据来自于全新彩钢公司副总经理康文进的电脑,其来源及取得过程全新彩钢公司已书面确认,所转化成的纸质证据也经全新彩钢公司确认无误,故电子证据取得方式及后续所转化的纸质证据合法有效。第二,关于一览表的关联性问题。全新彩钢公司出纳人员康奎华、陈望洁在笔录中确认,虽然一览表名为“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但实际记录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销售收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辉在笔录中也确认,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实际的生产和销售都是以全新彩钢公司和全新机械公司在运作。第三,关于该表记载数据的真实性问题。经核对,从全新彩钢公司查获的书证2012年-2014年2月“材料、外协款应付账款明细一览表”、2013年8月-2014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及承包金表”与该表的数据一致。此外,该表的数据与全新彩钢公司用于接收货款的出纳人员银行卡流水也存在高度重合。另,原市国税局稽查局调取的“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4月及7月费用一览表,与调取的全新彩钢公司同时期现金日记账数据一致。因此,“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2月逐月费用一览表”与在案的其他书面证据、出纳人员银行流水及全新彩钢公司客户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全新彩钢公司2012年至2014年2月的真实记账情况。尽管全新彩钢公司提出部分表格所记录的收入未在出纳人员的银行流水中体现,但款项通过现金支付或者其他方式给付属正常情况,不能据此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据此,在全新彩钢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在案的其余证据,原一审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的第1项认定金额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2项至第6项少缴增值税款金额。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其余5项内容,有原市国税局稽查局依法调查取得的费用一览表(2015年4月、7月)、现金日记账、内部对账单、个人卡银行记录及营业外收入表等证据证实,全新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辉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亦对上述5项内容中认定的少缴纳增值税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原一审法院依法对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该部分少缴增值税款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


二、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认定的少缴增值税金额不一致的问题


2017年5月5日,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分别对全新彩钢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两个税务决定认定的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税款分别为6972043.01元、3584713.32元。针对两个税务决定所认定的少缴增值税税款数额不一致问题,全新彩钢公司主张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市税务局稽查局、市税务局则辩称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税务处理决定目的在于追缴少缴纳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则系对纳税人的惩罚性措施,二者所采取的证据标准不同,故二者认定金额存在差异并未违法。


原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存在关联,但属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二者均针对同一涉税事项,但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构成要件不同。在符合法定课税要件时,税务稽查部门即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明标准高于税务处理决定,且还须符合行政处罚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本案中两个税务决定所认定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款均由6个项目构成,其中4个项目认定的少缴增值税金额一致。两个税务决定所认定金额不一的原因在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第1项“费用一览表”(电子证据)、第5项“个人卡银行记录”中认定的少缴增值税款金额少于税务处理决定。如前所述,根据在案证据,原一审法院已确认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全新彩钢公司少缴纳增值税款金额无误。至于行政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中,基于审慎考虑,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降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少缴纳增值税款金额,作出了与税务处理决定不一致的事实认定,未有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存在,更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实际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少缴纳增值税款金额亦包含在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少缴纳增值税款范围之内,两个税务决定并不存在事实认定矛盾的问题。据此,全新彩钢公司提出的两个税务决定认定事实不同、税务处理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税务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全新彩钢公司称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就其出具的相关文书未能提供计算依据与具体明细,其无法进行核对和申辩,稽查程序违法。经查,原市国税局稽查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稽查反馈程序,保障全新彩钢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根据全新彩钢公司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审查核减,最终依法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告知全新彩钢公司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市国税局受理全新彩钢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全新彩钢公司还提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追缴的增值税金额达6972043.01元,故属于重大税务案件,但原市国税局稽查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故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经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包括:1.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2.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3.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4.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6.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原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并未涉及上述情形,故无需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综上,原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据此,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8)闽0203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全新彩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全新彩钢公司负担。


全新彩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原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及原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发回重审。


原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原二审法院。全新彩钢公司主张原一审查明“2015年5月至今出纳人员为陈望洁”不准确,陈望洁已于2018年7月从全新彩钢公司离职;另康奎华、陈望洁在调查笔录中没有明确提及费用一览表实际记录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销售收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原二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5月至7月,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王少辉、康奎华、陈望洁进行调查询问。王少辉在询问笔录中称全新彩钢公司日常的资金进出账由康奎华、陈望洁通过日记账方式记录。因不希望被人知道公司实际经营状况,采取销毁实际账册的手段来保证公司经营情况不外泄。康奎华、陈望洁在笔录中述称,其二人在担任出纳期间每月终了将该月的现金日记账账页撕开,交给王少辉处理。经康奎华、陈望洁分别确认在全新彩钢公司处查获的2015年4月、7月“厦门市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费用一览表”反映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销售收入。2.陈望洁于2015年5月起任全新彩钢公司出纳,2018年6月离职。


原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全新彩钢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少缴增值税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全新彩钢公司对原市国税局稽查局所依据的“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2月费用一览表”提出异议。首先,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全新彩钢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从全新彩钢公司副总经理康文进电脑中取得了前述电子费用一览表,其来源和取得过程、转化形成的纸质材料经全新彩钢公司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其次,该表抬头虽名为“厦门全新彩钢辊压机械有限公司”,但实际并不存在“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这一商事主体。全新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辉在调查笔录中述称“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名称是用于全新彩钢公司、全新机械公司对外招商使用,实际生产、销售都是全新彩钢公司、全新机械公司在运作。全新彩钢公司庭审中确认全新机械公司与全新彩钢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同。全新彩钢公司出纳康奎华、陈望洁签字确认“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4月)费用一览表”“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7月)费用一览表”反映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销售收入,且2015年4月、7月的费用一览表与全新彩钢公司残存现金日记账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以上证据,原市国税局稽查局认定自全新彩钢公司副总经理康文进电脑取得的2012年-2014年2月费用一览表记载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无不当。全新彩钢公司主张该费用一览表记载的并非是全新彩钢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原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2012年-2014年2月费用一览表分为“收入”与“费用”两大项,按序时分月每日汇总记录,记载数据内容完整。经核对,该表记载数据与从全新彩钢公司处取得的2013年1月-2014年1月“资金流水记录”、2013年8月-2014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及承包金”、2012年-2014年2月“材料、外协应付账款明细一览表”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全新彩钢公司出纳人员银行卡流水抽查比对一致,有对全新彩钢公司客户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反映了全新彩钢公司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真实营业收支情况。


至于全新彩钢公司以该费用一览表与公司出纳人员的银行卡流水不能一一对应,税务稽查部门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主张该一览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设置、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等系纳税人的法定义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在案证据表明,全新彩钢公司设置有内部现金日记账,记载公司真实经营情况,而该账簿部分账页被全新彩钢公司销毁,无法向税务稽查部门提供核对。且全新彩钢公司违反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存在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等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货款等。原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过程中依法获取费用一览表,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全新彩钢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市国税局稽查局以该费用一览表作为认定全新彩钢公司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营业收入的依据,并无不当。仅以该费用一览表不能与公司出纳人员银行卡流水完全对应为由,尚不足以否定该一览表的真实性、有效性。因全新彩钢公司违反纳税人法定义务、违反公司财务制度造成税务稽查过程中取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全新彩钢公司承担,原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全新彩钢公司其他5项少缴增值税款金额的问题,原二审法院同意原一审法院的分析评判,不再赘述。


关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少缴增值税款金额不一致的问题。纳税人负有如实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税务处理决定是税务机关针对少缴税款情况所作的补税及滞纳金决定,是要求纳税人履行既有的法定纳税义务。而税务处罚决定则是税务机关针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的法律制裁,剥夺处罚对象部分财产权利,对违法行为人施以惩戒、科处新义务。二者虽有联系,但属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适用于不同法定情形,在构成要件、证明标准方面存在差别。原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两者不同性质,在对全新彩钢公司进行税务处罚决定时适用更高证明标准,减少少缴增值税认定金额,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认定并不存在实质矛盾,更不能以此简单地反推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结论。


关于行政程序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在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前向全新彩钢公司出具了稽查反馈表,并根据全新彩钢公司提交的反馈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了相应的核实扣减。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市国税局组织全新彩钢公司及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在行政程序中,全新彩钢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已经得以保障实现。从证据形式、内容看,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收集、制作形成,比对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复议阶段证据目录,前述证据材料在行政复议阶段已向原市国税局提供,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被申请人并无向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全新彩钢公司主张原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交证据材料系起诉后补充制作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新彩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原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9)闽02行终1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全新彩钢公司负担。


全新彩钢公司不服,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闽02行终121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厦国税稽处〔2017〕33号税务处理决定、撤销厦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或发回重审;3、判令市税务局稽查局、市税务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做出(2020)闽行申3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本案指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经再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一审、二审判决中列明的证据材料无遗漏,再审时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一、二审时一致。因各方对证据质证意见与原一、二审时一致,本院对原二审法院判决列明的证据采信予以确认。再审时,全新彩钢公司提出,原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中:“其中,康奎华、陈望洁在笔录中确认,虽然一览表名为‘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但实际记录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销售收入”不属实,陈望洁仅确认2015年7月1日至8月17日一览表所载收入和公司的经营情况一致,但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市税务局稽查局认为,笔录虽然针对的是2015年7月1日至8月17日,一览表虽然名为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但实际的生产和销售都是全新彩钢公司,和此前的表格体系是一致的。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工商注册,仅为招商使用。而且其总经理王少辉也在笔录中自认,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实际的生产和销售都是以全新彩钢公司和全新机械公司在运作。全新彩钢公司在再审庭审中也确认,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工商注册,也没有对外经营。结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全新彩钢公司的异议及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一审、二审一致。


再审时,全新彩钢公司明确,对市税务局的复议程序无异议。各方均明确,本案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因各方对全新彩钢公司未缴交增值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税务局稽查局同日作出案涉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认定数额不一致是否合法、准确?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税务处理决定是税务机关针对少缴税款情况所作的补税及滞纳金决定,是要求纳税人履行既有的法定纳税义务。而税务处罚决定则是税务机关针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的法律制裁,剥夺处罚对象部分财产权利,对违法行为人施以惩戒、科处新义务。二者虽有联系,但属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适用于不同法定情形,在构成要件、证明标准方面存在差别。原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两者不同性质,在对全新彩钢公司进行税务处罚决定时适用更高证明标准,减少少缴增值税认定金额,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认定并不存在实质矛盾,更不能以此简单地反推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结论。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处以一种额外的或者附加的义务,这种额外或附加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证原来规定的行政义务的履行,如警告、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等,而行政处理是让当事人履行原来该有的法定义务或不是附加的额外义务。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系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二者关系紧密,在少缴税款认定上具有极高的共通性。差别主要体现在前者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因行为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地少缴税款应亦予以追缴,但免于行政处罚;后者在事实认定上必须有主观故意这一构成要件,即采取了偷税的手段。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因为发现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故税务机关要求全新彩钢公司把少缴的税补缴,实质上是让企业履行原来该有的义务,而没有增加新义务。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但经审查,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少缴增值税税款中不存在全新彩钢公司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认定的全新彩钢公司何种少缴增值税行为应科以行政处理而不应科以行政处罚,故税务机关针对全新彩钢公司的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在同一日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全新彩钢公司的再审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其再审请求,应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以及原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 (2019)闽02行终1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3日作出的(2018)闽0203行初19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厦国税稽处〔2017〕33号税务处理决定;

四、撤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

五、责令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厦门市全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少申报增值税税款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声明:

本期刊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