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争议系列研究十一:形式减资风险与防范——兼论如何避免“形式审判”
2026-07-07
摘要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确立的形式减资制度,旨在为亏损企业提供低成本的资本调整路径。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混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程序要求,出现“以程序瑕疵否定实体正当性”的“形式审判”倾向。本文拟通过典型案例对比,厘清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但股东未分配财产”的区分标准,系统梳理股东面对程序瑕疵追索时的四层抗辩路径,并针对不同主体提出分类合规建议与立法完善方向。
关键词:形式减资;实质减资;程序瑕疵;股东抗辩;合规建议
一、典型案例与核心争议
(一)形式减资的成功抗辩:郭某案【(2025)京0115民初2247号】
案情:机械公司减资前,王某琦认缴出资177万元,认缴期限2024年8月31日,实缴出资138万元;郭某认缴出资123万元,认缴期限2024年8月31日,实缴出资123万元。因此,在本次减资时,对于300万元注册资本,王某琦尚有39万元出资未实缴,郭某已全部实缴。本次减资后,虽然郭某出资减少43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郭某从公司抽回资金,对其而言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其不应当因减资而承担责任。但是,对于王某琦而言,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公司抽回资金57万元,但该减资行为实际上免除了其尚未履行的39万元出资义务,结果上减少了公司净资产,故就该部分减资属于实质减资。
裁判要旨:郭某:形式减资,不承担责任;王某琦:实质减资(免除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核心标准:减资是否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实际减少。
(二)“实质减资但股东未分配财产”的困境:(2023)京02民终6489号
股东抗辩:“未通过本次减资行为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利益。”
法院认定:仍属实质减资。理由: 1. 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基础义务; 2. 减资缩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 3. “未实际取得财产”≠“形式减资”。
启示:认缴制下,免除出资义务即构成实质减资,与股东是否实际取得资金无关。
(三)“形式审判”的典型表现:勇敢工程公司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例,2025年2月10日)
案情:勇敢工程公司欠付智慧建材公司货款200余万元,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大勇、二勇大幅减资(分别减持1200余万元、500余万元),仅登报公告未书面通知债权人。
股东抗辩:主张形式减资,提供《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未实际取得减资款。
法院裁判: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双重程序,不能选择适用。智慧建材公司为已知且可送达的债权人,未直接通知构成程序瑕疵,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股东已证明未实际取得资金,法院仍以程序瑕疵判责,体现“重程序、轻实质”倾向。
二、形式减资的法定要件与区分标准
(一)法定程序

核心简化:仅需公告,无需通知债权人。
(二)三种减资类型的区分

关键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但股东未分配财产”的核心差异在于出资义务是否免除,而非股东是否实际取得资金。
三、程序瑕疵的四层抗辩路径
当债权人以“未通知”追究形式减资责任时,股东可按以下层次抗辩:
第一层:证明确属形式减资
核心:形式减资无需通知,仅需公告。
关键证据:
•连续三年审计报告(证明持续亏损) ;
•公积金使用记录(证明已穷尽补亏手段) ;
•减资当期资产负债表(减资额≈未弥补亏损额);
•出资义务确认书(证明减资后认缴额未降低——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但股东未分配财产”的核心证据) ;
•银行流水(证明无资金向股东转出) ;
•会计凭证(借:实收资本,贷:未分配利润)。
第二层:证明未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
核心:即使程序瑕疵,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责任。
参考:A公司案——法院认为“股东承担责任以实际收取的减资额为限”,原告未举证证明股东取得利益,驳回诉请。
证据方向:
•减资前后资产负债表对比(资产、负债总额未变);
•公司被执行记录(减资前已无可执行财产,减资与债权不能实现无因果关系)。
第三层:主张程序瑕疵的责任边界
抗辩要点:
•形式减资仅需“报纸或公示系统”公告一种方式,无需双重公告;
•减资通知义务主体是公司,非股东个人;
•非管理股东对公司公告行为不知情、无过错。
第四层:限缩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
核心:第二百二十六条“退还资金、恢复原状”以股东实际受益为前提。
抗辩策略:
•形式减资中股东未取得资金、未免除出资义务,不适用第二百二十六条 ;
•债权人应举证证明股东实际取得减资款,而非以工商登记金额推定 ;
•在认缴制下,区分“已实缴出资”与“未实缴出资” ;
•特别抗辩:“实质减资但股东未分配财产”情形,主张未实际取得财产,仅应恢复原状(恢复出资义务),而非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论与实务建议
(一)核心结论
1.形式减资的正当性基础:资产负债表内部调整,不减少公司责任财产。
2.“形式审判”的危害:以实质减资的程序要求苛责形式减资,将使第225条沦为具文。
3.认缴制下的特殊风险:免除出资义务即构成实质减资,与是否实际取得资金无关。
(二)对不同主体的分类建议
1.对公司的建议:构建“名副其实”的减资合规体系

2.对股东的建议:区分“已实缴”与“未实缴”采取不同策略
已实缴出资股东:
•重点留存实缴出资的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
•减资时确保会计处理为“实收资本冲抵未分配利润”,而非资金返还;
•若被诉,优先主张“形式减资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资产负债表对比、偿债能力分析等证据。
未实缴出资股东:
•避免参与形式减资:认缴未实缴的减资属于免除出资义务,构成实质减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若必须减资,应履行完整的实质减资程序(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若被诉,可尝试主张“未实际取得财产,仅应恢复原状”,而非承担赔偿责任。
非管理股东(小股东/财务投资人):
•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示反对违法减资,并留存书面记录;
•主张对公司的公告行为不知情、无过错,减资通知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
•援引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主张仅在“实际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对债权人的建议:穿透形式审查实质

(四)对投资机构的建议:在投资协议中预设减资合规条款
•减资类型约定:明确约定目标公司进行形式减资的条件、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定向减资配合义务:要求全体股东承诺在回购触发时配合完成定向减资,并预先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东会决议;
•违约责任:约定若因股东不配合导致减资失败,该股东应承担违约金或连带回购责任;
•资金储备条款:要求公司设立回购专项资金账户,隔离于日常经营资金;
•审计权条款:赋予投资人对公司减资行为的审计权,确保减资“名副其实”。
(三)对司法裁判的建议:统一“实质审查”标准
1.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裁判规则

2.明确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减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实际减少(包括现有财产减少或未来可得财产减少);
•股东:主张形式减资的,应举证证明减资符合法定条件(已穷尽补亏手段、未向股东分配、未免除出资义务);
•法院:应主动审查减资的实质性质,而非仅以程序瑕疵认定责任。
3.遏制“形式审判”倾向
•不得以实质减资的程序要求苛责形式减资:形式减资的立法价值在于简化程序,若要求其履行与实质减资同等的通知义务,将使第225条沦为具文;
•不得以工商登记减资金额推定股东责任:股东责任应以实际受益为限,而非以登记金额为限;
•应区分“已实缴”与“未实缴”:已实缴股东的形式减资与抽逃出资具有本质区别,不宜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则。
(四)对立法完善的建议
1.明确“形式减资”的认定标准
建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或配套规定中明确:
•形式减资的认定应以“公司责任财产是否实际减少”为核心标准;
•股东是否实际取得资金、出资义务是否免除,作为判断责任财产是否减少的关键要素。
•已实缴出资股东的形式减资,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2.细化“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标准
•明确“已知债权人”应以减资决议作出时债权债务关系已确定且无争议为标准;
•对于债权金额不确定或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债权,不宜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形式减资中,债权人应通过公示系统主动查询,而非依赖公司逐一通知。
3.完善第二百二十六条的适用规则
•明确第二百二十六条“退还资金、恢复原状”以股东实际受益为前提;
•对于“实质减资但股东未分配财产”的情形,区分“退还资金”与“恢复原状”两种责任形态;
•增加“善意股东”免责条款: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对程序瑕疵无过错的股东,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4.建立形式减资的备案审查机制
•建议登记机关对形式减资实行形式审查+备案公示,不要求债权人清偿或担保证明;
•建立形式减资的异议程序,允许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但异议不停止减资程序;
•对虚假形式减资(以形式减资之名行实质减资之实)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五)对监管机构的建议

五、结语
形式减资是新《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创新,其核心价值在于为亏损企业提供低成本的财务重整路径。然而,司法实践中“形式审判”的倾向——以程序瑕疵否定实体正当性——可能架空该制度的实践意义。
(2023)京02民终6489号案深刻揭示了“实质减资但股东未分配财产”这一特殊类型的法律风险:在认缴制背景下,即使股东未实际取得减资款,只要减资免除了认缴出资义务,仍构成实质减资,股东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与典型形式减资(实缴出资后减资补亏)存在本质区别。
股东在面临债权人追索时,应构建“四层抗辩体系”:首先证明减资确属形式减资(关键是出资义务未免除),其次证明未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再次主张程序瑕疵的责任边界,最后援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限缩解释。关键在于以财务证据还原减资实质,特别是通过“出资义务确认书”等证据,明确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但股东未分配财产”两种情形。
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而言,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形式减资的裁判标准:形式减资的合法性判断,应回归其制度本源——是否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实际减少(包括现有财产和未来可得财产),而非机械套用实质减资的程序要求。唯有如此,方能实现第225条的立法初衷,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提升市场效率之间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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