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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判决在英国的承认和执行

2026-07-07


随着近年来中英双向司法互惠的破冰以及英国多起标志性判例的尘埃落定,利用英国普通法规则对中国判决进行执行已成为跨境追索的利器。本文围绕英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展开,为中国债权人赴英国追债提供指引与实操路径。


一、在英国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法律依据


在英国(本文特指英格兰和威尔士),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相对简便的登记执行程序、将外国判决登记后予以执行;二是依据普通法和判例,将判决作为证据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获得英国的承认判决,然后执行。


依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74部分[1],(1)对于老英联邦国家的法院判决,可以根据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20在英国通过登记和执行程序获得执行。(2)对于英联邦之外的主权国家,如与英国达成双边协定,其法院判决可以根据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 1933在英国通过登记和执行程序获得执行。(3)英国脱欧以后,又重新加入了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如当事人的合同中有排他性管辖权条款赋予该公约缔约国法院管辖权,法院据此做出判决,则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登记和执行程序使判决在英国执行。(4)《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简称《海牙判决公约》)已于2025年7月1日在英国生效适用,对于该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根据《海牙判决公约》在英国获得登记和执行。


我国与英国并未缔结有关互为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我国也不是《海牙判决公约》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法院判决无法通过英国成文法规定的登记执行程序获得执行。但是,根据普通法制度和先例,中国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在英国被执行,英国法院会将中国法院判决视为当事人之间创设的一项债权债务关系(a contract debt between the parties),原判决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需向高等法院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判决判项载明的金额,并提交中国判决作为债务证据,通过该方式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


二、根据普通法在英国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标准


通过Godard v Gray (1870) LR 6 QB 139; 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 Ch 433;[2]Rubin v Eurofinance SA [2012] UKSC 46等判例,英国法院逐渐形成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相关标准。


(一)不审查实体,只审查程序


戈达德诉格雷案(Godard v Gray (1870) LR 6 QB 139)至今仍被英国法院作为先例援引,在于其确认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标准:外国法院的判决在英国寻求承认和执行时,英国法院不会重新审查案件的实体对错(No review on the merits)。只要一个具备合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判决某人欠付另一人一笔确定的款项,且该外国判决是终局的,法律上就会自动产生一项要求其支付该款项的法定法律义务(Legal Obligation)。在英格兰,针对该外国判决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一场债务诉讼(Action of Debt),外国法院在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上的错误(Error of law or fact),不能用来阻断或否定这项法律义务的成立。判决原文如下:

"Where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has adjudicated a certain sum to be due from one person to another, a legal obligation arises to pay that sum, on which an action of debt to enforce the judgment may be maintained. It is in this way that the judgments of foreign and colonial courts are supported and enforced."


也就是说,英国法院裁判判决债务人支付款项,不是因为尊重外国法院,而是因为这份判决已经变成了一笔不容抵赖的法定债务。


(二)积极标准


1.中国法院具有英国法认可的管辖权


根据英国冲突法著作《Dicey, Morris &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Rule 47,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获得承认与执行需满足管辖权要件,即判决需由英国国际私法规则认可的管辖法院作出。[3]此外,在英国高等法院2015年荷兰西特福公司诉中国银行案中,英国法院适用《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就中国法院对于外国当事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作出认定。根据该法令第32条第(1)款规定,中国法院的判决若想在英国执行,则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得违背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约定、当事人需已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或已自愿服从中国法院之管辖。[4]


2.外国判决具有终局性、确定性和结论性


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拟在英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判决需为终局判决,判决作出地法院无权对该判决予以撤销和变更,不能被同一当事人之后的诉讼更改。若在原司法管辖区存在上诉,英国法院可暂时中止程序,直至原判决的上诉结果得到确定。


3.判决内容为金额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判决系有关金钱债务的履行(税收、罚款罚没等判决除外),能够确定被执行的具体金钱数额。对给付金钱和非金钱内容并存的判决,英国法院可自行决定分割,仅执行金钱部分的判决内容。值得关注的是,英国枢密院在Pattni v. Ali & Anor [2006] UKPC 51案[5]中认为,执行外国判决并非必须严格限制于金钱履行判决,而可以基于现代商业惯例和国际礼让,适用于股权转让等对人的非金钱判决。但是,国外学者对此多持谨慎态度,就非金钱判决的延伸范围、适用条件等都有待法院在个案中审慎酌处。


(三)消极标准


1.不得存在欺诈情形


判决的实体内容非经欺诈取得,包括存在当事人欺诈行为或法院偏见,英国法院可审查针对该判决存在欺诈的指控。英国在Abouloff v.Oppenheimer案中首次明确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欺诈抗辩制度。该案中,原审原告在俄罗斯法院获得一项判决,而后被告未履行相应债务,原审原告诉至英国寻求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原审被告提出抗辩,主张原告作出虚假陈述欺诈俄罗斯法院。英国上诉法院从法律的公正性出发,坚持“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为而获益”的原则,以该外国法院被原告的欺诈行为所误导并且导致判决对败诉方不公为由,拒绝执行该外国判决。实践中,对欺诈的认定一度扩展到“一方当事人通过任何种类的恶意和渎职的方式来误导和欺骗法庭”的所有行为,因其宽泛性而备受批判。为此,英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禁止滥用诉讼程序、贯彻禁反言和既判力原则以及提高证明标准等方式,限制欺诈抗辩。[6]


2.不得违背自然公正原则


判决不违反英国法下的自然正义或实质正义原则。自然正义源于程序先于权利原则的理念,英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主要围绕败诉方是否得到诉讼通知和合理传唤,不应存在未通知被告原审程序而缺席判决,或者未给予被告公平机会进行聆讯等情况。就实质正义原则而言,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领域中,一般仅在极其异常的情形下才会考虑适用。[7]


3.不违反英国公共政策


Deutsche Schachtbau-und Tiefbohrgesellschaft M.B.H(D.S.T) v. Ras Al-Khaimah National Oil Co.(Rakoil)是英国界定公共政策的首案,法院认为适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条件为“必须有违法的因素,或者承认、执行裁决将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承认、执行裁决将完全冒犯一般理性的和见识广博的大众”。在[8]Westacre Investment Inc. v. Jugoimport-SPDR Holding Co.Ltd.一案中,英国法院进一步阐述“只有那些最严重的受到广泛谴责的行为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例如恐怖主义、毒品走私、卖淫和恋童癖,以及无论如何都不亚于明显的腐败和欺诈的行为”。[9]总体而言,英国法院对公共政策抗辩事由倾向于狭义化解释及遵循先例,对其适用持谨慎态度。


4.判决与英国法及既有判决不冲突


判决与具有充分管辖权的外国或英国法院作出的其他终局判决不存在冲突。一般来说,待执行判决的法律适用并非可申请阻却承认与执行的事由,从而,当事人不得以适用中国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但是,如果外国法院判决与英国国内法律相冲突或者与英国法院就相同事项已作出的判决相冲突,则英国法院可能基于违反公共政策考量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10]


(四)诉讼时效


根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英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时效为六年,任何基于判决提起的诉讼,不得在判决成为可执行之日起六年期满后提出;第24条第(2)款规定,任何判决债务的拖欠利息,不得在利息到期之日起六年期满后追索。


在Deutsche Bank AG v Sebastian Holdings Inc案[11]中,英国法院对《1980年时效法》第24条第(2)款的“到期”(due)一词作出解释,认定“due”应解释为“应付”(payable),而非“欠付”(owing)。因此,判决债务利息的六年诉讼时效应自利息实际应付之日而非债务产生之日起算。


三、典型案例


近年来,英国法院已经多次承认和执行中国不同法院做出的判决,具体可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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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以Qing Li and others v Fan Demetris Yuan and Yuan Nicole Gao [2026] EWHC 242 (Comm)作为典型案例,详细介绍如下。[12]


(一)基本案情


袁某、高某夫妇(以下合称“被告”)因企业经营产生债务纠纷,五名债权人(以下合称“原告”)先后在中国南京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经缺席审理作出5份判决,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合计金额逾2.45亿元人民币。因得知被告移居英国,原告遂在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提起普通法下的债务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中国判决确定的款项。


袁某、高某辩称二人于2017年获得塞浦路斯护照,在诉讼提起时并未居住在中国境内,未收到亦不知晓任何诉讼情况,也没有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同意接受中国法院管辖。


(二)争议焦点


在英国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中国判决的真实性、确定性以及被告违约未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英国国际私法规则,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管辖权要求。具体而言,争议聚焦于两个方面:其一,被告是否通过协议同意接受中国法院管辖;其二,被告在诉讼提起时是否“居住”于中国境内。


1.协议管辖权


根据Dicey Rule,若当事人同意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则该外国法院被视为对该当事人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被告对协议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相关管辖条款未能明确指定具体法院且存在名称错误。英国法院认为,本案核心在于相关条款是否构成被告对中国法院管辖权的预先同意。


具体而言,被告主张原告Li先生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白下区人民法院”,而该法院在合同签署前已并入秦淮区,因此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在交叉询问中,被告专家承认双方犯了命名错误。英国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可能意图指向一个不再存在的行政区,结合被告专家的陈述,当事人的真实商业目的即为选择该地域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商业实体在起草合同时,因滞后更新行政区划名称出现缔约表达失误,不能以此否认当事人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的真实意图。


在Jiang先生的案件中,协议约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争议,被告主张约定不具有明确性,概括性条款不产生特定管辖效力。英国法官采用简单文义解释,认定依据该约定,被告已同意接受当地法律客观确定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国法,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认定秦淮区法院符合管辖条件,被告显然构成管辖之同意。


同时,法官引用了Vizcaya Partners Ltd v Picard [2016] 3 All ER 181案和SA Consortium General Textiles v Sun and Sand Agencies Ltd [1978] QB 279案的判决,重申了对管辖权合意的审查标准,即只要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显示其接受了相关规则体系的约束,即构成预先同意,而不苛求完美、精确的正式成文条款。因此,法院采纳了原告主张,认定当事人具有管辖权合意。


2.居住管辖权


此外,英国法院需审查另一项管辖权基础,即被告在诉讼提起时是否“居住”于中国境内,从而确立中国法院对其的属人管辖权。


被告主张,普通法中的属人管辖权以诉讼启动时被告的实际物理存在为限。法院参引既有判决,明确“居住”(Residence)与“物理存在”(Presence)可以分离。Emanuel v Symon [1908] 1 KB 302案确立了承认外国对人判决的五类情形,包括债务人在诉讼开始时居住于外国。同时,法院采纳了Sir Christopher Slade法官提出的“主要住所(principal home)”标准,提出在现代社会中,个人可能同时在多个法域具有居住联系:“如果一个人目前将其主要住所设在外国,即使不是该国国民,其单纯的短暂缺席也不会剥夺当地法院在英国冲突法规则下的管辖权。”据此,“居住”不应被理解为债务人即时的物理所在,而应当把握其在特定法域是否维持了客观居住联系。


关于“居住”的具体认定标准,本案法官进一步援引了Bestolov v Povarenkin [2017] EWHC 1968 (Comm) 案,指出“居住”应为个人稳定或惯常的居所,并且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持续性。


从法律联系来看,2016年,被告向公安机关申请将户籍登记地址变更为南京市某地,后续未注销户籍;在原审诉讼启动的时间段内,被告仍然保留着中国国籍、中国居民身份证以及活跃的中国境内银行账户。被告刻意保留身份凭证,是为了继续享受中国国籍带来的便利,也体现了其保留重返中国生活选项的主观意图,结合客观上中国行政户籍系统的持续维系状况,法院判定被告并未在法律意义上完成对原居住地的切割,获得移民许可并不足以在普通法下自然阻断原居住地的管辖权。


从社会与经济联系来看,在原审诉讼提起前后,被告仍在国内签署多份债务确认书和借款协议,并频繁参与社交及商业活动,南京系被告的习惯性居住地。


从新居所情况来看,法官综合考量被告的塞浦路斯护照及身份证的签发时间、租赁及购置房产情况、塞浦路斯银行账户对账单地址、账户交易记录、护照出入境记录等信息,认为被告缺乏实质性的书面证据,证明其在原审诉讼前于塞浦路斯建立替代性居住,原告方的举证已具备盖然性的优势。


综上,英国法院最终认定原审诉讼程序启动时,被告在南京维持了居住状态,排除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确认中国受诉法院对被告依法享有符合英国国际私法标准的属人管辖权,中国法院的判决可在英格兰可作为普通法下的判决债务强制执行,并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结语


梳理以上案例不难发现,通过将资产转移到英国躲避债务的想法早已不符合当下跨境司法实践。即便缺少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与《海牙判决公约》的直接适用,依托普通法规则与逐步确立的中英司法互惠先例,合法终局的中国法院判决依然能够在英国获得执行,债务人在英国的房产、股权、存款等各类财产均可被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债权人而言,提前进行资产追踪,通过合法渠道查询债务人在英国的银行账户、房产、持股等信息,确保债务人拥有足够的资产偿债,获得执行判决后,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如果需要,还可向英国法院申请全球冻结令(Mareva禁令),冻结特定海外资产。


参考文献:

[1]有关规定见http://www.justice.gov.uk/courts/procedure-rules/civil/rules,part 74,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2]Dennis Campbel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ement, LLP Limited,1997.

[3]该规则确立了外国法院被认定为具有管辖权并可作出可予执行的属人判决的四种情形:(1)外国判决中的败诉方,在诉讼程序启动时身处该外国境内的;(2)外国判决中的败诉方,在该外国诉讼程序中是原告或反诉人的;(3)外国判决中的败诉方,通过自愿出庭接受了该外国法院的管辖;(4)外国判决中的败诉方,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已就该诉讼标的同意接受该外国法院(或该国法院)管辖的。

[4]《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第33条第(1)款进一步指出,如果外国当事人只是出于为了向该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为了保护或免于其财产在该程序中被该法院扣押或被威胁扣押之目的而在程序中出现在法庭上,则不应被视为已服从该法院之管辖。

[5]Abouloff v. Oppenheimer & Co (1882) 10 QBD 295.

[6]参见林峰、钱振球:《论域外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欺诈抗辩——以内地与香港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为视角》,载《法治社会》2019 年第2期,第2页。

[7]参见贺晓翊:《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7年第2期,第62页。

[8]参见王芳:《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0页。

[9]Westacre Investment Inc. v. Jugoimport-SPDR Holding Co. Ltd. [1999] 3 ALL ER.

[10]参见徐玮、宋辉编译:《英格兰和威尔士如何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国审判发布https://mp.weixin.qq.com/s/EsBUMSzIPmHXBP2UmjANtA.

[11]Deutsche Bank AG v Sebastian Holdings Inc & Anor [2024] EWCA Civ 245 (14 March 2024).

[12]Li & Ors v Yuan & Anor [2026] EWHC 242 (Comm) (11 February 2026),详见:Qing Li & Ors v Fan Demetris Yuan & Anor - Find Case Law - The National Archiv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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