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离婚诉讼中涉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26-07-06


引言


受传统家庭观念影响,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我国普遍的社会现象。房产作为家庭核心财产,价值重大、权属复杂,使得该类房屋的离婚分割问题成为婚姻家事纠纷的高发争议点。司法实践中,多数父母出资未留存书面约定,出资性质难以界定,容易引发同案不同判问题,不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案例,梳理法律规则演变过程,界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法律性质,归纳裁判争议与适用困境,旨在为家事审判实务提供参考。


一、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核心法律条文梳理


处理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分割纠纷的直接裁判依据为下述两条核心司法解释,具体法条内容及内涵如下: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法条原文: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本条的目的是在出资已被认定为赠与的前提下,解决该赠与指向一方子女还是夫妻双方的问题。该条文整合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核心内容,为后续分割裁判划定了基础边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并非直接认定出资行为属于赠与还是借贷的规则,父母出资性质的最终判断仍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审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父母出资已被认定为赠与的前提下,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规则,该出资原则上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


法条原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所解决的问题,是指在出资已被认定为赠与的前提下,该赠与指向一方子女还是夫妻双方的问题,而非直接认定出资行为属于赠与还是借贷的规则。父母出资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仍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该条文区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两大场景,明确了分割结果不与房屋登记状态直接挂钩,以出资来源、出资比例为基础,结合婚姻存续状态、家庭贡献、离婚过错等多重因素综合裁量,实现个案公平。


(二)司法规则的历史演变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法律规则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从《婚姻法》到《民法典》的多次调整与完善,始终在探寻既能尊重父母出资意愿、又能兼顾婚姻家庭伦理属性的更好解决方式。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现已废止)对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规定在当时起到了统一裁判尺度的积极作用,明确了婚前出资原则上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婚后出资原则上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的基本规则。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规定也日益显露出局限性:一方面,大多数父母在为子女购房出资时基于含蓄的情感表达方式及维护家庭和谐的考量,往往不会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导致“除外条款”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另一方面,在“闪离”情形下,若仅因短暂婚姻就让子女配偶分走一方父母大半生积蓄,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也缺乏社会认同。


为回应上述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进一步作出解释,将“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试图通过产权登记这一客观标准来推定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使裁判规则更加明确化。然而,现实生活中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即便父母全额出资,也存在基于各种考虑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甚至子女配偶名下的情形,此种将登记与赠与意思表示挂钩的方法无力解决上述复杂情况。审判实践中,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一般被推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这与当事人的本意可能并不相符,导致出资一方父母利益受损,进而引发大量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二次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将两条进行了整合,在保留婚前出资规则的基础上,对婚后出资规则作出了重大调整。该解释第29条第2款将原“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修改为“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这一修改的理由在于,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时对该出资的性质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对该约定应予充分尊重。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才可以将其认定为婚内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使相关规则更符合婚姻家庭实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应运而生。该条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的基础上,区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的场景,明确规定了离婚分割时的具体裁量规则:对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对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形,则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结合上述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该条规定明确分割结果不与房屋登记状态直接挂钩,以出资来源、出资比例为核心,同时引入婚姻存续状态、家庭贡献、离婚过错等多重考量因素,防止借短暂婚姻不劳而获大额财物的投机行为,确保了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二、父母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一)区分标准与举证规则


父母出资购房纠纷,首要解决的是出资的法律性质问题,即该笔出资是无偿赠与还是借贷。司法实践中,多数父母出于亲情信任,在出资时既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也未出具借据,导致出资性质模糊,因而子女离婚时双方对出资性质各执一词,成为此类纠纷审理中的首要难题。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均不是关于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规则,相关条款只解决在已经认定为赠与的情况下,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的问题。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首先通过证据审查判断出资性质,再适用相关赠与规则进行处理。


就区分标准而言,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以下要素进行审查判断: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约定,如赠与合同、借条、借款协议等;二是款项交付时的意思表示,包括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往来邮件、证人证言等能够反映真实意图的证据;三是款项的实际用途与资金流向;四是当事人自身的经济能力与交易习惯;五是婚后是否存在还款行为、催款记录或利息支付等事实;六是房屋的登记状态及家庭关系的具体背景。上述要素需综合考量,此外还要考虑个案的特殊性,不可仅凭单一事实作出推定。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父母起诉子女及其配偶或前配偶主张借款法律关系的,应当由父母就其与子女及其配偶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款项交付通常可以凭借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认定难度相对较低,而借贷合意则是司法审查的重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父母一方仅提供其与自己子女签订的借条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事实进行审慎审查。由于该借条系父母与己方子女单方形成,配偶一方未参与确认,其证明力存在明显瑕疵;若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实际情况,案件处理上应当驳回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证据标准作出严格要求,究其原因,在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我国由来已久的社会现象,既是传统家庭伦理的体现,也是长辈对子女婚姻的善意帮扶与美好期许。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此类出资更常体现为赠与意愿,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上存在初步推定为赠与的固定规则。在父母主张借款关系时,仍须由其就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实际情况。


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就上述区分标准与举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展开评析。


(二)典型案例评析


1.认定出资为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及裁判要点


本节选取司法实践中认定父母婚后购房出资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北京法院审判案例,结合举证规则、法律条文与裁判思路,剖析此类案件的审理逻辑、裁判尺度与核心裁判要点。


案例一【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杨某与张某婚后共同购置房屋,案涉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购房首付款、交易税费均由张某父母出资,二人分居之后,张某父母还持续代为偿还房屋贷款。诉讼过程中,张某及其父母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父母,但并未提交书面借名协议、房屋管控记录等有效证据,经法院释明后,张某父母也明确表示不再另行提起物权确权诉讼。针对父母出资的性质,杨某主张该款项属于长辈对夫妻双方的无偿赠与,却未能提交书面赠与合同、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佐证赠与合意的相关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事实,杨某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同时结合子女成年后父母不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大额购房出资不宜直接推定为无偿帮扶的公序良俗原则,综合全部资金流水、款项用途等证据,认定张某父母支付的首付款、税费以及分居期间代为偿还的房贷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房屋分割阶段,双方一致同意房产归张某所有,法院在核算房屋折价款时,先将前述夫妻共同债务、房屋装修现值、婚前彩礼等款项从房屋总价值中予以扣除,再结合剩余贷款、双方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确定最终补偿金额。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婚前资金与婚后账户混同、要求单独扣除对应出资的主张,因无法区分款项来源,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案件,集中体现父母出资账户混同情形下的举证分配、出资性质双重认定规则。杨某与张某婚后购置昌平房屋、焦作房屋两套不动产,两套房产均登记在杨某一人名下,杨某主张全部购房资金均由其父母全额出资,依据旧婚姻法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单方赠与,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无需向张某支付折价款。


法院全面核查全部购房资金流水后查明,两套房屋首付款、尾款并非直接由杨某父母账户转出,存在多名亲友、案外人中转转账情形;杨某个人账户与其父母银行账户常年频繁往来,购房资金与家庭日常收支、其他投资款项完全混同,无法单独剥离、清晰区分案涉房款的真实出资主体。杨某虽辩称全部款项均为父母单独赠与己方,却未能提交书面赠与协议、赠与沟通记录、父母单方赠与声明等能够佐证仅赠与杨某一人的有效证据,无法完成举证义务。


法院未采纳杨某关于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抗辩,认定两套案涉房产均属于杨某、张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针对杨某父母投入的大额购房资金,因无任何明确无偿赠与的证据,结合成年子女无法定受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义务、大额资金出借更符合家庭临时性帮扶的裁判思路,将该部分父母出资认定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在房屋分割裁量阶段,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及子女生活情况、房屋使用现状、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将房屋判归杨某所有,由杨某支付张某相应折价款。同时认为因本案债务涉及案外人(杨某父母)的权益,本案中无法核算具体金额,遂释明双方及相关债权人可另行通过民间借贷诉讼主张权利,在房产分割与债务处置之间作出区分,兼顾配偶财产权益与父母出资利益,实现法律规则与个案实质公平的结合。


2.认定出资为赠与的案例及裁判要点


本节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围绕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与裁判思路展开分析,梳理法院将婚后父母购房出资认定为无偿赠与的裁判逻辑,明确不同出资情形、登记状态下的财产定性与分割规则。


案例一【陆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本案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陆某与赵某婚后共同购房,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购房总出资336万元中,由陆某父母出资300万元,剩余部分为贷款。双方离婚时就父母出资的性质产生争议,陆某主张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借条、借款协议、借贷合意沟通记录等能够佐证借款关系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双方在出资时已达成借款约定。赵某则认为该款项系陆某父母对夫妻二人的赠与。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款项属于民间借贷,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原则上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据此确认300万元出资为无偿赠与,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房产分割环节,法院并未机械均等划分份额,综合考量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短、婚后未生育子女、陆某父母出资对涉案房屋购置起到关键作用,且父母赠与行为以子女婚姻稳定为初衷及共同生活期间还贷情况及剩余还贷期内陆某要承担的贷款及利息等多项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房屋判归出资方陆某所有,陆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为897844元。【经核算赵某约分得15.51%,陆某约分得84.49%】。


案例二【毛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王某与毛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房屋,整套房产的资金来源构成复杂,由王某婚前自有房屋出售转化款项、王某母亲大额出资、夫妻二人共同出资与共同还贷三部分共同组成。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并未签署书面赠与协议、借款借条等文件,王某虽主张其母亲出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任何证据;反之,夫妻二人共同签署《房屋情况》书面文件,明确记载案涉房屋全部房款、税费由王某及王某父母“赞助”付清,该书面材料可直接佐证父母出资具有无偿帮扶的赠与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婚后父母出资,无明确约定仅赠与出资方子女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据此判定王某母亲投入的购房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案涉房屋整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单独将父母出资剥离作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债务处理。


在房产分割阶段,法院结合婚前房产转化金额、父母出资数额、夫妻共同出资与还贷比例、双方分居时长、婚生子由王某实际抚养等多重因素,综合酌定房屋归属与折价补偿金额,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向毛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70万元,即毛某分得房产价值比例约20.73%,王某分得房产价值比例约79.27%。


三、离婚时的具体分割规则与典型案例分析


(一)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


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的适用规则,婚后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分割逻辑,以出资约定作为首要区分标准。若父母通过赠与合同等书面形式明确出资仅赠与己方子女,该出资对应的房产依法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不过现实情况中,无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较多。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此时房产不管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考虑到一方全额出资,而房产的价值较大,又无法进行实物分割,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同时,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双方共同孕育子女情况、离婚过错、房屋市场价值等事实,确定是否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若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孕育子女并协助赡养出资一方父母的,此时可以补偿较多的份额,当然,即便补偿,一般也不应超过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的一半。但是,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比如3年以下甚至不超过1年,则可以较少补偿甚至不排除个别案件中不予补偿。这也体现了最高院的观点,即对该类纠纷“釜底抽薪”的解决办法应是回归到离婚纠纷中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来。


案例一【吴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吴某与张某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2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案涉房产。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母亲出售自有房屋,以所得全款48.5万元购置案涉房产,房屋产权单独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双方离婚后,吴某诉至法院,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半分割房屋价值。


庭审中,吴某仅举证其对张某母亲尽到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交赠与协议、聊天记录、书面声明等任何能够证明张某母亲出资系赠与夫妻二人的证据。张某则提交母亲卖房合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材料,完整证明全部购房资金来源于其母亲个人资产,且房屋自始至终登记在自己名下。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无明确赠与夫妻双方约定的,应当结合出资主体、不动产登记状态推定赠与对象。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房产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在无相反证据佐证赠与双方时,法院认为可以推定父母出资仅赠与出资子女个人,案涉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吴某举证不足,无法推翻该推定,案涉房屋依法认定为张某个人财产。最终法院驳回吴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张某甲;A公司;杨某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本案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离婚财产分割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案例。杨某甲与张某甲婚内购置萧山区房产,房屋总价款130万元,全部购房资金均由张某甲父亲全额转账支付,案涉房产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二人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全部归张某所有,债权人A公司以杨某甲欠付借款、夫妻无偿转移房产逃避债务为由起诉,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约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父亲全额出资购房事实具备完整转账流水佐证,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关于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房产分割规则认定,父母全额出资购置房产,无明确赠与夫妻双方约定时,离婚时法院可判决房屋归出资子女一方所有。案涉离婚协议将房屋分配给张某,系基于父母全额出资的合法财产处置,不存在无偿转让、恶意逃债情形,最终驳回债权人撤销全部诉讼请求。


(二)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


婚后一方父母仅支付房屋首付款、部分购房款,剩余房款由夫妻共同出资或者申请贷款偿还,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出资形态。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相关规定,该类房产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再单纯依据不动产登记直接判定权属。法院分割时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裁量房屋归属与折价补偿数额。此类案件常伴随法律适用争议、出资举证困难、案外人权利牵连等实务难点。


案例一【石某、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系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案件。田某与石某婚后,由石某父亲参与出资购置单位集资房产,购房款项分多笔缴纳,同时夫妻二人也投入部分资金,双方未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未约定父母出资仅归石某个人所有。双方离婚后,就该房产分割产生争议,石某主张其父出资应认定为对其个人的赠与,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法院结合法律溯及力规则认定,案涉相关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财产分割纠纷持续至新法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结合查明事实,各方均无法完整举证具体出资明细,法院综合当事人工作收入、长期共同生活、多方参与出资的客观情况,认定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相关规定,法院以各方出资贡献为基础,结合房产来源、实际使用状态等因素,酌定分割比例,同时对院内无证附属建筑一并作出分割处理。田某分得比例约为25%,石某分得比例约为75%。


案例二【黄某 1、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案件。黄某1与邓某婚后购置房产,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黄某1主张案涉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及全部按揭贷款均由其父亲全额出资,依据旧版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诉讼中黄某1提交银行取款记录、还贷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试图佐证父母全额出资的事实,但法院经核查认为,现有证据仅能体现其父存在部分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由其父全额出资。


结合法律适用规则与举证要求,法院认定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明确黄某1父亲的出资相关权益可通过民间借贷等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本案厘清了婚后父母全额出资与部分出资的法律适用边界,也确立了物权分割与出资债权相分离的裁判思路,即在无法证实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下,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出资方不得以此为由单独占有房屋,法院认定黄某、王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四、结语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引发的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既存在法律适用层面的难点,又充满着浓厚的家庭伦理色彩。从《婚姻法》到《民法典》,再到数次迭代更新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则始终在探寻一条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路径:既要尊重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愿与财产贡献,防范借短期婚姻攫取大额财产的投机行为;又要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保障配偶一方在共同生活中的合法正当权益。


归根结底,房产分割的裁判规则应当服务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法律既要为父母半生积蓄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也要为婚姻中的真诚付出给予应有的价值回馈。在个案裁判中实现实质公平,传递正确的婚恋家庭观念,才能真正地守护家庭、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引领良好的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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