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六大变革与实务应对建议
2026-07-01
一、引言:建工领域裁判规则的新纪元
(一)时代背景与出台意义
1.建筑业支柱产业地位与“好房子”国家战略
2026年6月30日,一部将深刻重塑中国建设工程纠纷裁判格局的司法解释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这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6年3月17日通过的司法解释,共计23条,虽条文数量精简,却承载着建工领域制度供给的重大使命。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关乎发展全局、就业稳定与民生福祉。陈宜芳庭长在就《建工解释二》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已将“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确立为“十五五”时期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的核心目标之一。在这一宏观政策背景下,建设工程领域的法治保障水平直接决定着建筑业能否实现从规模扩张向质量效益的转型升级。司法机关作为市场规则的守护者和纠纷解决的最后防线,其裁判规则的科学性与前瞻性,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履约、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建工解释一》施行五年后的制度升级
回溯至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伴随《民法典》同步施行,在整合2004年解释、2018年解释及相关批复的基础上,确立了以合同效力、工期、质量、结算、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保护为核心的裁判框架。五年来,这部45条的司法解释为统一建工纠纷法律适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兜底保护”功能。
然而,五年的司法实践也充分暴露了既有规则的局限性。“实际施工人”制度在保护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同时,客观上滋生了滥诉现象和对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反向激励;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情形下的结算长期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性的“老大难”问题;挂靠施工的效力认定与责任分配规则粗放,难以适应日趋复杂的市场格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边界、债权转让中的权利流转等议题亦亟待精细化回应。正如陈宜芳庭长所概括的,《建工解释二》的起草始终坚持“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服务高质量发展、严格公正司法平等保护”三大原则,标志着建工领域裁判理念从“兜底保护”向“精准规制”的根本性转向——不再以突破法治基本逻辑为代价换取个案的权益救济,而是回归《民法典》的制度本源,以更加精细的规则设计实现权益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护的动态平衡。
3.2026年6月30日施行的时效意义
《建工解释二》选择2026年6月30日作为施行日期,蕴含着深远的时效考量。这一时间节点恰好处于“十五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既为新一轮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及时的制度供给,也为大量在建项目和存量纠纷确立了新的裁判基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及司法解释适用的一般规则,《建工解释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将适用新解释,而已经终审的案件则不适用。这意味着,对于目前仍处于审理过程中的建工纠纷案件——尤其是涉及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挂靠施工责任认定等争议焦点的案件——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均须密切关注新规则带来的诉讼策略调整空间。同时,对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存量纠纷,《建工解释二》的条文精神亦将通过引导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实质性影响和解、调解等非诉解纷路径的选择与走向。
(二)本文解读框架
1.三大板块导引
基于上述时代背景与制度变迁,本文将以“宏观对比—深度阐释—实务建议”三大板块为导引,对《建工解释二》23条全文的制度创新进行系统性解读。
第一板块聚焦于《建工解释二》相对于《建工解释一》的六大结构性变革,通过逐条比对揭示新解释在立法理念、制度设计和价值取向上的重大转向。读者将清晰地看到,从“实际施工人”概念的废止到代位权制度的回归,从招标范围动态调整到固定总价比例结算法的创设,每一条变革都凝聚着立法者对五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和对未来建筑业发展趋势的前瞻把握。
第二板块逐条深度阐释《建工解释二》的核心条文,涵盖合同效力、资质出借、工程价款结算、固定价格风险分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质量保证金与退场规则等六大重点领域。每一专题均以条文释义为起点,融合立法背景、法理基础和典型案例分析,力求为读者呈现一部“活”的解释论。
第三板块则回归实务操作层面,针对律师诉讼策略调整、建筑企业合规管理优化、发包人与承包人风险防控等关键议题,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建议,帮助市场主体在新规则框架下重构交易模式和风控体系。
以下,让我们首先进入第一板块——《建工解释二》的六大结构性变革之宏观审视。
二、宏观对比:从解释一到解释二的六大结构性变革
《建工解释一》共45条,《建工解释二》共23条,二者并非替代而是并行适用——后者仅在冲突领域优先。后者第23条明确“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以下从六个维度逐一对照。
(一)招标制度与主体制度:从效力刚性到利益衡量
招标制度的动态调整。解释二第1条回应了2018年以来必须招标范围的行政政策调整。既往实践中,“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无论起诉时该项目是否仍属必须招标范围。第1条确立了新规则:合同订立时必须招标、起诉时不再必须招标的,不再仅因未招标认定无效。这一变化体现了司法对市场政策的尊重,也符合《民法典》第153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逻辑——当行政管理目标已通过政策调整而实现,仍以形式瑕疵否定合同效力,缺乏实质正当性。
第2条进一步扩张了“串标”行为的否定评价。“先签合同后招标”这一“补办手续”式操作,也被纳入串通投标的规制范围。陈宜芳庭长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此类行为“破坏了招标投标制度的公平竞争秩序”。
资质出借的全方位规制。解释一虽认定借用资质的合同无效,但对借用费归属、借用人救济路径均未细化,“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解释二第3条至第5条构建了三层规制体系:其一,资质借用协议无效,借用费不予支持——从利益根源切断“租资质”盈利链;其二,工程质量合格时,借用人有权请求出借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其三,区分发包人知情与否确定权利边界——发包人不知情时借用人不得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知情时则可请求发包人直接承担责任。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4条确立的发包人“知情”要件将成为今后挂靠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将直接决定借用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
“实际施工人”概念的正式退出。这是本次解释最具标志性的制度变革。
自2004年“实际施工人”概念创设以来,这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制度安排已运行逾二十年。其初衷在于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但实践中逐渐异化为违法承包主体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快捷通道”,导致无序清偿、虚假诉讼丛生,真正农民工的权益反而被边缘化。
解释二第6条、第7条正式废弃了“实际施工人”概念,以具体主体称谓取而代之——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权利行使路径上,上述主体不再援引特殊诉权,而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代位权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这一变革绝非术语替换,而是建设工程领域从“特殊司法政策”回归“一般法治规则”的标志性转折。陈宜芳庭长阐释了三重理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构建完整保障体系,不再需要迂回路径;“实际施工人”外延模糊,实践中被滥用情形屡见不鲜;继续允许无序清偿,将造成真正施工人权益反而缺乏有效保障的后果。
第8条进一步将农民工工资诉权直接锚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农民工可依据条例第29条至第37条,请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先行垫付或清偿。“双轨保障”机制既强化了实体法基础,也提升了权利主张的可诉性。
表一:招标制度与主体制度新旧对比

上表五项变革中,“实际施工人”的退出与代位权的确立影响最为深远。今后借用资质或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主体若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必须严格符合代位权四项构成要件——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实现到期债权、代位范围以到期债权为限。举证责任的加重将遏制此前的滥用乱象,但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价款结算规则:破解长期争议的制度供给
表二:价款结算规则新旧对比

第9条确立了固定价格不调整原则——当事人不得以工期内人工费、材料费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除非另有约定或符合《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仍需个案判断。
第10条统一了未完工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路径。此前“比例法”与“据实结算”两种路径争论激烈、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解释二明确采用“比例法”——以已施工部分占全部价款的比例乘以合同固定总价。该方法兼顾了合同确定性与部分履行的特殊性。
第11条对“参照合同约定”作了扩张解释,将参照范围从“金额”扩展至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有力回应了发包人动辄主张”合同无效即据实结算”的抗辩策略。第12条确认了折价补偿协议的效力,第13条则为审计久拖不决提供司法鉴定救济——非因承包人原因超过一年未出具审计结果的,承包人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一年”这一明确期限,对于破解“以审代结”困局具有立竿见影的实务价值。
(三)优先受偿权与程序规则:权利边界与行权路径的精细化
表三:优先受偿权与程序规则新旧对比

第17条在解释一已排除“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停工窝工损失”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陈宜芳庭长阐释:此类损失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金,纳入优先受偿将不当扩张承包人权利,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第18条首次以列举方式明确折价行使的四项条件,为此前争议提供了统一裁判标准。第19条对债权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采取审慎开放立场,“四要素综合审查”模式既承认债权可转让属性,也为防范虚假转让设置了制度门槛,有望激活建设工程领域的债权转让市场。
第14条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起算点确定为“退场之日”,直击发包人滥用质保金条款变相拖欠的痛点。第22条确立的违法线索移送机制——发现违法发包、转包、借用资质等行为须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标志着建设工程领域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的正式建立,法院不再是处理民事纠纷的“孤岛”,而是建筑市场治理协同体系的重要一环。
以上六大结构性变革,从招标制度到主体规制,从价款结算到优先受偿权,从质量保障到司法行政衔接,构成了《建工解释二》完整的制度图景。但宏观对照只是理解的第一步。在接下来的篇章中,笔者将对其中争议最大、实务影响最深的五大核心条文逐一展开深度阐释,以期为一线执业者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指引。
三、深度阐释:五大核心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上一章从宏观层面勾勒了《建工解释二》的六大结构性变革。本章将镜头推进至条文内部,选取资质出借规制、实际施工人制度转型、固定总价结算、审计与质保金困局破解、优先受偿权精细化五个核心板块,以法教义学的方法逐条拆解,并结合典型案例展示规范如何落地为裁判。
(一)资质出借的三层规制与发包人“知情”的司法认定(第3-5条)
1.第3条:切断“租资质”利益链
法条原文。第3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出借资质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借用人可参照其与出借企业的约定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
立法背景。资质出借(“挂靠”)的形态多样:允许使用资质证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借用、“加盟分公司”等,其共同本质是“只出名、不干活、还收费”。建工解释一仅笼统规定借用资质的合同无效,未就借用费、内部结算等后续处理作出回应。
条文解析。第3条构建了“三维打击”:其一,效力打击——一律无效;其二,利益打击——借用费、使用费不予支持,消灭“租资质”的经济动机;其三,结算衔接——质量合格时借用人可向出借企业主张折价补偿款。折价补偿款参照双方约定确定,实质上在无效框架内部分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成果。
实务提示。以“内部承包”“项目合作”“分公司加盟”等名目签署的合同,若实质构成资质出借,均可能被认定无效。建议施工企业在合作模式设计中实质性审查管理投入、人员派驻、资金监管等要素。
2.第4条: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法条原文。第4条规定,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借用人不得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借用人能够证明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人民法院应通知出借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条文解析。资质出借场景中存在“三方两层”结构:发包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有“合法”合同,被挂靠企业与借用人之间有“内部”协议,实际履行的却是借用人。发包人是否知情,决定了权利义务穿透到哪一层。借用人主张发包人知情的,须提供证据证明。司法实践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要素包括:实际施工人直接参与合同洽商、发包人要求其个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等。证明标准采高度盖然性即可。
案例一: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葛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约,合同洽商、签订均由房地产公司与葛某直接对接,葛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组织施工,某建设公司仅扣除管理费转付工程款。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在缔约时已知悉资质借用事实,判决发包人向借用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本案明确了发包人“知情”的认定不以书面声明为标准,而从缔约行为综合判断——直接对接、个人保证金、实际施工人参与履行均为关键证据。
实务提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留存往来函件、会议纪要、保证金支付凭证、直接收取工程款的记录等,以证明发包人“知情”。出借企业将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抗辩策略需提前研判。
3.第5条:借用人对外交易中的表见代理适用
法条原文。第5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出借企业名义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析。本条将借用资质场景下的对外责任纳入表见代理制度:出借企业并非当然对借用人的一切对外交易承担责任,须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同时又未因资质出借的违法性而一律否定表见代理适用,保护了善意材料商、设备租赁商的合理信赖。
德恒提示。建筑施工企业对外出借资质后,内部约定“一切对外债务由借用人自行承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出借企业应加强项目印章管理,对以本企业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建立预警机制。
(二)“实际施工人”退场与代位权的确立:制度性回归(第6-7条)
1.“实际施工人”概念退出的深层逻辑
法条原文。第6条规定,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第7条规定,借用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代位权的规定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
立法背景。“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建工司法解释创设的概念,制度初衷是在农民工工资保障机制缺位时,赋予最终施工主体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特殊权利。2019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改变了这一前提——该条例建立了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分层负责的工资保障体系,农民工维权不再需要依赖“实际施工人”概念。
条文解析。陈宜芳庭长在答记者问中指出,继续保留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安排,会导致违法承包主体无序“截流”偿付资源,真正的农民工反而缺乏保障。建工解释二完成了制度回归——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这一笼统表述,而是区分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分别表述主体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路径从直接请求权回归为代位权,须满足债权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影响债权实现三项要件。
2.制度转型的实务影响
案例二:何某等与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某建设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工程公司系园林工程分包单位,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两公司一直未结算。某工程公司招用何某等人施工,尚欠工资13万余元。法院判决,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本案展示了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双轨路径:农民工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直接向总承包单位主张先行清偿;分包单位作为实际承包人仍可依据代位权制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两者并行不悖,确保真正付出劳动的农民工不会因违法承包主体之间的资金截流而遭受损害。
实务提示。代理转包或违法分包下游主体时,若以“代位权”起诉,须围绕债权到期、怠于行使、影响实现三项要件组织证据;若当事人系农民工,则优先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举证责任较轻。
(三)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规则:比例法的适用(第9-12条)
1.第9条:固定价格的风险分配
法条原文。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当事人以建设工期内人工费、材料费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有约定或符合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条文解析。本条以“不予支持”为原则、“例外调整”为补充。“情势变更”须达到“不可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明显不公”三重门槛。当事人单纯以人工费、材料费上涨为由要求调价的,系将正常商业风险转嫁给发包人。
2.第10条:比例法的计算方法与适用场景
法条原文。第10条规定,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固定总价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条文解析。未完工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长期困扰审判实务。简单按固定总价折算完工比例可能因分部分项单价不均而显失公平;完全按定额重新计价又违背当事人合意。比例法平衡了两种极端——保留固定总价作为基数,又通过“比例系数”校正单价差异。
案例三: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固定总价8900万元,承包人完成大部分施工后解除合同,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鉴定机构参照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算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8100余万元,全部工程价款9700余万元,比例系数83.5%,乘以固定总价8900万元,确定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约7431.5万元。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本案展示了比例法的双层结构:鉴定层按定额分别计算已完工和全部工程价款得出比例系数,结算层以系数乘以固定总价,既尊重当事人价格约定,又通过定额校正避免了实质不公。
3.第11-12条的配套适用
条文解析。第11条将“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从“价款金额”扩展至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结算方法等”价款规则的全体要素”。第12条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大空间:即便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就折价补偿款达成的新协议具有独立效力,一方不得事后反悔。
实务提示。代理固定总价合同纠纷时,应优先核查已完工部分质量是否合格——这是适用比例法的前提。注意留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文件,这是司法鉴定确定比例系数的基准依据。
(四)审计困局破解与质量保证金返还(第13-14条)
1.第13条:审计不再是“拦路虎”
法条原文。第1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的,若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审计结论(最长不超过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或审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双方未约定以审计结论结算的,发包人不得单方主张以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
条文解析。 “以审代结”“久审不结”是价款结算中长期存在的顽疾。第13条以“一年期限”为刚性节点:只要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审计结论一年内未出具,承包人即可申请司法鉴定。即便审计结论已出具,承包人若能证明其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亦可申请重新鉴定。第三款明确:双方未约定以审计结论结算的,发包人无权单方主张以审计结论替代合同约定。
实务提示。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留存送达凭证,这是一年期限的起算依据。若审计结论存在明显偏差,应及时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对比意见。
2.第14条:质保金返还的”退场起算”规则
法条原文。第14条规定,合同解除的,质保金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质保金以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返还期限同样从退场之日起算。
条文解析。质保金返还期限通常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至两年,但在中途停建、合同解除或无效情形下,若仍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可能被无限期扣留——这正是发包人变相拖欠工程款的典型手法。第14条以”退场之日”替代”竣工验收之日”作为起算点:承包人退场后已不再控制施工现场,扣留质保金的正当性基础已不复存在,返还期限由此获得确定性。
案例五:某科技公司诉某市交通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返还。工程于2016年中途停建,某科技公司退场,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2022年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5万余元)。法院认定,工程非因承包人原因停工多年,质保金应自退场之日起算1年后返还,不应无限期扣留。本案裁判导向明确:以退场之日作为起算点,方能实现质保金制度的担保功能与工程款及时结算之间的平衡。
实务提示。中途停建或合同解除案件中,承包人应留存退场交接记录、现场移交清单等证据证明退场时间。质保金的计算基数是”应得工程价款”而非合同总价,若已完工部分经鉴定折价,应以折价后金额为基数。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精细化构造(第17-21条)
1.第17条:范围限缩与裁判明确化
法条原文。第17条规定,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数额和对应工程。承包人就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解析。程序层面,判决主文须载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数额和对应工程,避免此前部分判决仅笼统表述而导致执行争议。实体层面,停工、窝工损失被排除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陈宜芳庭长指出,停工、窝工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畴,若纳入优先受偿权将不当扩张其效力边界。结合建工解释一第40条已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排除在外的规定,第17条实现了优先受偿权范围的“纯化”。
2.第18-19条:折价行使与债权转让
法条原文。第18条规定,承包人以折价协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须满足四项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以折价、发包人逾期支付且经催告仍未支付、折价金额与实际价值基本相当。第19条规定,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四项要素: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价款是否已结算、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支付合理转让款。
条文解析。第18条中“折价金额与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旨在防止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折价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第19条回应了供应链金融背景下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现实需求:竣工验收合格确保客体真实存在,价款已结算确保债权数额确定,转让合同有效确保形式合法,支付合理转让款则确保交易实质真实。陈宜芳庭长强调,要求支付合理转让款的目的在于“确保真实交易,引入新资金”。
3.第18-19条:折价行使与债权转让
条文解析。第20条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效力: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优先受偿权及于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替代物。第21条规定,因工期顺延协商变更给付日期的,优先受偿权18个月行使期限从变更后的日期起算;结算协议明确约定给付日期的,从该日期起算。这实质上赋予了当事人通过结算协议“刷新”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空间。
实务提示。承包人在协商工期顺延或签订结算协议时,应有意识地约定明确的工程价款给付日期——该日期将成为18个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代理债权受让人的案件时,须围绕竣工验收、价款结算、转让合同效力、转让款支付四个维度组织证据,缺一不可。
以上五大核心板块的条文解读,展示了《建工解释二》从粗放式规范向精细化裁判规则转型的整体图景。资质出借的三层规制切断了违法利益链,实际施工人的制度回归恢复了合同相对性的法治秩序,比例法统一了固定总价合同结算的裁判路径,审计与质保金规则破解了长期困扰当事人的程序困局,优先受偿权的精细化构造则为这一法定担保权利的行使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框架。理解这些条文背后的规范逻辑,是为当事人制定代理策略和防范法律风险的前提——这正是下一章将要深入探讨的主题。
四、实务指引:律师代理策略与当事人风险防范
前述条文阐释揭示了建工解释二在挂靠规制、结算规则、优先受偿权等核心领域的制度重构。规则的生命在于实施,规范的重心终归实务。以下从发包人、承包人、农民工及代理律师四类主体出发,提出具针对性的风险防范与诉讼策略建议。
(一)发包人(建设单位)的风险防范与诉讼策略
签约前:建立承包人资质穿透审查机制。建工解释二第4条以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挂靠人能否直接向其主张权利的分水岭,该要件的举证责任虽由挂靠人承担,但发包人一旦被认定“知情”,即面临跨越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风险。德恒建议,发包人应建立“三层穿透审查”机制:一查人员——要求承包人提供拟派项目管理团队的劳动合同及连续缴纳社保证明,核实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是否确属承包人本单位职工;二查设备——审查施工机械设备的购置发票或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塔吊、混凝土泵等主要设备归属承包人名下,而非挂靠人个人所有或第三方租赁;三查历史——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承包人过往项目业绩,警惕短期内集中中标后又频繁更换项目管理团队的情形。上述审查过程应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承包人签章确认,作为日后抗辩“不知情”的有力证据。
履约中:签证确认、修复通知留痕、结算资料归档。建工解释二第16条确立了修复通知前置规则,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直接请求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德恒提示,发包人发现质量问题后,务必以书面形式(建议采用邮政特快专递并保留送达回执)发出修复通知,明确缺陷内容、修复标准及合理期限;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未在期限内修复的,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并主张费用。工程量变更应及时办理签证确认,结算资料应完整归档并保留送达凭证,确保后续争议中掌握主动权。
争议时:善用制度工具构筑防线。面对挂靠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可从三个维度抗辩:一是主张代位权构成要件未满足(债权未到期、未怠于行使、未影响债权实现);二是针对固定总价合同依据第9条主张价格不予调整;三是援引第14条质保金条款,以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进行合法抗辩,延缓付款节奏。
(二)承包人(施工企业)的权利保护与证据管理
挂靠承包人:立即停止挂靠经营模式。建工解释二第3条明确否定了资质借用合同的效力,且不支持借用费主张。挂靠承包人应认清政策走向,立即停止新签挂靠协议,对在建挂靠项目分类处理:能够转为内部承包或劳务分包的,及时变更合同模式;无法调整的,应全面留存实际施工证据,包括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人工工资发放记录、施工日志、质量验收记录等,以备后续通过代位权诉讼(第7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代位权的行使须严格符合《民法典》第535条的四项构成要件,挂靠人在诉前应完成充分的证据准备,避免因举证不足而败诉。
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预留中途解除风险溢价。第10条比例法以“已完工部分价款÷全部工程价款×固定总价”为计算公式,其关键是确定已完工部分的比例系数。德恒建议,承包人在投标报价阶段即应考虑中途解除风险,预留适当的风险溢价;合同中途解除时,应及时申请司法鉴定,要求按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确定比例系数,并保留该计价标准文本作为鉴定依据。签约前亦应审慎评估发包人提出的不利计价条款。
一般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精细化管控。第21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德恒建议施工企业建立行使期限台账,对每个项目的应付价款日期、18个月届满日进行动态跟踪。与发包人协商变更给付日期的,务必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新的付款期限,以重新起算行使期限(第21条)。若涉及债权转让,应在转让合同中同步约定优先受偿权转让条款,并确保满足第19条的四项要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价款已结算、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已支付合理转让款。
(三)农民工与施工班组的工资保障
依据第8条直接起诉的操作要点。建工解释二第8条明确赋予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请求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或清偿工资的直接诉权。德恒建议按以下步骤操作:取证阶段,收集工资欠条或工资结算单(须载明项目名称、欠薪期间、金额, 有包工头签字或项目部盖章)、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考勤记录、工友证言;起诉阶段,以劳动报酬纠纷为案由,将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列为被告,可同时将分包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阶段,判决生效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可同时申请将欠薪单位列入失信名单,并请求人社部门启用工资保证金或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
群体性欠薪的示范诉讼与批量调解。涉及10人以上群体性欠薪,建议采用“示范诉讼+批量调解”策略:先推选2至3名代表完成立案,取得有利判决后以此为示范与对方协商批量调解;同时主动与人社部门联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36条申请启动先行清偿程序,由总承包单位在结清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清偿农民工工资。需注意,第8条适用前提是农民工“参与工程建设”,应保留出入证、安全教育记录、工资卡银行流水等实际工作的证据,以备主体资格抗辩之需。
(四)律师代理建工案件的实务清单
笔者将代理建工案件的核心要点归纳为“诉前必查五项”与“诉讼攻防五策”,凝练为下表,供实务中快速检索适用:

上表所列五项与五策,涵盖了建工解释二施行后建工案件代理的核心攻防节点。笔者提示,建工案件标的额大、周期长、证据链条复杂,代理律师应在诉前对五项核查要点逐一排查,形成书面核查报告;诉讼中根据对方主张灵活组合五策中的抗辩或进攻要点,做到攻防有据、进退有度。同时应密切关注各地法院对新规适用的裁判动向,及时更新代理策略。
前述四章分别从立法背景、条文演进、核心制度深度阐释及实务指引四个维度,对建工解释二进行了系统解读。新规的施行将深刻重塑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解决格局,下一章将以此为基础,展望建工解释二施行后的行业走向与未来趋势。
五、结语:新规施行后的行业展望
《建工解释二》标志着建设工程纠纷裁判规则从“兜底保护”迈向“精准规制”的实质性转向。这部司法解释贡献了三重制度价值:其一,以资质出借的三维规制和“实际施工人”概念的正式退场,重塑了建筑市场主体秩序,违法承包的生存空间被大幅压缩;其二,以比例法终结同案不同判、以审计一年期限破解久审不结、以质保金退场起算遏制变相拖欠,实现了各方权益的平等保护;其三,以优先受偿权的精细化构造和代位权制度的确立,统一了长期分歧严重的裁判规则。
从行业影响看,四项变革值得期待。在主体制度层面,借用资质的利益链被切断,挂靠现象有望得到制度性抑制。在价款结算层面,比例法与审计规则将推动争议从“事实认定难”向“规则适用准”转型,切实降低解纷成本。在农民工权益保障层面,维权路径从特殊司法政策转向法定机制,权益保障更为坚实。在优先受偿权层面,债权受让人优先受偿权的明确要件,有望激活建工价款债权流转市场,为施工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提供新空间。
制度的生命在于实施,规则的价值在于适用。德恒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团队将持续跟踪《建工解释二》的司法适用动态,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配套案例指导与各地裁判规则的协同演进,为市场主体提供前沿、专业、系统的法律服务。面对这场深刻重塑建工裁判格局的变革,唯有深入理解规则、主动适应规则、善于运用规则,方能在新的法治环境中行稳致远。建设工程领域的法治化征程,正由此翻开新的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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