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职务行为不再是 “护身符”,董高过错履职需个人赔偿

2026-06-25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高”)作为公司机关成员,对任何意图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毫无意外会抗辩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至于承担责任后,董高是否需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内部矛盾”,外部主体无权干涉。


该现象导致董高履职懈怠,漠视经营行为的外部溢出效应,忽视围绕公司经营的外部主体利益,如董高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导致公司员工、无辜群众及公司债权人等均受到损失,此时仅判令公司承担责任,放任存在过错的董高脱离民事赔偿规制,无法体现公平性。


公司被拟制为法人,但其毕竟为无生命的组织体,其行为实际由董高控制与操纵。不考虑董高的过错,直接要求公司先承担责任的规定,导致董高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特征,肆意损人利己,因反正都是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无力承担即破产,也不会追究到董高个人责任,“穷庙”(公司无力抵债)“富和尚”(董高个人财产不受影响)现象越演越烈。


为纠正该现象,提升董高履职质量,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第191条规定:具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董高可直接向他人承担责任。换言之,他人在起诉公司时,可一并将董高列为被告,将躲在公司背后的董高推向“台前”,让其直接参与诉讼程序。


一、公司法修订前,董高直接承担责任已有规定


(一)公司法修订前,董高直接承担责任的规定


2024公司法实施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董高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已有零散规定。如下表所示,司法解释及证券法的制定者已意识到,某些情形下,造成债权人或投资人股东遭受损失的原因离不开董高的过错,董高对此要直接承担一定责任。


从董高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看,首先,请求董高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债权人(主要)、投资者与股权受让股东;其次,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监事、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但主要为董高;第三,董高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连带责任、赔偿责任、相应赔偿责任、清偿责任、相应责任等,责任承担形式模糊、混乱;最后,董高需具有过错。行为上,董高直接承担责任集中于证券虚假陈述、股东出资与公司清算注销等情形。


微信图片_2026-06-26_094205_997.png


(二)公司法第191条与公司法其他条款、民法典、证券法的协调


基于上述分析,董高直接向他人承担责任并非创新规定,但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的191条,确定了董高可直接向他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该条与传统的法人机关内部责任理论存在差异,实务运用应予以区分。


1.公司法第191条与公司法第11条、民法典第62条的区别适用


如下表,根据公司法第10条第1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或经理担任,则法定代表人必定具有董高身份。如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是适用第191条还是第11条第3款或民法典第62条?


首先,公司法第11条第3款与民法典第62条规则内核一致,均依托传统法人机关内部责任理论,适用“公司先赔偿,而后追偿”的责任模式,第三人无权直接向法定代表人主张侵权赔偿,其中民法典第62条是适用于所有法人类型的民事通用规则,公司法第11条第3款则是公司法总则一般性规定。而公司法第191条突破了传统法人责任理论,确立法人机关成员直接担责规则,在法律适用上,第191条属于针对公司董高履职的商事特别规则,相较于前述两条通用、总则性规则,依据特别优于一般原则,法定代表人因故意、重大过失引发的他人损失纠纷,应优先适用公司法191条。从逻辑上而言,法定代表人较普通董高享有更大的权利,理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如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高都可能直接向他人赔偿,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高却无需面临此风险,逻辑并不自洽。


微信图片_2026-06-26_094220_130.png


2.公司法第191条与民法典第1191条的区别


民法典第1191条基于雇主责任理论,规制普通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即无论员工履职是否存在过错,均由公司对外统一承担侵权责任,员工无需直接向第三人担责,公司仅可在赔付后向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员工进行内部追偿,该规则适用于不含董高身份的普通公司工作人员。


公司法第191条专门规制董高,该类主体属于公司核心决策与执行机关,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区别于公司普通工作人员。


微信图片_2026-06-26_094227_396.png


3.公司法第191条与证券法第85条的区别


公司法第191条是商事领域规制董高行为的一般性规范,而证券法第85条是证券领域的特别规制条款,仅适用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信息披露违法引发的投资者侵权纠纷,场景具有高度专属特殊性,该条款采用过错推定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赔偿责任,追责力度更严苛。二者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董高行为适用公司法第191条,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优先适用证券法第85条。


二、董高直接承担责任的要件分析


公司法立法目的之一为弘扬企业家精神,而董高作为企业家的典型代表,如其任何行为都面临被他人起诉的风险,将导致董高在公司经营管理时缩手缩脚,回避正常履职。因此,有必要对董高直接承担责任的要件进行分析,将董高直接责任限定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既不阻遏董高发挥经营管理能动性,也要提高董高履职质量。


(一)适用对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含实质董高)


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公司法修订,我国确定了形式董事与实质董事相结合的制度。实质董事指虽未经选举程序并备案为公司董事,但实际行使董事职权,包括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由此推及,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可以成为公司法第191条适用对象,与此印证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抽逃出资情形下,如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债权人亦可直接起诉该实际控制人。


针对高级管理人员,按公司法第265条第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认定取决于公司给予的职务名称,该认定方式存在局限性,不排除公司高管刻意规避责任,形式上创设出不是公司高管职称,但实际行使高管职权。基于事实董事的制度原则,有必要规定事实高管。实务中已存在事实高管的案例,法院通常会结合高管的权限范围,而非其职务名称,认定相应主体是否具有高管身份,如(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案,法院认为,周某虽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但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进而认定其为公司副总经理。


(二)行为要件:执行职务行为


董高直接对他人承担责任,行为上要求董高在执行职务。如董高不是执行职务,或实施超越职权的行为,则属个人行为,不适用公司法第191条。


何为执行职务呢?与董事而言,其无权单独管理公司,仅能通过董事会行使职权,如限定董事执行职务仅为参加董事会,并做出决议的行为,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董高执行职务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的职责,如公司法第51条规定的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二是公司制度或决议规定的董高职权。如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决议规定总经理负责某些决议的实施,但总经理故意不执行该决议(职务懈怠)并造成公司损失的,他人有权要求该总经理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没有法定职责、或制度依据情况下,实务中法院会结合董高的持股比例以及相应行为做出认定,如(2024)京0115民初24093号案,法院查明,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乙公司。乙公司的股东为赵和杰(持股1%)和太平财富公司(持股99%)。太平财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赵某,赵某有权控制丙公司财产处理;法院认为,赵某控制丙公司财产使得甲公司得不到清偿。在赵某对丙公司财产的支配、控制与管理下,丙公司对债权人甲公司无力清偿,给债权人甲公司造成损害,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董高履职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应没有争议,如董高履职时闯红灯造成他人伤害,董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公司的合同行为,是否可纳入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制范围,却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如公司合同行为纳入规制,则只要公司对外违约,董高即可能被要求赔偿,会给董高履职带来困扰。首先,公司法第191条限定董高履职时只有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商业判断的正常履职或轻微过失时,董高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会给董高正常履职带来困扰;其次,董高直接侵权的履职行为并不多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参与主体,其参与经济活动主要通过合同行为实现,如仅限定在侵权行为,将大幅弱化公司法第191条的制度价值[1]


(三)保护对象: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排除公司股东)


公司法第191条保护对象为“他人”。李建伟老师认为,“他人”是公司以外的任何受害人,没有争议的是,他人首先包括公司债权人;进一步地,还包括公司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以前引《证券法》第 85 条为例证。[2]


笔者认为,他人应不包括公司股东。首先,公司法第190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董高行为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直接诉讼董高,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如董高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但间接损害股东利益,则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维权已有专门救济路径;其次,结合本条规则逻辑,损失发生后先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过错董高赔付。若将股东纳入保护范围,公司向股东赔付的行为,可能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鉴于股东身份特殊性,以及股东已有专门维权路径,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他人”不含股东更为合适。


(四)主观要件:董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董高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需结合具体情形认定,但该要件关键问题为:董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对象是谁?


如董高的过错对象是对第三人的损害,此时董高有行为、有损害结果及过错,则董高对第三人责任为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为侵权责任,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债权人及投资者,但债务不履行原则上不产生第三人责任;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原告需举证证明董事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3]笔者认为,如认定为侵权责任,第三人依据侵权法律即可向董高主张责任,无需另设单独法律条文规定董高的责任;其次,从191条的文义表述看,董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产生于执行职务时,结合191条出台是提高董事履职质量,期望董事在履职时谨慎行事的背景,因此,董高的过错行为对象是履职行为。


(五)因果关系分析: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标准


他人损害与董高履职行为是否需存在因果关系,应视董高履职行为不同。如董高履职行为直接侵权造成他人损失,按传统侵权责任理论,应认定损害后果与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典型情形如董高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如董高履职懈怠,造成他人损失,则不要求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履职懈怠情形下,董高职务行为与他人并不发生直接关联,董高行为直接对公司产生影响,间接对他人产生影响,因此,此时只要认定董高履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并不需要证明他人损害与此有必要的因果关系。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91条中的董事行为与第三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要求为必然因果关系,因为第三人损害可能为多个行为的结果,包括公司行为以及不同董事的行为。因此只需要证明董事与其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可,也即如果不存在该不法行为,则不会发生该损害;如果不存在该不法行为,依然会发生该损害,则应当认为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


三、赔偿责任的理解


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董高赔偿责任性质为何?实务中主要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三种观点。[5]


首先,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结合公司法的修订的历史沿革,是消除争议的重要方式。对于连带责任,从公司法第191条制定的历史沿革来看,公司法一审稿规定董高“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审稿之后的思路基本明确为董高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高有过错时,也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立法者的态度。而且,《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公司法没有规定或缺乏约定时,不得将高管赔偿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


微信图片_2026-06-26_094234_772.png


其次,补充责任是指先由公司承担责任,董高在公司经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91条并不否认董高行为的职务性,故先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提高董高履职的质量,让履职懈怠的董高付出成本,规定有过错的董高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文义解释,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以公司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公司赔偿责任不成立,则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也不成立,从该逻辑结构来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公司承担责任,董事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一方面不会减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有效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能够避免无限制地扩张董事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刘贵祥也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机理以及责任基础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公司承担责任,董事在公司不能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7]


最后,按份责任,按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董高承担按份责任,需法院查明董高各自的过错。


笔者认为,董高的赔偿责任应为按份的补充责任,如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应首先查明应承担责任的董高范围,至于董高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结合董高的类型(如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任职时间、职责范围等综合确定,而非一刀切认定董高之间共同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刘贵祥:《新《公司法》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三个问题》,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https://mp.weixin.qq.com/s/v6KS6J0OjqIbiUlO8M7H2A?relatedSceneType=0,访问日期2026年6月15日

[2]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第722页

[3]汤欣、李卓卓:《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造》,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

[4]汤欣、李卓卓:《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造》,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

[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新公司法中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新规探析》,载

https://bj3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174533.shtml,2026年6月9日访问

[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新公司法中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新规探析》,载

https://bj3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174533.shtml,2026年6月9日访问

[7]刘贵祥:《新《公司法》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三个问题》,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https://mp.weixin.qq.com/s/v6KS6J0OjqIbiUlO8M7H2A?relatedSceneType=0,访问日期2026年6月15日


本文作者:

image.png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 邹武

    合伙人

    电话:18362778515

    邮箱:zouwu@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