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基金系列:私募基金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的司法实践与裁判逻辑
2026-06-24
一、研究背景与路径聚焦
随着私募基金行业进入存量时代,风险暴露后的处置成为焦点。当基金陷入困境,如何在厘清管理人责任边界的基础上进行有效追责,是实务界最为关注的难点。在本团队进行困境基金系列研究时发现,近5年来,私募基金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的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

在上述纠纷频发的背景下,私募基金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路径主要包括:民事诉讼/仲裁、刑事报案、行政投诉举报。投资人采取刑事报案方式向管理人追责,主要涉及管理人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触发的不同刑事罪名及刑事责任,鉴于刑事报案追责方式为刑事领域的专项研究,未来我们将进行专项讨论。投资人行政投诉举报的追责方式,受理机构通常为证监会、各地证监局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鉴于此种方式即使受理机构对管理人处以罚金、罚款,款项无法给到投资人,通常不能直接实现投资人挽回损失的目的,故本文不做深入探讨。
尽管实务中存在刑事、行政等多种追责手段,但鉴于民事诉讼/仲裁是投资人挽回经济损失直接、核心途径,且民事判例样本公开可查,因此本文将重点聚焦于困境基金领域私募基金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追责的民事诉讼方式,立足私募基金通用法律法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行业自律规则,结合笔者对数百件私募基金纠纷案例的研究、分析,尝试归纳投资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管理人追责情况下,审判机构的裁判倾向、关注要点等,以期为私募基金发生此类困境时,提供解困思路。
二、裁判规则与审查逻辑
(一)归责原则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即不利法律后果)”。适用到私募基金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领域,管理人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底层逻辑是管理人违反了(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应该履行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即管理人存在“过错”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推定管理人存在“过错”,且管理人过错与投资人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管理人过错与投资人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程度的百分比,受不同案件中审判人员主观判断的影响存在差异,没有统一标准,本文不做探讨。在研究困境基金领域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时,重点应把握在管理人需要履行的各类义务中,哪些是易出现投资人追责的“风险地带”?易出现哪些问题?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应有意识的防范对应风险,方能尽可能免于追责。
(二)主要义务类型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各类义务散落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自律规则中,总体可以归纳为信义义务,但信义义务的内涵、外延十分广泛,涵盖多项“子义务”。笔者结合业务实践经验和对数百件基金纠纷案例的研究、分析,总结归纳如下管理人易被追责的义务类型和情境,以供参考。
1.适当性义务
管理人适当性义务是私募基金领域尤为重要的一项,也是司法审判中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时援引最多的一项义务,但私募基金专属领域内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并没有对该义务的进行完整、规范的定义。对此,我们可以参考《九民纪要》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适当性义务规定,“适当性义务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类比归纳,私募基金领域中的适当性义务可以精简概括为: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匹配销售(把适当的基金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需落实哪些举措,《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已有规定,本文不予赘述。我们重点从司法审判实践角度,一起来了解下审判机构对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侧重关注哪些内容,需落实到何种程度?
首先,关于“了解客户”,管理人需对潜在投资人进行风险测评(至少采用科学有效的问卷调查等书面形式),对潜在投资人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同时,还需审核潜在投资人资产、收入证明文件,并要求其作出书面承诺,以确认投资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司法实践中,因管理人在“了解客户”环节存在失职,导致被投资人追责的典型案例如(2021)沪74民终375号案件。
其次,关于“了解产品”,管理人自身需先行对所推介的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如果管理人自身对基金产品没有清晰的认知,无法准确评估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则无法知悉所推荐的产品与潜在投资人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是否匹配,更无法进行下一步的“匹配销售”。司法实践中,因管理人在“了解产品”环节中存在失职,导致投资人追责的典型案例如(2022)沪74民终1474号案件、(2021)京0105民初57598号案件。
最后,关于匹配销售,即把适当的基金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通过大量案例归纳总结,我们认为在这一环节,管理人至少需压实三方面举措:
(1)充分风险揭示
目前行业实操中,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风险揭示环节时,主要通过由投资人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人风险匹配告知书、投资人确认函、回访确认函等书面文件,以证明管理人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揭示。但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机构认为,仅通过签署前述文件并不能达到管理人“充分”揭示风险的效果,如(2023)沪74民终603号案件。因此,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推介过程中,不能简单的以取得了投资人签字确认的各类风险揭示文件、套用行业常规风险揭示模板就结束风险揭示义务,而是需要结合所推荐的基金产品特性、信息重要程度、信息对投资人决策的影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有针对性的向投资人揭示产品风险,并做好“双录”留痕。
(2)风险匹配
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基金产品时,应当在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司法实践中,因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时“风险匹配”落实不到位,导致投资人追责成功的案例也偶有发生,如(2021)粤03民终16338号案件,因此管理人需根据先前测评得出的投资人风险承担能力水平,向其销售相应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3)回访确认(如有约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了“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人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的冷静期回访制度,但基金业协会在发布该办法的通知中明确仅系鼓励实施回访(即暂时没有强制要求)。不过提醒管理人注意,如管理人与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等产品文件中已约定了“回访确认”的相关内容,管理人则必须按照约定进行回访,而不能以“基金业协会仅鼓励实施回访而非强制要求”为由抗辩投资人相应的追责。在存在约定回访的情况下,审判机构会认为因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主动约定,而使管理人具有“约定回访义务”,必须履行,否则构成违约,如(2019)沪74民终275号案件、(2020)粤0106民初1281号案件。
除上述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时需落实和注意的事项外,另行提醒管理人注意签署募集推介文件的时间截点,避免倒签。在笔者研究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的大量案例中发现,部分管理人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如投资人问卷调查、签署风险揭示书等),存在于基金产品成立后(甚至投资人已出资)再行后补的情况。对于管理人此类“倒签”行为是否会导致投资人追责成功,不同审判机构的认定存在差异。部分法院认为基金产品成立后才对投资人履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适当性程序,即使投资人后补的评估符合要求或投资人自身充分认识风险并同意购买产品,都无法抵消管理人未及时履行自身适当性义务的过错;也有部分法院考虑到某些情况中管理人后补履行风险评估等适当性义务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几率较小,认为管理人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人在认购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会酌情降低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甚至某些情况下,法院结合投资人事后补签资料的内容、倒签时间、风险测评结果显示的风险承受能力高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投资人投资经验丰富等要素,认定管理人并未实质违反适当性义务。因此,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时点如存在瑕疵,并不一定会被审判机构认定违反适当性义务,需要根据个案情况,逐一判断,相关案例如(2021)京74民终482号、(2022)沪74民终1674号案件。但鉴于倒签、补签募集文件与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初衷相悖,且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法院基于管理人募集瑕疵而支持投资人追责赔偿的案例,我们建议管理人仍应在投资人认购基金产品前完成全部适当性义务程序。
此外,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私募基金,但不因委托募集免除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即在委托销售情形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并不因对外委托行为而免除,投资人如因基金销售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遭受损失,仍可向管理人追责,如(2020)粤03民终19093、19097、19099号案件。
2.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贯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是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过程中重要的义务之一。2026年2月,证监会专门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并公布该管理办法将于本年9月正式施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性可见一斑。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在很多情况下会与本文探讨的其他义务发生竞合,但因其重要性且经常成为审判机构支持投资人追责的主要原因之一,如(2022)鲁民终579号、(2021)沪74民终395号、(2020)粤01民终15306号案件,故而单独探讨。
除私募基金领域通用法律法规外,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自律规则规定了管理人在私募基金运作期间需向投资人披露的信息,其中因《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披义务的范围和内容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指引,故审判机构常将其作为判断个案中某些事宜是否应披露的标准。管理人履行信披义务应确保及时性,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法律法律、自律规则披露,做好留痕管理等原则已是业内“老生常谈”的注意事项了,不再过多赘述。关于管理人信披义务,值得一提的是不少管理人在信披履行程度上存在的疑虑和担忧,即除前述“老生常谈”事项外,对于基金合同等产品文件中约定“兜底”披露的“影响投资人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如何把握?司法实践中,在信披履行程度上,审判机构会关注投资人知情权与管理人合理负担相平衡,在管理人及时、充分披露影响投资人决策的关键信息情况下,投资人的知情权将受到合理限制,不会无限扩大管理人的信披责任范围,如(2022)京74民终458号、(2022)沪74民终1025号、(2024)沪74民终659号案件。
基于司法案例归纳总结,虽然在具体案件中审判机构会关注投资人知情权与管理人合理负担相平衡,但为避免因信息披露事项的“兜底条款”约定不清而导致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发生争议,我们建议管理人与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等产品文件中,对“影响投资人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之类兜底条款尽可能进行清晰界定,并约定对于除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及在先协议已明确约定管理人必须履行的信披事项外,管理人无需向投资人披露其他信息。当然,由于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发生产品文件签订时未预估的情况,因此对于不存在相关规定及约定信披要求的情况下,如管理人基于合理判断,认为某些信息属于“影响投资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我们仍建议管理人主动进行信披,避免引发投资人争议或追责。
3.勤勉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财产管理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相同,勤勉义务同样贯穿管理人运作基金的始终,虽然募集阶段管理人以履行适当性义务为主,但某些情况下,适当性义务中也涵盖了勤勉之义,只是更关注适当性。抛开募集阶段适当性义务中涵盖的勤勉之义不做细谈,私募基金运作的不同阶段对管理人勤勉义务的要求存在差异。
(1)投资阶段
通过大量案例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在投资阶段违反勤勉义务被投资人追责的情况可以概括为违反投资尽调中的勤勉义务和违反风险控制中的勤勉义务两大类。
●投资尽调中的勤勉尽责
由于目前没有相关规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项目尽调的深度和广度进行具体规定,故而审判机构对于判定管理人是否已适当、充分履行投资尽调中的勤勉义务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通过案例研究、分析,管理人在投资尽调中发生的违反勤勉义务的形式各不相同,如(2021)京0105民初33105号案件,管理人在投资前未进行尽职调查,而是单纯依赖被投企业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和部分财务数据;(2022)津02民终1733号案件中,管理人未审查投资项目基础合同,由于调查不充分未发现基金投资项目的底层资产并非真实存在;(2023)京74民终393号案件中,管理人未对投资项目基础资产的交易合同履行情况、担保措施有效性、回购方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虽然不同案件中管理人在投资尽调中所犯过错形态各异,但不难看出,均属于没有达到管理人作为“专业投资人”的合理注意程度,从而违反勤勉义务。
(2)投后管理阶段
因目前现有规则对私募基金投后管理的规定较少,使部分管理人存在一种即使出现履职过错,也难以被追责的侥幸心态,行业内存在部分管理人不设投后管理部门,甚至没有投后管理岗位的情况。但事实上,近年来管理人因投后管理阶段履职疏忽被追责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
●对已投项目风控措施的落实与执行
相比于投资前尽调的静态审查,投资完成后的风控措施落实更具动态性和持续性。司法实践中,部分管理人虽然在投资决策或合同中设计了风控措施,但在后续的实际执行中流于形式,导致风险敞口失控。如(2022)京74民终669号案件,尽调报告中虽已提及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但管理人在投后并未充分落实;(2021)粤03民终16338号案件中,管理人已有在先承诺的风控措施但未实际履行,甚至存在利用基金财产输送利益的不当行为。此外,资金流向监控也是投后执行的关键一环,在(2021)沪74民终1113号案件中,基金财产被案外人侵占转移,管理人因未审慎审查基金资金流向而被认定存在重大过错;在(2022)京74民终809号案件中,管理人将基金财产投向终止时间晚于基金终止时间的信托产品(造成期限错配),且后续未积极催收,均被视为投后管理失职的典型表现(部分情况,如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进行利益输送亦有违管理人忠实义务)。
●对已投项目的跟踪管理
审判机构主流观点认为,管理人在项目投资完成后仍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进行项目投后管理,而不能简单的“顺其自然”,毫无作为。如(2021)沪74民终1626号案件,管理人未审慎审核嵌套投资情形下下层基金对投资款的实际用途,未切实履行作为下层基金合伙人的知情权,未对被投企业进行合理投后跟踪管理;又如(2021)沪0115民初112270号案件,基金管理人未对被投企业的财务账册进行查阅,未对被投项目做任何合理的投后跟踪管理,均被审判机构认定存在履职疏忽而支持了投资人对管理人的追责。
●对已投项目的风险控制
在基金投后管理过程中,基金管理人不仅应密切跟踪关注投资项目动态,而且应对跟踪投资项目过程中发现的各种风险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干预,不能任由其不利发展。在已投项目发生投后风险时,如果管理人采取“放任”态度而不加干预或采取补救措施,亦会导致审判机构支持投资人的追责诉请。如(2021)京0102民初10068号案件,管理人未按照约定执行案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预警止损风控机制,且对于与投资人约定固定收益存在过错;(2021)沪0115民初97875号案件,基金管理人未履行约定的账户监管措施,未密切关注所投资标的动态,严重怠于主张回购权利和担保权利;(2023)沪74民终557号案件,管理人未在信贷项目多次发生影响偿债能力和担保能力事件时积极采取措施,审判机构均认为管理人存在履职过错,结合具体案件中管理人的失职行为,法院支持了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的诉求。
(3)清算阶段
笔者团队近几年代理了大量的私募基金强制解散、强制清算案件,管理人在基金清算阶段的勤勉义务主要体现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规范地组织清算。随着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周期推进,众多私募基金开始进入清算退出期,清算阶段管理人履职追责案件也逐渐增加,如(2021)京0105民初57608号案件,管理人未依约取得投资人同意,多次以单方公告的形式决定延期,且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追索变现基金财产;(2022)沪74民终936号案件,管理人擅自挪用本应分配给投资人的资金、恶意阻碍清算程序的完成,导致案涉基金权益存在不能实现的可能。上述案件中,管理人均存在不当行为,有违勤勉义务,怠于清算,甚至达到恶意阻碍基金清算的程度,对于诸如此类情况,审判机构将认定管理人在清算阶段存在履职过错,进而支持投资人对管理人的追责。
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诸多因管理人失职违反勤勉义务而被投资人追责的案例,但管理人对于自身运营私募基金过程中,勤勉义务履行至何种程度才可以免责也无需过分担忧。北京市仲裁委认为“违反勤勉义务原则上只有管理人存在重大过失,比如不获取基本信息、投资决策缺乏合理理由、不履行基本职责、不计后果或者忽略投后管理,才可基于违反勤勉义务裁定管理人承担责任,而若管理人仅存在轻微过失,则不宜裁定管理人承担责任。”
(三)损失赔偿
1.损害事实举证责任分配
在私募基金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的众多案件中,投资者应当对购买基金产品、遭受损失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包括管理人或基金代销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对应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投资人及管理人不能对自身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提供相关证据的,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损失赔偿标准
管理人未尽对应义务导致投资人损失的(即管理人所犯过错与投资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赔偿投资人所受实际损失。结合笔者对大量司法案例的研究分析,审判机构对于“实际损失”的认定通常为投资人损失的“本金+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侧重以投资人损失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侧重关注投资人资金被占用的时间,这里我们暂不做细致区分。
(1)本金损失赔偿标准
私募股权基金为封闭式运作,私募证券基金存在开放式和封闭式不同的运作模式,因此对于私募基金而言,整体可以分为封闭式运作和开放式运作两大类。司法实践中,对于纳入赔偿范围的本金损失,因基金运作方式的不同而在本金损失认定的时间范围上存在差异。
单纯封闭式运作的私募基金及开放式私募基金保持在封闭期间的(即暂未经历开放期),投资人无法赎回基金,因此对于封闭期内基金投资人发生的本金损失在管理人重大失职的情况下,原则上均应纳入管理人赔偿范围;而对于开放式私募基金或者损失发生期间已经历开放期的封闭式基金,由于投资者存在利用开放窗口期降低自身损失的机会,因此审判机构通常考虑管理人及投资人两方分别的表现,如管理人是否尽到应尽义务及投资人是否“自救”降低损失等,综合判定本金损失的时间范围和双方承担比例,如(2019)粤01民终21112号、(2020)粤01民终15306号案件。对于设有止损线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止损线以上的本金损失是否应由管理人赔偿取决于损失原因,若系管理人违反相应义务所导致,则应予赔偿,若系正常投资风险,则不应赔偿,如(2018)苏01民终7号案件;止损线以下,通常为管理人未按约定停止操作导致,全额赔偿。
(2)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赔偿标准
●存款利率
对于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的司法案例中,在审判机构支持投资人诉请,判决管理人赔偿的多数情况下,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通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23号案件。
但如果管理人在失职的同时伴随有欺诈行为的,对投资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部分,自《九民纪要》出台后,已明确需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原则如下:
①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
如基金合同中约定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审判机构支持将其作为计算利息/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且经笔者研究分析过往案例,部分法院认为管理人存在募资后不办理基金备案、注销管理人登记、挪用基金财产等主观恶意明显行为的,亦曾参照基金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如(2019)粤01民终6140号、(2019)粤01民终8837号案件。此外,基金合同如不存在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的约定,但投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基金产品发行募集的推介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推介资料作为基金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即此种情况下,基金合同虽无约定,但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赔偿也可参考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推荐资料中其他类似表述。
②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上限
如果基金合同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在审判机构综合认定应由管理人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投资人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的,法院存在支持的可能。
●贷款利率
基金合同及推介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2020)京02民终5208号、(2019)渝05民终95号、(2019)粤01民终8837号、(2020)粤01民终6393号案件。
3.损失赔偿时间
在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的案件中,审判机构审理过程中必须关注的一个要素即投资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由于私募基金清算过程中伴随基金从投资标的变现退出、资金回收,投资人损失数额尚无法锁定,所以通常情况下,在私募基金尚未清算完毕时审判机构不会认定投资人损失已经确定,也不宜推定全损,审判机构通常裁决投资人待基金清算完成后再主张赔偿责任,如(2022)鲁民终579号案件。但也会有例外情况,如审判机构认为投资人损失在提起诉讼/仲裁的时间截点已经可以锁定,案涉私募基金不具有清算的客观现实性,审判机构也会裁决在私募基金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支持投资人的追责主张,或先支持损失,同时裁决管理人在赔偿范围内继受投资人在未来清算中享有的权利(主要为清算分配资金),如(2021)沪74民终1478号、(2023)沪0120民初20723号案件。
三、应对策略与合规指引
在私募基金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的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因违反所承担的义务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案例频发,而投资人维权亦面临举证困难、损失认定复杂等挑战。私募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责任争议,既是市场风险与信任危机的体现,也是行业规范与基金治理不断完善的契机。基于前述对裁判倾向与实务要点的分析,我们尝试站在不同角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管理人以合规为盾,牢筑风险防线
对管理人而言,牢固树立合规意识与受托人责任理念是避免追责的基础,在基金“募、投、管、退”各阶段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勤勉义务等各项管理人职责,避免因程序瑕疵、履职疏漏或决策失当而引发追责风险。特别是在推介销售、投后跟踪、风险处置与清算退出等关键环节,管理人应注重流程规范、留痕完整与决策透明,切实做到“卖者尽责”。
(二)投资人以证据为矛,理性维护权益
对投资人而言,应在投资前审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及产品文件,了解产品结构与潜在风险;投资中积极行使知情权与监督权,关注管理人信息披露与基金运作情况。投资人在遭遇基金损失时,需理性区分“正常投资风险”与“管理人过错责任”,可及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刑事报案、行政投诉举报等合法途径维权,并注意保存证据、厘清因果关系,提高维权成功概率。
(三)适当寻求外部专业支持
无论是对管理人还是投资人而言,私募基金纠纷均涉及庞杂的法律规则(如《证券投资基金法》《九民纪要》、自律规则指引等)、证据链构建(如尽调瑕疵的举证、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实务策略(如损失计算标准、清算程序衔接)。管理人适当寻求外部专业支持(如律师等专业服务机构)可协助完善合规体系(如募集流程设计、信息披露文件优化),应对投资人追责(如制定抗辩策略、代理诉讼/仲裁)。而投资人寻求外部专业支持,亦能帮助发现、梳理管理人失职、过错线索(如核查募集文件合规性、分析投资尽调漏洞)、制定维权方案(如证据收集指导、赔偿金额测算)。由于私募基金争议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远超一般民事纠纷,如管理人与投资人拟寻求外部专业机构支持,则建议尽早聘请熟悉金融资管领域的专业人员介入纠纷,以达到规避风险,精准维权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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