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德恒税法服务与研究2026年5月刊(总第92期)

2026-06-11


本期摘要:


本期“新法速递”栏目刊载了2026年5月国家发布的税收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本期“税案导航”栏目继续更新本年度推出的案例精选系列——税务行政诉讼再审判决系列。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门槛显著高于一审、二审程序,须满足“确有错误”的严格审查标准,这使得再审判决在诸多税务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中具有极其珍贵的样本价值。


截至2026年2月6日,我们从裁判文书网共获得近五年(裁判时间为2020-2025年)的税务行政诉讼再审判决书共11篇。由于篇幅较长,我们将分期刊载。2026年1月刊(总第88期)刊载了“闻利与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本期将刊载“张桂荣与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行政判决书”。


新法速递: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26〕40号)


内容提要:《通知》对财税〔2020〕56号文附件1《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一)》进行了增补,对财税〔2020〕56号文附件2《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二)》进行了增补、取消、变更。同时,对财税〔2020〕30号文附件《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名单》进行了增补。调整后的分支机构将按规定自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起,分别依照财税〔2020〕56号和财税〔2020〕3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被取消的分支机构则不再按照原规定缴纳增值税。


原文链接: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49728/content.html


2.《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2026年5月1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令第56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暂行规定》是我国首部明确超龄劳动者权益的专门规章,适用于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暂行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与超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3/c5249960/content.html


3.《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加力优化离境退税措施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6年第74号)


内容提要:《通知》提出提升退税商店覆盖率、实行小额抽检制、优化“即买即退”服务、推行退税无纸化办理、打造展会退税服务平台、优化入境消费环境、加强政策宣传、开展境外推广8条具体措施。其中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对退税销售额1万元以下的退税申请单,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进行实物验核。推动“即买即退”异地互认,统一延长各地“即买即退”离境期限要求至28天。


原文链接: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3/c5249785/content.html


税案导航:


案例2:张桂荣与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行政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1行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荣,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

法定代表人陈尚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华,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桂荣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第一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内0105行初90号行政判决。张桂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内01行终91号行政判决。张桂荣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内行申70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桂荣、被申请人第一稽查局负责人刘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荣再审请求:一、撤销(2018)内0105行初9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2019)内01行终91号行政判决;三、将本案提审并予改判;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税总发[2017]44号)第四条第(三)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申请人依法及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先判决后开庭审理的情况,违反法定程序。三、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转交杭锦后旗税务局答复,法律明确禁止。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泄露申请人的举报信息,杭锦后旗税务局不是查处润昇湖项目涉税主体机关,转交行为违法;四、被申请人、原审法院均规避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前半段内容,为杭锦后旗政府实施润昇湖项目缴纳征用土地再用税涉税行政税务执法信息拒绝公开掩盖事实。


税务第一稽查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第一稽查局并非张桂荣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机关,所以未公开答复其申请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张桂荣所申请的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部分信息由原杭锦后旗地方税务局制作并掌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张桂荣向原杭锦后旗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因此张桂荣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相关涉税信息及其他信息,根据上述法律所遵循的税收属地管辖原则,该项目的征税机关为原杭锦后旗地方税务局(现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杭锦后旗税务局),相关的涉税信息也由杭锦后旗税务局掌握。第二、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并未规定告知的方法,杭锦后旗税务局已经通过电话告知张桂荣,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义务。张桂荣对“政务公开”存在误解,并非税务稽查部门在稽查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均要向社会公开,对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第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针对二审法院程序问题提起的再审,并未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说明原审法院对实体问题的裁判是正确的。


张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未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将原告向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转送杭锦后旗国税局答复原告行政行为违法;三、责令被告公开原告向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桂荣于2018年6月28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征收土地应向国家缴纳的主体行政机关(名称)或个人(姓名)、征收税费土地性质、征收税费土地面积、征收土地税费缴纳时间和金额;2、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征收土地缴纳税费的依据、程序、权限和结果。另查明,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自2018年8月15日起,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再查明,被告第一稽查局收到原告张桂荣的申请后,将张桂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转交给了国家税务总局杭锦后旗税务局,且杭锦后旗税务局于2018年9月6日接收了信息公开资料。2018年9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杭锦后旗税务局做出了杭税信息公开[2018]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第三稽查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答复,且对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原第三稽查局公开的事项未尽告知义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第一稽查局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且该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即杭锦后旗税务局已经向其告知了其所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桂荣负担25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负担25元。


张桂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税务第一稽查局在行政执法过程当中获得的信息是否应予公开;二、税务第一稽查局将张桂荣申请转送杭锦后旗税务局的行为是否违法;三、一审法院未公开审理本案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依照2019年5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4号令)第二十条“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的规定,税务第一稽查局所获取的信息属于其在查处张桂荣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时获得的信息,是办理检举案件时的执法案卷信息。《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对办理检举案件时的执法案卷信息没有规定可以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桂荣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应由税务第一稽查局予以公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执法信息是否公开没有明确规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新条例已经生效。对于是否公开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处理。张桂荣要求税务第一稽查局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税务第一稽查局将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具有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单位,没有对张桂荣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要求确认转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张桂荣认为一审法院不公开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作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零一条,并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公开审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桂荣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税务第一稽查局是否具有向张桂荣公开信息的职责,其不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是否违法;二、张桂荣的再审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张桂荣所申请的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部分信息由原杭锦后旗地方税务局制作并掌握,其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杭锦后旗税务局,并非税务第一稽查局。其次,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4号令)第二十条“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的规定,原税务第三稽查局已经通过电话简要告知了张桂荣相关政府信息,仅在程序上有瑕疵,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税务第一稽查局将张桂荣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具有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单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没有对张桂荣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此外,关于张桂荣称二审法院先行判决后开庭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查明,二审判决书落款日期早于庭审日期,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桂荣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桂荣、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各负担二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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