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股权型受贿,犯罪数额怎么算?新司法解释给出答案!
2026-06-12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施行。这部被称为“最严反腐新规”的司法解释,首次系统性地规定了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规则,彻底终结了长期以来“涉股腐败”说不清、算不明的困局。
《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用一句话解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就是一般财物的受贿,按收受时认定;预期收益(股票、股权)的受贿,则按案发时认定。下文将层层拆解这一规则,并结合真实案例逐一印证。
一、一般规则:传统受贿按“收受时”认定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这一“行为时原则”的核心逻辑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收受财物的那一刻,犯罪数额自然应以行为时的状态为准。
这正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来司法实践的一贯立场。对于传统的现金、房产、车辆等普通财物,收受时的市场价值就是受贿数额——这一规则至今未被撼动。
二、特殊规则:预期收益型受贿按“案发时”认定
(一)为何对股权、股票需要特殊规则?
股权、股票与普通财物有本质区别——它们的价值具有极大的时间波动性。收受时可能不值钱,案发时可能已经暴涨百倍。如果仍按收受时的低价认定,巨额增值利益就会逃脱刑事评价。
(二)从条文到实践:两种情形引出的三个追问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可见,第二款将股票、股权形式的受贿拆分为已获利和未获利两种情形讨论,通俗地理解这个条文,即如果你收的不是已经值钱的股票,而是未来会值钱的“期待”,那法律就看你“案发时”手上拿到了多少。没卖掉的,看市价。不再让“时间差”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但要吃透第二款的核心精神——“案发时认定”,就必须要从底层逻辑上理清三个关键问题:
问题一: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谁(或权钱交易的本质是什么)?
问题二:实际出资是否影响定罪?
问题三:按“案发时”认定会不会违反“行为时”刑法原则?
下文逐一拆解。
三、问题一:犯罪对象究竟是“股票”还是“增值利益”?
(一)关于受贿对象分歧的根源
广泛意义上的股票期权型受贿之所以长期存在认定争议,根源在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界定存在分歧。行为人收受的“财物”究竟是收受时交付的股票或期权本身(物),还是通过股票在未来获得的增值收益(财产性利益)?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了两个核心判断:
①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定性);
②以及受贿数额如何计算(定量)。
围绕该问题,理论上形成了两种基本立场——“股票说”与“预期收益说”
2003年《纪要》支持“股票说"”,认为受贿的对象是股票或期权本身。在这一立场下,股票上市后的增值部分被排除在受贿数额之外,仅作为“孳息”处理。
“预期收益说”则认为股票本身仅是行受贿双方实现利益输送的载体和工具,行受贿双方的真实意图在于股票上市后的增值利益。
两种观点分歧的实质,即是仅将犯罪对象锁定在收受行为的"当下"(静态的股票)还是将其延展至预期的未来(动态的增值收益)。
(二)司法解释立场的演进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以干股为切入点,向“预期收益说”迈出了关键一步: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这一规定意味着,在股份未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受贿数额已不再受限于收受时的股份价值,而是延伸至实际获取的分红收益。
而2026年《解释(二)》第十一条实现了从“股票说”向“预期收益说”的全面转向,将预期收益这一“尚未实现的价值”纳入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范畴,彻底突破了以“收受时”为基准的传统模式。
(三)为什么受贿对象是“预期收益”而非“股票”?
首先,“预期收益”可以作为犯罪对象。近年来,受贿罪“财物”的范围经历了一个持续扩张的演变过程。从早期仅限于金钱和实物,到2007年《意见》明确“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预期收益能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关键在于其具有相对确定性。比如原始股上市增值、股票期权行权获利等预期收益,尽管受市场波动影响,但并非纯粹的“商业机会”或“信息”。当行受贿双方在公司已进入上市准备阶段、上市预期具有高度确定性时,上市后的增值利益已经具备较高的确定性预期,这种预期本身即可被视为一种财产性利益。
其次,从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来看,行受贿双方的犯罪合意锁定在未来的增值收益。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股票、期权、原始股认购机会时,通常会明确告知公司正在筹划上市、上市后股票将大幅增值等信息,或明确告知期权未来的行权价值与预期收益。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亦有清晰的认知和预期。双方达成合意的实质,并非以收受时的股票面值或期权费为对价交换职务行为,而是以未来确定可实现的巨额增值为对价。若将受贿对象局限于收受时的股票本身,则无法解释为何国家工作人员愿意以职务行为交换这一机会。
四、问题二:实际出资是否影响定罪?
(一)传统观点的误区:出资即无罪
在《解释(二)》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行为人如果实际支付了对价(出资)购买股票,则因为“不是无偿收受”,不构成受贿罪。这一认识的直接依据是2003年《纪要》的规定:“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这一规则在逻辑上的漏洞在于:它将“是否支付对价”等同于“是否构成权钱交易”,忽略了请托人让渡的并非股票本身,而是“确定的增值预期”。行为人虽然支付了股本金,但这个股本金可能远低于股票的真实市场价值,更远低于上市后的预期增值。
(二)新规立场:出资不是“挡箭牌”
《解释(二)》第十一条从两个层面突破了“出资即无罪”的传统认识:
第一层(定性层面):将“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明确纳入受贿罪的规制范围。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支付了部分对价(如低价认购),只要其收受的核心是“预期收益”,仍可能构成受贿罪。
第二层(定量层面):受贿数额按“案发时实际获利”或“案发时溢价”认定,而非按“收受时差额”认定。这一规则明确回答了“出资是否影响定罪”的问题:出资本身并不阻却犯罪的成立,仅影响受贿数额的计算方式——出资额在计算受贿数额时予以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即实际获利)仍全部计入受贿数额。
(三)判断“出资”是否影响定罪的核心标准:是否承担真实市场风险
实践中,并非所有出资购买股票的行为都构成受贿。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承担了真实的市场投资风险。
构成受贿的情形(即使出资):
1.双方约定“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或给予保底收益;
2.行为人具备购买资格;
3.出资价格明显低于同期融资价或公允价值;
4.行贿人无资金需求而主动出让股权。
不构成受贿的情形(真实投资):
1.行为人以公允市场价格购买,承担全部市场风险;
2.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不存在权钱交易的对应关系;
3.购买行为发生在请托事项之前,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利益输送约定。
典型案例的裁判逻辑印证了上述观点,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张某庆受贿案((2022)鲁02刑初89号)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行贿人无资金需求而向受贿人原价出让待上市公司原始股份的,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和利益绑定……行为人出资受让原始股份的行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应当以公司上市后套现所获取的全部溢价利益认定为受贿数额。”
检例第251号孙某某受贿案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标准的核心维度:“约定不承担资金风险”是区分真实投资与预期收益型受贿的关键标准——双方约定“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说明行为人未承担真实市场风险,支付的“出资款”实质上是购买预期收益的对价,而非投资本金。
这些裁判逻辑清晰表明:出资本身不能成为免责理由,行为人是否实际出资,只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司法审查的焦点已从“是否出资”转向“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本质”以及“是否承担真实市场风险”。
五、问题三:实际获利标准是否违反“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一)问题的实质:“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核心关切
这一问题直指《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法理根基,也是该条在适用过程中最需要回应的理论关切。“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是刑法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其核心含义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和责任形式,刑罚不能施加于行为时不存在的主观恶意或客观上未实现的危害后果。而预期收益型受贿以“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似乎将案发之后才实现的收益追溯认定为犯罪数额,这不能不引发对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表面上,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以“案发时”为基准,似乎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行为时”基准存在张力。有资深学者在《解释(二)》公布后随即质疑:“这种以事后结果倒推犯罪数额认定的方法,是否违反了行为刑法的责任原则?”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回到预期收益型受贿的特殊构造中去寻找答案。
(二)预期收益型受贿的特殊构造:收受行为与价值实现的时间分离
预期收益型受贿与传统受贿的本质差异在于其特殊的时空构造。在传统受贿中,收受行为与财物价值实现往往是同步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一笔现金或一件物品,其价值在收受时即已确定。然而,预期收益型受贿呈现出“时间隔离性”的特征: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约定以未来可期待的股票、股权增值作为对价,此时收受行为已经发生,但预期收益的实际价值要到未来某个时间点才能最终确定。
这种时间隔离性结构决定了,若固守传统的“行为时”认定标准,将无法准确衡量权钱交易的不法程度。换言之,在收受行为完成之时,交易对价的全部价值尚未完全显现,受贿行为的不法程度尚处于待确定状态,这正是“预期收益型”受贿区别于传统受贿的根本特征。
对“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再审视,这一原则并不等同于“犯罪数额必须以行为时的价值为准”。责任主义的实质要求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不法程度相适应,而不法程度的判断可以依据行为时存在的事实以及行为后发生的、能够客观反映行为不法程度的事实综合确定。将案发时已经实现的收益纳入受贿数额,并非处罚行为后的新事实,而是对行为时已经存在的预期利益在案发时实现了的价值进行法律评价——这种评价的依据是行为时的权钱交易合意,而非案发时的新行为。
(三)《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相适应。
在预期收益型受贿中,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是预期收益的现实化——其收受预期收益时,对预期收益的实现有着明确的认知和积极的追求。行为人对预期收益的实现与否、实现多少,不仅是有认知的,而且往往是通过继续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帮助等方式积极追求和推动的。在这种情形下,以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恰恰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多少利益,客观上获得了多少利益,二者在数额认定上保持一致。
(四)《解释(二)》第十一条本质是以“预期收益现实化”为标准
笔者认为,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表面上采取了“案发时”实际获利标准,实质上是以“预期收益现实化”为标准的。
“预期收益现实化”是指行受贿双方所期待的预期利益在客观上转化为实际财产价值的过程。以此为标准,受贿罪的犯罪形态可以细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预期收益现实化时,犯罪数额确定,系犯罪既遂。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预期收益已经实际实现(如股票已抛售获利、股权已套现),受贿行为的全部不法内容已经完成,此时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犯罪形态为犯罪既遂。
第二,案发时预期收益未现实化,但存在客观增值的,构成犯罪未遂。若案发时预期收益虽未实际变现,但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已显著高于行为人支付的价格,此时受贿行为的不法程度已经部分显现,应以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受贿数额,同时在量刑上体现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预期收益变现后出现零收益甚至亏损的,仍构成犯罪未遂,并非无罪。这一情形最为特殊,也最能说明“预期收益现实化”标准的内涵——即使预期收益最终未能实现,甚至出现亏损,受贿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并不因此消失,因为权钱交易的合意在收受行为发生时已经完成,只是后续因市场风险等原因未能实现预期利益,此时在犯罪形态上应体现为犯罪未遂。
这一立场在《解释(二)》中得到了进一步明确——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以案发时的溢价认定,这里的“溢价”即便为零,也不意味着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以犯罪未遂处理。
综上,《解释(二)》第十一条表面上采取“案发时实际获利”标准,实质上是以 “预期收益现实化” 为标准的:
①预期收益现实化时,犯罪数额才确定,系犯罪既遂;
②案发时预期收益没有现实化的,犯罪数额为市场价与支付价的差额,系犯罪未遂;
③预期收益变现后出现零收益甚至亏损的,系犯罪未遂,并非无罪。
六、体系衔接:预期收益与干股的区分适用
以上三个问题,已对预期收益型受贿自身的法理构造作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在此基础上,还有一个需要厘清的重要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新规则,与2007年《意见》中的“干股”规定,两者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实践中如何避免适用混淆?
(一)“干股规则”回顾
2007年《意见》第二条对“干股”(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作出专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具体分两种情形:
①股份已实际转让(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转让):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②股份未实际转让,仅以分红名义获利:实际获利数额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
干股规则的核心逻辑是:干股在收受时已经是存在的股份(只是未出资),其价值在收受时即可评估,故适用“行为时”认定规则。
(二)预期收益规则的核心差异
与之相对,《解释(二)》第十一条针对的是“预期收益型受贿”——行为人收受的是股票、股权的未来增值预期(如低价认购即将上市的股票、收受股票期权等)。这类财物的价值在收受时无法确定,必须待未来预期收益现实化后才能准确衡量。因此,法律只能以“案发时”为基准:已获利的按实际获利认定,尚未获利的按案发时市场价与支付价的溢价认定。
(三)两者的核心区别

(四)适用规则:并列而非互斥
两者并非互斥关系,而是根据行为的具体形态并列适用:
①行为人收受的是已存在的干股 → 适用2007年《意见》;
②行为人收受的是未来增值预期 → 适用2026年《解释(二)》第十一条。
实践中,不排除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干股和预期收益的情形(如先收受干股,后又约定未来增值分成)。对此,应当分别评价、综合认定,既避免遗漏,也防止重复计算。这是厘清两者关系、实现体系衔接的真正用意。
七、结语:规则在变,但有一条底线从未改变
股票、期权受贿的金额怎么算?收受时还是案发时?——这个问题,曾经让不少人心存侥幸,也让不少司法人员感到棘手。
如今,答案已经清晰。
从2003年《纪要》到2007年《意见》,再到2026年《解释(二)》,我们看到的不仅是一部部规范文件的迭代替换,更是一条清晰可见的轨迹:规则在进化,漏洞在收窄,打击在精准。
这条轨迹背后,是司法理念的一次深刻转身——从“保守列举型”走向“能动规制型”。法律不再满足于逐项罗列哪些东西算“财物”,而是直击腐败的本质:不管披着什么外衣,只要是权钱交易,就逃不过法律的审视。预期收益、期权、原始股……这些曾经被视为“灰色地带”的操作,如今已被明确纳入规制范围。
写下这篇文章,目的有两个。
第一,是把规则讲透。让非法律专业的读者也能看懂:为什么以前按“收受时”算,现在按“案发时”算?实际出资了为什么还算受贿?“案发时”认定会不会违反罪刑法定?这些看似复杂的问题,拆开来看,背后的道理并不难懂。
第二,是把风险点明。如果你是企业合规管理者,或者正在与公职人员打交道、涉及股权安排的任何人,请务必认真读完这段话:
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办了股权登记、是否在职时没收钱——这些曾经被一些人当作“护身符”的操作,如今都已不再是挡箭牌。司法审查的目光,早已穿透这些形式外壳,直抵行为的实质:你有没有利用职务为对方谋利?你们之间有没有以未来收益为对价的约定?你在这个过程中,是否承担了真实的市场风险?
如果你的任何一个回答让自己感到不安,那可能需要重新审视一下了。规则的演变,不是为了为难谁,而是为了让权力回归它本该在的位置——干净、透明、不可收买。
愿这篇文章,于你是一盏灯,照亮法理的幽微之处;也是一声钟,敲醒在每一个可能越界的念头之前。
(特别提示:本文分析基于现行有效法律和司法解释,具体案件可能因案情差异导致不同结果,建议结合个案情况咨询本所专业律师。)
附:受贿数额认定标准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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