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并与协调之上: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困境与对策
2026-06-02
摘要: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面临“集团风险处置需求倒逼实质合并规则适用”、“存在合并或非合并的片面二元处置主义”以及“涉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程序协调困境”的问题。我国已有的企业集团风险处置模式呈现出多元化发展态势,程序协调愈发复杂,急需一套系统规则推动风险高效化解。在域外,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与德国的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制度在处理集团破产案件时都各有局限性。为了破解破产程序中法人独立性与集团经济事实一体化的矛盾,有效平衡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未来我国可以进行适当政策突破,通过制定基于“贡献度量化原则”的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探索 “贡献度界定-共益债融资优先权绑定-偿债资源动态调整” 机制,将企业集团的风险处置从简单的“要么实质合并、要么协调破产”的二元对立处置机制,转向基于量化公平的精密治理模式,以更好的解决当下我国经济发展中面临的集团风险处置问题,助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企业集团 风险处置 实质合并 程序协调 贡献度量化
随着全球经济格局深度调整与产业链竞争加剧,我国企业集团在规模化扩张过程中累积的债务风险日益显性化。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大量因控股母公司破产而引发的企业集团性债务危机事件。这些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出现,凸显出企业集团内部风险传导的“多米诺效应”。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单个企业的破产问题,对于企业集团整体破产的问题尚未形成系统化的规定,我国亟需从集团整体治理维度探索系统性化解路径。
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是指管理人或者辅导机构对于同一危困企业集团的各关联企业,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以及政府的行政支持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成本、有效控制风险和维持社会稳定,综合使用庭外重组、预重整、破产重整、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等多种程序,统筹设计全集团的债务风险处置方案,整体化解该企业集团的债务风险。
在理论上,对于我国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已有的理论成果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如“对英美企业集团破产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制度设计”、“实质合并规则与法人人格混同规则的关系”以及 “关联企业之间协调破产”等问题,对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中的实践问题讨论不多。并且,学者很难通过公开资料查询到企业集团的整体风险处置的具体信息,这导致结合我国实践有针对性的提出化解我国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难题的制度设计意见较为困难。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集团破产制度是我国完善司法保障机制、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在当前的经济形式下,基于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客观实践,构造出契合我国法治实践的企业集团整体重整规则,有助于我国加速化解各领域的债务风险,更好更快的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困境
企业集团债务风险的传导性与系统性,要求司法程序突破单体破产的局限。然而,现行制度在应对企业集团整体债务风险事件时展现出三重结构性的问题,这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企业集团核心控制企业破产案件时面临多重困境:
(一)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需求倒逼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
实质合并规则本为解决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清偿公平问题而生,却因司法工具匮乏异化成为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时的“万能钥匙”,进而引发规则滥用与范围扩张的乱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文件中反复强调“审慎适用实质合并”,但是在实践中为快速化解集团债务危机,还是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为了整体化解企业集团债务风险,获得重整投资人的最终投资,存在部分管理人将仅有资金往来但未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强行纳入合并范围并引发实质合并衍生诉讼的情况。又例如,在个别债务问题极其复杂的企业集团核心控制企业破产案件中,为了整体解决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的债务问题,粗暴的将企业集团的关联企业全部纳入合并破产范围内,倒逼法院裁定百十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此外,由于我国缺乏实质合并重整后的关联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在重整之后,法律上认为实质合并的企业属于一家企业,而在工商体系下仍然认为合并重整成功后的混同企业属于不同的信用主体,这导致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后仍延续资产混用、财务并表等问题,为企业集团埋下二次破产的隐患,为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增加了难度。企业集团债务风险整体处置的爆发性需求,开始出现各界倒逼法院过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趋势,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公平保护。
(二)“合并与非合并”二元主义在处理集团破产中的局限
实践中,企业集团整体进行风险处置适用的主要规则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规定了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则,并且采取二分法的思路回应企业集团破产的现实需求。对于符合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条件的企业集团破产案件,可以通过合并破产统一处理成员企业的债务问题;对于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必要时可以由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这种“实质合并”或“非实质合并”的二元主义,在破产审判会议纪要颁布的初期,确实有效解决了集团破产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多位学者统计了从2007年至今我国大型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数量发展趋势,结果显示在2018年最以后企业集团破产案件数量开始爆发,且实质合并规则开始成为化解企业集团债务风险的主要工具。企业集团破产案件开始呈现出要么合并、要么不合并的二元态势。但是,近年来企业集团破产案件 “实质合并或非实质合并”的“二元对立”特征发生了变化,开始呈现出“三元互动”的态势,即为了整体化解企业集团的债务风险,同一个企业集团内部会出现部分实质合并破产、部分单独破产,且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与单独破产程序进行“程序与实体双重协调”的情况。在部分案件中,由于同一个企业集团中有多个“核心控制企业”,这又进一步出现了多个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之间的程序协调的情况,企业集团整体重整案件的办理开始变得更为复杂。于是,我国早期创设的“单独破产”或“全部合并”二元模式开始难以适配企业集团“部分混同、部分独立、混同与独立之间又需要协同”的法律状态,开始出现程序协调失灵与偿债资源割裂的问题。近年来,二分法的僵化处理模式开始诱发债权人群体的分层对抗问题,资产质量较好的子公司的债权人抵制实质合并以自保,而核心控制企业的债权人则要求对子公司资产“反向穿透”求偿,从而产生一系列清偿顺位的争议,这进一步加大了人民法院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难度。
(三)上市公司重整与非上市公司重整的程序协调困境
近年来,随着大量上市公司开始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纾困,涉及到上市公司的企业集团破产案件开始变得更加复杂。上市公司重整与非上市公司重整之间的程序协调开始出现一系列问题。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上市公司重整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重要子公司破产重整, 将导致上市公司无具体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重整计划草案不予批准。” 这种规定是为了防止子公司破产拖累上市公司触发退市,但也实质上导致偿债资源的流动受阻,也使得实践中探索的“程序分治+偿债联动”创新模式存在合法性争议。总体来看,在涉及上市公司的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上市公司应当隔离风险的监管要求与企业集团整体处置风险的目标之间存在矛盾,极大增加了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二、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实践样态
目前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规定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合并后的财产统一清偿全部债权。对于不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如果涉及多个同一企业集团的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况,可以程序协调,程序协调的方式主要是指由同一家法院集中管辖,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各关联企业仍然单独清产核资和设计偿债方案,仅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不当的关联方债务才按照劣后债权清偿。按照上述逻辑,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时,基本上采取了“合并或者不合并”的二元审判思路,但是近年来部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开始出现了更加复杂的程序情形。
为了进一步分析整体处置企业集团债务风险时的相关问题,作者进行了案例检索,并且将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时探索出的模式进行类型化总结,以下进行详细分析。
(一)路径一: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同一企业集团的关联企业,法院基于特定法定条件,突破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原则,将多个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处理,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允许管理人统一清产核资并且整体清偿所有债权人的模式。其核心在于解决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多个满足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因人格高度混同、财产无法区分导致的清偿不公问题,通过合并资产池实现债权人集体公平受偿,以实现整体公平。
企业集团只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实现化解债务风险的案例主要特征有四个:第一、通过实质合并破产已经囊括该企业集团包括核心控制企业在内所有达到破产条件或者即将被连带破产的关联企业;第二、未被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本身能够独立经营,或者不达到破产条件,或者虽然无持续经营能力但是未来通过企业正常的清算注销程序即可实现企业退出;第三、通过本次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未来短期乃至中长期时间内基本不会再出现该企业集团项下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即该企业集团的债务风险已经通过此次实质合并破产实现整体处置;第四、核心控制企业的名称中大多包括“集团”两字。
从量化角度考虑,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的企业数量占核心控制企业(有时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全资或绝对控制的子公司、孙公司数量的绝大部分。实践中,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七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均属于此类,通过实质合并重整也都起到了整体化解债务风险的良好效果。
(二)路径二: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
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同一法院或者多家法院同期处理一家企业集团内部的多家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其核心在于该企业集团这些关联企业都已经在破产程序中,并且这些破产程序相互独立或者仅有程序协调(集中管辖)。最终,该企业集团通过多个破产程序实现了对其全部债务风险化解的目标。
企业集团通过单独破产程序分别推动关联企业破产,最终实现集团债务风险整体化解的案例特征有四个:第一、该企业集团的各符合单独破产或者连带破产的关联企业,均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第二、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本身能够独立经营,或者不达到破产条件,或者虽然无持续经营能力但是未来通过企业正常的清算注销程序即可实现企业退出;第三、在多个破产程序分别结束之后,未来短期乃至中长期时间内基本不会再出现该企业集团项下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即该企业集团的债务风险已经通过此次非实质合并破产实现整体处置;第四、多个破产程序的开展基本上是同一期限或者时间差别不大,这体现出该企业集团的关联企业破产是有整体筹划的,而非长期被动的被债权人单个推进破产程序。
实践中,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等2家关联企业协调重整案均属于此类,通过协调重整也都起到了整体化解债务风险的良好效果。
(三)路径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程序的结合
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大型企业集团陷入困境,实践中开始出现了在一个企业集团风险处置事件中,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程序的情况。例如,企业集团中核心控制企业通过持有上市公司间接持有十余家业务实体,由于爆发债务问题,核心控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上市公司也进入重整程序、上市公司子公司也进入重整程序,由于上市公司一般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因此就出现了三个破产程序协调的问题。
程序协调,是指在多个单独进行的破产案件中从管辖、管理人选任再到关联债务处理等方面进行整体协调。实践中,程序协调的主体包括地方政府、人民法院以及管理人,其中地方政府主要针对企业集团的风险处置进行整体工作部署和方案设计;人民法院就多个企业的管辖问题进行协调;管理人通常是由政府工作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能够在处理不同破产程序中的投资人招募、关联债务处理和偿债资源统筹问题。实践中,企业集团风险处置的程序协调呈现出极其复杂的模式。
1.雨润集团:核心控制企业实质合并与业务实体实质合并并行
在“雨润集团”的整体风险处置中,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77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与43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江苏雨润精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0%子公司,系由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持有江苏雨润精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9.89%的股权实现绝对控制,属于“雨润集团”的核心业务实体。目前,“雨润集团”的整体风险处置工作已经完成。

▲图为“雨润集团”风险处置情况简表
2.力帆集团:核心控制企业实质合并与业务实体协调重整并行
在“力帆集团”的整体风险处置中,“力帆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重庆力帆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力帆控股”)与11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简称“力帆控股及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同时,重庆力帆控股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力帆股份”,上市公司,“力帆集团”的核心业务实体)同步启动重整程序,并且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10家子公司采取了“单独重整+程序协调+偿债资源统筹分配”的模式进行(简称“力帆股份及关联企业协调重整案”)。此外,力帆控股及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与力帆股份及关联企业协调重整案采取了程序协调。 由此,在同一个企业集团的风险处置中,又出现了两组程序协调。目前,“力帆集团”的整体风险处置工作已经完成。

▲图为“力帆集团”风险处置情况简表
3.步步高集团:业务实体先协调重整,之后核心控制企业实质合并
在“步步高集团”的整体风险处置中,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步步高股份”,上市公司,“步步高集团”的核心业务实体)首先启动重整程序,并且步步高股份与14家子公司采取了“单独立案+协调审理+混同处理” 的模式进行(简称“步步高股份及关联企业协调重整案”),即在程序上对步步高股份及14家子公司单独进行立案且单独设置相关表决组表决,在实体上将步步高股份及14家子公司的偿债资源打通统筹分配。此后,该重整计划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步步高股份及关联企业协调重整案重整成功。
2025年,受到下属子公司破产的影响,“步步高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步步高集团”,步步高股份的母公司)与6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简称“步步高集团及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进一步推动“步步高集团”的风险化解。目前,“步步高集团”的整体风险处置工作尚在推进中。

▲图为“步步高集团”风险处置情况简表
4.新华联集团:核心控制企业先实质合并,业务实体后协调重整
在“新华联集团”的整体风险处置中,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进入重整程序,并且于2023年4月与5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2024年2月,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及5家关联企业(简称“新华联控股及5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案宣告重整成功。2023年11月14日,法院受理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华联文旅”,上市公司,核心业务实体)及其2家关联企业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3年12月,新华联文旅及2家关联企业协调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该案宣告重整成功。

▲图为“新华联集团”风险处置情况简表
(四)小结:集团风险处置需打破“合并或非合并”的二元处置思路
通过对企业集团风险处置案件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以往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时采取要么实质合并、要么协调破产的二元处置思路已经难以应对当今纷繁复杂的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以往简单通过实质合并程序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难以实现风险整体处置的目标。

▲图为企业集团风险处置案件类型化分析表
近年来,随着我国破产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在地方政府、人民法院以及专业机构的辅导下,越来越多的困境企业集团开始同时或者先后使用多种程序来整体化解风险,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此背景下,未来我国的企业集团风险处置,需要打破“要么实质合并、要么程序协调”的二元处置思路。同时,在相关制度完善中,也需要考虑丰富“程序协调”或者“协调审理”的规则内涵,回应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与协调破产程序”之间的整体程序协调需求。
事实上,对于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问题,世界上已经形成了两种制度设计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集团破产程序协调制度”。这两种制度各自具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制度优势,但在处理企业集团风险处置的问题上也各有局限性。
三、美德企业集团破产立法的局限与不足
关于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问题,在比较法层面存在专门进行企业集团破产立法规制和未专门进行立法规制两种范式。德国在《德国破产法》第3e条引入“企业集团”的概念,并且对“企业集团”进行明确定义。此外,德国还在2018年《简化康采恩破产解决法》中对企业集团破产案件设置了“程序协调制度”。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从“辛普赛案”中产生,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处理企业集团破产问题的主要制度。由于《美国破产法典》没有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具体标准主要源于法官的经验主义裁判,这导致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适用存在不稳定性,甚至可能多少背离先例。总体来看,德国和美国在处理企业集团整体风险问题上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制度范式,并且已经实际形成了大量实践经验,对于我国探索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具有参考意义。
(一)美国的实质合并制度
1.制度演进
美国的实质合并制度出现之初并不是为了解决企业集团的整体风险处置问题,而是为了给债权人提供公平救济。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1年的“辛普赛案” 中允许公司资产并入破产人的破产财产的核心原因是债务人的欺诈转让行为,破产法官由于无法使用“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逻辑,创设出了新的救济方式——“实质合并破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后,在1942年的“斯通案”中,破产企业的托管人请求忽视子公司的公司独立人格,请求将子公司破产程序与母公司破产程序合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起初否定了合并请求,此后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子公司的债权人在授信时对母公司的定位和性质客观知情,本质上也是信任母公司,因此为了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要求两个案件合并。
1964年到1980年期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又进一步发展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明确了适用标准、吸收了破产政策因素、考量债权人信赖预期因素以及明确了实施程序。在1980年到2000年期间,美国各地方破产法院以及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开始接受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合法性,并且开始呈现出使用自由化的趋势。
在2005年前后,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开始拒绝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自由化的趋势,在“欧文斯科宁案”中收紧并进一步明确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标准。此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开始较为广泛的适用于企业集团破产案件。
基于上述制度演进背景,可以看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核心是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其历经了吸收破产政策的过程(如考量成本、效率和经济性),并且随着企业集团的发展,该规则被广泛、甚至自由的使用在集团内部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这进一步引发了学者对于“实质合并考量因素”标准不统一的疑虑。现阶段,美国有关学者的主流研究思路是进一步归纳法院批准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因素。
2.制度内涵
关于美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内涵和标准,有学者系统归纳了学术文献和司法裁判中考量的因素,并且将其总结为“事实上的经济统一体、债权人信赖、区分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财务混同的困难和促进破产重整”四个因素。
在美国,“事实上的经济统一体”因素能否独立作为美国破产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原因存在理论争议,实践中,多数法院使用由多个因素组成的检查清单来判断是否满足“事实上的经济统一体”标准,并且承认该因素不能作为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唯一理由。“债权人的信赖”因素不能成为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唯一理由,其包括债权人对企业集团整体信用的信赖和对单个关联企业信用的信赖两类,实践中该因素需要建立在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企业的经济关系之上,并且往往采取推定构成“债权人的信赖”的模式。法院对于个别债权人提出对单个债务人企业独立信赖的情况,通常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补偿或者对该单个债务人企业排除到实质合并范围之外。“区分困难因素”在美国的个别案例中曾经被作为唯一的实质合并破产测试因素。
在美国破产法实践中,该因素的适用标准通常需要达到混同到令人绝望或者区分成本将威胁到债权人的任何清偿的地步,这包括不可能区分、区分成本不会减少存量资源反而会增加清偿资源、节约的总区分成本足够弥补个别受损债权人等情形。“促进破产重整因素”包括维持企业持续经营可能性、利用某关联企业提升整体融资机会和能力的可能性、节约破产费用可能性等考虑标准。实践中,美国部分破产法院采用该因素决定实施实质合并,也受到了理论界的一些质疑。
3.局限与不足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早期也只是限于不正当的财产转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之后才慢慢发展出关联企业间财产混同以致区分耗费代价过高等情形也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的标准。”该制度并不是在创设之初就为了解决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化解的政策目标,只是后来随着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出现,该制度才逐渐吸收“节约成本”等政策因素,但是实践中对于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能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主要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法院也开始趋向于“自由的”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
我国起初引入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平清偿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只是该规则在我国的法律基础到底是否“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争议。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债务风险爆发,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开始被广泛的应用到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的破产案件中,甚至有“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政策需求倒闭法院批准大范围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趋势。简单依靠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已经不再能满足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客观需要。
我国目前没有通过立法正式确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法律程序上,判断关联企业是否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的具体工作主要由管理人进行,管理人出具论证书并且整理证据材料,主导债务人企业向人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的申请后参考管理人的论证结论裁量是否批准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关于判断的具体标准,实践中主要参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该规定设置了三组独立的判断因素,与美国相似。
未来如果在《企业破产法》中增加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同意需要考虑美国法项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的局限性,这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标准稳定性不佳,该制度在美国主要依靠判例法维持标准稳定性,但在实践中各破产法院在该标准的使用上趋向于“自由主义”;二是实用性有限,对于美国激增的企业集团破产案件,该标准也很难全面解决企业集团整体的风险化解问题;三是理论基础存疑,目前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还处于发展中,理论界越来越多的开始关注该制度下有关判断标准的法理基础问题,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尚存在争议。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在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事件激增的背景下,我国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下三个问题:第一、对企业集团整体化解债务风险支持程度的政策因素是否应当作为判断实质合并破产的考虑因素之一?第二、我国未来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否充分赋予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第三、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法理基础是《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吗?如果不是,那么它是一个新制度吗?其制度内涵、制度目的是什么?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未来我国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效率和效果。
(二)德国的程序协调制度
1.制度演进
在德国,企业集团被明确写入德国《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 , AktG)中,德国的企业集团破产与中小企业破产一样同样受到受《德国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InsO)的规制。 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问题上,德国在2009年以后就将企业集团破产法律规则作为了破产法改革重点。针对企业集团破产面临的“合并破产”问题,德国采取了 “完全摈弃了实质合并制度”的立法模式,改为由同一家法院集中管辖的方式实现程序协调。 2018年,德国《简化康采恩破产解决法》生效。此后,德国破产法采用“程序协调制度”解决企业集团整体破产的问题。有学者对德国“程序协调制度”进行了系统性总结,并且提出程序协调制度的核心是将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集中在同一破产法院并且由同一个破产管理人开展工作,这可以有效降低沟通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和节约偿债资源。但是,该制度以促进破产参与人之间交流为程序核心,不直接解决程序和实体问题,可能反而会增加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复杂性,这导致该程序是否属于效率增加工具的属性存疑。
2.制度内涵
德国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已经完全摒弃“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主要依靠“程序协调”制度进行,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破产管辖法院可以成立“集团法院”统一管辖全部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案件;该集团法院应当作出决定,指定“统一的管理人解决清产核资和方案设计的整体性问题;二是成立企业集团债权人委员会促进每一家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委员会之间的沟通和协作;三是设计程序参与方的合作义务解决信息互通问题,并且增加不具有管理权利和决策权的“程序协调员”的自然人角色进行协调;四是在企业集团无统一管理人情况下的“协调程序”(Koordinationsverfahren) 。
3.局限与不足
德国属于世界各国中少有的直接针对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制度设计的国家。该国的“程序协调制度”通过法院集中管辖和管理人统一指定确实能够一次性解决整个企业集团的信息沟通和方案整体设计问题,但是该制度设计的“程序协调员”工具以及“促进集团成员债权人委员会沟通”工具缺乏法律强制力,不能很好的解决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清查和债务清偿问题,甚至有可能增加企业集团破产的成本。
现阶段,我国虽然设计了类似于德国的“协调程序”,在地方法院开始探索由法院集中管辖和管理人统一处理整个企业集团全部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但是相关实践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法院在进行市场化选任同一家企业集团内部单独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时也存在争议。同一家管理人在协调企业集团内部危困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委员会时,由于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利益诉求不一样且没有直接的法律工具可供管理人使用,这导致实践中破产管理人也面临着方案设计难、资源协调难、债务清查难和信息沟通难的困境,急需一套针对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系统性制度工具。
(三)小结:探索构建中国特色的企业集团风险处置规则
比较法研究显示,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和德国的程序协调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企业集团破产面临的问题,但是各自具有局限性。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设计初衷不是为了实现系统性化解企业集团债务风险的政策性目标,而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并且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近年来也开始吸收一定的“政策因素”以应对企业集团破产带来的疑难问题;德国的程序协调制度在制度设计之初就是为了解决企业集团破产问题,但是由于其彻底“摒弃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这导致其程序协调制度仅在“统一管辖和统一破产管理人”方面具有效率优势,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强制效力弱以及协调成本高的争议。
现阶段,我国的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需求开始爆发,再加上与企业集团破产相关的制度供给不足,这导致实践中地方政府对整体化解企业集团债务风险的政策目标开始倒逼人民法院过分使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不利于债权的公平清偿。此外,此前我国形成的“要么实质合并、要么不实质合并”的二元主义处理思路,也不再适应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化解的客观需求。再加上,部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还存在上市公司重整与非上市公司重整的协调,以及相关政策文件不允许上市公司核心业务实体单独进行破产重整,这导致企业集团的整体风险化解工作变得更加困难。
因此,我国需要充分吸收美德两国在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客观了解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与德国的程序协调制度的局限于不足,立足于我国企业集团风险处置的已有司法经验,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该规则应当兼具行政和司法属性,既包括《企业破产法》与关于处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相关规则,也包括有关行政机关颁布的破产政策,通过构建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实现《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行政处罚法》、《金融稳定法》等多部门法的协调和衔接,最终有效回应实践中对于整体化解企业集团债务风险的需求。
四、基于“贡献度量化原则”的企业集团风险处置规则
目前,对于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的问题,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以单一企业为模型,无法有效解决包含多个法人主体的企业集团破产的复杂问题。企业集团内部形成的复杂经济事实,如资产混合、交叉担保、统一管理,导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企业集团相关的系列破产案件面临三大核心问题:一是异地破产的程序协调问题,即在企业集团存在多个异地成员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难以进行简单的集中管辖,此时关联企业分别适用独立的破产程序将引发清偿冲突,尤其是担保债权的冲突;二是一般混同情况下关联企业的资产转移问题,即当企业集团内部的关联企业不构成高度混同且无法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如何有效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进一步而言,如何有效把握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三是对于涉及上市公司破产的企业集团风险处置事件,核心控制企业、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子公司三个破产程序之间如何进行有效协同?三个破产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如何进行衔接?三个破产程序中的偿债资源如何进行统筹分配?
解决以上三大核心问题,既不能向德国一样仅仅依靠《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也不能使用美国判例法的思路单纯依靠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最终需要构建起横跨多部门法的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但是,“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搬照抄”。我们要认真研究和正确解读中国现实,回答中国问题,在法治实践中提炼升华标识性学术概念、学术话语体系,打造具有中国特色和国际视野的法学理论。本文认为,我国未来可以探索基于“贡献度量化原则”的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并且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等多部委联合颁布《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等具有行政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实现多部门法、多种程序的协调。
(一)理论分析
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多元的,它是一个跨学科的复杂体系,融合了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等领域的核心原则,旨在解决企业集团风险化解中“公平与效率”的平衡等核心问题。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探索构建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的本质就是如何在“公平”的前提下,实现程序上最有效的推进企业集团各成员企业协调或者合并破产程序,以及在实体上最大程度实现企业集团各利害关系人的整体利益。
在此背景下,企业集团的整体风险处置规则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当公平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当在综合考虑“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间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动态平衡,既不能简单的采用“公平绝对优先主义”,也不能片面的坚持“绝对的效率主义”。
在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中,公平、整体、高效应该是三项基本原则。债权人权益的公平保护、整体化解企业集团的债务风险、高效推进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应当是三项基本目标。实现不同地方法院之间、法院与政府之间、政府与政府之间的有效协调应当是基本保障。
(二)基本内容
本文认为,未来我国在起草《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时可以包括如下内容:
1.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
《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的立法目的应该是为规范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工作,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公平保护债权人、投资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整体高效实现企业集团风险处置。
《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的适用范围应该包括公司名称使用“集团”字样的法人主体及其关联企业、资产负债规模巨大且持有3家及以上子公司的的法人主体及其关联企业、对每一区域的社会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法人主体及关联企业。
2.基本原则
《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行政引导、司法主导、市场运作原则;整体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集团成员独立性判断原则;贡献度量化原则等。
其中,行政引导、司法主导、市场运作原则是指对于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需要由行政机关进行前期引导,并通过规范的司法程序(如破产重整、实质合并重整、协调重整)等开展,同时要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的原则,由市场决定企业集团的风险处置走向。整体原则强调的是对于企业集团的风险处置,需要整体设计处置方案,统筹确定资源分配,兼顾各利害相关方的利益;公平原则是指要依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效率原则是指在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中要注重效率,节约成本;集团成员独立性判断原则是指要按照《企业破产法》以及《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判断成员企业之间是构成高度混同还是一般混同,分析集团成员企业是否构成未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标准,以确定债务的整体解决方案;贡献度量化原则是指在企业集团内部的偿债资源划分上,要在合法的基础上按照不同关联企业在企业开展实际经济业务中对盈利的贡献程度确定,在确定相应债务人企业的偿债资源之后,债权人才在相应的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
3.基本内容
一是风险识别与分级机制。对于企业集团要设立风险监测与预警系统,依托国家数据局建立企业集团风险信息监测平台,并且根据企业情况设置红色、橙色、黄色的风险分级标准,相应的还需要确定分批处置机制。
二是复杂程序协调机制。对于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企业启动破产程序的,分别明确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程序协调规则,对于同一企业集团风险处置工作中部分关联企业需要通过实质合并破产化解风险、部分关联企业需要协调破产化解风险,且这些程序之间还需要进行协调的,设置专门的“复杂程序协调规则”,打通不同地区法院、政府之间的信息壁垒,提高风险整体化解效率。
三是企业集团债权人协调委员会机制。对于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案件,指导建立企业集团债权人协调委员会,由管理人制定统一的企业集团整体重整计划交由企业集团债权人协调委员会表决,同时保留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对整体重整计划部分条款的独立表决权,最终实现偿债资源分配由企业集团统筹,但各个关联子公司也有独立的重整计划和独立的表决程序,同时不同重整计划之间在关键条款上进行协调。
四是偿债资源统筹分配机制。进行适当的政策突破,探索基于贡献度量化原则的企业集团偿债资源统筹分配机制。对于无法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破产程序,在保留各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根据各关联企业对企业集团偿债资源池的实际经济贡献比例分配债务清偿责任。如果该机制存在合法性争议,早期可以采取交由各关联企业债权人集体表决的方式,补强该机制的合法性。
(三)“贡献度量化原则”
贡献度量化原则是指对于无法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企业集团内部母子公司,如果其相互之间存在资金调用或者资金占用的历史情况,且存在不在《企业破产法》规制范围内的资源共享和资源占用情况,则在确定各独立子公司内部资产(或者叫做内部偿债资源)之前,先使用“贡献度量化”原则对企业历史的经营行为和经营表现进行考察,考察因素包括双向资金流动情况(如股权投资、关联贷款、担保、利润分配等)、主要资产的投资及形成历史(如股东出资、资产划拨等)、非资金支持情况(如品牌授权、核心技术输出、管理服务等无形贡献)、时间权重情况(近一年、三年的贡献权重高于历史贡献)、经营收入情况(如历史经营收入主要来源、大客户依赖性因素等)、历史亏损情况(如历史亏损原因、亏损金额)等。
“贡献度量化原则”在现有的《企业破产法》中似有违反优先权人的在先清偿权的问题,但是该原则能够有效破解传统企业集团破产面临的“非此即彼”的破产法困境——要么牺牲法人独立性采取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处理关联企业破产,要么忽视企业集团内部的经济关联性、无视重整的效率追求采取协调模式下的独立破产。具体而言,“贡献度量化原则”要求对于子公司的资产在划入企业集团的偿债资源池之前想要进行贡献度测算,如果子公司的资产属于母公司贡献的部分则该部分资产由母公司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子公司的资产属于子公司自己贡献的部分则属于子公司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该机制既承认集团资源整合的必要性,又保障债权人仅对“自身投入”部分享有追索权。
未来在实践中还需要两项具体制度进行保障:一是分层表决制度,子公司要单独进行重整计划表决之前,先要由企业集团债权人协调委员会就企业集团资源池分配方案进行表决以确定方案合法性,子公司债权人代表可对严重损害自身利益的调配行为行使“一票否决”;二是集团内部超级优先融资制度,允许重整期间集团内部资金调配,且调配资金属于优先债务,融资需满足用途限于维持核心子公司运营、经债权人委员会多数批准、母公司提供资产抵押作为反担保。
通过该原则的调整,精细化追溯集团内部资源流动,就可以化解企业集团破产重整中法人独立性与经济事实一体化的矛盾,平衡债权人公平保护与重整效率。最终,通过 “贡献度界定-共益债融资优先权绑定-偿债资源动态调整” 机制,将企业集团的风险处置从简单的“要么实质合并、要么协调破产”的二元对立处置机制转向基于量化公平的精密治理模式。
五、结语
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工作实践中 “集团风险处置需求倒逼实质合并规则适用”、“合并或非合并的二元片面处置主义”以及“企业集团内部涉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处置困难”等问题的出现,证明我国迫切需要针对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进行规范性立法。实践中,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出现的三种复杂路径进一步证明了急需一套系统规则化解企业集团破产重整中法人独立性与经济事实一体化的矛盾,平衡债权人公平保护与重整效率。在整体化解企业集团债务风险的问题上,尽管美国和德国均有不同的制度设计路径,但是都各自有局限性,未来我国可以进行适当的政策突破,探索基于“贡献度量化原则”的企业集团整体风险处置规则,通过 “贡献度界定-共益债融资优先权绑定-偿债资源动态调整” 机制,将企业集团的风险处置从简单的“要么实质合并、要么协调破产”的二元对立处置机制转向基于量化公平的精密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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