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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有房产的法律后果及配偶救济路径研究

2026-05-28


夫妻共有房产作为家庭核心资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载着居住保障、财富积累等多重功能。然而,实践中不乏夫妻一方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的便利,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对外抵押借款的情形。此类行为不仅侵害配偶的财产权益,还可能将无辜一方拖入债务泥潭,面临房屋被查封、拍卖的风险。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重大财产的,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然而,当物权登记与婚姻内部约定相分离,当按份共有约定遭遇单方处分,擅自抵押行为的效力认定、抵押权人的善意取得抗辩、配偶的救济路径选择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呈现诸多争议。


基于此,本文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各地具体司法实践案例,从物权效力认定、婚姻法层面的权益保护、转移隐藏财产行为的司法认定及配偶救济路径四个维度,梳理婚内一方擅自抵押夫妻共有房产的法律适用规则与裁判逻辑,并就当事人如何防范风险、选择救济路径提出实务建议,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参考。


一、物权层面的效力认定: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博弈


(一)共有房产的处分规则


夫妻共有房产的法律性质为共有,其处分须遵循《民法典》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则。《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应区分两种情形:


在“共同共有”的场合下,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皆构成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性质通常为共同共有,处分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一方擅自抵押即构成无权处分。


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不构成无权处分;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


(二)按份共有情形下的理论争议与观点倾向


实践中,夫妻双方在房产证上约定按份共有(如各占50%)的情形日益增多。此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整体抵押,该抵押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既然夫妻已经约定按份共有,则各共有人有权独立处分其享有的份额,如果抵押所涉份额未超出其自有比例,则抵押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而观点二则主张,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不排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一方单方处分仍构成无权处分。从《民法典》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的衔接适用及多数司法实践来看,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实务考量:


第一,《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夫妻双方各占50%份额,任何一方单独处分均未达到法定三分之二门槛,属于无权处分。按份共有份额的处分虽原则上可由共有人独立行使,但此处处分的是整体房产,而非抽象份额的单独转让,对整体房产设定抵押权,必然影响配偶对其份额的实际享有。


第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重大财产,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处分属于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构成对配偶财产共有权的侵害。按份共有虽在形式上区分了各自份额,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份额的处分仍须兼顾配偶的财产权益,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按份共有关系。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较强的整体性和协同性,若允许一方单方抵押自有份额,将为恶意规避配偶同意大开方便之门。


第三,从实际效果看,房屋作为不可分物,对整体房产的抵押必然影响到配偶对其份额的实际享有。若认可一方可单方抵押自有份额,将导致配偶的份额在事实上被架空——一旦抵押权实现,房屋整体被拍卖,配偶的份额虽在理论上存在,但实际居住使用权和处分权均已丧失。这与夫妻财产共同体的立法精神相悖。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作用


一旦认定擅自抵押构成无权处分,抵押权效力的最终归属便进入善意取得的审查范畴。《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确立了“善意”“合理价格”“已登记”的三重标准,亦为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审查基准。在此类纠纷中,抵押权是否成立极少取决于“登记”或“价格”要件,关键在于对“善意”的实质判断——即抵押权人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处分人具有完整处分权。


从司法实践来看,抵押权人是否构成“善意”,是此类案件的争议核心。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抵押权人于某不构成善意取得,主要基于以下事实:于某知道抵押人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但其与张某签订抵押权合同及办理抵押手续时,均未与陈某联系核实其是否同意;在办理抵押过程中也未对张某的婚姻状况予以核实;未对房屋居住情况予以核实,对于是否有其他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权利亦未进行核实,对房屋实质权属状况未进一步审查确认,仅凭房产证外观记载予以认定。抵押权人于某“明显存在消极履行审查义务情形,进而积极放任在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上设立抵押权之嫌,故于某的行为已非属善意,其不构成对案涉房屋上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认为银行确实完成了抵押登记,也支付了贷款,但在“善意”这一点上,认为银行并不构成善意,银行作为专业贷款机构,应对借款人的婚姻状况和抵押房屋权属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陈某虽提交《单身声明》,但该声明仅为个人承诺,不能作为唯一依据。现实生活中,不乏借款人为达目的而作虚假陈述。银行应同步审查家庭户口信息、征信资料等。本案中,银行仅查阅了陈某的个人户口页,未核实其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没有发现陈某已婚的事实,属于明显的审查疏忽,不能构成“善意,最终驳回了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请求。


以上案例共同揭示了一条裁判规则:金融机构或民间借贷中的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婚姻状况和抵押房屋的权属情况负有审慎审查义务,仅依赖书面审查或抵押人的单方声明不足以构成善意,需进一步通过现场勘查、核实婚姻状况等方式排除共有人存在的可能性。若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房屋可能存在其他共有人,却消极审查、避而不查,将承担抵押权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四)内部约定与物权登记的效力冲突


在探讨了抵押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这一外部法律关系后,还需关注夫妻关系内部的权利约定与对外公示效力之间的冲突问题。实践中,不少夫妻通过协议对房产份额进行了划分,却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此种情形下“内部约定”与“物权登记”的效力碰撞,往往成为配偶维权时面临的第一道障碍。


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涉房屋系当事人王某的丈夫任某婚前购买,登记在任某名下。王某对该房屋有出资,双方在购房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由双方各占50%的份额,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人一直为任某,一直未按照约定份额进行物权登记。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与任某之间签订的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王某不能仅以夫妻内部约定而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诉请取得案涉房产份额的依据是其与任某的夫妻财产约定,但是法律对于涉及房产赠与问题有特殊规定,而本案中王某、任某并未就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任某虽在本案中认可王某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但是鉴于审理中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任某作为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能撤销赠与,且又无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王某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这一裁判逻辑表明:夫妻内部关于财产份额的约定,在对外效力上存在明显局限。当第三人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信赖接受抵押时,配偶仅凭内部协议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法院特别指出“根据查明事实,在2014年该房产按揭贷款已还清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某与任某并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在法院已查封案涉房产且即将对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时,王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申请确权。王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即为对抗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在此情形下,房产的具体权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而不能仅仅依据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约定在本案中对房产份额进行确认。”这一事实成为法院否定王某阻却执行请求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配偶一方如欲保护自身权益,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至为关键的一步。


(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合同(债权行为)的效力与抵押权(物权行为)的效力应当区分。《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区分原则。于某案一审判决明确指出:即使抵押合同有效,但判断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照设立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配偶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抵押权无效”而非“抵押合同无效”,在法律逻辑上更为精准。


二、婚姻法层面的认定:对配偶财产共有权的侵害


在婚姻法层面,婚内一方擅自抵押夫妻共有房产的行为,可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讨论:对配偶财产共有权的侵害、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转移、隐藏”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对配偶财产共有权的侵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该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重大财产,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处分属于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构成对配偶财产共有权的侵害。


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离婚后,被告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向案外人借款,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48.7万元。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抵押,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由原告享有60%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40%的产权份额。


另需要注意的是,在离婚协议已对房产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擅自抵押行为同样构成对协议效力的违反。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中,陈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离婚后将该房屋抵押的行为,进一步构成了对离婚协议的违反,属于无权处分。


(二)是否构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适用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制裁恶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保护诚信配偶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在承继原《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基础上,删去了“离婚时”的表述,即上述行为不限于离婚时,也包括离婚之前的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具体到擅自抵押共有房产的行为,其是否构成“转移、隐藏”,应当综合以下因素判断:


第一,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若抵押行为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后、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前夕,其恶意推定性更强。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双方分居期间,男方在女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挂失房本、进而申领新房本的方式办理多次高利贷、抵押贷等,并获取所有贷款所得。该行为的时间节点对于法院作出认定具有重要的证明意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周某在其与配偶的离婚诉讼期间,与朋友陈某补签《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法院结合其他事实认定陈某在周某借款多年后通过补签合同的方式,在周某离婚诉讼期间对周某与其前妻的共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存在与周某恶意串通损害周某前妻利益的嫌疑,认定抵押行为无效。该案表明,处分财产的时间节点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对于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通常会从严审查,审慎认定其效力与法律后果。


第二,是否告知配偶并取得同意。擅自抵押的核心特征就是隐瞒配偶。于某案中,张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回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是夫妻共有”,该虚假陈述本身就是隐藏真实权属状况的行为。


第三,抵押所得资金的用途。若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清偿个人债务或转移至他人名下,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则更倾向于认定为恶意处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男方擅自利用案涉房屋办理的多次高利贷、抵押贷等,所有贷款均由其个人获取,与家庭生活无关,成为法院认定其存在恶意处分行为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行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抵押人是否通过挂失补办产权证、伪造离婚证明、隐瞒婚姻状况等手段实施抵押,是认定主观恶意的重要佐证。


(三)法律后果:对转移、隐藏财产部分少分或不分


一旦法院认定擅自抵押行为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抵押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少分或不分”的价值取向在于制裁恶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适用标准应综合考量损害的财产数额、总财产的数额、各方的过错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少分或不分”针对的财产范围,应限于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挥霍的财产部分,而不适用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一般是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该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份额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该方折价补偿对方。


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婚后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之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在案涉房屋上为案外人设定450万元抵押权,因判决离婚时案涉房屋尚未解除抵押,法院对该房屋未作分割处理。法院认为,原告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将案涉房屋抵押借款450万元,且另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就450万元借款所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所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案涉房屋由原告享有40%产权份额,被告享有60%产权份额。这一比例划分充分体现了对诚信配偶的保护和对恶意行为的惩戒,但其惩罚性后果的落脚点仍主要指向被转移的房屋本身。若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远大于被转移财产的价值,法院在裁量时通常不会将惩罚比例扩展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值得讨论的是,若抵押人在离婚诉讼期间已自行清偿抵押贷款、注销抵押登记,能否以“未给配偶造成实际损失”为由抗辩,主张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制的是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身,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制裁恶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维护诚实信用的婚姻财产秩序。只要抵押方在主观上具有隐瞒或规避配偶同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擅自抵押的行为,即已构成对夫妻平等处理权的侵害,无论抵押最终是否实际导致房屋被处置、配偶是否遭受经济损失,均不影响对该行为违法性的认定。若以“未造成实际损失”为由免除或减轻抵押方的法律责任,不仅与法条的文义和立法目的相悖,亦可能诱使更多恶意行为人在“可控风险”内试探法律底线。因此,配偶一方在诉讼中无需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只需证明擅自抵押行为的存在及主观恶意即可主张少分或不分。


三、配偶的救济路径


针对婚内一方擅自抵押共有房产的情形,配偶可从以下四个层面寻求救济:


(一)物权层面:主张抵押权无效


配偶可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及第三百零一条(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无权处分),向法院起诉确认抵押权无效,并要求注销抵押登记。而在诉讼策略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诉讼请求的精准设计。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抵押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在一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由“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变更为“确认抵押权无效”,这一调整在法律逻辑上更为精准,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其二,重点证明抵押权人非善意。 配偶一方应着力收集证据证明抵押权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例如:抵押权人未实地查看房屋居住情况、明知抵押人已婚但未核实配偶意见、未核查户口本等婚姻信息、借款协议中已记载配偶信息但未联系核实等。南宁兴宁区周某案提供了另一证明路径:若能证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存在熟人关系,或抵押权人本身具有专业审查能力(如金融机构、房产部门工作人员),则其“应当知晓”抵押人婚姻状况的推定更强,主张其非善意的证明难度相对降低。


其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抵押权人主张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其应对自身的“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抵押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张某的婚姻状况和房屋权属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的,法院可能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二)婚姻法层面: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及离婚时主张多分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存在擅自抵押夫妻共有房产的行为,配偶有权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如双方已进入离婚诉讼程序,配偶一方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主张擅自抵押方的行为构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抵押方少分或不分。


无论是婚内分割还是离婚诉讼,证明抵押方主观恶意均是关键,配偶可从以下角度收集证据:抵押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是否在感情破裂或离婚诉讼期间)、是否告知配偶并取得同意、抵押资金的去向及用途、抵押人是否有伪造材料或虚假陈述的行为等。


(三)离婚后救济:再次分割财产


若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在婚内有擅自抵押并转移财产的行为,配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即是这一路径的典型案例。郭某在离婚时因涉案房屋被张某抵押给他人,导致该房屋在离婚时未能分割。郭某先分别起诉抵押权人要求注销抵押登记,胜诉后再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最终法院支持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的请求。这一路径的优点在于即便离婚时未发现或未处理抵押问题,配偶的救济权利不因离婚而消灭,可在发现后另行起诉。


(四)执行阶段的救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若涉案房屋已进入执行程序,配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或确认其在房屋中的份额。


前文提到的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当事人王某在执行阶段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要求停止对该份额的执行。但法院最终驳回其请求,核心理由包括:其一,王某与任某的内部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其二,抵押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其三,王某在贷款还清后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案的启示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较高。若抵押权人构成善意取得且抵押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配偶仅凭内部协议难以阻却执行。因此,配偶应尽可能在抵押权设立之初或执行程序启动前寻求救济,而非等到执行阶段再行异议。此外,该案中法院特别指出:“如之后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的相应权利通过强制执行其他财产得以实现,2204号房屋无需被强制执行,即不再存在阻却确权的客观障碍的情况下,王某与任某可再行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确定份额。”这说明,配偶在执行阶段的救济并非完全封闭,当执行标的可通过其他财产实现时,配偶仍有可能通过确权之诉保护自身份额。


四、结语


婚内一方擅自抵押夫妻共有房产的行为,在物权层面构成无权处分,抵押权能否有效取决于抵押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在婚姻法层面,该行为属于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侵害配偶财产共有权的违法行为,若发生在离婚前后且具有主观恶意,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认定为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对抵押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值得关注的是,在夫妻按份共有房产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存在观点分歧,本文倾向于认为应兼顾《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平等处理权,夫妻财产关系不同于普通共有关系,即便为按份共有,处分共有财产仍须征得配偶同意;且房屋作为不可分物,对整体房产的抵押必然影响配偶对其份额的实际享有,若认可单方抵押自有份额,将导致配偶的财产权益在事实上被架空,有违夫妻财产共同体的立法精神。


对于权利受损害的配偶一方而言,应及时通过主张抵押权无效、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多分财产、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乃至婚内财产分割之诉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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