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C/PE股权投资法律尽调中标的公司共用排污口法律问题简析
2026-05-21
引言
环保合规问题一直是企业IPO审核中的重点问题,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4-14 环保问题的披露及核查要求: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环保情况进行核查,包括: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已建项目和已经开工的在建项目是否履行环评手续,公司排污达标检测情况和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情况,公司是否发生环保事故或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有关公司环保的媒体报道。鉴于当前VC/PE对于标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主要退出通道仍为IPO或并购,故环保问题是VC/PE对标的公司进行尽调时必须关注的问题。近年来,基于基础设施集约化与企业降本增效的考量,多家企业共用同一排污口的情形日益普遍。无论是集团内部关联企业的设施共享,还是工业园区内非关联企业的管网共用,这一模式在提升资源利用效率的同时,也对现行以“一企一证”为基石的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提出了挑战。
实践中,因共用排污口导致的责任边界不清、申请主体不明等问题,极易引发无证排污、连带责任等合规风险。本文旨在从VC/PE股权投资法律尽调角度,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核心法规及最新监管动态,结合本所律师的实务经验,深入剖析共用排污口模式下的法律问题,并为VC/PE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的投资决策及标的公司的环保合规提出相应建议。
一、多家主体共用排污口的典型商业场景与法律关系
排除部分主体恶意违法排污的情形,通常情况下,企业共用排污口往往并非偶然形成,而是基于特定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商业安排,通常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基于股权关系、控制关系的关联主体内部共享
此类情形在实践中多见于同一厂区内的母子公司或兄弟公司。虽然各主体在法律形式上均为独立法人,但出于降低运营成本、提升管理效率的考虑,往往共用同一套污水处理设施及总排污口。
这一安排的优势在于内部管理相对集中、协调成本较低,但也带来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在排污环节高度一体化的情况下,不同法人主体之间原本清晰的责任边界,可能因“混合排放”而被削弱。正因如此,监管部门往往更倾向于将相关企业视为一个整体,要求其合并排污、统一管理,并在出现违法情形时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二)基于租赁或园区整体服务关系的外部共享
这一模式常见于工业园区、商业综合体或“园中园”模式。通常由业主方(出租方)建设统一环保设施,入驻企业(承租方)通过租赁协议或污水处理服务协议获得排污服务。其主要特征是各主体间无股权关联,仅存在合同关系,排污责任虽然可在合同中约定,但此类民事约定并不能直接替代或对抗行政监管要求。
二、法律规制现状及监管趋势
在探讨具体困境之前,必须先厘清多家主体共用排污口及排污许可证办理的法律法规现状以及监管趋势。目前,法律体系在共用排污口问题上呈现出显著的“二元张力”,具体如下。
(一)法律法规层面的冲突与衔接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多个排污单位可以共用同一排污口,但需注意区分各自责任。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由上述规定可见,当前,对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排污口进行直接规定的主要法规是《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明确承认了共用排污口的合法性,并确立了“责任共担”原则。其要求在设置论证报告中明确每个责任主体的排放量及责任,这为共用模式提供了法理依据。但《办法》并未细化到排污许可证申请主体层面。
在排污许可层面,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仍以“一企一证”的单一主体管理为基本模式。对于共用情形下许可证如何核发、指标如何拆分,尚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
(二)监管部门的审慎态度与地方创新
1.监管态度
监管部门出于监管清晰性和风险可控性的考虑,对“分别发证”通常持较为审慎的态度,尤其是在污染治理设施存在实质性共用的情况下。
例如,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在回复某污水处理厂一、二期项目(由不同运营单位负责)共用一级处理工艺及排污口的办证咨询时明确指出,由于“收水四至范围等信息无法作出明确区分”,不具备分别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条件,并建议以共同的业主单位作为单一主体申请排污许可证。
类似立场亦体现在地方监管口径中,例如上海市嘉定区生态环境局在其于2023年11月28日发布的企业环保知识问答中指出,对于两家或以上排污单位共用污染治理设施或排放口的情形,应由负责运行维护相关设施或排放口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不再重复申领。
上述监管实践表明,当污染治理设施或排污环节存在“物理连接、难以分割”的共用特征时,监管部门往往倾向于将其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管理单元进行统一监管,而要求其中承担相关设施或排放口运行维护职责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无需重复申领。
2.地方创新
针对共性难题,一些地方开始探索更具弹性的监管路径。其中,上海浦东新区推行的“考核点位前移”模式具有较强代表性。
在研发机构租用园区场地、其废水经园区污水站集中处理后统一排放的情形下,浦东新区创新性地允许将排污许可证的考核点位(即许可排放口)前移至该机构废水接入园区集中处理设施之前的位置,并与其原有环评批复点位保持一致。在该点位,对相关机构的污染物种类及排放量进行单独许可和考核。
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一企一证”的监管要求与污染治理设施共用的现实约束,实质上形成了一种“分类处理”的监管思路:对于能够清晰界定排放边界和排放质量的企业(例如前处理达标后接入集中处理设施的情形),允许其在“形式上独立持证”的同时,实现“实质上的协同管理”。这一做法为破解共性监管难题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浦东方案”。
三、现行制度下的实务困境与核心风险
鉴于现行法律规则相对于实践发展仍存在一定滞后性,加之监管部门在排污许可管理中的审慎态度,企业在实务操作中往往难以找到完全明确、可直接套用的合规路径。尤其是在排污设施共用、责任边界交叉的情形下,企业既要应对行政监管的确定性要求,又需在既有商业安排中寻求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由此衍生出一系列具有共性的合规与责任问题。综合来看,企业在实践中主要面临以下四大核心法律困境:
其一,申请主体困境。
当多个独立法人共用一个排污口时,企业之间往往出现观望甚至推诿情形,均不愿单独承担作为“申请牵头方”可能面临的整体合规与责任风险,申请主体的确认因此容易陷入僵局。《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虽原则性规定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但并未细化至排污许可证的具体申请层面,相关制度衔接仍存在空白。该等不确定性不仅使企业在操作中无所适从,也可能导致生态环境部门因缺乏明确依据而难以受理申请,成为实务中的首要梗阻。
其二,责任主体模糊。
这是共用排污口模式中最核心,也最主要的法律风险,其不确定性同时体现在对外责任承担和对内责任分配两个层面。
在对外法律责任层面,一旦共用排污口出现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等违法情形,执法机关首先追究的对象通常是排污许可证所载明的“排污单位”。若许可证仅以某一主体名义取得,该主体往往需独自承担全部行政责任;若采取共同持证方式,则所有持证单位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违法主体,从而承担连带责任。
在对内责任划分与追偿层面,对外承担行政处罚的主体势必向实际造成超标排放的企业进行追偿。若事前未通过权责清晰、可执行的协议加以约定,内部追偿几乎不可避免地演变为法律纠纷,进而形成“一家犯错、全员买单”的局面,严重冲击企业之间原有的商业合作基础。
其三,排放总量与浓度分配难。
排污许可证需明确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限值,而在共用排污口场景下,监管部门客观上只能监测到混合后的总出水水量和水质。但从制度设计看,许可证仍需为每一责任主体分配相对独立的许可指标,否则“一企一证”的监管要求将流于形式。
这一分配过程同时面临技术与法律的双重挑战:在技术层面,如何基于各企业的产能规模、用水量、物料衡算,或通过分表计量装置等方式,科学、合理地核定其各自的排放贡献,目前尚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技术规范;在法律与公平层面,分配方案直接关系企业的生产经营空间与未来发展,无论采用投资比例、排水量、产值,抑或协商竞价等方式,均可能引发企业间的利益博弈。一旦分配方案未能获得各方一致、明确的书面确认,极易成为后续争议乃至诉讼的导火索。
其四,证后监管与执行困境。
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企业仍需持续履行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提交以及信息公开等法定义务。在共用排污口模式下,如监测点位设置、监测数据对应主体、日常环保管理责任划分等问题未事先明确,证后管理极易流于形式,使许可证所设定的约束机制难以真正落地,最终因管理失序而触发新的合规风险。
四、对VC/PE股权投资的影响及建议
(一)环保合规重大问题引发IPO受阻,导致VC/PE无法退出
若发行人公司存在共用排污口问题,极易引发排污责任界定模糊、排放总量分配不清等问题,进而影响公司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与合规使用,甚至出现超标/超范围排放等情形,因此在IPO审核过程中,证券监管部门通常会对此问题予以重点关注。例如,ZW化纤曾被交易所问询“公司及子公司是否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排污许可证范围排放污染物等情况,是否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已完成整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SH达被要求说明“公司使用LY设备的排污许可证是否合法合规……公司是否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以及取得情况,公司在环保方面是否合法合规。”XH电子因在首次反馈意见中未就子公司排污许可证办理情况进行回复说明,被交易所要求补充核查相关子公司依法应取得及实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并要求量化分析相关风险及其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综上所述,若以上环保重大问题无法妥善解决,标的公司与第三方企业共用排污口的行为将导致其在IPO审核过程中遇阻,VC/PE将无法按原定计划顺利退出标的公司,给投资回报带来重大不确定性。因此,VC/PE基金在投资决策时,不仅需关注标的公司的业务潜力和财务健康度,还需审查其环保合规情况。若在尽调过程中发现标的公司存在多家主体共用排污口的情形,应当妥善进行应对,避免对VC/PE的退出安排造成实质性影响。
(二)VC/PE的应对建议
共用排污口的合规整改往往涉及多方博弈,包括与园区管理方、相邻企业甚至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耗时较长且需一定的技术与资金投入。针对此类项目,建议VC/PE在投资协议中选择采取以下风险隔离与保障措施:
1.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整改条款,并将其作为投资款的交割条件
为避免“先投钱、后整改”带来的投资款沉淀风险和被动局面,建议VC/PE在投资协议中明确标的公司的环保整改义务,并将直接影响投资安全的核心事项设为投资款交割的先决条件。具体而言,可设置以下交割里程碑(Milestone):(1)标的公司与共用排污口的所有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污染物排放总量限额、监测点位设置方案、治理设施运维职责、违约责任及内部追偿规则等,并提交至主管部门备案;(2)取得标的公司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关于其共用排污口现状合法合规的书面确认文件。
需注意,Milestone的设置应兼顾风险控制与交易效率,为避免因整改周期过长导致交易停滞,可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若因客观原因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上述整改,投资方有权推迟全部或部分投资款的交割、取消交易或商议替代方案。
2.在投资协议中将整改事项作为交割后义务,要求限期整改完成,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
若因政府审批流程或多方协商进度等客观原因,导致整改确无法在交割前完成,则建议VC/PE机构在投资协议中将其列为交割后义务(Post-Closing Covenants),并设定明确的整改时限及违约责任。具体而言,建议在投资协议中纳入以下条款: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义务:约定若标的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主体未能在期限内(例如交割后6个月内)完成共用排污口的合规整改,且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投资方有权选择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约定价格(通常为投资款+年化预期收益)回购投资方所持股权:1)标的公司因共用排污口或排污许可证问题受到重大环保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超过约定阈值,或处罚类型触及停产整治、吊销许可证等),且该等处罚对IPO造成实质性障碍;2)标的公司因共用排污合规问题,导致其IPO申报材料被证券监管机构不予受理、中止审查或退回;3)标的公司在约定整改期届满后,经投资方书面催告仍未完成关键整改事项。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责任:约定若标的公司因共用排污口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共用方超标排放、责任界定不清、污染治理设施故障、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遭受行政处罚、第三方索赔或停产整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向标的公司及投资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条款设计,VC/PE机构可在实质上降低因标的公司共用排污口问题所带来的法律风险,既强化了投资协议的兜底保护作用,也为督促标的公司积极完成投后合规整改提供了强有力的执行抓手。
五、标的公司合规整改路径选择与实操要点
结合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及地方监管实践的探索方向,企业在共用排污口情形下并非只有单一的合规整改方案,而是应当根据自身组织结构、排污特征及合规风险承受能力,在合规框架内审慎选择不同路径。总体而言,结合现行法规精神与地方实践经验,企业可依据自身实际情况,在以下两种主要路径中作出取舍:
(一)模式一:共同申请,明确牵头
该模式主要适用于污染治理设施实现深度共用、企业之间在运营管理或日常环保管理层面具有较高关联性的情形。例如,多家企业共用同一套污水处理系统及总排污口,且在人员配置、运行维护或内部管理机制上已形成相对统一的管理安排,或企业本身具有关联关系。在此类情况下,排污行为在客观上呈现出高度一体化特征,若仍坚持各主体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往往难以在责任划分和监管执行层面形成可操作的方案。
在具体操作上,该路径的核心在于“多个法人,一个许可,协议分责”。相关企业通过协商确定一家具备实际管理和控制能力的主体作为牵头单位,由其统一申领排污许可证、承担对外合规义务并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其他共用主体则通过协议方式,对内部权责分配、费用分摊及责任追偿机制作出明确约定。
从监管接受度看,该模式与当前监管部门强调的“集中管理、统一责任”思路高度契合,是实践中较为稳妥、可预期性较强的选择,尤其适用于工业园区等具备集中管理基础的运营模式。
此模式下,实践操作核心步骤及注意事项如下:
第一步:协商确定牵头单位。全体共用企业通过民主协商或依据投资、排水量等主要因素,共同指定一个“牵头申请与责任单位”,该单位通常是园区管理公司、主要排污企业或为管理排污事务专门成立的项目公司。
第二步: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共用协议。这是该模式的基石,协议至少应当包括各方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及总量分配额度、监测方案(含监测点位置、频次、数据共享机制)、治理设施的运行维护职责与费用分摊、环境违法责任的内部承担与对外追偿规则(明确何种情况下的超标由谁负责,对外处罚后内部如何清算),以及一方退出或新企业加入的变更程序和责任继承方案。
第三步:以牵头单位名义统一申领许可证。申请材料中,将上述协议作为核心附件提交。许可证“排污单位”栏记载牵头单位,同时在“其他许可事项”中详细列明所有共用企业名单及其分配的总量指标。
实践中,采取该方式的公司如ZW化纤、JL汽车、XR业、SH达等。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此模式下必须将合法的“共同申请”与违法的“一证供多企”使用做严格区分。后者是指持证企业违法将许可指标“转租”“借用”给无证企业,是故意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而前者是在监管部门知情、批准且通过协议明确各方责任的前提下,对共用设施的合法合规管理。
(二)模式二:分别申请,信息关联
该模式适用于排放边界清晰、企业能够独立进行污染物考核的情形,例如各企业排水口物理分隔明确、可单独监测或在前端经过处理后接入共用设施。在这种情况下,每家企业可以独立申领排污许可证,同时主动披露共用事实并建立信息关联,以便监管部门全面掌握整体排放状况。
该路径的核心在于“各持一证,信息互通,责任自负”。企业在保留各自许可证和行政责任独立性的同时,通过信息共享与联动管理,使监管部门能够对共用设施下的整体排放进行有效监控。该模式更接近“一企一证”的传统监管逻辑,但对设施条件、技术支撑及监管创新要求较高。
此模式下,实践操作核心及注意事项如下:
首先,每家企业根据自身产排污情况,独立测算并申请相应的排放指标,确保许可证申报与自身排放能力相匹配。
其次,在申请表的“排污口信息”或“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栏目中,应充分披露共用排污口事实,注明其他共用方信息,并附上多方意向共用的协议或说明,确保监管部门全面了解排放关系。
最后,各家企业应明确内部责任边界,签订共用协议,明确各自对共用排污口出水水质的责任份额。通常需借助专业机构,通过水平衡测试、物料衡算等科学方法,论证各自责任量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需注意的是,该模式的适用需具备一定的适用前提条件,主要可借鉴“浦东方案”。其一,排放边界可物理分割,即各企业废水在进入最终混合点(如园区总处理设施)前,具备独立排放管道和可设置的监测考核点位。其二,污染物独立处理达标,即各企业在其考核点位排放的废水,已能独立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三,监管认可,企业必须事先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深入沟通,证明其满足分别考核的条件,并争取其采纳“考核点位前移”等创新监管模式。
(三)模式选择建议
基于上述,对于关联紧密、有统一管理方的园区或集团企业,首选模式一;对于关系松散、难以建立深度信任与合作的企业联合体,可尝试与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沟通模式二的可行性。无论选择哪种模式,提前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进行预沟通,获取其认可与指导,是确保办理成功的最关键一步。
此外,我们建议相关标的公司在确定合规模式前启动三步走策略:第一,评估与协商,厘清共用各方的法律关系和责任边界,启动商业谈判;第二,协议与设计,聘请专业顾问,起草权责利对等、具备高度可操作性的《共用排污口污染防治协议》,明确从总量分配到内部追偿的全部规则;第三,沟通与报备,持初步方案主动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正式、充分的事前沟通,将监管者转化为合规路径的共同确认者,这是规避未来巨大法律风险的关键一环。
六、结论
综上所述,多家主体共用排污口的排污许可证办理问题,本质上反映了产业集约化发展的现实需求与现行环境管理制度精细化水平之间的张力。这一难题贯穿责任界定、证后监管等全链条,其核心症结在于如何将“多企一口”的物理现实,合规、清晰且可执行地嵌入以“一企一证”为基石的管理框架中。
随着“浦东方案”等地方创新经验的积累与推广,以及国家层面排污许可与排污口管理制度的持续协同与完善,共用排污口的管理有望从当前的“个案难题”逐步走向“规范常态”。在这一进程中,企业的主动合规实践不仅是应对当下环保挑战的必由之路,也是走向资本市场的必备要求。
站在VC/PE角度,建议相关机构在尽调阶段对标的公司的排污许可、环保处罚、环保设施运行及潜在历史责任进行重点核查,并结合核查结果设置交易条件、陈述与保证及赔偿机制,以降低因标的公司环保重大问题导致项目估值受损、上市受阻或投资退出困难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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