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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法司法解释实务系列之二——越界开采赔多少?拆解新司法解释下的“动态定价”与“虚拟治理成本”

2026-05-13


在矿业纠纷领域,越界开采行为的赔偿计算,因损失构成的多元性、矿产品价值的波动性及生态损害评估的专业性,长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存在“模糊裁量”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给矿业权人的维权带来了不小的困扰与不确定性。[1]202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第十四条,首次以列举方式,明确界定了越界开采侵权赔偿范围,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计算:侵权所得、预期利益损失及生态修复费用,标志着此类纠纷的处理迈向了“精准化”与“可预期化”的新阶段。本文将重点拆解其中的“动态定价”机制与“虚拟治理成本”应用。


一、赔偿范围的“三重构成”:从剥夺非法获利到环境修复


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精髓在于将抽象的“损失”概念,分解为三项具体、可量化的赔偿请求权,即(1)侵权所得、(2)预期利益损失、(3)生态修复费用。体现了对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全面、充分的保护。


(一)侵权所得:剥夺非法获利


该项赔偿的核心目的是彻底剥夺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因此,计算核心是侵权人实际获取的矿产品总价值,原则上不扣除其开采、运输、销售等环节支出的成本[2]。其法理基础源于《民法典》的“填平原则”与“禁止不法获益”理念的结合,即侵权人必须为其违法行为付出全部代价,而不能通过扣除成本来变相减轻赔偿责任。[3]


在证据认定层面,虽然直接的销售记录、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私文书证证明力最高,但在侵权人隐匿证据时,行政机关在行政查处或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扣押清单、违法所得认定材料等公文书证,因其形成程序的法定性与严谨性,在民事诉讼中往往也具备较高的证明力。当缺乏直接交易数据时,依托专业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结论书,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当地同类矿产品市场价格为基准进行认定,可以成为填补事实空白的关键机制。[4]同时,现代测绘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比对乃至同位素分析等科技手段的应用,为精确核定越界开采数量提供了坚实的事实基础,从而确保了价值计算的准确性。在(2018)最高法民申4799号案中,[5]通过整合行政查处材料与第三方价格认定结论,有效突破了侵权人隐匿交易记录的举证障碍。


(二)预期利益损失:填补未来收益


矿业权人可就其本应获得,但因侵权行为而丧失的未来开采收益主张赔偿,是《新解释》最具突破性的规定之一。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并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额=(设计可采储量-实际被侵权量)×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这实质上确立了矿业侵权赔偿中的“动态定价”原则。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条为矿业权的财产属性提供了基础法律依据,亦为预期利益损失的可赔偿性奠定法理根基。《新解释》中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的规定,这一制度创新突破了传统侵权法中仅关注既有财产减损的静态损失偿付观念,转而承认并保护矿业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所蕴含的动态的“未来收益期待权”。


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新解释》施行前已尝试支持此类损失。例如在(2017)云06民初19号案中,法院明确判决越界开采方赔偿被侵权煤矿“可获得利润损失”2000余万元,该判决后在(2018)云民终776号案中得到维持。这体现了对矿业权未来收益权保护的司法趋势,与《新解释》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对于预期利益的主张,权利人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仅能证明存在越界开采事实,而无法通过有效证据(如鉴定意见)锁定具体侵权行为人及对应的损失,相关赔偿请求可能因基本事实不清而无法获得支持。如(2022)最高法民再325号案所示,[6]该案的根本问题在于原审法院未对“德茂天才煤矿(被告)是否系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责任人”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理。鉴定意见只能证明“损害结果”(存在越界开采),但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特定侵权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回避审理,直接以时效等问题驳回。该案隐含的裁判逻辑,即鉴定意见(尤其是仅针对事实状态的鉴定)不能替代法院对法律关系的审查和认定。法院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如开采历史、矿权范围、经营主体关联性、行政查处文件等),来确定侵权责任人。因为,确定侵权责任人是法律问题,而非纯粹的专门性问题。法院有责任引导当事人补充举证或依职权调查,以查清这一基本事实。


相反,若是有合法有效的官方批准文件,法院将以此类文件作为法定依据,并将其中的技术参数(如回采率、可采储量)来量化损失。[7]在(2018)最高法民申131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正是因为申请再审人提交了同一部门出具、时间更接近事故发生时间的储量报告,其中载明的回采率约为7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数据与二审采纳的数据矛盾,可能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指令再审。这一考量表明,法院在审查时注重所采纳技术参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以确保损失计算的公正性。


(三)生态修复费用——将环境成本内部化


《新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首次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明确纳入越界开采的赔偿范围,回应了《民法典》关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规定,[8]以及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规定。[9]标志着越界开采的侵权责任从传统的“私有财产损害”的赔偿延伸至对“公共环境利益损害”的填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10]赔偿费用包括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还涵盖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的损失等。


针对难以物理修复或修复成本过高的情形,《新解释》确立了“虚拟治理成本法”作为替代性计算工具。[11]其核心逻辑是:通过模拟治理成本来量化环境外部性,实现“环境成本内部化”。[12]当然,该方法并非首选,而是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工程完全恢复或恢复成本远高于其收益或缺乏具体恢复评价指标时,所采用的一种替代性评估方法。


(2019)粤03民初3010号案中,[13]法院即运用该方法,以治理设施折旧维护成本为基数,结合污染物超标倍数、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本案为3倍)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最终确定了赔偿金额。这为解决环境损害“算账难”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司法路径。


二、“动态定价”原则的实务操作与博弈焦点


新司法解释确立的“按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计算”原则,在赋予矿业权人更公平求偿权的同时,也带来了实务中关于“何时、何价”的争议。结合多起裁判实践指出,价格时间节点的选择本质上是损失填补充分性与可预见性的平衡问题,需结合证据分布与市场周期综合判断。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需精通以下操作与应对:


(一)价格时间节点的策略性主张与论证


“动态定价”的核心在于价格时间节点的选择,鉴于矿产品价格尤其是稀有金属价格的剧烈波动性,司法实践倾向于根据案情采纳侵权行为发生日、终止日、起诉日、判决日或持续期间的平均价格,以更贴合“损失”实际发生的时间点与公平原则。因此,需结合案件证据和矿价波动趋势,向法庭提出最有利于委托人的价格时间点主张,并附上充分理由。


在(2011)宁民初字第00687号案中,双方就越界开采侵权纠纷,曾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完全履行。诉讼中针对如何确定矿石损失的赔偿价值,法院采纳协议履行期间的市场价格,并扣除了双方协议中认可的开采成本(32元/吨)及相应税费,计算出侵权人应赔偿的净损失额。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矿石损失的赔偿价格,并通过对成本的扣减,使赔偿金额更贴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而非简单的销售价格,符合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也更贴合“损失”实际发生的时间点的“动态定价”裁判思路。


证据准备:除了前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还应系统性地收集和整理国家统计局数据、行业协会月度报告、国内外期货市场相关合约价格走势图等,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增强说服力。


(二)应对侵权人的常见抗辩


抗辩一:“应扣除成本”。侵权人常试图将赔偿额计算为其“净利润”。对此,应坚决援引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强调该赔偿性质是对侵权所得矿产品价值的追缴,而非利润分成,开采成本系其违法行为的必要支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对此抗辩通常不予支持。


抗辩二:“价格认定不公”。对方可能对价格认证机构的选择、采价渠道、样本标准等提出异议。此时,可申请由法院委托或指定双方共同认可的中立专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若己方提供的价格证据来源权威、逻辑清晰,即使对方质疑,也会给法官裁判提供更充分参考。


三、“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应用边界与证据构建


将生态修复费用索赔从理论变为现实,是当前矿业维权的前沿与难点。成功应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需精准把握其适用条件并构建无懈可击的证据体系。


(一)明确适用前提,主动引导评估方向


律师在起诉或参与评估委托时,应从诉讼初期即主导评估方向,主动向法院提交技术论证材料,说明原位修复不可行或经济上不合理的依据。并提供初步证据,如矿区地质条件复杂的专家说明、初步修复方案的天价预算等。其中,污染物排放量、单位治理成本及环境敏感系数是关键参数,污染物排放量通常与越界开采规模相关联,单位治理成本需参照省级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标准,环境敏感系数则依据开采区域是否位于水源保护区、生态红线区等敏感区域进行调整。


想要主张此类费用,高度依赖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需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评估方法及计算过程进行详尽论证,确保程序合法、方法科学、结论明确,从而为司法裁判提供坚实的专业支撑。但赔偿也并非唯一的惩罚性处理方式,(2021)吉04民初110号案亦创新性地采纳了“以植代偿”、“劳务代偿”等替代性修复方式。[14]


(二)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


生态损害索赔的证据链应环环相扣:[15]


1.侵权行为证据:专业测绘报告、卫星遥感影像对比图,证明越界开采事实及范围。 损害后果证据: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环境监测对比数据(水质、土壤、植被)、现场照片、视频,直观展示生态破坏状况。


2.因果关系证据:地质专家意见,说明开采行为与地表塌陷、水体污染、植被破坏等损害之间的科学联系。


3.评估方法证据:省级部门发布的治理成本标准文件、关于矿区环境敏感等级的官方认定文件等。


4.专业评估报告:最终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是整个证据链的皇冠,应确保其程序合法、方法科学、结论明确。


(三)关注“替代性修复”的司法创新


当侵权人确无能力支付巨额现金赔偿时,可积极探索“替代性修复”方案,如“以植代偿”、“劳务代偿”等。这在近年司法实践中已有成功先例。例如,在相关大气污染案件中,法院判决侵权企业在无法承担高额货币赔偿的情况下,通过承担特定区域的植树造林责任来折抵修复费用,实现了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律师可据此作为谈判或诉讼的备选方案,推动案件实质性解决。


四、律师实务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施行,为越界开采侵权赔偿提供了清晰规则,矿业权人应主动把握机遇,实现从权利意识到行动策略的全面升级。实务中,建议重点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强化权利基础管理,确保采矿许可证、矿山设计等权属与技术文件齐全有效,夯实维权起点。二是建立常态化监测与证据保全机制,定期委托专业勘测,运用科技手段监控,发现异常立即通过公证、现场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三是推动行政与民事程序联动,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举报,利用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与数据,为民事诉讼提供有力证据支撑。四是综合运用诉讼策略,严格依据“三重构成”精准计算各项请求,并善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保障权益实现。五是注重诉讼时效管理,通过书面主张权利等方式有效中断时效,应对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与持续性。


《新解释》通过“动态定价”与“虚拟治理成本”等规则,显著提高了违法成本,有效回应了以往“违法成本低”的困境。矿业权人唯有深入理解规则、熟练运用策略,将专业维权与行政、司法程序紧密结合,方能切实将法律权利转化为实际赔偿,维护自身财产权益与矿区生态环境,适应矿业领域法治化、专业化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王博、向明:《新矿法司法解释实务系列之一——新<矿产资源纠纷司法解释>下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赔偿计算“精准化”范式转型》,公众号:德恒律师事务所,2026年4月28日,https://www.dehenglaw.com/CN/tansuocontent/0008/036629/7.aspx?MID=0902。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4]稼轩能源中心:《煤炭有色金属 | 越界开采的损失认定》,公众号:稼轩律师,2021年7月21日,

https://mp.weixin.qq.com/s/vwwlk5zja_F2tLYHRM2Mpw。

[5](2018)最高法民申4799号,《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兰州矿产勘查院采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6](2022)最高法民再325号,《云南省华坪县河东玖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华某等采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7](2018)最高法民申1312号,《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保康县堰垭矿贸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1]张秀秀:《汇业评论|环境争议解决:虚拟治理成本法,环境定损“必杀技”?》,公众号:汇业法律观察,2021年10月20日,

https://mp.weixin.qq.com/s/kZOs64c8wKOQ8LSFIWFJPA。

[12]廖名宗:《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以深圳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公众号:德恒律师事务所,

2021年1月18日,https://mp.weixin.qq.com/s/9XMlAF8Idkv6qbrF53XGvw。

[13](2019)粤03民初3010号,《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深圳市长园特发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14](2021)吉04民初110号,《辽源市自然资源局与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潘洪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5]黄潇筱:《典型案例丨虚拟治理成本法如何适用?》,公众号:上海检察三分院,2019年2月20日,

https://mp.weixin.qq.com/s/GCItI1InFTrCFc8tPRMxD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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