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能剥离担保吗?为何被骗,还要担责?——从一则最高法案例看银行无过错时的担保责任
2026-05-11
在商业往来中,企业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十分常见。然而,一旦借款人陷入欺诈甚至犯罪,担保人往往觉得自己也是“受害者”,试图以“被欺骗”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或免除担保责任。这样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再审案件中给出了清晰的答案:关键在于债权人(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或恶意。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担保人)与乙银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名下在建工程为丙公司(借款人)在乙银行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后丙公司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所获贷款并未用于约定用途,且大量资金被其挪用。
甲公司认为,乙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明知丙公司资信不良、贷款可能被挪用,甚至与丙公司恶意串通,骗取甲公司提供担保,因此主张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及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甲公司均败诉,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争议焦点:银行是否“善意”?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乙银行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或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甲公司的主要理由包括:
1、乙银行与丙公司存在“借新还旧”的违规操作,并串通骗取担保;
2、乙银行在贷款审查、发放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主观上非“善意”;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为何担保责任不能“剥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甲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层层深入地阐述了以下裁判逻辑:
(一)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法院认为,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关键在于其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借款人的欺诈行为,且是否与借款人存在意思联络、共同欺骗担保人。本案中,刑事判决仅认定借款人丙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未认定乙银行参与共谋或实施欺诈。乙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审核义务主要集中于借款人资信、抵押物权属及价值等方面,并无法定义务主动向担保人披露借款人的其他负债情况或探究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具体原因。在无证据证明乙银行存在恶意串通、欺诈或胁迫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
(二)合同效力:欺诈方不同,法律后果迥异
本案涉及两份合同:
主合同(借款合同):因借款人丙公司单方实施欺诈,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在受欺诈方乙银行。乙银行选择不起诉撤销,而是主张合同权利,视为放弃撤销权,故合同有效。
从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是担保人甲公司与债权人乙银行直接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丙公司对甲公司的欺诈,并不等同于乙银行对甲公司的欺诈。在乙银行善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甲公司以其受到丙公司欺骗为由,主张其与乙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三)担保责任不因担保人被借款人欺骗而当然免除
这是本案最具警示意义的规则。担保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法律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即使担保人确因借款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提供担保,只要债权人对此不知情且无过失,担保人的“内部被骗”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债权人。担保人应向欺诈方(借款人)追偿,而非直接免除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
结语
最高法的这一裁判明确传递出信号:在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中,债权人(银行)的“善意”与“无过错”是担保责任不可撼动的基石。
担保人不能简单地将自己置于“受害者”位置,而必须直面其自愿作出的法律承诺所带来的风险。
商业社会,信用为本,担保绝非儿戏。任何企业在伸出援手提供担保时,都应秉持如履薄冰的审慎,因为签下的不仅是名字,更是一份沉甸甸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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