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破产资产追查与追回的国际规则制定里程碑——《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追查和追回:贸易法委员会工具包和背景说明》评介

2026-05-09


一、序言


2025年7月7日至23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最终审定并通过了一份标题为“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追查和追回:贸易法委员会工具包和背景说明”(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以下简称“《资产双追》”)的案文,并决定将审定通过的该份案文以正式出版物的形式及以联合国六种正式工作语文予以公布。[1]这一文件集中了各国破产法律从业者的集体智慧与贡献,代表了贸法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的最新和最重要的工作成果之一,具有重要价值。


本文作者于2024年开始作为贸法会第五工作组中国代表团成员,参与了该文件的起草和审议工作。结合本文作者的相应工作经历,本文希望向国内破产法从业者介绍并简要探讨该文件的历史生成背景和逻辑、立法目的与基本内容架构,并在全球破产法演进谱系与中国本土法治进程的双重坐标下,尝试评估其规范价值与实践意义,特别是对中国当前如火如荼的破产法修订工作与日益复杂的跨境破产司法实践所提供的启示与参考价值。


二、《资产双追》生成的历史背景和产生过程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与数字化的双重驱动下,企业的资产、债权人及经营活动日益呈现出跨国化、分散化的特征。当此类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时,如何高效、公正地处理其跨境破产事务,成为各国法律体系面临的共同挑战。其中的核心难题在于:在全球化经济网络中,企业的破产早已超出一国疆界。债务人可能利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差异与信息壁垒,隐匿或不当转移资产,导致本可用于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破产财产流失,严重损害破产程序的效力与公信力。由此,如何有效追踪和恢复这些本应纳入破产财产以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资产,构成了当代跨境破产法律体系中最棘手、最核心的实践难题。这一难题不仅仅是技术性的,它直接关乎跨境破产合作制度的信誉与实效,是检验一国破产法是否真正具备“牙齿”和跨国效能的试金石。


作为国际贸易法统一与现代化的核心机构,自1997年以来,贸法会在过去三十年直面上述跨境破产的困境,并为此作出了不懈的应对努力,逐步构建起了一套旨在促进国际司法合作与程序公平的跨境破产软法体系。对此,我们可以清晰地勾勒出其中的演进过程:


第一阶段(基础程序接入与承认):1997年贸法会通过并公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MCBI, 以下简称“《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该示范法解决了跨境破产的“入场券”问题,创设了“外国主要程序/非主要程序”“外国代表”“主要利益中心”(COMI)等核心概念,确立了承认与救济的基本框架。其关键作用是“打开了跨境破产立法统一和司法合作的大门”。


第二阶段(破产裁判法律文书的跨境流通):2018年贸法会通过并公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solvency-Related Judgments,MLIJ,以下简称“《破产判决示范法》”)。《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公布后,在约二十年的跨境破产法实践中,各国进一步认识到仅承认破产主程序尚不足以充分应对现实困难,许多重要的破产衍生判决(如撤销欺诈交易、确认债权、追究董事责任等)需要单独、快速地承认与执行。《破产判决示范法》作为《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专门补充,其核心功能旨在打通破产程序相关的裁判文书得以跨境执行的“堰塞湖”。


第三阶段(破产程序中对复杂商业结构的应对):2019年贸法会通过并公布了另一部重要的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nterprise Group Insolvency,MLEGI,以下简称“《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为了回应现代经济以企业集团为主要形态的现实,与《破产判决示范法》几乎同时完成的《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为集团成员的协同破产处理、制定集体重整方案提供了专门框架,解决了“集团化”带来的程序协调难题。


如果说以上三个阶段的工作成果主要构建了跨境破产合作的“程序通道”和“道路规则”,那么在这一套跨境破产程序协作中最重要,也是最实质、最困难的工作——资产的追查和追回,尚缺乏统一的“导航工具”,因此常常陷入迟滞和困境。而《资产双追》这一文件恰恰就是为弥合这一“最后一公里”鸿沟而应运而生。它在前述三部破产示范法的基础上为各国破产法院和破产从业者们提供了一套详细、具体的关于跨境资产追查与追回合作的操作说明书和工具集。这是对既有的破产示范法体系的“深化”与“赋能”。


《资产双追》的项目工作源于2019年12月贸法会组织的国际研讨会的提议,后经贸法会审议后将项目工作委托给第五工作组并列入该工作组工作议程。关于项目的具体工作程序,则是由贸法会秘书处负责起草其案文草案后,提交至第五工作组在其定期举行的会议上进行审议和修订。经过第五工作组2021年至2025年间多届会议(第59届至66届会议)的反复讨论与修订,工作组最终决定将案文提交贸法会审定通过。在2025年7月举行的贸法会第58届会议上,《资产双追》案文最终获得通过。[2]


《资产双追》这一文件汇集了各国破产从业者,包括法官、律师、金融从业者、学者和各国政府代表,以及包括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国际破产执业者协会(ISOL)、国际破产监管机构协会(IAIR)、国际律师协会(IBA)、国际破产学会(III)在内的国际专业组织代表的专业智慧。这种多元、专业的组成确保了其文本既能反映各国共性挑战,又能吸纳司法前沿经验,其起草和审议过程提现了贸法会一贯的包容性工作方法,带有对措施可行性、权利平衡、与现有贸法会破产示范法文本衔接等技术细节的深入辩论。这种严谨的产生过程也确保了其内容的实践导向性与较广泛的可接受性。


三、《资产双追》的基本内容框架


《资产双追》在内容体例上大体采用了“破产程序资产快速追查和追回工具包”(第一部分,以下简称“《工具包》”)与“关于破产程序资产追查和追回的背景说明”(第二部分,以下简称“《背景说明》”)的二元模块化结构,二者相互独立又有机统一,分别服务于“即时行动指南”与“理解与适用”两方面的实践需求。在这两部分主体内容之前,还有“序言”和“介绍”(包括适用范围、简称、术语和解释规则)等部分技术性内容。其中,值得指出的是,《资产双追》的适用范围原则上排除了金融机构和受到特殊破产制度管辖的其他实体(比如根据公法运营的实体)以及个人破产的资产双追。[3]


(一)《工具包》的基本内容框架


关于第一部分,即《工具包》部分,其系统化、类型化地列举了资产双追全流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可以看作是一种标准化的资产双追措施“使用说明书”和非强制性的程序操作指南。除“导言”以外,《工具包》的核心内容采用的是矩阵化表格形式,包括三份主表,即:资产双追的“一般措施”“具体措施”和“其他辅助工具”。在每份表格下,均详细分列了该类措施或者工具的“目标”(Objectives)、“特征和条件”(Features and conditions)、“保障措施”(Safeguards),以凸显《工具包》核心内容的直观性和实用性。


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显然是第二份表单“破产程序资产追查和追回具体措施”,包括:信息和披露措施、资产保护措施、资产追回措施、临时或单方或附不披露措施的双追措施。具体如下:


1.信息与披露措施


这是资产双追的起点,其目标是解开破产程序中的“信息黑箱”,从而识别、定位破产财产,获取其相关证据,以便评估是否有必要采取后续资产双追步骤。《工具包》列明了(包括在表格中直接列举和/或通过援引多部破产示范法的立法条文等方式,下同)有关核心措施类型,包括:


(1)针对债务人有关主体作出的全面披露令:命令债务人及其董事、高管、雇员和有关人员提交经宣誓的、全球范围内的完整资产与事务清单,其中特别关注“嫌疑期间”内的交易;


(2)针对第三方作出的披露令:比如,可命令银行、云服务提供商、数字服务提供商、政府机构、注册机构、托管人、交易对手等第三方提供与债务人资产相关的记录和信息,以便获得对破产财产的访问权和控制权;


(3)证据保全与收集令:在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时,授权采取紧急措施保全电子数据、文件或实物证据。关于此类措施,《工具包》在“保障措施”一栏中强调了其应当“迅速”(单方申请可能被允许)、“广泛”(全球范围)、“强制”(司法命令保障)等特点,同时明确指出,在采取此类措施时应平衡当事人权益、数据隐私法、商业秘密保护等合法利益,法院可施加限制使用命令。[4]


2.资产保护措施


这类措施的目标在于构筑“司法程序防火墙”,用以防止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期间被转移、消耗或价值减损。《工具包》列明的有关核心措施类型包括:


(1)中止令:中止针对债务人资产的个别诉讼、仲裁和执行程序;


(2)禁止处分令:禁止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人处分、设定担保于特定资产;


(3)临时接管/扣押令:指定临时管理人接管资产,或由司法官员扣押动产、不动产;


(4)授权继续经营令:为防止资产价值暴跌(如易腐货物、持续经营价值),授权在特定控制下继续运营相关业务。《工具包》在“保障措施”一栏中明确指出,这类措施在程序上还应具有临时性与紧急性,以及在采取保护措施后给予受到影响的当事人提出索赔等救济。


3.资产追回措施


这是资产双追的核心任务,旨在将不当流失的破产财产或其价值收回,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回归。《工具包》列明的有关核心措施类型包括:


(1)撤销权诉讼:针对欺诈性转让、偏颇清偿、不公平关联交易等,请求法院宣告交易无效并追回资产或等价现金或其他形式对价;


(2)外国代表人的诉讼地位:明确外国代表人在获得承认后,有权依据财产所在地法提起撤销权诉讼或其他追回诉讼;[5]


(3)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相关判决:快速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撤销权判决、董事赔偿责任判决等;


(4)资产变现与移交:在保护本地债权人优先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将位于本地的资产变现后,将净收益移交给外国主要程序的管理人进行统一分配。从程序上看,这些措施是最具实质性和关键作用的司法行动。对此,《工具包》在“特征和条件”及“保障措施”两栏中均强调了有关措施的时效性(快速处理),以及指出还需要特别考虑的因素,比如:跨国合作的程序要求、在企业集团破产背景下审查关联交易的特殊考量因素(如集团整体利益、一体化整合程度)、在实质性合并情况下适用嫌疑期的特别规定等。


①.临时或单方或附不披露措施的双追措施。这是针对以上几类措施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的适用条件所做的补充规定。其中,“临时措施”旨在维持现状、防止破产财产耗散,确保后续的资产双追和其他程序的有效推进,其中最重要的临时措施就是指定临时破产管理人以执行有关职务。“单方措施”则指向一类场景:申请人首先单方提出双追措施的申请,从而获得了在该法域进一步提起诉讼等司法程序的资格。但要强调的是,应当给予受到错误的单方措施影响的当事人索赔和救济的机会。“附带不披露措施的双追措施”则是指为了防止因为过早披露双追措施可能导致资产的隐匿、转移和耗散,在此类必要和紧急情况下,可以给予申请人不披露的情况下采取双追措施的机会,但此类“不披露措施”应有时间限制,并在双追目的实现后立即解除不披露状态。


(二)《背景说明》的基本内容框架


关于第二部分,即《背景说明》部分,则是基于《资产双追》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定位,全景式地梳理和介绍了不同法域为实现和提高便利性而在国内和跨国界资产双追中采取的各类措施。其类似于资产双追的“比较法词典”或“百科全书”,旨在提升各国破产从业者的系统性认知,引导相关从业者将《资产双追》,尤其是《背景说明》作为参考,以评估本国法律和制度在资产双追各个方面的可适用性、有效性和效率,并根据实践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


《资产双追》由“导言”[6]“概述”“破产相关法律中与破产程序资产追查和追回有关的条文”“民事诉讼”“相关刑事诉讼”“其他支持性框架”“附件:破产程序资产追查和追回相关登记册的说明性清单”等多个部分组成。


1.第一章“概述”。该章主要记录了资产双追有关的一般性问题,包括:


(1)触发资产双追的原因;


(2)清算和重整中资产双追的差异,前者的资产双追具有全面和彻底性,而后者的资产双追则需根据必要性而有所侧重;


(3)资产双追面临的共同挑战,比如资金支持、管辖权的冲突[7]、适用法律的不同(尤其是各国法律对破产财产的构成、双追措施的分类/定性/适用条件/审查标准/公共政策的规定都存在差异)[8]、跨境协调与合作存在难度、数字资产双追的高度复杂性等。


2. 第二章“破产相关法律中与资产双追有关的条文”。该章是《背景说明》的核心内容与基础,其分别从“国内背景”和“跨境背景”下介绍了各国在资产双追方面的规定和实践,其目的是为了阐明这些实体规则和实践是如何为资产双追提供请求权基础的。在“国内背景”部分,该章梳理并介绍了十一方面的内容,包括:


(1) 预防措施:这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为防范债务人资产耗散的各类双追措施。比如,确保维持适当账户、保护性保全资产、不进行可能被撤销的交易、制备并保存进行优惠性转让的财产清单并说明理由、寻求专业咨询和指导等。


(2) 临时措施:主要是在已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但尚未正式启动(受理)这一阶段,为防范债务人资产耗散的各类双追措施。比如,指定临时管理人、临时保全措施或其他禁令、信息披露措施、中止针对债务人资产的执行等。


(3) 破产程序的启动标准:主要是指为了避免和防止破产程序启动的过分迟延导致双追措施失效的相关规定。比如,针对中小微企业,适用简易申请程序(申请即自动启动,但保留后续的程序纠正措施)、破产原因推定、允许面临财务困境(存在丧失偿债能力之可能)的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审查破产条件时优先考虑止付检验标准而非资产负债表检验标准,等等。


(4) 启动通知:主要是指通过向债务人和各相关方发出破产程序通知,从而触发相应的程序义务,以协助资产双追。比如,通知发出后,债务人的交易相对方应当与破产管理人联系以推进交易、有关主管机关(如财产权利登记机构)应向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提供有关资产的记录、对债务人或其资产的有关记录中加注以防止其他各方对破产财产进行未经授权的交易。


(5) 程序启动时的其他措施:包括其他司法程序的中止(诉讼、保全和执行的中止,但易腐败易贬值的财产除外)、确定构成破产财产的范围(包括制作清单、估算价值等,对此可以申请调查令、搜查令或追踪令等,以及债务人相关主体负有配合义务等)、对破产财产加以控制(包括赋予破产管理人法定的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的权力与责任、在重整程序自行管理模式下授权破产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和处置资产或者对其规定额外授权,针对未经授权的交易规定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授权由破产管理人追回等)、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特殊处理规则(比如,程序启动时自动终止或者加速履行未履行完毕合同,以及该等规则的例外情形)、授权拦截债务人邮件等。


(6) 债务人的义务:包括与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合作;提供有关其资产、事务和破产的准确、可靠和完整的信息和说明;定期向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报告财产事务等;限制债务人(总部)住所地或者(董事、高管)经常居住地变更;对债务人及其董事、高管等不遵守其破产法义务实施司法强制或制裁(比如,取缔自行管理、重整转为清算、罚款、赔偿、没收财产,直至刑事制裁)。


(7) 第三方义务:主要包括协助破产程序和破产管理人的一般性义务(比如,提供有关债务人资产和事务的资料,配合资产状况调查、移交债务人资产和业务,以及可以有效获取和控制债务人资产和业务的其他所需条件);而承担此类义务的主体可能包括政府机构、与债务人资产和业务有关的登记册的第三方主管机构等。


(8)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力:破产管理人是确保资产双追成功的关键主体,其有关职责和权力主要包括,制作债务人破产财产和业务清单并对其进行控制;通过各种来源和手段获得关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和业务的资料;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护和保全破产财产和业务、恢复其完整性和价值(比如,申请调查令、搜查令或者保全令;提起必要的诉讼、追索应收款项和要求移交破产财产;核查债权并处理清偿、抵销等行动;审查未履行合同以决定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委托其他专业人员协助破产管理人履职;定期向法院或者债权人提供信息并报告工作。破产管理人可能因未采取或者未妥善采取资产双追措施而面临罚款、免职、赔偿损害等法律责任。


(9) 撤销:这一双追工具可以用于推翻对全体债权人不利的交易,包括处置资产或者承担义务等多种法律行为(比如,严重妨害债权人收回债权之能力的欺诈性或者损害性交易、压价贱卖性交易、特惠型交易)。


(10) 针对董事、股东和其他人的诉讼:这主要是指董事、股东或其他人违反信义义务,针对债务人破产财产存在欺诈或者不诚实行为(比如,挪用资产谋取私利、董事或股东参与自我交易),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可对其展开调查,追究其民事或者刑事责任;关于董事、股东和其他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包括赔偿损失;特别审查此类主体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减少其债权金额或者债权顺位;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反向)揭穿公司面纱,即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延伸至股东、董事或者其他人,或者进一步延伸至股东、董事和其他人所拥有的实体。此外,在企业集团破产情况下,还可能适用“摊付令”这类工具措施,即命令企业集团非破产成员提供资金,偿付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集团其他成员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在这一部分,该文件还专门介绍了企业集团破产中的实质合并与程序协调等问题。


(11) 程序结束后的措施:这主要是指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发现被隐匿或者未披露的破产财产,可以重新启动已经结束的破产程序或者继续进行某些资产双追行动。


而在“跨境背景”部分,该章则梳理并介绍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包括:


1) 启动破产程序中的跨境资产双追行动:这主要是对各国启动跨境资产双追行动的程序、条件进行了梳理汇总。


2) 接受国的破产程序资产双追:这主要包括临时措施;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承认外国程序;认可外国管理人的权利[9];提供救济(比如,中止有关债务人的个别诉讼、执行或暂缓处置债务人资产;暂缓债务人对位于接受国的资产的管理;允许因为资产性质或其他原因而紧急处置变现其资产);协调并行程序中的救济(比如,在并行程序中,确保在一个破产程序中已经获得清偿的债权人,不会通过另一个破产程序获得超过其他同类债权人的清偿比例[10];在外国程序获得承认后,给予外国程序破产管理人的救济与本国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救济相一致,以及在外国主要程序得到承认后,给予外国非主要程序破产管理人的救济与给予外国主要程序破产管理人的救济相一致,等等)。


3) 跨境沟通、合作与协调:这里重点指出了相关沟通、合作与协同的适当方式,包括:法院、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代表之间的直接沟通:订立跨境破产协议,为多个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的资产双追行动提供一种协调一致的最佳办法;指定单一或者统一的破产管理人管理协调并行的破产程序、共享信息和进度报告、定期磋商与协调资产双追步骤和方式,等等。


3. 第三章“民事诉讼”。该章主要记录以民事诉讼方式进行的资产双追行动相关问题,包括此类诉讼的类型、信息披露措施(主要涉及的与诉讼和破产程序相关的证据保全)、资产保全措施、保护性安排(主要是指针对具有一定损害性的双追措施采取的对被申请人的适当保护);以及在跨境背景下的有关问题(包括管辖权、域外送达、域外取证、跨境承认和执行等问题),这揭示了在资产双追中可用的多种司法程序性武器。


4. 第四章“相关刑事诉讼”。该章展示和讨论了在破产程序中,资产双追与刑事诉讼联动的可能性,包括:通过申请刑事侦查(搜查、扣押、通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查阅刑事案件卷宗、作为民事当事人申请参加刑事诉讼,以及通过刑事资产没收程序来追回资产的可能性,以及在跨境背景下通过双边和多边的刑事司法协助框架进行资产双追(其中介绍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与执行流程,这是处理跨境涉刑交叉破产案件的关键)。


5. 第五章“其他支持性框架”。该章主要说明了与资产双追有关的其他一些制度安排,包括:不披露措施(及其可适用性和范围)、合规要求(如金融、运输和反恐、反腐败、反洗钱等部门的要求、社会保障和财务会计方面的准则等)、其他部分法规定(比如,关于特定的担保交易的规则;关于航空器、数字资产、文物、专利等特定资产的规定;电子商务法律关于数据保留和保存、证据保全等方面的规定)、有效的执行和制度框架(这主要是指资产双追有赖于专业的制度和能力建设,比如专业的法院、破产管理署、高效的登记系统,以及法官与破产从业者的专业培训等)。


6.《背景说明》的最后部分是一份附件,即:《破产程序资产追查和追回相关登记册的说明清单》。其以表单格式列举了与资产双追相关的登记册的类型(包括:不动产登记册、动产登记册、车辆/船舶/航空器/其他类似移动资产专用登记册、动产担保权益登记册、银行账户登记册/财务登记册、金融工具和证券登记册、商业/贸易或公司登记册、碳信用额登记册、专利和商标登记册、单独的最终受益所有权登记册、会计登记册及与税务有关的登记册、犯罪记录登记册、域名登记册、破产登记册、家事登记册、公共采购登记册、武器/矿产/管道作业/其他特许活动等特殊资产权利/权益登记册、强制执行活动登记册[11])、目标、特点、查阅条件和保障措施。


四、《资产双追》的功能与价值


从前面的内容介绍可以看出,《资产双追》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这种“工具包+背景说明”的二元结构,这体现了其较高水平的立法智慧:《工具包》主要面向实务工作者,提供清晰的行动选项,而《背景说明》则主要面向立法者、法官和学者,提供深厚的法理与比较法支撑。二者共同构成了一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参考联系的、较为自足自洽的知识与操作体系。


《资产双追》作为贸法会在破产法领域的最新的工作成果,也具有特别的规范价值与实践意义。对这份文件加以深入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其创新之处并从中汲取其对中国破产法立法、司法的参考借鉴价值,这是值得中国破产从业者加以努力的方向。


(一)立法功能定位


基于贸法会的核心任务,即:推动在国际范围内逐步协调统一商法和达到其现代化,在一些关键领域拟定、促进使用,通过立法文书和非立法文书,发展统一的国际商法框架,[12]《资产双追》的核心立法功能和定位是非常清晰的。


首先,这是一份非立法文书,正如《资产双追》在“序言”中开宗明义所指出的,其“不具有规范性(prescriptive)”。因此,它并非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也不同于“示范法”,而是一份高级别的国际实务指南与比较法资料汇编,其权威性来源于贸法会的平台和起草过程,其价值在于“软法”的引导性和灵活性。


这份文件的主要政策目标是,“为了债权人和包括债务人在内的其他利益关系方的利益,保护、保全和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以及促进法治、善治、投资、贸易和有利的商业环境。”其“旨在向读者介绍各法域使用的资产双追措施。”“各国的这些措施虽然名称不同,但有许多共同特点。”《资产双追》“指明了这些共同点,以帮助政策制定者、立法者、法院和破产从业人员更好地了解其他国家使用的资产双追措施”。“特别是,它可以为国内资产双追框架和做法提供新工具。它还可以促进法院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并加快跨国界资产双追,因为如果法院对外国资产双追措施了解得更多,可能会更迅速地批准类似或同等的国内资产双追措施。法院还可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情况,在适当案件中中止或拒绝启动属地程序,并采用其他工具加快资产双追和提高其效力。”[13]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要准确地理解《资产双追》的立法功能和规范内容,还应当特别注意理解这份文件所处的特定语境和前提:第一,这份文件中展示的各种法律措施和工具,都是建立在其与“资产双追”这个主题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否则就可能无法理解,为什么在《工具包》和《背景说明》里会使用很大的篇幅去介绍“信息披露措施”“破产程序的启动标准”“董事高管等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和义务”“留任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职责边界”等大量与“破产财产”这样一个高度具象化、高度特定的概念看似并无直接关系的话题。第二,《资产双追》一直有意识地通过“国内法”和“跨境合作”两个维度梳理和展示各种资产双追的法律措施和工具。


在国内法维度下,《资产双追》有一种强烈的暗示,希望引导各国有关规范的统一与趋同,以减少法律适用的冲突和障碍[14];而在跨境合作的维度下,《资产双追》与三部破产示范法之间的承接关系尤为突出,其追求的是减少跨境程序的冗余,目标直指提升跨境破产合作的实质效能,助力将三部破产示范法在全球范围内的实施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15]而后者,恰恰是我国现行破产法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欠缺和不足的方面。[16]


此外,也如同其他三部破产示范法和非立法性文件一样,《资产双追》为资源有限的中小法域或新兴市场国家的立法者,提供了一套现成的、经过国际校验的资产双追制度的制度框架,有助于其完善国内法。


(二)规范创新价值


在规范创新方面,首先应当认识到,《资产双追》并不是一部孤立的文件,它在贸法会迄今为止所完成的跨境破产法体系中还承担着一种独特而重要的功能,它将三部破产示范法以及《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的相关原则和条款,加以串联、激活并应用于“资产双追”这一破产法的核心主题和具体的任务场景,这有助于实现跨境破产实践从“框架合作”到“实效合作”的范式升级,使整个贸法会破产法体系更具操作性和凝聚力。具体而言,其创新价值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激活与细化。《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1条关于“临时救济”和“酌情救济”的规定较为原则。《资产双追》这一文件力求将这两条“激活”,具体列举了承认外国程序后可以立即请求的各类资产双追相关救济[17],使外国管理人和承认国法院的决定具有清晰依据。另外,《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5条至第27条鼓励法院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合作。而该文件为这种合作补充提供了更多的具体形式(比如,除了必要沟通、协调审理、缔结程序协调方面的协定以外,还有共同任命破产管理人、联合下达资产冻结令、共享调查信息等)。[18]


第二,回应了《破产判决示范法》的实践。《工具包》中大量资产双追措施最终都指向一个需要跨境执行的判决。而这类判决,尤其是撤销权判决、董事赔偿判决等,正是《破产判决示范法》旨在规范的核心判决类型。《工具包》明确要求对承认和执行此类判决的请求应“不得有不合理的迟延”(without unreasonable delay)[19],这与《破产判决示范法》追求的效率目标完全一致,从而提升了各国采纳《破产判决示范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第三,增强对《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的协同。《工具包》进一步支撑了“主要利益中心”规则,这主要表现为:其指导了如何为集团破产案件中的“计划程序”[20]的代表提供资产双追方面的合作,强化了以“主要利益中心”为基础的主程序的中心协调地位。另一方面,在《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开创“集团破产解决方案”和“集团代表”制度的基础上,《工具包》进一步补充了在制定和执行该方案过程中,如何具体实施对集团内各成员资产的追踪、对集团内可疑交易的审查(提供了特殊的审查因素清单),以及如何进行跨法域的资产归集与分配。[21]而《背景说明》则指出,对关联企业进行程序协调或合并管理,本身就能极大提高资产双追效率,因为它打破了法人面纱造成的信息隔阂,更容易发现资产不当转移的痕迹。[22]这同样也强调了各国采纳《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的必要性。


除了推动贸法会现有的破产法体系的整体发展以外,《资产双追》另一项重要的价值就是推动跨境破产实践的可操作性。比如,《资产双追》对《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关于“破产代表权力”、“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董事义务”等专题的具体操作指南进行了延伸。[23]


此外,《资产双追》中许多内容是对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成熟法域长期实践经验的提炼,尤其是对这些法域的跨境破产实践的吸收。


以美国为例,美国是《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早期采纳国(2005年),其主要是通过《破产法典》第15章构建了本国的跨境破产规则体系,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开展国际司法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相关司法实践也为《资产双追》提供了丰富素材。[24]试举如下几例简要说明。


第一,广泛适用自动中止等救济手段。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第1520条的规定,一旦外国主要程序获得承认,美国境内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绝大部分诉讼和执行程序将自动中止。这本身就是一项强有力的资产保护措施。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对“自动中止”的适用往往采取宽泛解释,以迅速稳定债务人在美资产状况。[25]


第二,赋予法院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第1521条、第1507条赋予法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提供“任何认为必要的额外救济”。有关判例也认可,法院在此基础上批准过允许外国管理人在美直接提起撤销权诉讼、移交资产变现收益、甚至为协调集团破产而发布全球中止令等复杂救济。[26]而这一特征直接体现在了《工具包》中“资产追回措施”和“合作”章节的相关内容。


第三,审慎适用“公共政策”例外原则。美国法院虽保留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救济的权利,但适用标准严格,即:需要达到“明显违反”的程度,这完全接受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6条的立法措辞。尽管在这方面的各国实践有所参差,即部分降低了“公共政策例外”规则的适用门槛。但《工具包》仍然坚持了对其的限制性解释,但同时也强调资产双追措施需符合财产所在地基本法律原则。[27]


第四,强力支持破产程序中的信息披露。美国破产程序中的证据开示规则本就强大,在跨境案件中,法院也常支持外国管理人对位于美国的相关方进行广泛调查,以追踪资产流向[28],另一方面也要求外国管理人承担全面和详细的关于债务人(在当地)的资产状况的披露义务,以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29]《工具包》也明确采纳了这一做法。


在欧盟地区,以《破产程序条例》(2015年修订)为代表的立法实践,则展示出了其更为深入的跨境破产一体化动向[30],这也为《资产双追》中的规范性内容提供更多前瞻性参考。


第一,关于主要程序与从属程序的协调。 欧盟《破产程序条例》明确了主要程序(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普遍效力和从属程序(营业所所在地)的地域效力及协调规则。《工具包》中关于资产变现与分配委托的讨论,很大程序契合了这一规则,即:从属程序清算人需在清偿本地优先债权后,将剩余财产移交给主要程序。[31]


第二,破产登记系统的强制互联。 欧盟强制要求成员国建立并互联破产登记电子系统,公开破产程序核心信息。这极大便利了债权人和潜在资产购买方获取信息,并间接支持了资产双追的相关行动和措施。而《工具包》和《背景说明》中都强调破产财产登记和信息可获得性,无疑吸收了欧盟的这一创新。[32]


第三,鼓励法院间直接合作。欧盟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欧盟跨境破产法院间合作原则》(2014年)等一系列软法指南,鼓励法院通过电话会议、联合听证、批准跨境破产协议等方式直接沟通。这类措施被《资产双追》所吸收和重申,而这种深度的司法合作也是《资产双追》所倡导的“最大限度合作”的理想模式。[33]


由此可见,《资产双追》这一文件通过吸收美国和欧盟在跨境破产方面的最新实践经验,希望跨境破产在资产双追方面实现贸法会一直追求的国际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从简单的“程序性礼让”到更为复杂的“实质性协作”的提升和跨越。[34]这也是这份文件重要的规范价值所在。


(三)对中国实践的参考价值


这里我们希望从国内和跨境两个维度,简单探讨一下《资产双追》这份文件对中国破产法立法、司法实践,尤其是当下正在进行中的破产法修订工作、中国跨境破产司法实践的参考借鉴价值。


关于国内维度,尽管《资产双追》这一文件具有其重要的规范参考价值,但本文作者亦认为,对其该价值的评估仍需客观理性。事实上,近年来中国破产法实践,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发展与进步,对包括贸法会三部示范法及其立法指南、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的吸收学习也较为充分。除跨境破产的规则体系外,《资产双追》中所涉及的大部分国内立法及司法措施和工具,在我国相关实践中均已有所体现和运用。尤其是在“府院协调”语境下,中国不断加强了对破产管理人履职的司法支持和行政支持,包括在资产追查方面的调查权等。[35]


而且,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并征求意见[36]。从中,我们更欣喜地看到了对这些最新实践和国际立法经验的总结吸收。


比如,《修订草案》新增并强化了债务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资产双追方面的义务,包括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第五十一条)、在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模式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职义务(第一百零四条)。而这正是《资产双追》,尤其是《工具包》中“具体措施”部分的重要内容。对此,我们认为,鉴于我国企业破产的现状,尤其是大型房地产破产案件中企业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陷入破产应当承担的重大责任,也为了防范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务、引发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等,有必要参考《资产双追》的相关内容,在《修订草案》中进一步强化债务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资产双追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包括对债务人资产状况的强制报告和披露义务、清算责任(连带清偿责任、补充清偿责任、赔偿责任,反向揭穿公司面纱制度、“摊付令”制度,等等)。[37]


此外,《修订草案》新增了“破产申请提起后的法院审查立案阶段,债务人财产存在贬值或者恶意转移情况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申请终止执行和保全措施”的规定(第十一条)。这吸收示范法的相关规定,是为一大创新。但鉴于中国的实践需要,为了更好地落实破产法的“资产保护”功能,参考《工具包》中的“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修订草案》还可以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临时保全制度,包括设定快速审查标准、临时保全措施的期限、允许针对此类临时保全措施有条件或有期限地附加“不披露措施”等[38],以防止“抢在破产前”的资产贬损和转移。当然,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临时保全申请与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前保全”制度如何兼容协调,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而关于跨境合作的维度,则需要承认的是现行破产法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存在严重不足,难以满足当下高度复杂化的跨境破产实践的需要。因此,构建一部与国际接轨、兼具可操作性的现代化跨境破产制度已成为本次破产法修订工作的重要内容。[39]


从立法格局上,应该认识到,中国的对外开放程度和国际贸易发展都已经进入到一个相对较高的水平,不再单纯接受国际资本的输入和技术的流入,而是越来越多地对外输出中国资本和技术。[40]因此,现代化跨境破产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单方面有利于提升对国际债权人在境内的保护、提升中国营商环境,与之相应的是,这对中国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也是同样有利的,尤其是中国资本和技术目前更多地是在向各类风险较高的发展中国家输出的情况下。在立法规范的内容上,从《企业破产法》仅以一条原则性条款回应跨境破产司法合作,到《修订草案》设置“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专章(第二百零二条至第二百零六条,共计五个专门条款),已经有了显著进展,初步建立了当代主流跨境破产制度的四个核心内容(准入、承认、救济、合作和协调),为中国跨境破产实践提供了完整的法律框架[41]。尽管在现阶段,《修订草案》尚无法投入更多的立法(条款)资源在跨境破产制度上,但仅就《修订草案》的五个专门条款而言,仍未能跳出“宜粗不宜细”的传统立法观念,亦仍存改进完善空间,而《资产双追》恰恰可以为有关修订工作提供重要参考知识来源。


其一,《修订草案》可以考虑进一步规定跨境破产协作的具体方式。《修订草案》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就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及协调进行沟通与合作”,但条文仍停留在原则层面授权,缺乏可操作性的司法合作路径。但是,跨境破产“合作”不仅是相互承认程序,对于“资产双追”这一核心任务而言,更重要的是在破产程序下提供具体和可操作的措施与相应的规则,比如:共同采取协调一致的资产保全行动、交换调查信息、互认和执行追回判决。因此,《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5条和第26条鼓励法院与外国法院、外国代表直接合作,并列举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交换、文书送达、联合或并行听证、签订合作协议或指引、利用书面与视频会议等多种方式。而《资产双追》进一步鼓励法院运用《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7条允许的“任何适当方式”进行合作,其中再次强调了“签订和批准跨境破产协议”这一方式,包括可以专门设计跨国资产双追行动方案等。[42]这一工具措施对于中国而言是全新的,但恰恰可能回应实践中的迫切需求。[43]因此,建议《修订草案》应明文鼓励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以任何适当方式进行合作”,并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跨境司法合作指引文件的形式,适度吸收并明确规定具体合作方式(直接通讯、协调审理、批准跨境破产协议等),以降低跨境协作交易成本,落实程序互信与充分保护原则。[44]


其二,《修订草案》应考虑人民法院可承认的境外破产程序不仅局限于“外国主要程序”。《修订草案》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启动的破产程序,有关人员可以向债务人境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破产程序。”这是基于国际破产学界主流观点支持“修正普及主义”[45]并吸收《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三章内容所做的规定。但是,《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并不禁止(甚至明确鼓励)接受国承认与协助外国的非主要程序。而且,从《资产双追》的相关内容中可以看出,外国非主要程序或者辅助/次级程序的核心任务和目标往往正是针对位于该国境内的债务人财产的“双追”,并且在相关双追措施中明确提出了对此类非主要程序或者辅助/次级程序的承认和协助(包括临时救济和酌情救济)的必要性。[46]因此,《修订草案》不宜将可承认的境外破产程序局限于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启动的破产程序(即“外国主要程序”)。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是,《修订草案》第二百零三条作出了一项具有突破性的制度安排,即:突破现行破产法长期以“债务人住所地”为核心的属地管辖局模式,首次明确授权中国法院可在一定条件下对外国公司的破产行使管辖权(“债务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由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申请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换言之,《修订草案》从制度上认可了在境内法院开启“非主要程序”的制度可能。但是,如果将该条与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就会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实践中的适用张力:第二百零三条允许我国法院启动非主要程序,但第二百零四条却未规定可承认与协助外国非主要程序,这导致互惠不对等。基于国际司法协助中的互惠礼让原则,这可能导致在我国境内启动的非主要程序,有可能无法得到境外法院的承认和协助,进而不利于保护中国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甚至可能动摇第二百零四条的实际适用效果。[47]


除了立法方面的参考启示外,在跨境司法实践方面,《资产双追》同样为我们提供了富有价值的工作思路。比如,《背景说明》的附件详细展示与资产双追相关的登记簿,并与《工具包》一样,再次强调了支持跨境电子登记簿信息共享理念。这不仅提示了我国未来建设全国统一的破产信息公示平台的必要性,逐步实现破产企业和/或案件登记信息与市场监管、不动产、证券、税务等登记系统的信息关联,并为探索在跨境合作背景下,依法、安全、高效地提供特定资产登记信息的路径,提供了前瞻性思路(如何向适格的境外破产管理人提供查询通道等)。[48]


又如,在当前我国跨境破产制度尚未全面建立之时,人民法院在处理承认和认可境外破产程序的案件中,可参考《工具包》和《背景说明》,细致地审查外方(不限于境外法院,也包括境外破产管理人或者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和协助(救济)请求,并作出附有明确条件、期限和措施内容的协助裁定,或者在审理涉及跨境资产的国内破产案件时,为境内管理人的境外追索行动出具必要的身份与权限证明文书,并可借鉴参考《工具包》中对外国程序救济类型的描述,使出具的文书更符合外国法院的审查要求,以有效地保护境外资产,提升境内管理人境外双追工作的实效。[49]


五、结语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贸易实力的提升与发展,我国破产法实践已进入到日臻成熟而复杂的阶段,立法修订工作也已到关键时刻。在复杂的国际国内经贸环境中,明确的法律规则、成熟的法律实践,可以为市场主体和各方提供稳定的预期和保障,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和纠纷。


“健全企业破产机制”也是《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确定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本次破产法修订则是为了完成这一改革任务所进行的一次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创新与制度优化。在此过程中,我们应当承认,国际立法代表着全球范围内的普遍实践和最佳经验总结, 能够减少国家间沟通的法律成本, 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同样应意识到,以国际立法为参考的国内立法并非简单的复制粘贴, 而是需要基于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不仅是世界贸易投资发展的引擎, 也需逐步承担起引领国际规则、为全球提供制度化公共产品的职责。[50]


《资产双追》这一文件集中了各国破产法律执业者的集体贡献,代表了联合国贸法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的最新和最重要的工作成果之一,对上述改革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并可能成为我国建立健全跨境破产制度的支撑。


为了回应破产实践中的相关需求、提供重要的规则支持,我们应当加强对这一文件的理论研究和相应的规则准备,进而提升跨境破产程序中中国企业资产的追查和追回的实效,更好地保护中国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同时优化中国“公正、平等、法治”的营商环境。当然,这些实践需求也对我国破产专业化队伍建设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需要一大批兼具破产法、国际私法、外语和金融知识的法官、学者、律师等职业共同体成员为此做出持续不懈的努力。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届会议(2025 年 7 月 7 日至 23 日)》(A/80/17),第25页,访问地址:https://uncitral.un.org/zh/commission,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3月20日。

截至2026年3月底,在联合国贸法会官方网站上仅公布了最终审定的《资产双追》案文的英文本,参见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insolvency;其他语言文本预计将在2026年3月以后陆续公布。本文所引述的《资产双追》案文的中文本并非正式公布文本。

[2]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Preface, iii, 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insolvency,last visited on 2026-3-20.

[3]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p. 1-2.

[4]例如,在某些法域,通过信息与披露措施所获得的债务人的资产信息或其他任何相关信息,可能不能用于刑事诉讼程序。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 16 and p.22 footnote 21. 而这与中国破产法所依赖的法律传统并不完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破产程序和管理人履职往往是发现涉债务人财产犯罪的最重要的线索来源之一。

[5]可参考《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1条第1款之规定。但对中国的司法实践而言,这一规定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当境外破产程序获得承认后,外国管理人在境内人民法院参与诉讼(包括主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资格可以免受传统诉讼程序所需的大量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手续所累,进而极大地获得履职便利和效率助力。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 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另外,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

[6]在“导言”部分,该文件专门强调了《背景说明》属于非规范性的信息来源。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 31.

[7]这里不仅涉及不同法域的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问题,还涉及到同一法域或者不同法域内,由于不同的连结因素而导致不同的法律程序之间的冲突,多个法院(和法律程序)可能对某一特定资产的双追行动同时主张管辖权。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海事程序和破产程序同时对船舶类资产主张专属管辖。比如,韩国韩进海运破产案件就产生了并行的中国海事程序专属管辖和韩国破产程序之间的并行冲突。参见石静霞、黄圆圆: 《跨界破产中的承认与救济制度——基于“韩进破产案”的观察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 年第 2 期。

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比如,在STX大连造船集团破产案件中,同样出现了破产法院财产变价程序和海事法院船舶拍卖程序之间的冲突。而关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似乎并不明朗,更多依赖个案请示解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布的《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也曾规定:“海事法院接受委托,拍卖破产企业所有的船舶,应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对享有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等优先受偿的债权完成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后,将剩余船舶价款移交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但是,在后续正式公布的该司法解释中最终又未保留这一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也仅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参见吴廷飞主编:《破产审判:实践中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3页以下。

[8]目前, 贸法会第五工作组正在审议关于破产程序适用法律示范法草案,参见贸法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第六十七届会议(2025 年 12 月 8 日至 10 日,维也纳)工作报告》,https://docs.un.org/zh/A/CN.9/1243,2026年3月19日最后访问。 

[9]在《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背景说明》重点列举了外国管理人的几类权力,也同时强调其必须遵守承认国的法律,并且其权力及所获得的救济应当与承认国的本地利益应当相平衡。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 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 号)第十四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香港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得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范围,也不得超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范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吸收了这一做法,其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均进入破产程序,且无担保债权人在外国破产程序中已获得一定比例的清偿,该无担保债权人在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只有在与其处于同一顺位的其他债权人获得与其同等比例的清偿后,才能继续获得清偿。”

[11]该附件最后还简单提示了其他一些由国际机构维护的与资产双追有关的登记册类型,例如,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登记册、深海还低勘探和开发活动登记册、公钥加密和数字证书登记册以及居民登记册、“蓝色”和“绿色”债券登记册。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 83. 在实务中,近地轨道资源是稀缺且战略性极高的空间资源,也是商业航天企业的一项重要资产(尽管其法律属性尚有争议),其由国际电信联盟(ITU)按“先申报先得”原则进行登记管理。近来,由于运营难度大、技术门槛高,投资风险大,已有部分境外商业航天企业进入破产,并已出现了近地轨道资源追查和追回的问题。参见https://xueqiu.com/1868164136/320746040,2026年3月29日最后访问。

[12]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方网站,访问地址:https://uncitral.un.org/zh,2026年3月29日最后访问。

[13]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Preface, iii.

[14]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pp. 13-14.

[15]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p. 53-58, pp.68-69.

[16]参见郭帅:《修正普及主义视域下跨境破产的本土选择》,《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第212页。

[17]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p. 17-18.

[18]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 21.

[19]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 17.

[20]根据《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第2条以及《工具包》中采用的定义,“计划程序”,是指针对企业集团某一成员启动的主要程序,须符合下列条件:(1)企业集团一个或多个其他成员参与该项主要程序,目的是为了制定和实施集团破产解决方案;(2)进入该项主要程序的企业集团成员很可能是这一集团破产解决方案的一个必要和不可或缺的参与者;以及(3)其中任命了一名集团代表。在符合这些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可承认对企业集团成员主要程序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制定集团破产解决方案而批准的程序为计划程序。从这里的定义可以看出,“计划程序”不是一种法院发起的司法程序,而是由企业集团的成员自行启动的与债务重组和化解有关的安排,一般由债务人与其股东和/或债权人签订, 旨在于约定时限内全部或部分偿还公司债务的还款安排,并最终可能受到法院程序的认可与规范。另参见郭帅:《修正普及主义视域下跨境破产的本土选择》,《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第222页及脚注6。

[21]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p. 17-19.

[22]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 52, para. 100-102.

[23]例如,《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10条提出的关于“债务人义务”仅仅是相对原则的“与破产管理人合作并协助破产管理人履行其职责”“提供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和(或)债权人委员会可能要求提供的有关其财务状况和业务的精确、可靠和完整的资料”。

而《背景说明》中对这一规定的具体操作方式进行了细致的列举:“与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合作,协助其履行与破产程序有关的职能,包括有效控制业务记录和破产财产。该义务这可能需要允许进入其房地,打开集装箱、仓库和其他相关场所,以便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和逐项登记,并提供有效主张或获取破产财产资产和控制业务记录所必需的文件、信息、钥匙和其他属性。这还包括在追回或控制破产财产资产和业务记录方面提供便利或合作的义务,无论这些资产和业务记录位于何处。”

“提供有关其资产、事务和破产的准确、可靠和完整的信息和解释,包括破产程序启动前发生的涉及债务人或其资产的交易清单;本正在进行的法院、仲裁或行政程序,包括强制执行程序,以及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规定时期内进行的涉及债务人或其资产的任何监管或刑事调查;本资产、负债、收入和支出,包括其资产和负债的估计价值;本债务人及其负债;债权人及其债权;所有活动账户和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规定时期内关闭的账户;本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规定时期内留用的专业人员(审计师、商业或法律顾问等);本所有现任高级职员和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规定时期内的前任高级职员;本债务人或其高级职员

持有的现行保险单;已付股息;受益所有人,其地址、联系方式和所持所有权百分比;雇员和内部人员;本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规定时期内向内部人员的付款;子公司;债务人营业所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地点以及这些活动的参与人员身份;如果进行了审计或发布了财务报表,则应提供审计报告(包括审计员的任何结论和建议)以及财务报表的完整副说。所列信息不仅指债务人目前所了解的情况,而且还指需要为提供相关信息并在整个破产程序中不断更新相关信息进行的一切必要准备工作。在一些国家,可能要求债务人通过宣誓陈述(宣誓书)提供这些信息,通常情况下或在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交叉询问;以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办法,使提供的所有信息内容清晰可辨、可以查阅,以供日后参考。”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 43, para. 56.

[24]参见“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美国法院在审理第15章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承认与救济”,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IYiUet-LTXnScOdfpyR3jw,2026年3月29日最后访问。

[25]2014年8月12日,新泽西州的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批准了在中国进行破产重整程序的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承认申请。该公司通过其在美国的代表向美国法院提交了申请,而后美国法院承认了中国破产重整程序的域外效力,并立即给予相应破产救济,触发了债务人财产自动终止处置的规则。这是美国法院承认中国破产程序的首例案件。参见石静霞、黄圆圆:《中美跨界破产合作里程碑——“尖山光电案”评析》,《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4期。

[26]In re Atlas Shipping A / S, 404 B. R. 726, 741 (Bankr. S. D. N. Y. 2009); Fogerty v Petroquest Resources, Inc. (In re Condor Ins. Ltd. ), 601 F. 3d 319, 325 (5th Cir. 2010) ; In re Vitro S. A. B. de C. V., 701 F. 3d 1031, 1054-1057 (5th Cir. 2013). 参见郭帅:《修正普及主义视域下跨境破产的本土选择》,《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第205页脚注25-28。

[27]与美国不同的是,部分国家在转化示范法时没有完全遵循示范法的文本,其在制定国内跨境破产法时,有意省略了“明显”一词。但在跨境破产合作中限制性解释“公共政策”是多数国家的共识。在美国破产法典于2005年增补第15章以后,2013 年《跨境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强调,“明显”一词表明公共政策的例外应作限制性解释,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援引。参见郭帅:《修正普及主义视域下跨境破产的本土选择》,《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第205页及该页脚注;黄圆圆:《公共政策例外条款在跨界破产中的适用与启示》,《时代法学》2018 年第 4 期;金春:《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解释与立法》,《政法论坛》2019 年第 3 期。

[28]In re Platinum Partners Value Arbitrage Fund L.P. 1:22-cv-06376, (S. D. N. Y. 2022).

[29]参见石静霞:《中美跨境破产合作实例分析: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承认与协助“洛娃重整案”》,《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5期。

[30]2015年新修订的欧盟《破产程序条例》重点提到了改进欧盟内部的统一市场的目标,适用范围扩及至包括债务人清算、重整、混合(hybrid)程序等在内的八种程序,并注重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参见“石静霞:合作视角下的中国跨境破产立法与实践”,微信公众号:“阳光破产法课堂”,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NzzxB0ngTBMyh3DU8fj_gQ,2026年3月29日最后访问。

[31]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 17. 实际上,这一做法的实质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部分吸收,其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

[32]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p. 44-45, para. 65-73. 在《背景说明》的附件《破产程序资产追查和追回相关登记册的说明清单》中还提到了统一的破产登记册。

[33]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 21.

[34]参见金春:《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解释与立法》,《政法论坛》2019 年第 3 期。

[35]比如,可以参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以及中国各地政府和法院近年来颁行的各种保障管理人履职(包括破产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规范性文件,相较于中国法院系统颁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此类文件通过“府院协调”机制,极大的拓宽了管理人依法履职的边界,有利地推动了资产双追目标任务的实现。

[36]参见全国人大网,访问地址:http://www.npc.gov.cn/npc/c1773/c1848/c21114/qypcfxd_/,2026年3月26日最后访问。

[37]例如,2021年,恒大地产境外债券违约,总负债超3000亿美元。2024年1月,香港高等法院下令中国恒大集团(香港实体)清盘。3月,清盘人代表中国恒大集团提起诉讼(HCA 551/2024案),指控创始人许家印及其配偶、高管夏海钧等人通过离岸结构转移资产。6月,香港高等法院发出全球禁令(马雷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禁止许家印处分资产,并要求7日内披露所有单项价值50,000港元以上的财产。然而,许家印自2023年9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完全未回应。清盘人认为其行为导致禁令实质失效,并于2025年4月进一步提出接管申请。2025年9月,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裁决(HCMP 1080/2024案),任命恒大清盘人为许家印全球资产的联合接管人,覆盖价值高达77亿美元(约550亿元人民币)的财产,包括其离岸家族信托。2026年2月,香港高等法院进一步裁定驳回许家印的所有上诉申请,并责令其于2026年2月20日下午4点前交清拖欠已久的120万港元诉讼评估费,否则,将直接剥夺其在整个案件中的答辩资格。参见HCA 551/2024 and HCMP 1080/2024 [2025] HKCFI4327.

这一裁决冻结了许家印的“影子帝国”,其重点是阐明债务人及其高管在资产披露方面失责的严重后果。更重要的是,上述法律程序清晰地展示出了清盘人(管理人)提起责任诉讼、法院发出禁令、(禁令未获遵守导致)强制接管这一完整的资产双追相关的司法程序升级过程。因此,对于“资产双追”这一主题,如何进一步强化债务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强制报告和披露义务及其违规后的补充清偿责任、赔偿责任等,该案和相关裁决都很具有参考价值。《工具包》和《背景说明》亦对这一类程序和措施进行了总结。

[38]目前。中国司法实践尚未形成对非披露措施的制度性认知,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针对附不披露请求的保全申请,一般依赖于个案中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而在破产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的态度则更趋向于保守。参见“破产年度观察(2023):跨境破产篇”,微信公众号:“方达律师事务所”,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4EjtEJRT4KbcFTC3UBHFdA,2026年3月29日最后访问。与此相反,境外相关实践则更为丰富,并由更为成熟的立法授权性规则和司法审查标准作为支撑。参见石静霞:《中美跨境破产合作实例分析: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承认与协助“洛娃重整案”》,《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5期。

[39]参见“全国人大代表朱征夫:完善跨境破产制度,争取跨境破产司法国际话语权”,微信公众号:“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v2Bww3f6O3rZDYKVFERU8w,2026年3月29日最后访问;“米帅豪:《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跨境破产制度的新发展”,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_XDbCLmXjBS2Qj_1KV-uHA,2026年3月29日最后访问。

[40]近年来,我国广泛参与国际投资与区域合作,已经由单向资本输入国发展为双向投资大国。2020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72个国家和地区的6790家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累计投资金额为1101.5亿美元;同年,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累计金额为1443.7亿美元。随着我国跨境投资高速发展,为了有力保护中资企业在境外投资,亟需突破跨境破产制度相对滞后和保守的状态。参见曹启选、叶浪花:《我国跨境破产的实践发展和路径探索——以全国首例香港破产程序认可和协助案的审理为视角》,《法律适用》2022年第3期。

[41]参见“石静霞:合作视角下的中国跨境破产立法与实践”,微信公众号:“阳光破产法课堂”,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NzzxB0ngTBMyh3DU8fj_gQ,2026年3月29日最后访问。

[42]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 59, para. 134.

[43]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了针对国内主体在境外持有的去中心化加密数字资产的清查和追缴的实践需求。例如,天津蓝天格锐公司钱志敏团伙2014至2017年间非法集资430亿元后,将赃款转为6.1万枚比特币潜逃英国,如今这笔资产市值已达470亿元。英国方面,其检察机关已经启动追偿程序相关行动,并认可不排除为中国受害者提供赔偿安排。参见英国皇家检察署(CPS)2024年10月22日发布《致蓝天格锐欺诈案受害者的通知》,https://www.cps.gov.uk/cps/news/notice-victims-lantian-gerui-fraud,2026年3月25日最后访问。而在中国方面,公安机关亦已发布公告称,已通过国际执法合作渠道持续与英国等国家相关执法部门开展追逃追赃协作。参见“蓝天格锐案跨境追索,受害者维权在即”,https://zhuanlan.zhihu.com/p/1970074217790801396,2026年3月25日最后访问。根据英国相关法律,在此类民事追偿程序中,需由法院任命一名民事追偿受托人,被提名的人很可能是临时接管人,或者是(跨境)破产从业人员,以便应对不同法域的资产双追问题。参见“英国皇家检察署就蓝天格锐案件公开声明之解读”,https://www.163.com/dy/article/JFCA64JH0519BMQ6.html,2026年3月25日最后访问。

此外,在太子集团案件中,还涉及到更为复杂的跨境资产双追问题,其中破产程序及有关双追措施是否可能的选项,也有待实践检验。参见“太子集团案中国受害人跨境维权探讨之二:如何通过美国法律获得赔偿”,https://news.qq.com/rain/a/20251112A055T400,2026年3月25日最后访问。

[44]近年来, 国际学界不断强调跨境破产合作的重要性, 在处理大型跨境破产案件中通常需要协调数个司法辖区。由此产生了数个备受瞩目的合作方案: 美国法学会(ALI)和国际破产学会(III)发布的《国际破产案件合作的全球原则》、欧盟和国际破产学会发布的《欧盟跨境破产法院与法院合作原则》以及在新加坡签署的《法院之间关于跨境破产事务交流合作指引》。如在1992年“麦克斯韦通信公司破产案”中, 英国和美国的法院就积极交换破产信息, 协调两地重整方案, 共同分配债务人资产。在 2009 年“北电网络破产案” 中, 美国和加拿大的法院进行了联合审理。2008 年“雷曼破产案”中美国各地法院也以签署议定书的方式进行合作。参见郭帅:《修正普及主义视域下跨境破产的本土选择》,《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第220-221页及相关脚注。

但是,在国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为例,其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仅分别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就同一债务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债务人分别进行破产程序的,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但并未就合作方式和举措做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就具体的合作方式,两地法院已经开始了初步的探索。比如,在香港高等法院承认并协助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中,保护债务人位于香港的财产免受债权人的个别执行行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曾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请求函(letter of request),以支持联合管理人提出的承认与协助申请。

对此,就内地香港合作乃至内地与其他法域的合作,可以借鉴参考上述域外地区实践经验和《资产双追》中的提示,进一步考虑推动内地和香港以及其他合适的境外地区协商签署《破产临时措施互认备忘录》等类型的司法协作文件,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调审理跨境破产案件,就对方法域内破产程序下的资产双追措施进行互认,并且加强互联合通的网络信息化建设(实现法律文书自动推送、执行状态实时反馈、异常情况即时预警等功能),为此类互认安排提供司法技术支持等等。参见石静霞:《论香港法院对内地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以“华信案”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

[45]国际学界主流观点支持的“修正普及主义”( modified universalism)主要涵盖几方面内容:第一,原则上仅由一国开启主要破产程序, 其效力可以及于全球, 同时允许开启地方性的次级程序或非主要破产程序,其效力一般限于程序所在国;第二,与主要破产程序向关联的核心概念是“主要利益中心”,而对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赋予一定的灵活处理的裁量空间,进而对主要破产程序的管辖地进行实质认定。参见郭帅:《修正普及主义视域下跨境破产的本土选择》,《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第202页及相关脚注;参见“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美国法院在审理第15章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承认与救济”,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IYiUet-LTXnScOdfpyR3jw,2026年3月29日最后访问;“石静霞:合作视角下的中国跨境破产立法与实践”,微信公众号:“阳光破产法课堂”,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NzzxB0ngTBMyh3DU8fj_gQ,2026年3月29日最后访问。

[46]See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UNCITRAL 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pp. 55-59, para119-134.

[47]此处讨论内容感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梁闽海律师提供的指导和提示。

[48]在这方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的有关规定已经开始有益的尝试,其中第一条提出“建立企业破产和退出状态公示制度”,第二十条则进一步提出“强化信息共享和沟通”,以推动破产程序中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高各相关利益主体信息知晓便利度,便利管理人依法履职。

[49]比如,在2019年10月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承认与协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一案中,就出现了申请材料中的瑕疵问题。参见石静霞:《中美跨境破产合作实例分析: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承认与协助“洛娃重整案”》,《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5期。

[50]参见“全国人大代表朱征夫:完善跨境破产制度,争取跨境破产司法国际话语权”,微信公众号:“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v2Bww3f6O3rZDYKVFERU8w,2026年3月29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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