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核心要点梳理与实务应对
2026-05-08
前言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将正式施行。
这是继《刑法修正案(十二)》之后,我国职务犯罪治理领域的又一重要里程碑。新解释延续了“受贿行贿一起查、一体治理”的政策基调,进一步突出了对民营经济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明晰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诸多模糊地带,显著提升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网的整体严密性。
对于监察机关而言,调查取证的操作路径更加清晰;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定罪量刑的举证标准更为明确;对于审判机关而言,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得到有力回应;对于民营企业而言,内部腐败的刑事红线被大幅收紧,反腐败合规已从“可选项”变为“必选项”。
本文从实务视角出发,围绕定罪量刑标准的体系化重塑、单位与个人犯罪的实质界分、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的精细认定、财物价值与追赃规则的完善以及从宽处罚情节的明确这五个维度,对《解释(二)》的核心要点进行系统梳理,并就实务应对提出相应建议。
一、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与体系化
《解释(二)》最核心的贡献之一,在于首次对职务犯罪关联罪名实现了定罪量刑标准的全面量化与体系衔接,结束了“参照适用”“标准模糊”的历史。
(一)单位职务犯罪:“数额+情节”双轨标准首次确立
《刑法修正案(十二)》为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等罪名新增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法定刑升格条件,但修正案出台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因缺乏对上述情节的具体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尺度不一。《解释(二)》第一条至第四条对此进行了精准的补位。
核心变化体现为“数额+情节”的双重标准模式:一般情况下以数额为主要判断基准,但在具备多次索贿、赃款赃物用于违法活动、拒不配合追缴、在民生领域实施犯罪活动等特定情节时,即使数额在中位以上未达基准,亦可升格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模式既延续了我国治理职务犯罪“计赃论罚”的历史传统,也体现了对民生重点领域“零容忍”的政策取向。

▲表1为单位职务犯罪量刑标准对照
【律师提示】单位犯罪的辩护中,“集体决策”与“利益归属”仍是核心审查要点。需特别注意,新解释对单位受贿罪设定了“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的升档情节,这意味着当事人的“态度”本身即可影响量刑档次,侦查阶段的配合度至关重要。再就是,新解释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也作为升档情节,这意味着如何界定行贿资金的性质和来源,将直接影响量刑。
(二)民营企业内部腐败:与公职人员标准并轨
《解释(二)》第八条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这一规定打破了长期以来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处罚双轨制”的格局。
根据2016年《解释(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分别为对应公职人员标准的2倍、5倍。而新解释废除倍数规则,将非公人员入罪门槛与公职人员拉平。

▲表2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入罪标准新旧对比
【律师提示】标准并轨后,民营企业员工的“小贪小腐”行为将大规模进入刑事追诉视野。企业应当以此为契机,全面审视内部财务审批、采购招标、客户回扣等高风险环节,将反腐败合规审查前置到日常经营管理中。
(三)财产监管类犯罪:数额红线明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财产监管类犯罪。长期以来,上述罪名存在“立案标准不统一、量刑档次缺失”的困境,导致各地裁判尺度差异较大。《解释(二)》第五条至第七条对此进行了体系性填补。
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新解释首次明确:差额在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认定为“差额巨大”;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差额特别巨大”。同时增设“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两项从重处罚情节。
隐瞒境外存款罪明确入罪标准为300万元,并创设了“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从宽处理机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私分国有资产罪采取了一般款物与特定款物的差异化保护:一般资产入罪门槛为20万元,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门槛减半为10万元,“数额巨大”的门槛亦对应减少,彰显了对民生保障资金的特殊保护力度。

▲表3财产监管类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四)介绍贿赂罪:独立量化标准,终结参照适用
在《解释(二)》之前,介绍贿赂罪仅原则性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缺乏明确的数额标准,实践中往往参照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标准模糊适用。《解释(二)》第三条首次为介绍贿赂罪设定了独立的量化标准,且同样采取"个人/单位"双轨制。
具体而言,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同时具备“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等情节的,亦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律师提示】介绍贿赂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新解释同时明确,若介绍人不仅实施牵线搭桥,还深度参与行贿或受贿的共谋、分赃,则应择一重罪论处。实务中应特别注意区分“单纯撮合”与“共同犯罪”的边界。
二、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实质界分
《解释(二)》针对实践中“以单位之名行个人之实”的规避现象,引入了一系列穿透式审查规则,强化了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实质界分。
(一)单位名义受贿、个人占有的穿透认定
第十五条规定:“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封堵了行为人借“单位受贿罪”较轻量刑来规避“受贿罪”重罚的漏洞。
实务审查的核心在于“利益去向”:即便表面上经过单位决策程序、财务入账,但最终利益归于个人或特定关系人的,应穿透形式认定实质为个人受贿。
(二)单位行贿的“集体意志”与“利益归属”审查
第十六条规定,单位行贿罪需体现“单位集体意志”,包括“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两种形式,且违法所得须归单位所有。
尤为重要的是,新解释引入了“财产混同+利益归属”的穿透标准:“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一人公司”“家族企业”等个人与单位边界模糊的情形具有重大适用价值。
(三)私分国有资产的范围限定与贪污罪转化
第十八条明确: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少数人私分”不再是单位犯罪,而是转化为贪污罪,量刑显著加重。
第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若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即仅限于领导层且对下隐瞒),则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该条扩大了贪污罪的适用范围,体现了从重从严的治理倾向。
三、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的精细认定
《解释(二)》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对长期困扰实务界的斡旋受贿认定、介绍贿赂定义及数罪竞合问题,给出了体系化、精细化的回应。
(一)斡旋受贿:“明知+收受=承诺”的推定规则
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斡旋)受贿论处。
更具突破性的是:“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上述“推定承诺”规则,将斡旋受贿的认定重心从“是否实际办事”前移至“是否明知+收受”,极大地降低了公诉机关的举证难度。“只收钱不办事”“收了钱没转达”等传统抗辩理由,在新解释框架下将难以奏效。
(二)“利用职务便利”:隶属制约关系的扩张解释
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该条实质上大幅扩张了“利用职务便利”的语义射程:间接制约、行业监管影响力、政策倾斜能力等隐性权力,均被纳入职务便利的范畴。对于“打招呼”“关照一下”等模糊行为的定性,新解释为公诉机关提供了极为宽泛的起诉空间。
【律师提示】辩护中应重点审查“制约关系”的具体形成依据,区分“职务影响力”与“私人交情”,围绕“单位性质、制度安排、政策影响”等要素展开事实层面的精细化抗辩。
(三)介绍贿赂的定义厘清与竞合关系
第十七条对“介绍贿赂”进行了明确定义:“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该定义强调了三方关系主体(请托人、介绍人、国家工作人员)、沟通撮合行为、以及对贿赂犯罪成立的因果促进作用三大构成要件。
对于罪间竞合,新解释确立了“择一重罪”规则: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受贿的,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或受贿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截贿与虚构关系骗财的定性
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截贿”现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请托人用于行贿的财物全部占为己有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部分截留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此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明确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规定有效填补了“司法掮客”“政治掮客”行为定性的法律空白。
四、财物价值认定与追赃规则的完善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涉案赃款赃物的价值认定、新型隐性腐败的数额计算,以及违法所得追缴规则进行了精细化升级。
(一)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针对以股票、股权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情形,确立了"案发时"为基准的认定规则:已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尚未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律师提示】该规则在实务中可能引发“同罪异罚”问题。例如,两名国家工作人员分别收受不同股票,行为时市值相同,但案发时一只股票升值、另一只贬值,二者量刑结果将产生巨大差异。辩护中可重点关注价格认定的基准时点、评估方法,适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
(二)特定财物的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真伪不明的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价值不明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但存在两项例外:其一,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的真实价格,且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可不作价格认定;其二,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即便该物品的市场价值明显低于购买价格,亦按实际支付金额认定。
【律师提示】鉴定程序、价格基准、票据真实性等问题,均属于技术性辩护的重要切入点。尤其是在“授意购买”情形下,应重点审查“授意”事实的证据固定情况,以及购买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对价关系的证明标准。
(三)追缴规则:从原物到等值财产的三层穿透
第二十三条构建了“原物—转化物—等值财产”的三层追缴体系,确保“任何人不得从自身犯罪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实质落地。
第一,确立“等值追缴”原则。赃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打破了以往仅限于追缴原物的局限。
第二,强化“资产转化”追踪。原物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合的,追缴对应份额及其收益。这意味着,利用赃款投资产生的房产升值、股票溢价等增值部分,亦将被一并没收。
第三,向第三人及行贿人延伸追缴。赃款由第三人代持的,向第三人追缴;尚未交付或已退还行贿人的,向行贿人追缴。“穿透式”追缴逻辑,切断了通过他人代持保全资产的路径。
【律师提示】辩护中可提前进行财产来源审计,为合法财产提出执行异议预留证据;同时注意区分合法与非法财产转化的界限,防止合法投资收益被不当纳入追缴范围。
五、从宽处罚情节的明确
《解释(二)》在织密法网的同时,亦通过细化自首、退赃等从宽情节的认定标准,为被调查人、被告人争取从宽处理预留了通道。
(一)“特别自首”的认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该条为监委初核阶段的自首认定提供了明确标准:即使监委已经掌握部分线索,但只要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绝大部分未被掌握的事实,即可获得自首认定。实务中,监委调查初期往往是自首认定的“黄金窗口期”,当事人的配合态度与供述时机至关重要。
(二)“积极退赃”的四种情形及亲友代退
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四种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的情形:其一,全部退赃;其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其三,共同犯罪中对实际分取的赃款已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其四,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且符合前述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律师提示】该条有效解决了当事人账户被冻结后“想退退不了”的实务困境。在“全部退赃”确有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协助追缴、超出实际分赃标准的退缴、亲友代为退缴等方式,从客观上促进追赃挽损、从主观上证明悔罪态度,是争取从宽处罚的重要策略。
结 语:反腐败合规的常态化与实务应对
《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职务犯罪治理进入了全面化、精细化、统一化、体系化的新阶段。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单位与个人犯罪的实质界分、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的精细认定、财物价值与追赃规则的完善,共同织就了一张更加严密的惩治腐败刑事法网。
对于企业而言,反腐败合规已不再是一道选择题。民营企业内部腐败入罪门槛的大幅降低,要求企业必须将反舞弊、反商业贿赂的合规审查嵌入日常经营决策流程,建立健全财务审批、关联交易、礼品招待、供应商管理等关键环节的防火墙。
对于辩护实务而言,新解释在扩大打击范围的同时,也为技术性辩护、证据辩护和情节辩护留下了充分空间。无论是“明知”“承诺”等主观要素的审查,还是价格认定基准、资产来源混同等客观事实的辨析,抑或是自首、退赃等从宽情节的精准把握,均需要辩护律师在吃透司法解释精神的基础上,实现个案层面的有效辩护。
建议相关企业和个人:第一,立即开展内部财务审计与合规体检,排查3万元以上职务侵占、受贿等高风险行为;第二,更新员工手册与合规政策,明确商业贿赂、利益冲突、关联交易的红线与报告机制;第三,在面临调查时,及时寻求专业刑事和合规律师介入,把握自首认定的“黄金窗口期”,制定退赃与辩护的协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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