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AI版权问题的全球司法实践观察

2026-05-06


2025年5月,笔者曾撰文《AI数据训练的版权争议与制度竞争》(“前文”),主要就AI数据训练是否构成版权侵权、能否适用合理使用、各国立法情况等问题作出初步研究。彼时,全球尚处于规则模糊的探索期;仅仅一年后的今天,随着各国多起标志性判例的落地,AI版权纠纷司法实践从零星摸索进入规则渐显阶段。


结合近期笔者在“数智时代企业出海法律合规与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暨2026年德恒律师事务所跨境业务委员会年会”上所作的内部分享,进一步梳理全球司法动态,为关注AI合规和出海的企业提供参考和建议。


一、输入侧:AI数据训练纠纷的不同司法实践


在前文中,笔者基于技术原理认为AI训练行为本身实质是数学分析行为,不构成作品的“复制”,从而不应认定为侵权;但其对训练素材的获取构成复制是不可避免的,是否适用合理使用例外或AI专属例外,或通过其它更为温和的利益回流机制对版权人进行补偿是值得探讨的。


如今,让我们在一年来的全球司法实践中重新审视这些问题。各国司法实践对AI训练数据输入端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美国Bartz v. Anthropic案件中,2025年6月美国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作出了关键阶段性裁定,首次明确AI训练中使用版权作品属于“转换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构成合理使用(Fair Use),但前提是训练数据必须是正版。该案最终以Anthropic支付15亿美元、销毁盗版数据结案。该案实质上确立了“AI训练行为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数据来源不得侵权”的规则。


美国Kadrey v. Meta案件中,2025年6月法院同样倾向于认为AI训练本身构成合理使用,但同时提出另一项关键限制:如果原告能证明AI生成物成为原作品的直接替代,则可能不适合合理使用例外。但该案中,因原告未能证明Meta的Llama模型能够输出其作品的独创性部分或证明生成物稀释市场,从而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在司法实践中考量了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四要素之一的“市场替代”要素,为版权人保留了维权通道。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德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GEMA诉OpenAI案中,2025年11月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认定ChatGPT训练阶段将歌词“记忆”下来,并以数据形式固化在模型参数中,这种行为构成了德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用户通过简单提示词就能获取歌词构成侵犯版权人的传播权。该案被认为是欧洲首个大模型AI版权案件,从中可以观察到欧洲对AI数据训练持有比较严格的态度,无论AI模型的训练过程还是生成过程,均被认为构成直接侵权。


有意思的是,AI数据训练的输入侧纠纷在西方国家频发,在东方国家却鲜少出现;中国和日本出现较多的是AI模型生成物的纠纷,这可能是由于——如前文所述——日本、新加坡等国家在版权法层面直接规定了对AI高度友好的条款,使AI数据训练中的版权使用行为几乎是自由且合法的。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只有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奥特曼AI第二案”中对数据训练行为作出了评述,且因二审上诉未涉及版权部分(只涉及不正当竞争部分),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亦未就此问题表态。从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分析论述中可以窥见AI数据训练适用“合理使用”的几点考量:(1)对AI数据训练行为的相关侵权认定宜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对AI生成内容的相关侵权认定宜采取相对严格标准;(2)AI数据训练阶段是学习分析在先作品所的表达,从中提取出相应的规则,便于后续转换性创作新作品;(3)不得再现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未将在先作品展示给公众;(4)不得影响到权利作品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基于上述考量,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删除与奥特曼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的诉请,仅支持了删除涉案生成的奥特曼图片、奥特曼LoRA模型、并停止提供与生成奥特曼图片的发布服务、停止提供相关奥特曼LoRA模型的发布和应用服务。


笔者也注意到,在日本2025年也发生了读卖新闻诉Perplexity案,指控Perplexity未经授权抓取并复制了其约12万篇文章,并向用户发送与原文内容类似的回复,从而侵犯了复制权和公开传播权。后,日经新闻和朝日新闻加入诉讼行列,并增加指控Perplexity通过技术手段绕过了两家媒体为保护内容而设置的robots.txt协议,且Perplexity生成的AI摘要未能忠实反映原始文章内容,甚至包含错误信息,损害了媒体的声誉。这起案件尚未有审理结果,但笔者注意到本案中原告的指控包含了的日本版权法第30条之4“AI专属例外”中极少的禁止项,即Perplexity生成物是否以“人类感官感知原作品表达内容的方式”使用了作品。笔者将继续观察“全球最AI友好”条款背景下,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情况。


总结以上不同国家的对于AI训练的司法判例,暂时可以观察到的情况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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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笔者在前文中认为AI训练行为不应构成侵权的的观点在不少国家得到了实践,略有不同的是,豁免侵权的理由还是沿用版权法下的合理使用例外居多;而在训练素材的获取环节,亦有不少国家给予宽容的态度。或许突破现有版权制度的利益平衡的方式对社会改革的要求暂时还太高,在使用既有规则解决新问题的过程中慢慢演变也许是更为稳妥的办法。


二、输出侧:AIGC的侵权责任规则精细化


如果说输入侧还在争论能不能训练,输出侧则已经在精细化明确权利归属、责任分配等问题。近一年来国内涌现了不少判例,为模型平台和用户划定了相对清晰的行为边界。


作品版权认定方面,从2018年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百度案、2019腾讯诉盈某科技案,到2025年AI生成蝴蝶椅图片案、2025年《斗破苍穹》美杜莎案,中国法院基本达成以人类作者为主导和为中心的“深度交互标准”——若AI主导性过度高、人类作者实质性智力投入不足,则可能不被认定构成作品,其法律后果方面,若为原告则得不到版权法保护;若为被告则可能构成侵犯复制权、传播权,而不构成侵犯改编权。


这就引出了另一个问题——人机交互过程的举证责任分配。在2025年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平台误判AIGC案中,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应该提供如创作底稿、原件、源文件、源数据等证明人类创作属性的初步证据;但是由于该案是即时创作文本,用户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而平台既是算法工具掌控方又是结果判断方,负有对相关事实“适度的解释说明义务”。这个案例给出的提示尤为明确,AI模型服务提供者需要对AI算法决策依据和结果进行留档,而AI使用者亦应当对创造过程、AI交互过程进行留档。


侵权责任分配方面,广州互联网法院裁判“奥特曼AI第一案”时,定性地判定AI平台生成物复制了奥特曼作品,构成复制权、改编权侵权,AI平台的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平台不能生成与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图片的程度;杭州互联网法院裁判“奥特曼AI第二案”时,明确区分了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若平台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但却放任侵权、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则构成间接侵权。到《斗破苍穹》美杜莎案件中,因平台向用户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设置了投诉举报、发布审核机制,及时下架了美杜莎LoRA模型,并更新平台审核机制中的筛选关键词,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通知了海外AI平台,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义务,法院认定其无需承担责任。


可以观察到,在输出侧的AI模型侵权判定标准中,中国司法实践是以人类使用者为中心的,AI平台尽到合理注意、必要措施等义务的,则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免责;对于AI用户的侵权判定则与使用一般工具实施侵权行为基本无异。


三、2026年的合规行动建议


尽管AI模型飞速发展形成了“AI在前面跑、法律在后面追”的态势,我们仍在持续不断的观察全球AI版权发展趋势并身体力行参与司法实践。站在2026世界知识产权日的当下,笔者提出建议供相关企业用户、个人用户参考:

1、训练数据侧:使用正版的、开放授权的训练数据,避免使用盗版;对涉及第三方作品的数据集进行版权清理,建立信息来源追溯机制。

2、生成服务侧:完整留存AI交互记录,显著标识AI生成内容,建立健全通知-删除机制与风险提示体系,以获取避风港保护。

3、跨境合规:及时地、持续地、全面地评估业务所在国的司法实践立场差异,以确保在最大程度上符合当地AI法律和政策。


AI模型之法律生长土壤的构建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AI时代各国国家间竞争的考量,也对在AI时代冲浪的企业构成实质影响。在全球各国AI版权规则处于动态构建的过程中,笔者将持续跟踪全球相关立法与判例,并与各位读者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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