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系列:签订与认知能力不匹配的合同怎么办——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及后果(第11条)
2026-04-09
思维导图: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话题导入:
实践中,可能出现一方利用己方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设定对己方有利,而明显不利于对方的合同条件,导致合同利益明显失衡。此时,受损害方如何救济?一方是否得以其在订立合同时缺乏对案涉交易的判断能力为由,主张撤销不公平的合同?
分析解读:
一、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制度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规定,是民法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制度之一。
根据《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显失公平具备客观和主观双重构成要件,对其判断需要主客观要件相结合。具体而言,客观要件强调结果层面,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确立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显著不均衡,或合同中有关权责利的分配显著不均衡。主观要件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从司法实践来看,构成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四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1]须注意,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出现在合同成立之时,在合同成立以后才出现的权利义务失衡情况不由本制度调整。[2]
主观要件要求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无判断能力等情形,其可被拆解为两个方面:
(一)受损害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形
所谓“危困状态”,是指当事人处于某种危急、困难状态,以至于迫切需要获得金钱或其他给付,如果得不到这些给付,当事人就会遭受重大不利益。[3]也就是说,受损害人因陷入某种急迫困境,不得已而接受对方的合同条件。大多数情况下,该状态指的是经济上的危困状态,通常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等事实进行判断。而对所谓“缺乏判断能力”的判断,则主观性更强,故司法解释第11条专门作出规定。
(二)相对方有意利用该不利情形、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理解“利用”这一要件时,学说上往往将之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相联系。有学者认为,故意与因重大过失而利用都可能构成悖俗或背信行为,有必要将“利用”的主观状态扩大至“重大过失”。[4]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利用”应当限于故意利用,不包括重大过失,[5]即相对方明知并利用受损害方的弱势状态。如果仅有行为人一方缺乏判断能力,而相对方并不知晓其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自然谈不上利用该不利情形。另外,若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忠实告知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且对方有机会合理选择合同条件的,不属于利用不利情形。
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构成显失公平而可撤销,必须要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事实,这是法律否定合同效力时所持的谨慎态度。尤其在商事合同中,当事人通常被认为具备必要的商业理性能力和谈判能力,具备权衡利弊和承担一般商业风险的能力,对商事主体主观要件的认定应当更为严苛。在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时,如果一方面要件事实特别充分,则对另一方面要件事实要求可以适当放低要求。[6]
就客观要件而言,合同双方利益的失衡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应被包含其内。该客观情况是能够借助法律规定或市场价格加以衡量判断,即在缔约双方的具体法律行为场景下,该合同权利义务配置是否显著偏离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计算标准、一般交易规则确定的基准线、行业惯例形成的普遍认知或风险分配的合理预期等客观情形,产生非对称性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在“西藏某实业有限公司、拉萨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指出:“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约,对方当事人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价格与价值之差。收购价是双方基于当时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谈判协商的结果,不能得出收购价严重偏离市场价,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结论。”[7]
案例解读:龚某杨、江西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8]
(1)案情简介
2022年6月8日,龚某杨入职江西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岗位。2022年7月21日,其在工作中被烧伤,住院治疗39天。2022年8月25日,龚某杨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1月30日,龚某杨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2022年12月21日,龚某杨与某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410元,龚某杨收到上述费用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任何费用。
原告认为,《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该协议。
(2)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效力问题及应否撤销的问题。就应否撤销协议书第1条约定的问题,法院结合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具体评判。
一是某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时的行为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一方面,虽然签订该协议书时龚某杨的伤残等级已作出鉴定,龚某杨可能可以通过网络等渠道获取一些工伤赔偿知识,但仍需要其能结合自身状况作出适用与否的精准判断。“法律不强人所难”,在没有法律专业人员辅助的情况下,不能苛责一名不满20周岁初入社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对工伤赔偿知识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而且当时龚某杨因酒精蒸汽烧伤面积达29%,需要购置药品治疗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明显处于不利状态;另一方面,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已明确告知龚某杨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及协议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具体包含哪些费用,故某某公司存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
二是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内容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7个月,即龚某杨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500元,而该协议书第1条中约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410元”,远远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内容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
因此,法院认定案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支持撤销该条约。
(3)裁判要旨
成立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双重要件。在劳动争议领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
在证明用人单位主观状态方面,需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隶属关系,双方在经济能力、相关法律知识和经验上存在明显差距,特别是涉及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益时,应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采取积极行动,如告知劳动者相关权利、信息等,则推定用人单位存在利用劳动者处于不利状态的故意。
即使是当事人已经签订协议,也不能排除当事人对是否撤销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所享有的选择权利,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则国家不再进行干预;如果当事人选择撤销,则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二、“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
《民法典》第151条将“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作为显失公平主观要件的情形之一。按照立法者的解释,“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9]司法解释第11条旨在细化这一主观要件的判断标准。
(一)主体范围与判断时点
首先,本条司法解释将“缺乏判断能力”的主体范围限定于自然人,因而本条的认定规则不能扩张适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10]从主流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法人,法院经常以其具备某一领域的交易经验或与交易标的存在密切联系为由认定其具有判断能力。[11]在“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与自然人汤某相比,并不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且某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汤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受汤某欺诈、胁迫,而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虽然案涉七套房屋的评估价值高于抵债价格,但也不宜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12]实践中需要受到显失公平规则保护的,也主要是消费者、劳动者、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
其次,“缺乏判断能力”的判断时点应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如果只是在法律行为成立前或成立后缺乏与该行为相对应的判断能力,对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并无影响。因此,事后行为人认知能力的提升,并不影响合同成立时缺乏判断能力的事实判断。
(二)判断的内容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行为人缺乏判断能力的内容是“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行为人判断能力不足造成的结果通常表现为对上述要素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从而造成认识不足或者认知错误。与民事行为能力对行为人辨认能力的一般性要求不同,显失公平制度中行为人判断的对象需要在具体的交易语境中确定。亦即其所指向的是当事人针对具体交易(合同) 而非一般交易法律后果和特定风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对行为能力标准化判断方法在具体场景适用中不足的一种个案式矫正。[13]
1.合同的性质
合同的性质是行为人判断认识的重要对象,合同的性质和类型不同,就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
2.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
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指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对待给付义务,以及违反合同义务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合同导致的经济后果。
3.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
此处的“特定风险”,应当排除正常交易中存在的商业风险。根据交易的对象、时间、地点等要素综合考察其特殊风险,比如对于新兴领域的合同,须结合产业结构和商业模式,甄别其所蕴含的风险。
(三)考量判断能力的因素
就自然人主体的判断能力的认定,本条司法解释列举了行为人自身“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四个典型考量因素,并要求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综合判断当事人对交易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交易中的特定风险是否具备应有的认知能力。[14]
1.年龄
年龄是判断能力的重要考量因素。年龄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身体状况息息相关,一般而言,行为人的年龄越大,其积累的生活经验和人生阅历就越丰富,判断能力就越强。但年龄过长者,可能会出现身体状况衰退、思维能力下降等问题,且容易与当前飞速发展的社会脱节。因此,行为人是初入社会的年轻人或高龄者时,缺乏相应判断能力的可能性更高,年龄因素的适用性更强。
例如,在“李某某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15]法院认为,卖房人为一级重度失能老人,长期居家,与社会存在一定的脱节。买房人为当地物业服务公司,对当地二手房屋的市场价格应有一定了解。买房人在房屋价格的认知上明显优于卖房人,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致使买卖双方就购买房屋上利益严重失衡。买卖双方就房屋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2.智力
智力一般指行为人认识和理解客观事物、学习新知识、运用知识和经验解决问题的能力。智力缺陷可能导致当事人行为能力受损,从而影响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便智力缺陷没有上升到限制或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也可能影响自然人对法律行为的判断和选择。当事人的智力水平,往往需要通过鉴定确定,智力对于交易判断能力的影响程度,则需要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形判断。智力因素的认定,一般需要和行为人其他自身因素结合适用,且只宜以通常人的标准来大致判断。在“范某某、李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 [16]范某某提供IQ指数与记忆商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法院认为,该意见书的内容虽然与其年龄基本相符,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证明其签《和解协议书》时处于患病状态。基于范某某至今仍在某人民医院药房上班的事实,认定其仍具备判断能力。
3.知识
知识主要指教育程度,一般以学历水平为判断标准。一般来说,当事人学历较高,可证明其具备相当的知识水平,一定程度上可从正面证明其应当具备对交易的判断能力。相反,学历较低者,并不能仅凭此认定其缺乏一般社会常识和判断能力,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判断。知识还包括行为人对交易所涉及领域的专业知识,尤其在一些专业性较强、交易环节较复杂的领域,行为人对案涉领域的知识的掌握程度决定着其能否认识到交易的性质、后果、风险等情况。
例如,在涉及金融产品的交易领域,一般的消费者难以具备较为专业的金融知识,因此,销售金融产品一方负有适当性义务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必要的知识的提示、说明,[17]以使消费者具备相应的知识和相应的判断能力。此外,法院会考虑当事人的专业、职业身份。在“叶某、广东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18]法院认为,叶某的工作经历有别于一般劳动者,其在司法局公证处工作多年完全有机会接触、了解一定的法律知识,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认定叶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缺乏判断能力,不能成立显失公平。
4.经验
经验指一般生活经验与市场交易经验。该“无经验”的认定标准不能过度放宽,更多适用于与外界社会脱节,缺乏当代社会一般生活和交易经验的老年人、外来人、年轻人。对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在从事交易时应当有一定的谨慎义务,自行搜集相应信息了解相应领域的知识。
例如,在“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19]法院认为,上诉人相对年长,生活经验丰富,被上诉人相对年轻,其未从事过古玩字画行业,缺乏判断能力,知识储备不足,对于该领域的交易经验相对欠缺,急于回收出借资金,致使上诉人以500万元的价款购得市场价值3万元的画作,导致交易时的利益显著失衡的极不公平,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在“李某1、李某2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法院认为,李某4刚从学校毕业步入社会,其是在父亲李某3被羁押,母亲田某外出躲避的情况下,才仓促代表李某3参与伟业公司管理,其缺少对企业管理经营经验,且参与伟业公司管理时间短,对伟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未全面摸清,由此认定李某4缺乏对李某3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
5.交易的复杂程度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除了上述当事人自身的因素外,还需要结合案涉交易的复杂程度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认知能力。这主要是指所涉及的交易的专业程度、交易结构、法律条款、风险评估、监管要求等方面的难易程度和复杂性。[21]一般来说,交易越复杂,完成交易所需的判断能力就越高。
在适用上,法院会综合上述各项要素对当事人的判断能力进行判断。此外,有观点认为,对当事人判断能力的标准应当区分不同类型主体考量,例如,在普通民事合同中,适用一般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在消费者合同领域中,个案中可放宽对消费者缺乏判断力等标准,以消费者缺乏专业复杂知识认定为缺乏经验;在商事领域下,则需考虑商业合同高收益高风险的特性,原则上不允许将特定行业领域经验作为缺乏判断力的认定标准,防止破坏交易安全,但也需慎重考虑当事人是否欠缺一般经验。[22]
最高法院认为,尽管本条未明确列举,“草率轻率”“意志显著薄弱”“无经验”“心理依赖”等情形,也均可能造成“缺乏判断能力”。[23]法院对“缺乏判断能力”的判断应当持开放的态度,结合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综合评判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是否具备应有的认知能力。
案例解读:洪某某诉广西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4]
(1)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6日,洪某某与广西某甲科技公司通过电子协议方式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续借回款自动投标服务授权协议》《续借PLUS授权协议》三份合同。根据协议,洪某某授权广西某甲科技公司在一定额度及范围内自动匹配借款项目,无需再次授权即可向资金存管银行发送交易指令完成授权交易。
洪某某认为上述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于2019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予以撤销。
(2)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份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首先,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协议通过多层次复杂的授权范围和“系统自动匹配”设置,使出借人在授权后,经广西某甲科技公司计算机系统自动匹配其在额度内出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在无需再次确认的条件下,即可通过向资金存管银行发送交易指令的方式完成交易;在债权到期后,又应无条件将债权转让给广西某甲科技公司而无需另行协议。同时,授权期限为出借人持有的全部债权结清之日止,出借人不可单方撤销自动投标授权;《续借PLUS协议》更约定广西某甲科技公司有权对回款资金进行自动投标,资金退出时又需遵循系统自动设置的额度。
上述交易模式对出借人能否自主决定投资、自主控制资金安全影响重大。广西某甲科技公司作为平台方,理应确保投资人能够在实质性地、充分地了解相关协议设置的实际交易过程、交易结构和性质风险的基础上,自主作出与其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及认知能力相匹配的授权决定。
其次,从广西某甲科技公司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行为来看,其网页显示内容为合同整体文本,个别协议条款虽整体加粗,但三份协议均未对重点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也没有对于复杂交易安排和交易风险所在进行充分阐述。反之,其客服人员在推介产品时,着重对回款效果进行介绍,涉及的交易风险则简单指引洪某某自行阅读说明。
法院认为,广西某甲科技公司作为高风险复杂交易模式的设计一方和完成“自动匹配”交易系统的控制一方,较之于普通注册用户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充分、适当的解释说明义务,不足以证实洪某某经其解释说明或经其投资者调查评估而具有与涉案协议交易结构和风险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
最后,从交易合规性以及公平性角度来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广西某甲科技公司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涉案协议中直接约定受让债权并追索债务,不符合前述规定。同时,广西某甲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举证证实以何种方式体现与高风险相对应的保障或收益。
根据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结合协议约定内容,综合审查计算机系统控制主体、广西某甲科技公司在签约时及后续履行的解释说明义务等整体事实,法院认定三份涉案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判决予以撤销。
(3)裁判要旨
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在线签署电子授权协议,设置多层次复杂授权结构,使其可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资金流向实施实质控制,且无需另行取得授权,可直接向资金存管银行发送交易指令。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承担充分披露义务,确保相对方在实质性地了解交易结构和风险的基础上,自主作出与其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及认知能力相匹配的授权决定。如未尽上述义务,则应认定相关授权协议存在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予以撤销。
实务建议:
一、当事人应当依据公平、诚信原则确定合同内容
若合同条款权利义务显著不平衡,且在一方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则合同相关条款可能被当事人一方主张撤销。
二、当事人在磋商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主动了解案涉交易领域的知识
当事人负有一定的审慎交易义务,尤其在商事领域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导致判断不当而订立对己方不利的合同的,无法仅以合同结果显失公平主张撤销。
三、金融机构等负有适当性义务的主体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说明、告知、解释等适当性义务
负有适当性义务的主体应当依法向当事人说明解释,否则,弱势一方当事人可能以欠缺判断能力为由主张撤销对其不公平的合同。
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危困状态、判断能力不足等情形,导致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当事人得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若存在经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意志显著薄弱等情况,导致被对方利用签订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合同,受损害的当事人得请求法院对合同予以撤销。
注意该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即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在知晓权利存在后及时行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参考文献:
[1]申智法官:《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审查与认定丨案例精选》,载上海一中院微信公众号。
[2]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在订立时权利义务存在严重失衡的情况。本案中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成果已完成交付,不能用已交付的标的物价值大小反推合同订立时是否构成显失公平。陆绍成如认为万商云集公司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另行提起违约之诉寻求救济。
[3]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58页。
[4]参见贺剑:《〈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显失公平制度)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第160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47页。
[6]有学者提出以动态系统论整体且弹性化评价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参见王文军:《意思瑕疵定位下显失公平制度的动态系统论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2期;蔡睿:《显失公平制度的动态系统论》,载《法治社会》2021年第6期。
[7]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760号案件。
[8]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赣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93页。
[10]有学者主张,本条司法解释并不能得出《民法典》规定的显失公平制度仅能适用于自然人主体的结论。主要理由为:《民法典》并未将适用范围限定在自然人之内,司法解释无权进行明显改变文义的限缩解释;本条司法解释仅是针对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时的"缺乏判断能力”应当如何认定进行特别解释,但并未表明“缺乏判断能力”者仅限于自然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拒绝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提出的显失公平的诉求进行审查,甚至不乏认定法人作为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而有权撤销合同的判决;在特定的情形下,也存在法人、非法人组织“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进而成为不公平交易中的受损害方。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0-112页。
[11]参见武腾:《显失公平规定的解释论构造——基于相关裁判经验的实证考察》,载《法学》2018年第1期,第127页。
[12]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3期。
[13]参见龙卫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7页。
[14]对于“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取决于各个因素相比较后的综合权衡。“……意在向法官传导一种动态系统论的理念,即并非要对各要素相互区隔孤立判断,而是需要关注要素之间呈现出的可交换性与可互换性,一个满足程度较低的要素与其他高度满足的要素共同作用可呈现出 各要素均衡状态下相同的整体力量,进而得出相同的法律效果。”参见蔡睿:《显失公平制度的动态系统论》,载《法治社会》2021年第6期。
[15]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9101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1430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九民纪要》72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18]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20民终4094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31号民事裁定书。
[21]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页。
[22]参见武腾:《显失公平规定的解释论构造——基于相关裁判经验的实证考察》,载《法学》2018年第1期。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43页。在比较法层面,《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为系利用他人急迫情形、无经验、欠缺判断能力,或明显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为财产利益给付之承诺或其给付显失公平者,该法律行为无效 ”
[24]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2365号民事判决书,选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119-004。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