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商事争议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实践应用与挑战

2026-04-01


在商事争议解决程序中,事实查明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而证据的分布和举证能力的差异,直接影响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由于商事交易结构复杂、证据分布不均、信息占有不对称,常常使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如仅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仅难以查明案件事实,有时更可能难以实现实质公平。


为回应这一实践难题,我国司法实践在长期探索中逐步发展出“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在一方当事人完成初步举证的前提下,若其提供的证据已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或足以让法官形成临时心证,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其就反驳主张承担证明义务。该规则并非对传统举证分配原则的直接否定,而是将举证责任从“静态分配”转向“动态调整”,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平衡。


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的真实裁判文书和指导性案例,系统梳理举证责任转移在不同类型商事案件中的适用规则与实践难点,并在此基础上为诉讼当事人提出实务建议,以期为商事争议的有效解决提供参考。


一、商事争议案件举证责任转移之法律依据和法理逻辑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和局限性


举证责任的分配,本质上是立法者对证明风险的事先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律渊源,确立了举证责任的初始分配,即主张权利存在、变更、消灭或妨碍的一方,应当就该等法律效果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1]进一步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体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理论基础,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并将举证责任区分为“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消灭或妨害规范”,为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提供了逻辑前提。


然而,上述规则在应对复杂商事争议时存在明显局限。商事交易往往具有主体多元、环节复杂、信息不对称等特征,关键证据常常由一方当事人单方控制。例如,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具有隐蔽性,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取被诉侵权人的技术资料;在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中,托运人身份、货物性质等信息往往由参与运输环节的当事人掌握,货主难以自行取证。在此类“证据偏在型”案件中,若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形式逻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因无法取得对方控制的证据而承担败诉后果,这显然与实体公正的追求相悖。


(二)举证责任转移的规范依据与法理基础


举证责任转移并非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而是在既有规范框架内,通过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发展出的裁判方法。其规范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文中: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


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款确立了“不利推定”规则,为举证责任转移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保障。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已尽力举证,而关键证据由对方控制且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时,法院可通过推定方式完成事实认定,实质上将证明不利后果的风险转移给了证据控制方。但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转移更依赖于法官对初步举证是否充分的裁量。


2.实体法中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定


在特定类型的商事案件中,实体法直接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转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2]第二款明确规定,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中,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此类规范在特定领域内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法定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三)举证责任转移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分


需要明确的是,举证责任转移与举证责任倒置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举证责任倒置是立法者在实体法中预先设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如环境污染侵权、医疗损害责任等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转移则是个案中法官根据举证进展情况作出的动态调整,属于裁判方法层面的灵活运用。前者是“法定”的,后者是“裁量”的;前者适用于特定类型案件,后者可适用于各类案件中的特定争议焦点。


二、商事争议案件举证责任转移之案例研究和类案规则


举证责任转移的司法适用,集中体现在法院对“初步举证是否完成”以及“反证是否充分”的判断上。以下通过对三则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剖析,揭示举证责任转移在不同类型商事案件中的适用逻辑。


(一)涉人工智能技术秘密侵权——(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一方已“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害,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随之转移至另一方


甲公司自主研发“指尖识别及点读单词”技术,并主张该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其前员工张某等人离职后迅速成立乙公司,并在不到两个月内推出了功能完全相同的产品。甲公司起诉侵权,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乙公司官网对甲公司产品的介绍、被诉产品与甲公司产品的功能高度相似、极短的研发周期、员工接触技术信息的可能性,皆已“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随之转移至乙公司。乙公司辩称其技术来源于开源代码整合,但法院指出,人工智能模型的研发不仅依赖代码,更依赖大量数据的“喂养”和长期训练,从零开始到推出成熟商业化产品仅用时不到两个月,“有违日常经验法则”,乙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技术发展常理,故未予采信。最终改判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并停止侵权。


可见,在技术类案件中,初步举证并非要求权利人提供完整的技术比对,而是通过间接证据链使法官形成“合理怀疑”。举证责任转移后,对方的反证不仅要形式完整,更要符合行业研发规律。若如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的研发周期与常识严重不符,法院就可运用经验法则直接否定其证明力。


(二)侵害发明专利权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316号: 一方已尽力举证且足以证明被诉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另一方


江苏某科技公司诉江苏某管件公司专利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已安装在大型管网中,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原告主张以被告官网上展示的相同系列产品结构图作为侵权比对依据。


法院认为,在原告已尽力举证且足以证明被诉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被告作为产品制造者,有能力提交技术图纸或协议等反证,但其提交的图纸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其官网结构图即为被诉产品技术方案,经比对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赔偿103万元。


本案中,被告作为产品制造者,是技术图纸等关键证据的控制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当一方控制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具备真实性时,法院可直接推定对方主张成立。通过本案可知,当权利人已穷尽举证手段而待证事实仍存疑时,若对方当事人掌握证据却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不利推定”。这标志着举证责任转移从单纯的负担分配,升级为对证据持有方诚信义务的强制性约束。通过转移举证责任,将证明成本分配给更有能力承担的一方,体现了司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2020)鲁民终2902号: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证据提交能力”的一方


运输途中因集装箱内货物爆炸引发火灾致损。原告某食品公司主张某贸易公司系涉案危险货物(谎报为“增白剂”)的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海关调取证据、订舱委托书等,认定原告已穷尽举证责任,证据基本指向某贸易公司系托运人。在待证事实(托运人身份)仍存疑问时,法院认为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证据提交能力”的被告方。某贸易公司否认托运但拒绝提供其报关、出运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认定某贸易公司系实际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事实真伪不明且双方举证能力悬殊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更接近证据”的一方。这一规则并非对原告的偏袒,而是基于证据分布的现实。离证据越近的人,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否则裁判将陷入僵局,举证责任转移成为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有效助力。


(四)类案规则


结合前述案例的裁判逻辑,可归纳出商事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规则如下:


1.初步举证门槛——形成合理怀疑或较大可能性


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是权利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须足以使法官形成临时心证,达到“合理怀疑”(如技术秘密案中的间接证据链)或“较大可能性”(如专利侵权案中的结构图比对)的标准。该门槛并非要求权利人穷尽所有证明手段,而是要求其举证能够形成一条逻辑连贯、符合常理的证据链条,足以让法官相信其主张具有事实基础。


2.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对方更接近证据或负有反证义务


在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若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且对方当事人更接近证据来源、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或控制关键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此时,对方不仅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其提供的反证还需达到动摇法官心证或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若对方当事人仅作口头否认,或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具备真实性,法院可直接认定其未完成反证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法院的裁量边界——受经验法则与诚信原则约束


法官在决定是否转移举证责任时享有裁量权,但该裁量权受经验法则和诚信原则的约束。法院可依据行业惯例、技术发展规律、交易习惯等“经验法则”判断反证的合理性(如人工智能研发周期不符常理即不予采信);同时,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法院可直接适用不利推定,强化对证据持有方诚信义务的司法约束。


4.类案导向——强化实质公平与证据偏在规制


从上述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适用日趋积极,尤其在知识产权侵权、技术秘密、海事运输等证据偏在型案件中,法院倾向于通过举证责任转移平衡双方诉讼地位,防止因证据分布不均导致裁判不公。这一规则既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也是实现实质公平的重要裁判工具。


三、总结和建议


举证责任转移是连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与实质公平判断的桥梁。通过上述真实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在权利人提供初步、可信证据后,将更深层次的证明责任转移给更接近证据、更有举证能力的对方当事人,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技术秘密、海事运输等证据偏在型案件中。然而,举证责任转移既是权利人突破“取证难”困境的重要工具,也是被主张权利方必须审慎应对的诉讼风险。以下分别从主张权利方与被主张权利方的角度提出实务建议。


(一)对于主张权利方


在证据偏在型案件中,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直接证据。因此,证据链应不仅包括直接证据,还应收集间接证据,如对方接触技术信息的可能性、研发周期的异常性、官网宣传材料等,以增强法官的临时心证。同时,初步证据应能形成一条逻辑连贯、符合常理的链条,使法官相信待证事实具有“合理可能性”或“较大可能性”。在证据由对方掌握时,应及时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或进行证据保全,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二)对于被主张权利方


一旦举证责任转移,仅作口头否认或提供不合常理的解释,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举证不能。反证应针对权利人的主张,提供具体、真实、可信的证据,如研发记录、技术来源证明、交易文件等。若控制关键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可适用“不利推定”,直接认定权利人主张成立。因此,应诚实配合举证,避免因程序性失权导致实体败诉。


(三)善用程序权利,防范举证风险


若证据由对方或第三方控制,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证据保全,防止证据灭失或被篡改。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应密切关注法官对初步举证是否充分的判断,及时调整举证策略。一旦法官释明举证责任可能转移,应立即准备反证或补充证据。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转移是商事争议案件中实现实质公平的重要裁判工具。它并非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否定,而是在该原则基础上,根据证据分布、举证能力、诚信原则等因素作出的动态调整。通过将证明风险从“举证不能”的一方转移至“更接近证据”的一方,举证责任转移有效缓解了证据偏在型案件中的程序不公问题,成为连接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重要桥梁。当事人应充分理解其适用规则,合理规划举证策略,善用程序权利,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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