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出口管制的域外管辖与美国的长臂管辖
2026-03-30
在全球贸易合规日益严格的背景下,“域外管辖”“长臂管辖”已成为企业出口合规的核心关注点。实践中,不少企业存在认知误区:要么认为中国没有出口管制域外管辖,要么将中国的域外管辖与美国的长臂管辖混为一谈,最终因合规疏漏面临处罚。
事实上,中国的域外管辖并非新生事物,早已渗透于多个法律领域,但出口管制领域的域外管辖,以2020年《出口管制法》的施行为正式立法起点,尤其该法第四十四条明确了境外主体的法律责任,奠定了域外管辖的核心基础,此后逐步形成循序渐进、日趋完善的制度体系。
本文结合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商务部2025年第61号公告、2026年第1号公告及2026年第2号公告,从律师实务角度,界定核心概念、梳理中国域外管辖的历史基础,按时间线整合立法演进与规则适用,补充虚拟合规场景,清晰区分中美相关制度的核心差异,为企业出口合规提供实操指引,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公告摘抄,方便查阅适用。
一、核心概念界定与中国域外管辖的历史基础
要准确理解中国出口管制的域外管辖,首先需明确两个核心概念的内涵,厘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同时明确中国域外管辖的法律传统,打破“中国无域外管辖”的认知误区。
其一,域外管辖。从法理层面而言,域外管辖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其领土范围之外的人、物、行为具有约束力和适用效力。其核心是基于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在国际法基本原则框架内,对与本国存在特定关联的域外行为行使管辖。域外管辖的适用需遵循“关联原则”,即被管辖的行为、主体或物项需与管辖国存在合理关联(如主体为管辖国公民、法人,物项原产于管辖国,行为危害管辖国利益等),不得随意突破国际法边界干涉他国内政。
其二,长臂管辖。长臂管辖是域外管辖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源于美国司法实践,其核心特征是“扩张性”“单边性”,突破了传统域外管辖的“关联原则”,奉行“最低联系”原则——只要被管辖的主体、行为与美国存在微弱关联(如使用美元结算、有美国分支机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等),美国即可对其行使管辖,且管辖范围覆盖贸易、金融、科技等多个领域,本质上是美国推行霸权主义、干涉他国内政的工具。
需要明确的是,中国早就有域外管辖的概念和规范,并非出口管制领域的“新生事物”,其域外管辖实践贯穿于多个法律部门,其中刑法领域的域外管辖规定最为典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这一条款明确了外国人在境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域外管辖规则,奠定了中国域外管辖的法律基础。此外,在民事、行政等领域,中国法律也有相应的域外管辖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条款,均体现了中国域外管辖的立法理念——基于国家主权和利益,在国际法框架内合理行使管辖权利,这与美国的霸权式长臂管辖有着本质区别。
出口管制领域的域外管辖,是中国整体域外管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正式立法起点为2020年《出口管制法》的施行,尤其是该法第四十四条明确了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填补了出口管制领域域外追责的空白,此后经历了从“核心确立”到“精细化落地”的逐步推进过程,每一步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时代背景,且所有相关法律文件、公告均标注生效时间,清晰呈现制度完善脉络。
二、中国出口管制域外管辖立法演进与规则体系(按时间线整合,含立法进程、核心内容及历史意义)
中国出口管制域外管辖从无到有、从原则到具体、从框架到实操,呈现清晰的立法递进脉络。所有规则均围绕主体关联、物项关联、危害关联三大合法管辖基础展开,严格区别于美国的扩张性长臂管辖,结合立法进程、文件核心内容及历史地位,按时间顺序逐一列举如下:
(一)2020年12月1日:《出口管制法》施行——域外管辖正式立法起点
立法进程: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20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中国出口管制领域的根本大法,首次系统确立域外管辖制度。
核心内容:1. 第二条明确“主体关联”管辖前提,即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即便行为发生在境外,也受中国法律管辖;2. 第四十四条明确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中国出口管制规定、危害中国国家安全与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完成“管辖+追责”闭环;3. 第九条规定临时管制可适用于境外相关行为。
历史地位与意义: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出口管制域外效力,奠定整个制度的合法性基础,是中国出口管制域外管辖的源头性条款,为后续配套法规和公告的出台提供了根本遵循。
(二)2024年12月1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2024版)施行——域外管辖规则细化与落地
立法进程:为落实《出口管制法》的域外管辖要求,2024年10月29日,国务院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于202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出口管制法》最重要的配套行政法规。
核心内容:1. 第四十九条明确“物项关联”管辖规则,境外组织和个人出口三类物项必须申领中国商务部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包括含有/集成/混有中国原产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使用中国原产特定技术在境外生产的两用物项、中国原产的特定两用物项;2. 第十六条统一许可申请文件要求,为境外主体申请许可提供明确操作路径。
历史地位与意义:实现域外管辖从“主体关联”升级为“主体+物项双重关联”,将抽象的法律原则转化为可执行的具体规则,标志着中国出口管制域外管辖制度进入实操化阶段。
(三)2025年10月9日:商务部2025年第61号公告——特定物项域外管辖首次具体化(目前暂停使用)
立法进程:商务部于2025年10月9日发布《公布对境外相关稀土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2025年第61号公告),目前该公告处于暂停使用状态,但具有里程碑式的实践意义。
核心内容:1. 设定0.1%价值比例阈值,境外制造物项含中国稀土管制物项≥0.1%即需申请出口许可;2. 覆盖使用中国稀土技术在境外生产的相关物项;3. 明确许可申请入口为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http://ecomp.mofcom.gov.cn),明确申请文件要求。
历史地位与意义:中国首例针对稀土物项的域外管辖专项公告,开创“一类物项一套细则”的实践先例,首次将抽象域外规则落地到具体物项、具体比例、具体流程,为后续其他特定物项的域外管辖公告提供了可借鉴的实操模板。
(四)2026年2月:商务部2026年第11号公告——公布将20家日本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
立法进程:2026年2月,商务部发布《公布将20家日本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2026年第11号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是中国出口管制域外管辖从“管物”延伸到“管人”的标志性文件。
核心内容:禁止出口经营者向上述20家实体出口两用物项,禁止境外组织和个人将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两用物项转移或提供给上述20家实体;正在开展的相关活动应当立即停止。特殊情况下确需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历史地位与意义:实现出口管制域外管辖“管物+管主体”的双重闭环,显著提升了域外管辖的威慑力与执行力,为针对特定境外主体的精准管控提供了明确的实操依据。
(五)2026年3月1日:新修订《对外贸易法》施行——域外反制与配套管制补强
立法进程: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5年修订版),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作为出口管制域外管辖的重要补充法源。
核心内容:新增第四十条,明确对危害中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恶意中断正常交易、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境外个人、组织,可采取禁止或限制其与中国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贸易等措施;同时禁止任何主体为规避上述措施提供代理、货运、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等协助便利。
历史地位与意义:形成“出口管制专门规则+对外贸易反制规则”的双层域外管辖体系,进一步扩大了域外管辖的适用场景,为管控境外主体的违规歧视性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完善了域外管辖的配套支撑。
三、中国出口管制域外管辖的虚拟合规场景(实务参考)
结合律师实务经验,目前中国出口管制域外管辖的适用场景主要集中于两用物项、技术出口领域,以下选取3个虚拟合规场景(结合法律规定设计,贴合实操违规情形),解读域外管辖的适用逻辑和合规要点,助力企业提前规避合规风险。
场景一:境外企业使用中国技术生产两用物项未申请许可(虚拟场景)。某境外企业(注册地为东南亚某国),使用原产于中国的稀土冶炼分离技术,在境外生产稀土磁材(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2024版附件所列物项),并计划向第三国出口。依据《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四条、《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境外企业采取限制其与中国相关的货物进出口措施,责令其补充提交许可申请,并对其违规行为予以警告,同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合规整改责任。该场景明确了“技术关联”的域外管辖适用边界——即便物项在境外生产,只要使用中国原产相关技术,其出口行为仍需遵守中国出口管制规定。
场景二:中国公民境外提供管制技术违规(虚拟场景)。某中国公民在境外某科技公司任职,擅自向该境外公司提供中国管制的核相关技术(属于《出口管制法》规定的管制物项)。依据《出口管制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门将对该中国公民予以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限制其出境;同时,对接受技术的境外公司,采取限制其与中国相关的技术进出口措施。该场景体现了“主体关联”的域外管辖适用逻辑——中国公民即便在境外实施与管制物项相关的行为,也受中国出口管制法律管辖。
场景三:境内企业向管控清单所列日本企业出口管制物项(虚拟场景)。某中国境内半导体企业,未核查对方主体资质,擅自向2026年第11号公告所列的某日本企业出口半导体相关两用物项(属于2026年第1号公告管控范围),未向中国商务部申请出口许可。该行为被商务部核查发现后,依据《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该境内企业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同时限制其出口经营资格;对接受物项的日本企业,进一步强化管控措施,禁止其与中国境内任何主体开展管制物项相关交易。
上述三个虚拟场景,均基于《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及商务部相关公告的域外管辖规则设计,贴合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合规风险点,提醒企业和个人:中国出口管制域外管辖并非“纸面规定”,而是具有明确约束力和执行力的制度,需高度重视出口管制域外管辖合规,提前排查风险。
四、中美出口管制域外管辖(长臂管辖)的核心区别(实操重点)
实践中,企业最易混淆中美相关制度,导致合规策略出现偏差。结合前文的概念界定、立法演进和虚拟场景,二者的核心区别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精准区分可帮助企业规避双重合规风险:
第一,立法宗旨不同:中国的域外管辖仅针对与中国管制物项、相关主体有关的行为,不干涉他国正常贸易活动;而美国的长臂管辖则突破国际法边界,以“国家安全”“人权”等为借口,实质扩大了管辖范围。
第二,管辖依据不同:中国以“关联因素”为前提,美国奉行“最低联系”原则且极具扩张性。中国的域外管辖需满足“主体关联”(中国公民、法人)、“物项关联”(中国原产或含中国技术)之一,无关联则不适用;美国的长臂管辖则以“最低联系”为依据,只要企业与美国存在微弱关联(如使用美元结算、有美国分支机构),即可对其实施管辖,管辖范围远超合理边界。
第三,适用范围不同:中国聚焦“管制物项相关行为”,美国覆盖“全领域、无差别”。中国的域外管辖仅针对两用物项、军品、核等管制物项的转移、提供等行为,范围明确且聚焦;美国的长臂管辖则覆盖贸易、金融、科技等多个领域,甚至将国内法强加于境外企业,适用范围极具扩张性。
第四,处罚逻辑不同:中国“惩戒与引导结合”,美国“重处罚、强威慑”且具有单边性。中国对违反域外管辖规定的企业,以整改、罚款为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引导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美国则以巨额罚款、市场禁入、制裁等重处罚为主,且处罚具有单边性,无需与相关国家协商,甚至不顾国际法规定。
五、企业实操建议:规避域外管辖风险,做好双重合规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立法演进和虚拟场景,律师结合实务经验,为企业提供3点实操建议,助力企业规避合规风险,确保可落地、可执行:
1. 建立域外管辖合规审查机制:重点核查出口行为是否涉及中国原产管制物项、技术(尤其关注稀土、半导体、核相关物项及技术),是否有中国公民、法人参与境外相关行为;对照《对外贸易法》(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出口管制法》(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商务部2025年第61号公告、2026年第11号公告,明确物项价值比例、许可申请要求、管控清单主体范围及报告义务等,判断是否需要申请出口许可,同时严禁为规避管控措施提供代理、货运等协助便利,避免因“不知情”违反域外管辖规定。
2. 区分中美合规要求,避免双重违规:针对有中美两国业务的企业,需分别对照中国出口管制规定与美国长臂管辖相关法案,梳理合规要点,既不违反中国的域外管辖要求,也合理规避美国长臂管辖的不合理扩张;结合前文虚拟场景,重点关注境外技术使用、物项生产、交易对手资质核查(尤其核查是否为2026年第11号公告管控清单所列日本企业)等环节的合规审查。目前公开可查的案例是2025年7月30日,某企业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批,价值27245元人民币,境外发货人为Summit Technologies Inc.。依据《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公告》(2025年第3号),Summit Technologies Inc.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禁止该企业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当事人违反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公告,与Summit Technologies Inc.企业开展进口活动,构成进口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海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4万元。
3. 关注政策动态,及时调整合规策略:中国出口管制政策处于动态调整中,企业需持续关注《对外贸易法》《出口管制法》的修订、《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实施细节,重点跟踪商务部相关公告(包括已暂停使用的61号公告的后续调整、2026年第11号公告),明确政策实施时间节点、许可申请流程(通过http://ecomp.mofcom.gov.cn提交申请)、管控清单调整情况及咨询渠道,及时更新合规手册,避免因政策变动导致合规疏漏。
结语
中国出口管制的域外管辖,是基于自身国家安全和国际义务的合法制度,以2020年《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四条为立法起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清晰的立法演进脉络和贴合实务的虚拟合规场景,与美国的霸权式长臂管辖有着本质区别。从2020年《出口管制法》的核心确立,到2024年配套条例的细化,再到2025年、2026年相关公告的具体尝试,中国出口管制域外管辖逐步走向完善,既坚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又充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对于企业而言,明确核心概念、梳理立法演进、借鉴虚拟场景,精准掌握相关法律条文和公告的适用场景,是做好出口合规的关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公告摘抄(含生效时间标注,便于查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节选,重点域外管辖相关,2020年12月1日起施
行,出口管制域外管辖立法起点)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九条 国家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对管制物项清单以外的物项实施临时管制。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
临时管制实施前,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临时管制的物项、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节选,重点域外管辖相关,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向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下列物项前,应当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二)使用原产于中国的特定技术在境外生产的两用物项;
(三)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两用物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节选,重点域外管辖相关,2025年12月27日修订,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的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前款规定措施的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
四、商务部相关公告(节选,重点域外管辖相关)
(一)商务部2025年第61号公告(2025年10月9日公布,目前暂停使用)
一、境外组织和个人(以下称“境外特定出口经营者”)在向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以下物项前,必须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国的本公告附件1第一部分所列物项在境外制造的本公告附件1第二部分所列物项,且附件1第一部分所列物项占境外制造的附件1第二部分所列物项的价值比例达到0.1%及以上的;
(二)使用原产于中国的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磁材制造、稀土二次资源回收利用相关技术在境外生产的本公告附件1所列物项;
(三)原产于中国的本公告附件1所列物项。
六、境外特定出口经营者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国商务部两用物项出口许可审批系统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有关文件以中文为准。审批系统网址为:http://ecomp.mofcom.gov.cn。
(二)商务部2026年第11号公告(2026年2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 、禁止出口经营者向上述20家实体出口两用物项,禁止境外组织和个人将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两用物项转移或提供给上述20家实体;正在开展的相关活动应当立即停止。
二 、特殊情况下确需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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