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系列:预约合同反悔了怎么承担责任——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7-8条)
2026-03-25
思维导图: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第八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话题导入:
实践中,在订立预约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各种原因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此时,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需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分析解读:
一、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7条意在解决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的两种违约情形:拒绝订立本约合同、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
(一)拒绝订立本约合同
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直接明确拒绝签订本约合同或者以其行为直接表示拒绝签订本约合同。此时,当事人行为显然构成违约。
预约的功能是固定当事人的前期磋商谈判成果,以预约合同的形式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1]在无预约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享有随时终止磋商的权利,此时双方负有基于诚信原则的先合同义务,仅在违反此类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时受缔约过失制度的保护。[2]而预约合同不同于民事主体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达成继续磋商的合意,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指向的对象是将来须签订本约合同,并愿意受这一约定的拘束。[3]因此,若当事人直接明确拒绝签订本约合同或者以其行为拒绝签订的,构成对预约合同义务的违反。
例如,在“郭某某诉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某地产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拒绝签订本约《商品房预售合同》,构成违约,其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4]在“JT公司与TD公司合同纠纷案”中,TD公司向JT公司发出招标邀请,JT公司投标,法院认为JT公司中标后双方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预约合同。TD公司无合理事由拒绝订立本约合同,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
(二)在磋商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
预约合同既是明确本约合同的订约行为,也是对本约合同的内容进行预先设定,已经协商一致内容在将来签订的本约合同应予直接确认,其他事项则留待订立本约合同时继续磋商。第二种情形主要适用于预约合同对本约合同尚存未决 条款的情况,此时当事人需要继续磋商本约内容,若一方当事人以无法就本约合同的某项内容达成一致为由,拒绝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其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设定了未来缔约义务,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后,应当积极、诚信磋商,努力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若当事人在磋商过程违背诚信恶意磋商,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当事人磋商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若双方都已经尽诚信磋商义务,而因不可归责双方之原因导致本约合同未订立时,不应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反。
1.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
诚信磋商的判断,应当注意平衡预约合同的拘束力和当事人对未决部分的决定自由,特别是需要防止一方借未决部分提出不合理条件,导致磋商破局,从而掩饰其拒绝缔约的真实意思,逃避违约责任。[6]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认为,审查当事人在谈判订立本约的过程中所提出的条件是否合理,主要是指该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的内容,既包括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就本约的内容已经明确作出的约定,也包括根据合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可获得的内容。如果当事人磋商中所提条件明显推翻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对未决条款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如明显违背交易习惯或对方预期的,或者无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的,可认定当事人有违诚信磋商的义务,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反。[7]
例如,在“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诉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中,案涉预约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在明确知晓本约合同担保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又在提供担保的主体及担保方式问题上出现意见反复,以致未能进场交易,未与出让人订立正式的资产转让协议,从而构成违约,法院判决定金不再退还。[8]
2.未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
此外,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也是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考量因素,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双方的磋商次数、往来磋商信息等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为促成合同而积极努力。须注意,由于一方违反诚信原则磋商,如提出明显不合理条件或未积极磋商,另一方拒绝与其订立本约合同的,拒绝者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在“李某某、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中,[9]法院认为,买卖预约合同的出卖人及时向买受人发送书面催签函、 邮寄《认购协议》、将签订本约的要约通过网络发送给买受人的近亲属等行为,均表明出卖人已尽到了预约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买受人以未在当地、未收到邮件或不知情为由,超过本约要约的时间作出承诺的,不影响对买受人的行为构成逾期回复的认定。出卖人客观上尽到了预约合同中约定的告知义务、诚信磋商订立本约的义务等,因此出卖人不存在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
案例解读:DXF诉HX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10]
(1)案情简介
2004年4月18日,原告DXF与被告HX公司订立了《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订购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如果原告在被告通知的时间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5万元定金将不返还原告;如果被告在此之前卖出房屋,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004年5月7日,当原告至被告处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由于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的条款,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与被告协商未果,约定另择日签约。
2004年5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没收原告的定金,并要将房屋售与他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负担诉讼费。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订购协议约定的行为。
法院认为,DXF虽未在约定时间签订预售合同,但DXF看预售合同并写下书面意见的行为可反映出其与HX公司进行了订立本约的磋商,并有与HX公司继续进行磋商的愿望。HX公司在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HX公司的格式条款,这对购房者来说显失公平。DXF对这样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基于此,法院认定磋商未成是导致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订立预售合同的真正原因,不应归责于双方当事人,DXF交付的定金应由HX公司返还。
(3)裁判要旨
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
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
二、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一)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损失
《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一般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等。[11]预约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违约责任也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首先,如果预约合同中约定了定金、违约金条款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上述约定主张违约定金或违约金的适用。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适用《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12]其次,基于预约合同的特殊性,修理、更换、重作等违约责任方式不适用于预约合同。此外,预约合同中一方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即可。[13]
存在较大争议的是继续履行能否作为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涉及到对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的理解,[14]对此,理论界、实务界历来存在“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的观点分歧。[15]“必须缔约说”着眼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和对当事人不诚信行为的制裁,认为只有强制当事人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才能实现预约合同的规范功能;“必须磋商说”则强调对意思自治的保护,认为若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会导致本约和预约合同的区分失去意义。《民法典》最终回避了这一争议问题,并未明确规定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包含继续履行。
司法解释最终采取了“必须磋商说”。根据最高法院的理解,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的重要目的,就是保留自己对订立本约合同的决策权。因此,只要是预约合同,就意味着当事人还有需要进一步协商的事项尚未达成一致,或还为最终是否订立本约合同预留犹豫和反悔的空间。既然当事人仍享有决策权,就不得强制当事人缔结本约合同。若在当事人未就全部关注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而订立本约合同的情形下,直接由裁判者决定本约合同的内容,不符合预约合同的制度目的和意思自治,现行法也并无对意思表示强制执行的规范基础。
因此,尽管司法解释第8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对方不得请求继续履行,但根据最高法院的解读,从本条第1款中关于“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可以反面解释出,当事人请求强制履行预约合同的,法院应不予支持。[16]
(二)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
预约合同是一项以订立本约为目的的独立合同,基于预约合同性质的特殊性,违反预约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同于违反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17]对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学界有信赖利益说、履行利益说、机会利益说和内容决定说等不同观点。[18]一方面,若完全参照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数额,则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在法效果上基本一致,削弱了预约合同的独立价值,因为预约合同旨在通过设定合同义务为当事人提供强于先合同义务的信赖保护;另一方面,若完全参照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数额,又会导致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缺乏必要性。
基于上述考量,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对上述观点进行了折中,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存在约定,首先应遵从其约定。若当事人无约定,则由法院确定赔偿范围。预约合同属于本约合同的磋商过程,因此,应当将预约合同订立直至本约合同履行看作一个完整的交易链条进行考量,[19]赔偿范围以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为下限,履行利益为上限,由法官根据个案的交易成熟度进行酌定,以避免偏离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时预设的法律后果。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交易的成熟度主要考虑预约合同内容上的完备程度、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成就程度等因素。首先,预约合同的内容越详尽,交易成熟度与当事人的信赖程度就越高,违约赔偿数额也越接近履行本约合同的可得利益。在预约合同已就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均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参照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20]相反,若预约合同中尚存在较多未决事项,有待当事人磋商确定,说明交易成熟度较低,此时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应当接近于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
其次,综合考虑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成就程度,根据已成就条件的性质(核心要件或次要要件),判断非违约方的损失程度。这是因为在一些情形下,当事人选择先订立预约合同,系当时直接签订本约合同的条件还未成就,此时则应考量预约合同订立以后后续磋商过程中条件成就的情况与可能性等。例如开发商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考虑到开发商是否能够取得预售许可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即使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非常全面,但如果开发商一直未能取得预售许可证,应当考虑开发商未来获得预售许可证的可能性,在订立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与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之间进行酌定。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其发布的破产审判类典型案例中,指出预约合同具有动态性特征,介于交易意向与本约之间,原则上应将赔偿数额确定在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与履行利益损失之间。预约违约赔偿范围的具体确定,应综合考虑本约合同不能订立的原因、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21]在司法实践中,预约合同内容及履行状态、签订本约意愿、客观障碍、市场风险、政策因素等因素均可作为法院酌定的考量要点。[22]
案例解读:陈某与某开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3]
(1)案情简介
2008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认购书,对拟购房产位置、价款、面积做了约定,并约定达到销售条件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陈某以开发公司未通知签约并将案涉房产转卖他人为由,诉请退回已缴纳诚意金60万元并赔偿认购价与市场价差额100万余元。
(2)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案涉认购书对拟购商铺位置、价款、认购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对签署正式买卖合同作了安排,系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双方应在认购书所约定条件成就后按约定履行。开发公司在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未履行约定的通知义务,并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导致双方无法按认购书约定继续履行,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存在法律性质差异,在内容上亦缺乏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商铺交付条件及日期等主要内容,双方需通过进一步谈判在本约中加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本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态势及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开发公司将因违约实际所获差价利益返还给陈某为宜。根据开发公司实际销售价格与认购书约定单价差额,乘以相应房产面积,判决开发公司返还陈某60万元诚意金时,赔偿陈某差价利益损失60万余元。
(3)裁判要旨
若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预约合同巳具备本约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完备型预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所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额不受本约信赖利益的限制,守约方得主张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使其利益处于本约签订时的状态。
实务建议:
一、建议在预约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建议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尽量对双方的具体义务归属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在争议发生时可以为法院合理认定责任提供参考,如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定金条款,或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或范围等。
二、预约合同订立时,应注意内容的完备程度对违约责任的影响
法院对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酌定,与预约的完备程度相关。因此,当事人若对未来订立本约的某些问题尚不明确时,建议降低预约合同中本约合同内容的完备程度,以避免未来承担较高的违约责任风险。
三、预约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对本约合同进行诚信磋商
一般来说,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后,即负担缔结本约合同的义务。在后续对本约磋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诚信标准较高,当事人在订立预约合同后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未尽诚信磋商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将承担违约责任。若当事人对未来交易涉及问题尚存疑虑,应慎重考虑是否订立预约,或在预约合同中约定符合己方利益的免责事由。
四、预约合同成立后一方违约的举证责任
争议发生时,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应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未订立本约合同而遭受到的损害。当事人应在预约合同的磋商、履行过程中注意记录与保存相关证据,以便于主张损失赔偿。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参考文献:
[1]参见龙卫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65页。
[2]《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3]参见杨卓:《当事人可为预约合同约定附加生效条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38页。
[4]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2500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1899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经典案例、评析案例】
[6]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2页。
[7]例如,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未就价格作出约定,通过合同解释也无法获得当事人对价格的约定,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一方提出以超出市场价格30% 的价格作为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即可认定该当事人未尽合理努力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违反预约合同关于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有的当事人提出的价格虽然高于市场价格,但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因为既然是磋商,就应允许讨价还价,不过,如果报价不仅高于市场价格,而且当事人还拒绝讨价还价,就可以认定当事人未尽合理努力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12页。
[8]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3-08-2-107-001。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44号民事裁定书。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一终字第0068号判决书。
[11]《民法典》第57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2]《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3]《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4]司法实践中,认为违反预约不应采取继续履行作为救济方式的有之,认为违反预约可采取继续履行作为救济方式的亦有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9) 最高法民再28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 厦民终字笫193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这一问题,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预约合同为合同的一种具体情形,违反预约和违反其他合同一样,都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违约责任,至于预约合同欠缺的内容,则可以通过合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加以解决,且大陆法系不少国家或者地区也都认可在当事人拒绝签订本约时,可以用法院判决代替当事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进而将诉请签订本约以及履行本约合同进行合并审理。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则是,签订本约属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情形,无论是强制签订本约还是以法院判决代替当事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都与意思自治原则格格不入,有违现代文明精神。参见吴光荣:《论预约合同的司法认定与违约救济———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4年第2期。
[15]在此主要观点之外,还产生了“折中说”或称“内容决定说”,即根据预约合同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确定其效力。若预约合同内容完备无须另行磋商本约合同,则应承认预约合同的强制执行力;若预约合同中的本约合同内容不完备尚需后续磋商,则预约合同仅产生诚信磋商的效力。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23页。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解释上应保留预约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但对其适用条件应严格把握,根据个案情况作具体判断,这也是目前理论上的多数观点。”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8页。
[17]参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7515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3-07-2-075-001。
[18]参见杨立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预约合同规则之解读》,载《学术交流》2024年第6期,第39页。
[19]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2页。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3款曾规定:“预约合同已就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达成合意,当事人请求按照如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规定虽然最终被删除,但仍对司法实践有借鉴意义。
[21]参见《徐某诉某房产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上铁法院发布破产审判类典型案例之四》,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826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