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程序正义的核心基石及案例解析

2026-03-23


在仲裁制度的价值体系中,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前提,而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则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基石——正如“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这一行业共识所揭示的,仲裁员能否摆脱利益羁绊、秉持中立立场,直接决定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与公信力,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度,甚至关乎国际商事争议仲裁解决秩序的稳定。


随着第三方资助(TPF)的普及、律所全球化布局的深化以及仲裁员与代理人“旋转门”现象的增多,利益冲突的形式愈发隐蔽,对传统的披露与回避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对此,我国《仲裁法》的修订,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发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UNCITRAL 示范法)、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南》(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IBA利益冲突指引》)[1]的编撰更新以及《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 2021 Arbitration Rules)(以下简称《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rbitration Rules)(以下简称《SIAC 仲裁规则》)、北京国际仲裁院(BAC)2026年起施行的《国际仲裁规则》(以下简称《BAC国际仲裁规则》),均试图在制度层面通过更严密的制度规则来回应现实需求,形成了国内立法、国际规则、机构实践相互交织的制度格局,但实践中仍存在国内立法规定原则化、利益冲突识别难度大、司法审查尺度不一等困境。


本文立足最新制度框架,提炼国际规则与国内立法衔接的核心要点,融合典型司法案例与实务裁判规则,剖析仲裁员独立公正义务的边界与实务应对,为仲裁实践提供针对性参考。


一、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制度构建


各国法律和仲裁机构规则均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出要求。我国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与国际先进仲裁经验与规则相比,还存在诸多不足和待完善之处。基于此,我国立法机关立足我国仲裁实际,积极学习和借鉴域外先进仲裁经验与规则,修改并完善了现有仲裁法律规定,并于2026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为核心,将保证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的途径主要凝练为以下三个核心制度,分别为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仲裁员回避制度、公正裁决制度,通过明确义务边界、规范行为标准,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一裁终局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于确保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公正性,提高仲裁公信力,促进我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完善都具有独特意义。


(一)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制度


《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为披露义务制度的核心条款,[2]新增第一款首次将“主动披露”上升为法定义务,并从域外引入了合理怀疑的标准,也即只要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即负有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的法定义务。作为保障仲裁员公正独立的基础性制度,新法将信息披露义务上升至法律层面,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其一,改变了旧法仅规定回避制度、未明确信息披露义务的现状,解决了此前各仲裁机构披露规则不一、标准模糊的问题;其二,确立了“披露为前提、回避为后续”的逻辑关系,让当事人能够基于披露的信息判断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避免了回避制度因信息不对称而陷入“形骸化”的窘境;其三,书面披露的要求与仲裁机构的通知义务相配合,让披露行为形成可追溯的书面记录,强化了仲裁员的履职约束,也为后续可能的程序异议保留了证据。


(二)仲裁员回避制度


《仲裁法》在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对仲裁员回避制度做出了系统性完善,在保留旧法核心精神的基础上,细化了回避情形、申请时间、决定主体和程序衔接规则,让回避制度更具可操作性,成为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配套制度,其中新法第四十六条以“列举+概括”的模式界定回避情形,[3]法定情形包括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其中“合理怀疑”为概括情形的核心判断标准,与UNCITRAL示范法的客观标准完全接轨。此外,《仲裁法》还从仲裁员职业准入层面为事前预防提供支撑,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仲裁员“公道正派、勤勉尽责、清正廉明”的职业操守要求和法定任职条件,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仲裁员的除名情形,从源头提升仲裁员队伍的专业性和中立性,与信息披露、回避制度共同构成事前预防的多层防线。[4]


(三)公正裁决制度


《仲裁法》第七条明确仲裁需“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5]第八条将诚信原则纳入仲裁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6],三项原则共同构成公正裁决的底层逻辑,要求仲裁员在裁决过程中坚守事实与法律底线,兼顾实质公平,同时独立作出判断,排除外部干涉,这是仲裁员履行公正裁决义务的根本遵循。同时,《仲裁法》还在后续仲裁程序的开庭、举证、质证、裁决形成等关键环节,设置了一系列程序规则以保障公正裁决的实现。


综上,信息披露制度、回避制度、公正裁决制度,共同构成了《仲裁法》下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义务的完整制度体系:信息披露与回避制度从仲裁庭组建阶段实现利益冲突排除,是公正独立履职的前提;公正裁决制度从仲裁审理与裁决阶段实现过程约束,是公正独立履职的核心目标。三项制度层层递进、环环相扣,让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义务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全过程,形成了源头预防、过程把控的全流程约束机制,从法律层面为仲裁裁决的公正作出提供了坚实保障。


二、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国际规则相关规定


在跨境仲裁实务中,UNCITRAL 示范法作为国际仲裁立法的基础范本。《IBA利益冲突指引》作为国际仲裁领域最具影响力的软法文件之一,延续了 2004 年和 2014 年版指引的广泛认可度,在国际仲裁实务中被普遍视为判断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权威参考标准。该指南分别从关于公正性、独立性和披露的一般标准(Part I:General Standards Regarding Impartial, Independence and Disclosure)和一般标准的实践适用(Part II: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General Standards)两个方面,对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义务为世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指引,与《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SIAC仲裁规则》《BAC国际仲裁规则》等主流机构最新规则一起,共同构成了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国际通用规则体系。


(一)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


UNCITRAL 示范法在第12条(提出异议的理由)中规定了仲裁员的初次披露义务和持续披露义务,[7]要求仲裁员在整个过程中保持透明,在被询及是否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时,应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且披露义务具有持续性,自被指定之时起,直至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若出现此类新情况,仲裁员都应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披露,以确保其独立性与公正性。除此之外,在第11条(仲裁员的指定)中规定了在当事人未达成协议而由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仲裁员时,法院应适当顾及有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考虑因素。[8]


《IBA利益冲突指引》在第(3)条对仲裁员披露做了专门规定,第(3)(a)条规定,如果出现了在当事人看来可能令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受到怀疑的事实或情形,则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当事人、仲裁机构、其他仲裁员指定机构(如有)和其他仲裁庭成员(如有)披露该等事实或情形;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员的披露要求是从当事人的视角(in the eyes of the parties)来判断。[9]紧接着,第(3)(b)条规定,就未来可能出现的事实和情况而产生的利益冲突提前作出声明或弃权,并不免除仲裁员在第(3)(a)条项下的持续披露义务。而当对仲裁员是否需要就某些事实或情况进行披露产生怀疑时,《IBA利益冲突指引》则要求仲裁员倾向于披露。


在主要仲裁机构规定方面,《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1条第(2)款规定,仲裁员候选人应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其独立性或导致对其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形[10];第(3)款规定了仲裁员的持续披露义务,即仲裁期间出现类似事实或情形时,应立即向秘书处和各当事人作出书面披露[11]。《SIAC 仲裁规则》则在第20条规定了仲裁员任职前及过程中的持续披露义务,第20.2条规定,候选仲裁员在被任命前,应书面向主席披露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12]第20.3条明确,任命后,仲裁员负有持续义务,必须立即向主席、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书面披露任何新出现的可能导致正当怀疑的情况。[13]此外,《BAC国际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明确了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14]明确规定仲裁员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应当持续关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并应当及时书面披露,并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要求仲裁庭秘书在履职过程中保持公正、独立,并参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15]


(二)仲裁员回避制度


UNCITRAL 示范法在第12条(提出异议的理由)中明确了回避理由,即存在引起正当怀疑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情况,或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16];在第13条(提出异议的程序)中规定了具体的申请回避程序,包括当事人约定程序、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以及不服时请求法院裁定的程序,通过构建严密的回避制度,为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义务提供了程序保障。


《IBA利益冲突指引》则构建了一套主客观相结合、程序与实体并重的仲裁员回避制度。首先,指引确立了回避的根本准则与双重判定标准。一般标准第1条一般原则规定,仲裁员从接受选定至程序结束应始终保持公正与独立。[17]回避的触发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为主观标准,根据一般标准第2(a)条,若仲裁员对自己保持公正独立的能力有任何疑虑,必须拒绝接受选定或辞职;其二为客观标准,即合理第三人检验标准。[18]一般标准第2(b)条规定,若合理第三人在知悉事实后会产生正当怀疑,则仲裁员应回避。[19]一般标准第2(c)条进一步界定,所谓正当怀疑是指第三人认为仲裁员可能受到案情之外因素的影响。[20]同时一般标准第5(b)条要求仲裁庭的秘书与助手需遵守与仲裁员同等的回避义务。[21]此外,指引通过其首创的“红、橙、绿名单”实现回避制度的精细化操作:

1. 不可放弃红名单:存在必须回避的严重利益冲突,不得担任仲裁员,且当事人不可豁免。

2. 可放弃红名单:存在严重利益冲突,但经充分披露且全体当事人明示同意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3. 橙色名单:存在可能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形,仲裁员必须披露;若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常为30天)异议,则视为接受。

4. 绿色名单:通常不会引起正当怀疑,既无需披露,也不构成回避理由。


其构建的制度体系通过明确的条文指引,为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义务提供了核心软法依据。


在主要仲裁机构规定方面,《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回避的事由,即凡指称仲裁员缺乏中立性或独立性或出于其他原因,均可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提请回避。[22]这直接保障了第11条第(1)款所确定的仲裁员必须保持中立和独立的核心原则。在决定程序上,第14条第(3)款规定由仲裁院在给予相关仲裁员及各方当事人发表评论机会后,对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23]依据第11条第(4)款,仲裁院作出的此类决定均为终局决定。《SIAC 仲裁规则》第26.1条明确规定,若存在导致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不具备约定的特定资格或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职,当事人均可提出挑战;[24]在程序衔接上,第27.1条设定了获悉理由后15日的严格时限,旨在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程序。[25]回避决定的权威性由机构保障。第28.1条规定挑战由SIAC仲裁院裁决,且根据第28.4条和第28.5条,该决定必须附具理由且为终局,不得上诉,这为独立性审查提供了透明度与确定性。此外,制度还包含主动监督职能,第29.1条授权法院撤换未能确保公平审理的仲裁员。[26]《BAC国际仲裁规则》同样对回避制度做了细致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当事人若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或仲裁员不具备约定资格,有权提出回避申请。[27]实务中,该制度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员持续披露义务紧密衔接。


(三)公正裁决制度


UNCITRAL 示范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平等待遇,并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28]这是公正裁决的根本程序前提。为保障这一原则,第19条授予仲裁庭在不违背示范法的情况下按适当方式进行仲裁的权力,包括对证据可采性、相关性和重要性的决定权。[29]此外,第24条第3款强制要求所有向仲裁庭提供的陈述书、文件及专家报告必须送交对方当事人,确保了裁决依据的透明性与对抗性。其次,在裁决的作出阶段,第29条规定裁定应由仲裁员多数作出,防止了独断性。第31条第2款明确规定裁决应说明其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属于和解裁决),这一要求通过倒逼仲裁庭展示其逻辑自洽性,有效地制约了仲裁裁量权的滥用。最后,公正裁决受制于严格的司法监督。第34条第2款(b)(ii)及第36条第1款(b)(ii)均规定,若裁决与本国公共政策相抵触,法院可予以撤销或拒绝执行。这里对公共政策的审查被理解为涵盖了对程序公正根本概念的严重背离。这意味着,仲裁员若违反公正性义务导致程序失灵,将面临裁决被废止的法律后果。


《IBA利益冲突指引》一般标准第1条明确规定,每位仲裁员在接受选定之时起,应保证公正与独立直至最终裁决作出或仲裁程序另行终止。其后的解释进一步澄清,该项义务涵盖了对最终裁决进行改正或解释的期间,确保了裁决行为在法律程序上的公正性。其次,一般标准第2(c)条对公正裁决设定了清晰的判定标准,规定如果合理的第三人认为仲裁员在作出裁决时可能会受到当事人陈述的案情之外的因素影响,则关于不公正的正当怀疑即告成立。这要求仲裁员的裁断必须严格基于案情实际情况,任何外部利益或预判均可构成对公正裁决制度的违反。最后,一般标准第3(g)条及对该条的解释理顺了披露义务与裁决效力的关系,规定仲裁员未能披露某些事实并不自动意味着裁决不公正。[30]需注意的是,只有那些实质上能使仲裁员产生偏袒性的事实或情形本身,才是导致裁决被成功异议的客观依据,而不是未披露这一程序性行为疏漏。该制度设计的本质在于确保仲裁员在决策过程中排除案外因素干扰,维护裁决的纯粹性与公信力。


《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2条第4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公平和中立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31]为防止程序失灵,第12条第9款授权仲裁院在例外情况下指定仲裁员,以避免不公平待遇或不公正的显著风险。[32]在实体层面,第32条第2款要求裁决必须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确保裁决逻辑透明。《SIAC 仲裁规则》第3.5(a)条将程序的公平性确立为基本解释原则。[33]在审理中,第32.2条明确要求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必须始终公平公正,并确保每一方都有合理的陈述机会。[34]为防范偏见,第25.3条严禁组庭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沟通;[35]同时第38.3条禁止当事人进入可能与仲裁员产生利益冲突的第三方资助协议。[36]这些条款共同构建了维护仲裁公正性的实质保障体系。《BAC国际仲裁规则》第二十条明确仲裁员应保持中立独立并独立判断。[37]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确保各方陈述与辩论机会,从程序上预防偏见。[38]第三十三条要求依据法律或公允善良原则裁决,不得违背公共利益。[39]决策机制上,第五十七条确立了多数意见或首席意见制,保障决策的理性。[40]该体系从程序正义、实体适用及决策独立性三方面构建了公正裁决屏障。


三、违反独立公正义务的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解析


司法案例是检验独立公正制度实践效果的重要载体,在国内法院与国际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围绕仲裁员违反独立公正义务的认定、法律后果等形成了一系列典型案例,提炼出具有参考价值的类案规则。以下精选的四起真实案例,梳理司法审查中关于独立公正义务认定的核心裁判逻辑,为实务应对提供直接参考。


案例一:根据仲裁规则准确界定仲裁员披露义务,确保仲裁程序公正——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41]


【案情简介】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 03 民特 86 号案件,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与温州天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仲裁裁决,理由为仲裁员陈某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杨某曾长期同属一家律所(同事关系),且杨某担任某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期间,陈某及本案首席仲裁员均为该委员会专家成员,而陈某在仲裁全过程中未披露上述关联关系。


温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员陈某与一方代理人的同事关系及业务交集,足以使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该情形属于新《仲裁法》中需披露的法定情形,陈某未披露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要旨】仲裁员公正、独立行使仲裁权是商事纠纷通过仲裁程序得到有效解决的保障。本案仲裁员未按照仲裁规则充分履行披露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故人民法院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效监督仲裁,促使仲裁机构重视对仲裁员披露事项的规定,确保仲裁程序公正。


案例二:申请人澳门中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42]


【案情简介】本案中,中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由贸仲主任所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周某应当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主动披露其曾为中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中某集团提供法律服务,并且依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主动回避。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山某公司曾提交“关于首席仲裁员人选的意见”,主张仲裁员周某具有利益冲突并申请其回避,中某公司也曾提交关于仲裁员周某回避的申请。贸仲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回避申请均作出了不予回避决定。法院认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指仲裁员知悉其与案件本身、涉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同一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全面详实地向当事人、仲裁机构披露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信息。仲裁员的回避则是指在仲裁员具有《仲裁法》规定的回避事由时,应当按照《仲裁法》规定的回避方式与时间等退出组成仲裁庭,进行回避。《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对应当回避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首席仲裁员周某系代理澳门中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而并非直接代理澳门中某公司,且其代理行为发生在提起案涉仲裁程序的十五年前,属于日常生活、工作、交往中所建立的普遍关系和联系,不会对首席仲裁员周某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影响,故而案涉仲裁程序未违反披露与回避的相关规定,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对于仲裁员在日常生活、工作、交往中所建立的普遍关系和联系,不足以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不宜认定为应当披露或者回避的情形。


案例三:第三方资助(TPF)本身不影响独立性,需实质审查仲裁员与资助方的利益关联[43]


【案情简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4民特368号案件中,董勒成等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方资助但未披露协议细节、仲裁庭未充分调查为由,主张仲裁员存在利益冲突并申请撤销裁决。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裁申请,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第三方资助仲裁行为,仲裁员独立性的司法审查核心并非 “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而是仲裁员与第三方资助人之间是否存在未披露的具体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仅以 “存在资助” 推导 “可能影响公正”,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员与资助方存在利益输送、关联关系等实质利益冲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构成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


【裁判要旨】第三方资助本身不违反仲裁的独立性与保密性原则,司法审查采实质审查标准,仅披露资助细节不足以认定程序违法,需有证据证明仲裁员与资助人存在未披露的重大利益关联。该规则也契合国际仲裁实践趋势,即仲裁员的独立性审查从单纯的身份背景调查,转向利益关联、复杂信息披露的综合判定。


案例四:北京四中院“ICC+北京”案例:仲裁员为一方代理人著作写书评及共同参加活动,是否违反公正性独立性——YZ公司申请撤销国际商会(ICC)仲裁裁决案【(2021)京04民特726号】


【案情简介】YZ公司与S公司因《CPR1000核电蒸发器U型管购货合同》引发争议,依约提交国际商会(ICC)仲裁院进行仲裁。双方约定仲裁地为中国北京,并共同将詹女士排在候选仲裁员名单的第一顺位,由其担任独任仲裁员。ICC仲裁院最终作出裁决,认定YZ公司违约,需向S公司赔偿利润损失及承担法律和仲裁费用等。YZ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核心主张之一为:独任仲裁员在裁决作出期间隐瞒了与S公司代理律师曹先生的私人朋友关系,违反了公正性与独立性义务。YZ公司提出的具体事实理由包括:独任仲裁员在仲裁期间及裁决出具前,与曹先生共同参加了主题为“男性仲裁员眼中的女性仲裁员”的同场讲座活动。此外,YZ公司还主张两人至迟在2013年就相识并共同参会,且独任仲裁员还受邀为曹先生编写的《贸仲规则指引》一书发表了书评。


【裁判要旨】本案在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审查以及国际仲裁规则适用方面确立了以下核心裁判规则:(一)明确了“外国机构+中国仲裁地”裁决的司法审查基础,也即法院确认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中国法下的涉外仲裁裁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司法审查。(二)确立国际仲裁“软法”在司法审查中的参照地位:法院确认《IBA利益冲突指引》虽无强制性,但系国际仲裁中判断仲裁员利益冲突的重要参照。因双方当事人均在程序中引用了该指引,法院以此作为判断仲裁员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情形的依据。(三)界定了专业交流与利益冲突的边界(适用“绿色清单”):根据《IBA利益冲突指引》第4.3.4条,仲裁员与当事人法律顾问共同作为会议演讲者或参加学术研讨会,属于无需披露的“绿色清单”事项。法院认定,仲裁从业人员在会议、讲座、出版等层面的普通社会交集,只要不涉及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经济利益或感情因素,就不会对其独立性和中立性产生影响,也不能据此认定存在私人朋友关系。(四)认定学术书评行为的独立性与合理性:针对仲裁员撰写书评的争议,法院查明该行为发生于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且系无关联第三方机构(《亚洲争议评论》)基于仲裁员的专业资历而主动发出的独立邀请,与代理人个人无关,不构成违反公正性独立性的事由。(五)严格适用异议期及“禁反言”原则:YZ公司在仲裁期间对上述公开活动资讯已知或应知,却未依《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及时提出异议,并在庭审结束前明确表示程序按规则进行 。其在败诉后基于同类理由主张程序违法,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依法被视为放弃异议权,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其撤裁申请。


四、制度总结与完善建议


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义务的制度体系已形成“国内立法奠基、国际规则引领、机构规则细化”的多层次架构,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程序规制保障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与公信力,满足当事人对公正争议解决的期待。从实践效果来看,该制度在防范明显利益冲突、规范仲裁员行为、保障程序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披露与回避制度中“合理怀疑”的核心标准缺乏清单化指引,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形还时有发生,同时,第三方资助、跨境关联、隐性社交等新型冲突层出不穷,现有识别机制也较为滞后;国内机构规则与《IBA利益冲突指引》等国际标准衔接不足,也会影响到国内裁决的跨境执行问题。基于此,结合国内实践与国际经验,建议从四个维度协同发力,构建动态透明的多元保障体系。


立法层面,确立“清单化”与“合理第三人”标准,建议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仲裁法》中“其他关系”的具体范围,可参考《IBA利益冲突指引》的“交通灯清单”模式,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披露负面清单”。同时,确立以“合理第三人”为视角的客观判断标准,减少主观臆断带来的司法审查不确定性。


仲裁机构层面,从事后惩戒转向事前筛查,可建立“独立性审查委员会”,对仲裁员的披露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推广应用利益冲突检索数据库,要求仲裁员申报第三方资助情况,利用大数据技术自动比对潜在关联。此外,还应加强规则的国际衔接,主动借鉴IBA指引等国际标准,对跨境仲裁案件,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规则,提高国内裁决的跨境可执行性。


仲裁员层面,强化职业道德培训,将独立公正义务作为仲裁员准入与继续教育的核心内容;仲裁员应恪守最大化披露原则,对于拿捏不准的灰色地带,应遵循疑则披露原则。此外,应严格遵守冷却期要求,避免在不同案件中角色频繁切换引发质疑。


当事人层面,应做到尽职调查与及时异议,律师和法务在选定仲裁员时,应进行详尽的背景调查。一旦发现线索,必须在机构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沉默即放弃”是国际仲裁的通行规则,切勿试图将异议保留至败诉后再作为翻盘的筹码。


公正与独立是仲裁的生命线。唯有通过构建“立法明确标准、机构强化监督、仲裁员严格自律、当事人积极参与”的多元保障体系与行业自律的强化,才能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使仲裁制度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发挥更大作用,为跨境贸易、投资合作等经济活动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特别感谢德恒律所实习生谭杰夫对本文的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1]该《IBA利益冲突指引》于2004年5月22日通过,并于2014年进行了修订,以下条文引用均参见重庆仲裁委官方翻译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7]Article 12Grounds for challenge(1):When a person is approached in connection with his possible appointment as an arbitrator, he shall disclose any circumstances likely to give 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 as to his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 An arbitrator, from the time of his appointment and throughout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shall without delay disclose any such circumstances to the parties unless they have already been informed of them by him.

[8]article11.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5): The court or other authority, in appointing an arbitrator, shall have due regard to any qualifications required of the arbitrator by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and to such considerations as are likely to secure the appointment of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arbitrator

[9](3)(a)如果存在在当事人看来可能令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受到怀疑的事实或情形,则仲裁员应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向当事人、仲裁机构、其它仲裁员指定机构(如果有该等机构且适用的仲裁机构规则如此要求的话)和其他仲裁庭成员(如有)披露该等事实或情形;或者,如接受选定或指定后才知悉此等事实或情形,应在知悉后立即披露。根据一般标准 7(d)规定的仲裁员调查义务,仲裁员在决定是否应当披露某些事实和情形时应当考虑其已知的所有事实和情形。

[10]《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11 条第(2)款: 在获得任命或确认前,仲裁员候选人应签署一份有关接受任命、有时间处理案件、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声明。仲裁员候选人应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形,以及任何可能导致对仲裁员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其予以评论。

[11]《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11 条第(3)款:仲裁期间出现任何类似第 11 条第(2)款所述有关仲裁员中立性或独立性的事实或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向秘书处和各当事人做出书面披露。

[12]《SIAC 仲裁规则》第20.2条:Prior to their appointment, prospective arbitrators shall disclose in writing to the Registrar any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give 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 as to their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 and indicate if they do not possess any qualifications agreed by the parties.

[13]《SIAC 仲裁规则》第20.3条:After their appointment, arbitrators have a continuing obligation to immediately disclose in writing to the Registrar, the parties, and the other arbitrators any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give 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 as to their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

[14]《BAC国际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仲裁员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应当持续关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知悉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披露。北仲将书面披露转交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15]《BAC国际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仲裁庭秘书(二)仲裁庭秘书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始终保持公正、独立,并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16](2) An arbitrator may be challenged only if circumstances exist that give 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 as to his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 or if he does not possess qualifications agreed to by the parties. A party may challenge an arbitrator appointed by him, or in whose appointment he has participated, only for reasons of which he becomes aware after the appointment has been made.

[17](1)一般原则:每位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时应是公正的、独立于当事人的,并保证如此直至最终裁决作出或仲裁程序另行终止之时。

[18](2)(a)如果仲裁员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有任何疑虑,仲裁员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如果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应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

[19](2)(b)如果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情形,或自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产生的事实或情形,在知悉相关事实和情形的合理的第三人看来,将引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正当怀疑,则适用同样的原则,除非当事人已经依据一般标准

[20](2)(c)如果合理的第三人在知悉相关事实和情形后会认为,仲裁员在作出裁决时可能会受到当事人陈述的案情之外的因素影响,则怀疑是正当的。

[21](5)(b)单个仲裁员或仲裁庭的仲裁或行政秘书和助手,应遵守与仲裁员一样的保持独立和公正的义务。

[22]《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14 条第(1)款:无论是指称仲裁员缺乏中立性或独立性还是出于其他原因,凡提请仲裁员回避均应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说明回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23]《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14 条第(3)款:仲裁院应对是否接受回避请求,以及必要情况下,在秘书处给予有关仲裁员、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同时对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前述评论应当告知各当事人和仲裁员。

[24]《SIAC 仲裁规则》第26.1条: An arbitrator may be challenged if:(a) circumstances exist that give 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 as to the arbitrator’s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

[25]《SIAC 仲裁规则》第27.1条: A party who wishes to challenge an arbitrator shall file a notice of challenge with the Registrar:(a) within 15 days from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notice of appointment of the arbitrator who is being challenged; 

[26]《SIAC 仲裁规则》第29.1条: The SIAC Court may remove an arbitrator, after considering the views of the parties, the arbitrator whose removal is being considered, and the other arbitrators, if the SIAC Court determines that: 

(a) the arbitrator has not complied with these Rules, the SIAC Code of Ethics, or the Practice Not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or

(b) the arbitrator has not conducted, or participated in, the arbitration in a manner that ensures the fair, expeditious, and economical resolution of the dispute.

[27]《BAC国际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资格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28]Article 18. Equal treatment of parties The parties shall be treated with equality and each party shall be given a full opportunity of presenting his case.

[29]Article 19. Determination of rules of procedure

(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the parties are free to agree on the procedure to be follow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 conducting the proceedings.

(2) Failing such agreement,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conduct the arbitration in such manner as it considers appropriate. The power conferred upon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cludes the power to determine the admissibility, relevance, materiality and weight of any evidence. 

[30](3)(g)仲裁员未能披露某些事实和情形,尽管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存在利益冲突,也不一定意味着应取消仲裁员资格。

[31]《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22 条第(4)款: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中立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32]《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12 条第(9)款:无论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何种协议,在例外情况下,可由仲裁院指定仲裁庭的任一成员以避免出现不公平待遇或不公正的显著风险从而影响裁决效力。

[33]《SIAC 仲裁规则》第3.5条: In all matters not expressly provided for in these Rules, the SIAC Court, the President, the Vice President, the Registrar, the SIAC Secretariat, and any Emergency Arbitrator and Tribunal shall act in the spirit of these Rules and shall endeavour to ensure: (a) the fairness of the proceedings

[34]《SIAC 仲裁规则》第32.2条: The Tribunal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conduct the arbitration in such manner as it considers appropriate. In exercising its procedural discretion, the Tribunal shall at all times act fairly and impartially and ensure that each party has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its case.

[35]《SIAC 仲裁规则》第25.3条: Afte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 a party or its representative shall not engage in any ex parte communications relating to the arbitration with any arbitrator.

[36]《SIAC 仲裁规则》第38.3条: Afte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 a party shall not enter into a third-party funding agreement which may give rise to a conflict of interest with any member of the Tribunal. In such circumstances, the Tribunal may direct the party to withdraw from the third-party funding agreement.

[37]《BAC国际仲裁规则》第二十条 (一)仲裁员应当保持中立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无论其产生方式,仲裁员均应当独立作出判断。

[38]《BAC国际仲裁规则》第三十条 (二)仲裁庭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并采取适合具体案件情况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费用。

[39]《BAC国际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 (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允善良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仲裁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40]《BAC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41]该案例入选浙江高院2024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与最高法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42]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4)》。

[43]国内首例涉第三方资助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肯定仲裁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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