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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协议的深度解析:内部效力与外部挑战

2026-03-17


在现代社会,婚姻不仅是情感的共同体,也日益成为财产的结合体。随着个人财富的增长和产权意识的觉醒,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通过“夫妻财产协议”来明晰财产的归属,试图在感性的婚姻关系中建立理性的财产秩序。然而,这份协议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它能否一劳永逸地解决财产纠纷?在债权人、不动产登记等外部因素介入时,协议又是否坚不可摧?


202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夫妻财产约定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离婚协议与财产制契约的区分等难题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本文将从法律实务与司法裁判的视角,深度剖析夫妻财产协议的内部效力、外部边界以及其在物权变动中的特殊地位。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核心法理与法律依据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对称。其核心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条款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约定的范围不仅包括积极财产(资产),也涵盖消极财产(债务)。


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因为它具有“身份性”;它也不同于单纯的赠与合同,因为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正是这种交融性,决定了其在司法裁判中的特殊规则。


二、案例


(一)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在结婚后以男方的名义购买一处房屋,贷款一直未还清,男方L购房后曾为女方书写一《权利放弃声明》,表示:“自愿放弃所购房产的使用权、买卖权、产权和所有权等一切权益。该房产位于×××。本人声明上述房产一切权益归于女方S,女方可自行处置房屋,无须征得本人同意。首付款由女方一人支付。男方立此权利放弃声明时,身体健康,思路清晰,无外力胁迫,完全自愿”。声明落款处有男方签名字样及手印一枚。在离婚诉讼中,男方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声明,称女方安全感不好,要求自己书写,该声明自己认为是没有效力的,并且表示如法院认可其效力,这也是一个赠与的意思表示,自己要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同时提交了自己在首付款中有实际出资,及全部贷款均是男方在偿还的证据。女方主张该声明有效,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在离婚诉讼未完结的情况下,男方突发急病去世。男方父母与女方又进行了一场法定继承诉讼,在该案件中,男方父母主张男方在离婚诉讼时已明示撤销赠与,该内容也记入了离婚案的笔录,因此,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半是遗产。而女方认为该房屋全部为自己的个人财产,其中的一半不是L的遗产。


(二)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


关于×城房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房产是否属于原告S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权利放弃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S主张系夫妻财产约定;二被告主张系L的单方赠与声明,在房产未转移登记前L 可以撤销赠与,且L也在离婚案件中明确作出了撤销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城房产购买于S与L结婚之后,系夫妻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L于×年×月×日书写的《权利放弃声明》的内容为其自愿放弃该房产的使用权、所有权等一切权益,该房产的使用权、所有权等一切权益归S 完全拥有,S可以自行处置,无须征得L同意;同时申明书上载明L确认该房产的定金及首付款均为S一人支付。从申明的内容来看,L确认该房的首付款为S一人支付,并放弃其作为夫妻一方对该共同财产享有的相应权益,将本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归S一人所有,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该申明系夫妻双方对该套房产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二被告辩称该申明系L单方签署,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该份申明并未施加给S任何义务,对S而言,其对该房产本就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之权益未受到任何影响,双方仅是将本应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权益约定为S一人所有,S作为纯获利一方未在该申明上签名不应影响该申明的效力或性质,其未签字亦不违背常理,对二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同时辩称,上述声明应视为L的单方赠与意思表示,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当事人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如前所述,×城房产系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财产,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L婚前个人财产,L亦无权将该套房产赠与他人,对二被告关于该声明系赠与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辩称,L生前在离婚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撤销赠与,但该撤销行为的适用前提是L作出声明的法律行为系赠与性质,如前分析,本案不是赠与性质,故不具备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前提,对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权利放弃声明》系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该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该房产产权尚未变更至S名下,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即S应作为该房产事实上的物权享有者,故该房产应根据约定内容认定为S的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L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三)二审判决书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各方对于涉案《权利放弃声明》的性质存在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的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前提是房产是一方所有,即房产性质为一方个人财产。本案中,×城房产登记于L与S结婚之后,且S能够证明有出资行为,上诉人上诉亦称S与L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故该房产属于L和S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该房产的性质,L所出具的《权利放弃声明》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中须是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法定要件。据此,上诉人所称《权利放弃声明》是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且已被L撤销的意见,有违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法律规定。L出具涉案《权利放弃声明》,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城房产,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为S的个人财产,该《权利放弃声明》是L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L出具该文书“权利放弃”,明确其为权利让渡人,而S是权利受让人,仅L作为放弃权利的一方在文书上签名符合出具该《权利放弃声明》的本意。故上诉人所称S未在《权利放弃声明》上签字的有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城房产及《权利放弃声明》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有关该《权利放弃声明》可以撤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有涉案×城房产经《权利放弃声明》的约定,属于S个人财产,不应作为L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城房产是L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协议的内部效力


1、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其核心要点如下:


严格的约束力:约定一旦生效,即对配偶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形式的强制性:法律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司法实践中,对于口头约定普遍不予承认,因其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


生效条件:有效的约定需满足:(1)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学术界的争论:夫妻财产协议的核心效力在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其适用过程中我们也发现,由于对夫妻财产约定在法律上的性质认识不同,导致约定的适用也有不确定性,即有相应的风险存在。这主要体现在有些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肯定要将现有的财产或财产份额的归属作出改变,所以必然涉及赠与,其实质应为赠与行为。另有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夫妻约定的财产制度是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度的,这种约定行为本身是法律已经赋予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不必再适用赠与,不能等同于赠与。


上述不同认识往往会成为诉讼中的焦点问题,因为它直接决定了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是当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还是必须要履行物权变动后方产生效力。


具体说来,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是赠与行为,那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动产在实际交付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和车辆等财产在做产权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如果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赠与,则约定合法签订后即生效,不管是否真正进行了财产转移,财产的归属都因约定的生效而发生了变化。


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中最常涉及对不动产的约定,而不动产往往有贷款未还清,这种情况下无法在短期内将原产权人变更为新的产权人,如将房屋从夫妻中的一方名下过户至双方名下,所以如果在这期间发生了婚姻变故,一方主张按赠与的规则撤销约定的内容,另一方的可期待利益就落空了。所以,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夫妻财产约定适不适用赠与的问题上,一直有争执的原因,因为在法律后果上,真的很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至是极大的。


3、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司法实践中,对于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到底是否适用赠与,当事人有无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的问题,法院的掌握不一。


有的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适用赠与,只要没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将产权人变更,当事人都享有任意撤销权,在离婚案件中只要该方明示撤销,就会予以认可。而有的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等同于赠与的一种法律行为,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当作赠与合同来对待,因此约定只要是合法签署并为书面形式,就认可其效力,不会在财产权利是否转移这个方面过多审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及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内容来判决。


4、《解释二》第五条对此给出了极具深度的回答:法院不再简单套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规则,而是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判决 。这意味着,如果一方在婚姻中付出了青春和家务劳动,接受房产给予的一方即便未过户,也可能在离婚时获得房屋所有权或相应补偿。这实际上是引入了“夫妻共同付出”的对价理论,将财产约定与婚姻的伦理性深度绑定 。


5、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特殊规定。约定本身具有物权效力,对内而言,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即可产生财产归属变更的效果。


四、协议的外部边界


如果说对内效力强调“意思自治”,那么对外效力则侧重于“交易安全”与“利益平衡”。夫妻财产协议再完美,也不能建立在损害他人权益的基础上。


(一)夫妻财产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


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和高风险领域:


“知道”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换言之,约定原则上不具有对外效力,除非债权人知情。


举证责任:夫妻一方若主张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必须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在实践中,这往往难以证明,导致约定对外效力大打折扣。


恶意逃债无效:如果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财产约定逃避债务,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该约定部分或全部无效。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支持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


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大量此类案例。例如,债务人在负债后签订离婚协议,将房产、车位全部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法院认定这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予撤销。又如,夫妻在债务形成后签订协议,将共有房产约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并迅速出售以套现,法院同样认定该行为属于逃避债务,撤销了协议条款。


法理分析:这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夫妻内部财产约定虽然有效,但其外部效力具有相对性。当协议侵害了第三人(债权人)的法益时,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尤其是当财产分割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时,该协议在外部关系上将被否定。


(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与内部约定拘束力之间的对抗


在夫妻内部或仅涉及家庭成员(非交易第三人)时,约定优先于登记。但在不动产交易中,夫妻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答案是否定的。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


五、特殊财产的约定:股权分割的“内外有别”


股权作为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属性的特殊资产,其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在《解释二》中得到了进一步厘清。


(一)名实不符时的内部约定


如果夫妻用共同财产出资,但股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但登记比例不等,离婚时能否直接按登记比例分割?

《解释二》第十条明确回应:不能。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的持股比例,在没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法院仍应按照共同财产的性质进行分割 。这意味着,即便工商登记显示男方持股80%、女方持股20%,只要能证明是共同财产出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离婚时仍可能五五分。


(二)擅自转让股权的对外效力


反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该方擅自对外转让,配偶能否主张无效?


《解释二》第九条原则上维护了商事外观主义——股权转让不以配偶同意为必要条件,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合同有效 。唯一的例外是“恶意串通”。例如,在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将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的父亲,且父亲对夫妻矛盾知情,此时配偶可以主张转让无效 。


六、与离婚协议的区别


夫妻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虽然都涉及财产,但在性质、生效时间和法律效力上有根本区别。简单来说:前者是婚内或婚前的“财产规划”,后者是离婚时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一)核心目的与生效时间


夫妻财产约定:目的是确定或改变婚内/婚前财产的归属(如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通常在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不以离婚为前提。


离婚协议:目的是解除婚姻关系,并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在签字后不立即生效,必须在民政局领取离婚证或法院出具文书后才生效。在此之前,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


(二)内容范围与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只能约定财产和债务,不涉及子女抚养或人身关系,且不能以离婚为条件。


离婚协议:内容更全面,必须包含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三大部分。各部分相互关联,是一个整体解决方案。


(三)是否可以单方撤销


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后一般不能单方撤销,对双方有直接约束力。要改变必须双方同意并重签,或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


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前,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反悔。一旦办完离婚,协议生效,通常也不能随意反悔,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七、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1、形式要件完备:务必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财产范围、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等事项,避免口头约定带来的不确定性。


2、内容合法合规:


避免约定“谁提离婚谁净身出户”等限制离婚自由的条款,此类条款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避免约定免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此属法定义务,不可协议免除。


涉及不动产时谨慎处理:若约定将一方名下房产变更为共有或对方所有,强烈建议办理公证或尽快办理过户登记。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赠与,赠与人可能行使撤销权。


对债务作出明确约定:若希望债务由个人承担,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并尽可能告知债权人,取得债权人同意,或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3、考虑公证以增强效力:虽然公证非生效要件,但经公证的协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对于涉及赠与内容的条款,公证可防止赠与方任意撤销。更重要的是,公证过程能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避免欺诈、胁迫情形。


八、结语:契约自由与法律边界的平衡艺术


夫妻财产协议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是守护婚姻尊严的“防火墙”,也可能是逃避责任的“挡箭牌”。通过上述深度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对夫妻财产协议的态度是 “对内充分尊重,对外严格审查”:

1、在内部,尊重意思自治,甚至在物权变动上为夫妻网开一面,允许事实物权对抗法律物权;

2、在外部,严守诚信底线,既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也要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打击借协议逃债的行为;

3、在特殊领域(如股权),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既要维护家庭稳定,又要保障市场流转效率。


因此,起草一份完美的夫妻财产协议,不仅要明确财产的归属,更要有前瞻性地预判未来可能出现的继承、债务、离婚及善意第三人介入等场景。唯有在法律的边界内行使契约自由,这份协议才能真正经得起时间的考验,成为夫妻财产关系的定海神针。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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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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