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执行中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管辖规则探析

2026-03-13


一、问题的提出


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分割权利,致使本可进入执行程序的财产长期处于未确定、未分离状态,进而严重阻碍债权实现的情形,并不鲜见。为打通债权实现“最后一公里”,债权人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已成为破解“执行不能”困境的重要路径。


然而,与该类诉讼在实体救济层面的制度价值相比,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在程序法层面的管辖规则,长期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究竟应由执行法院基于“审执兼顾”原则统一审理,还是应回归民事诉讼法关于物权纠纷、共有纠纷以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则处理,各地法院认识并不统一。


笔者代理的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诉李某某、陈某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正是对上述问题具有典型意义的代表性案例。该案中,最初受诉甲省基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A法院”)一度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应由执行法院统一处理为由作出移送管辖裁定;后执行法院(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B法院”)未予接受,继而引发两地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经我方持续推动程序纠偏,最终由甲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法撤销原移送裁定,明确本案仍应由A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对于厘清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案件性质、准确适用管辖规则、纠正实践中以“审执兼顾”替代法定管辖依据的认识偏差,具有较强的实务参考价值。


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裁判思路,对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逻辑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同类案件的立案审查、管辖异议处理及代理思路展开提供有益参考。


二、案件基本情况及程序演进


本案中,原告T公司基于已生效仲裁裁决,对相关债务人享有明确债权,后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遂向B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T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夫妻共有财产,且相关财产涉及经营性资产、收益及不动产等。鉴于李某某怠于就共有财产主张分割并确认其应有份额,T公司为实现债权,遂向共有财产所在地的A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确认其中属于李某某的财产份额。


A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A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T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向B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1条将代位析产诉讼纳入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执行法院B法院管辖。然而,B法院并未当然接受该移送。其后,经笔者持续推动程序纠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甲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管辖协商函,其中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属于物权纠纷,其本质是债权人代位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产生的纠纷,不能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原告T公司最初请求析产的标的物并不涉及不动产,应依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A法院管辖。


经审查,甲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裁定,明确撤销A法院原移送裁定,并确定本案由A法院继续审理。同时该裁定进一步阐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应依据析产标的物的性质分别确定;如涉及不动产确权分割,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如仅涉及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则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本案管辖核心争议


本案围绕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管辖,实质上展开了三个层面的争议探讨:第一,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否属于应由执行法院专属或优先管辖的“涉执行案件”;第二,若析产标的包含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益,管辖连接点应如何确定;第三,案件受理后原告增加不动产析产请求,是否会导致案件管辖法院发生变更。


这三个问题彼此关联,但逻辑上应当层层拆解。只有先澄清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律属性,才能进一步讨论其应适用何种管辖规则;只有明确不同财产类型对应的法定连接点,才能判断诉讼请求的追加是否足以引发管辖移送。


四、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性质认定:其本质并非执行异议之诉,而是独立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


本案最有价值之处,在于明确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性质,即其本质并非执行异议之诉,而是独立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之所以容易在管辖上引发混淆,根源在于其既有鲜明的执行背景,又包含完整的实体争议审理内容。若仅从“其目的是执行”这一结果视角出发,便容易将其误判为执行程序附属事项;但若从其审理对象和裁判内容进行分析,则不难发现,其本质上仍是对共有财产关系的确认与分割。


本案裁定对此作出了准确概括:本案争议属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其实质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为实现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而要求对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并确认其中属于李某某的具体财产份额,即诉讼虽然由债权人提起,但法院实际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仍然是共有财产本身及其份额归属。


同时,从程序结构上看,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也不同于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围绕执行标的归属、执行措施是否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问题展开,其制度功能在于解决执行行为与案外人民事权利冲突的问题。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则要求法院对共有关系、共有财产范围、财产权属状态、份额比例以及是否应予分割等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其裁判对象并非执行行为,而是独立存在的民事财产关系。


也正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协商意见中明确提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该类纠纷实质为债权人代位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产生的纠纷,不能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这一判断,不仅是对本案性质的准确界定,也为同类案件划清了制度边界,代位析产诉讼虽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但并不因此丧失其独立民事诉讼属性。


五、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管辖的规范逻辑:应以析产标的物性质为判断中心


在明确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具有独立民事争议属性之后,其管辖判断就应回归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对此,本案中确立的裁判思路则具有较强实务价值,即:因析产可能涉及不动产、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应依据其性质分别确定管辖法院。


(一)涉及不动产确权分割的,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


若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所涉标的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且诉请内容直接涉及对该不动产份额的确认与分割,则其本质上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规则。


(二)仅涉及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若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所涉标的并非不动产,而是车辆、设备、经营收益、股权、出资权益、债权收益等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应依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我方代理思路与纠偏的实务亮点


本案除裁判规则本身外,另一值得总结的是德恒律师代理过程中围绕程序纠偏所采取的路径设计。


(一)始终抓住“案件性质”而非“执行背景”作为论证主线


面对被告及移送裁定所强调的“执行关联性”,我方没有陷入是否“便于执行”的经验判断,而是始终将论证焦点锁定在案件性质本身: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究竟是执行程序附属事项,还是独立的共有财产分割与份额确认之诉。正是这一论证主线,使案件得以回到案由、诉讼请求、审理对象、法律后果等程序法与实体法交汇的正轨上,也为后续高院层面的协商与裁定纠偏奠定了基础。


(二)在基层法院移送后,及时启动层级反映与程序推动,而非被动等待


从实务角度看,错误移送一旦发生,若仅依赖受移送法院被动处理,案件极易长期停滞,给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救济和执行进程都造成拖延。我方在法院移送后,并未消极等待,而是围绕移送错误及法定管辖问题持续推动上级法院关注,最终促成管辖协商启动。


(三)将“个案纠偏”上升为“规则纠偏”


本案的代理价值并不限于把案件“拉回原受诉法院”,而在于通过程序性抗争,推动上级法院对一类案件的管辖规则作出明确表述,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指导意义,这正是“个案代理”向“规则建构”延伸的典型体现。


七、实务启示


结合本案可以看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时,在起诉阶段就应高度重视管辖设计与诉请结构安排。


一是应准确识别析产标的类型,并据此预判适用专属管辖还是一般地域管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经营收益、设备、车辆、不动产等混合型财产,宜在起诉前作系统分类,防止因管辖论证不足而陷入移送争议。


二是对于追加不动产诉请的时机与方式,应结合管辖稳定性统筹安排。若不动产与原受诉法院具有同一属地连接,通常不会产生明显程序风险;若涉及跨地域不动产,则更需提前评估对案件整体管辖的影响。


三是当基层法院以“审执兼顾”为由作出不当移送时,应及时通过管辖异议救济、层级反映、管辖协商等方式争取纠偏,避免案件在错误管辖轨道上长期滞留。


八、结语


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的设立,本意在于突破债务人怠于处分共有财产所形成的执行障碍,为债权实现提供新的制度通道。但制度的有效运行,不仅依赖实体救济规则的完善,也依赖程序法尤其是管辖规则的明确和统一。本案的意义正在于,法院通过裁定明确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基本管辖逻辑。


对律师实务而言,本案同样提示我们:在兼具执行背景与实体争议复杂性的案件中,真正关键的并不只是推进执行本身,更在于始终守住程序法的基本逻辑,善于从个案争议中识别规则问题、推动程序纠偏,并最终实现从“个案胜诉”到“规则澄清”的价值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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