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系列:如何约定在将来订立某个合同——预约合同的认定规则(第6条)
2026-03-11
思维导图: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话题导入:
在磋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可能会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以巩固磋商成果。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可能就所签订文件的法律拘束力存在不同主张。法院会如何判断这些文件的性质?预订书是否一定是预约合同?如何界分预约合同、本约合同以及纯粹磋商性文件?
分析解读:
一、预约合同的认定条件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某份合同的合同。其主要功能在于固定当事人之间的谈判成果和缔约合意、锁定交易机会,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保留反悔退出的权利。[1]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法院能够认定预约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两个:第一,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第二,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本条司法解释中列举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是实践中预约合同的常见形式。[2]
(一)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为此交付了定金
预约合同核心要件,是其必须包含当事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意,该合意内容也是预约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民法典》第495条对此要件也作出了明确规定。[3]
判断预约合同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新的合同,而不是在预约合同缔结时就完成了交易。须注意,如果双方没有继续磋商的意思表示,只是为了走个形式把已经达成合意的内容重新表达一遍或确认之用,则应认定为本约合同。例如,在当事人约定仍需签订的“正式合同”的场合,应当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若当事人已经确定交易、无需再磋商也无保留反悔机会之意思,则签订正式合同仅仅是本约成立后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预约合同。[4]
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预约合同类型——定金型预约合同。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预约的一个因素就是是否交付定金。[5]此处的定金是指立约定金,即为担保以后正式订立本约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定金罚则的执行条件为不订立本约合同。[6]即使当事人并没有以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文件的方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但为担保将来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也应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预约合同关系。这是因为,交付立约定金的目的,同样足以表明双方有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合意。
(二)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
预约合同成立的第二个要件是对合同内容的明确性要求。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预约合同还需要对将来拟订立的本约合同之内容有一定明确性,也即必须要明确当事人将来要围绕什么标的订立合同,否则预约合同约定的将来之缔约义务将无从履行。一方面,预约合同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从而使其区别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交易意向;另一方面,预约合同的客体是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因此又不能以本约合同的成立要件来要求预约合同。[7]因此,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只要能够确定将来拟订立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即可认定预约合同的内容已经具体确定。而对本约合同某些具体内容的未达成合意,并不会影响到预约合同的成立。[8]
就“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而言,司法解释增设该评价因素,并非限定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主体必须保持一致,而是涵盖了二者主体存在差异的情形,具体体现为“涉他预约”,即预约当事人负有与第三人缔约的义务,比如公司设立发起人与供应商签订预约,约定供应商需在指定期限内,与待设立的目标公司签订货物供应合同。
就“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标的”而言,预约须能从其规定中可得确定预期本约的主义务,欠缺该最低限度的内容,则预约无从发生其效力。对于作为债权性预约的确定性,如若诉求本约的缔结,应达到能使裁判者可确定本约重要事项的程度。[9]换言之,俾法院于诉讼时,得依解释而确定本约内容。[10]
须注意,预约合同的认定本质为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并不取决于其名称,而是取决于其表达的内容。[11]本条司法解释列举的典型形态仅仅具有提示作用。当事人完全可以采取不同的合同名称,并不限于该款所列举的典型形态,只要根据合同内容能够解释出上述预约合同的实质要件,即会被认定为预约合同。同样的,即使当事人明确采用认购书、订购书等名称,若其内容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仍然不会成立预约合同。
二、预约合同与交易意向的区分
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是对预约合同认定规则的细化规定,其从反面列举了不构成预约合同,而仅构成表达交易意向的磋商性文件的两种典型情形。此两种情形均不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规定的预约合同的认定条件。
首先,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仅仅表明了当事人的交易、磋商意向,未表明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也就是未形成某项约束,则不能认定为预约。这是因为双方缺乏在未来缔结本约合同的法律拘束意思。实践中,当事人的交易可能会经过反复谈判、磋商,在磋商过程中对部分内容达成初步共识时,可能会签署意向书、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文件。但这些文件可能仅是对双方谈判过程的记录或对缔约意向的友好表达。当事人可能会明确排除文件的法律约束力,例如,在文件中明确载明“本意向书仅是对各方目前合作意向的表述,不对任何一方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或义务”、“本意向书对任何一方都不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或者虽不明确表达排除法律拘束力,但采用较为抽象、模糊的文字,使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如采用“原则上”、“考虑”等用词。[12]如当事人无明确缔约意图,可以考虑在意向书等协议中写上前述内容,防止意向书被认定为预约合同。
其次,若当事人之间将来拟订立的本约合同的标的等内容尚无法确定,尽管意向书存在将来缔结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仍可因为其内容不够明确而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
从实践情况看,意向书、备忘录等通常情形下仅仅表明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不构成预约合同,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为契合实践,将其作为不构成预约合同的反面例子。但已如上述,名称仅仅是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参考因素之一。意向书、备忘录、框架协议、条款清单等文件,根据其内容,除特别约定保密、排他等条款外,有可能构成无法律拘束力的文件、预约合同、本约合同。[13]
三、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
即使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通常为预约合同的表现形式,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会被认定为本约合同。本条司法解释第3款规定了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且双方已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3条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14]这是指当事人并无另行签订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这一规定旨在提示法官注意对系争协议进行意思表示解释。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根本区分标准在于主给付义务是否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协议虽然在名义上为认购书、订购书等,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将来一定时间内订立合同,且双方已经就合同必备条款达成合意,此时应根据合同的内容认定其性质为本约合同。
相反,即使一份合同的内容已经完全详尽、完备,只要明确存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的意思,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这种本约合同内容暂时不生效的意思必须得到尊重,仍然不应当被认定为本约合同。[15]根据最高院的观点,预约合同区别于本约合同的关键之处,应是当事人是否约定将来仍须另行订立合同才能最终完成交易。预约合同之所以区别于本约合同,是因为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意的同时,意图将某些仍须进一步协商的事项交由本约合同进行约定,从而使自己保留对是否最终完成交易的决策权。[16]例如,在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时金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判断预约合同的关键是当事人是否有签订新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内容虽然较为详尽,但双方签订合同之时,案涉房屋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付款时间取决于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和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预约合同,并无不当。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17]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对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根据《房屋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双方有明确将来订立本约的约定。法院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18]
此外,评判有关合同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时,司法实践中通常还会结合履行情况和交易惯例等进行意思表示解释,辨析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如存在此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例如,在矫某诉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认购书名称含有再行协商签订正式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欠缺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条件、权属登记办理时间等对商品房买卖较为重要的条款,且依通常交易习惯还需更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联机备案,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认购书”性质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并无不当。[19]
本款规定的第二种情形较为特殊。“虽有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虽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之间的预约合同成立。结合《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该“履行行为”宜理解为本约合同的主给付义务。[20]当一方当事人履行了本约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且对方接受时,实际上是双方根据《民法典》第135条和《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21]以实际行为的方式另行订立了一个新的本约合同,该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双方接受的履行行为为准。例如,在姜某、左某、岳某预约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各方未签订形式上的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出资行为、共同经营决策、职责分工明确、盈余分配事实等多个方面,均已符合合伙合同的实质要件,足以认定自合伙体筹备运营起,在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左某、原审第三人岳某及案外人罗某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预约合同纠纷错误。[22]
案例解读: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3]
(1)案情简介
2006年9月20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通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对买卖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等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原则下磋商确定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失效。通讯公司向实业公司的股东某纤维公司共转款1000 万元,纤维公司为此出具定金收据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
2007年1月4日,实业公司向通讯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通讯公司使用。
2009年9月28日,通讯公司发出《商函》给实业公司,该函的内容为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且房地产销售价格整体下调,请求实业公司将诉争房屋的价格下调至6000万元左右。当天,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要求其在30日内派员协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讯公司于次日回函表示同意商谈购房事宜,商谈时间为同年10月9日。
2009年10月10日,实业公司发函致通讯公司,要求通讯公司对其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出回复。当月12日,通讯公司回函对其已收到上述合同文本作出确认。
2009年11月12日,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函件内容为双方因对买卖合同的诸多重大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关系,通讯公司应支付场地使用费。通讯公司于当月 17 日回函,称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义务,其系合法占有诉争房屋,故无需支付场地占用费。
2010年3月3日,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解除其与通讯公司签订于2006年9月20日的《购房协议书》,且要求通讯公司腾出诉争房屋并支付场地使用费、退还定金。通讯公司以其与实业公司就诉争房屋的买卖问题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且其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实业公司亦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以已实际履行为由,认为其与实业公司于 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成立并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实业公司向其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实业公司与通讯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且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不过,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虽然其性质应为预约,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实业公司与通讯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通讯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实业公司也接受了通讯公司的交付。在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三个多月后,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通讯公司,通讯公司接受了该交付。而根据《购房协议书》的预约性质,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通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3)裁判要点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实务建议:
一、在磋商过程中签订的文件,明确约定其法律拘束力
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的签订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为避免对其性质发生争议,建议在合同中写明法律效力条款,明确本文件无法律效力,或明确文件中部分条款无法律效力。如在备忘录中明确约定“该备忘录仅作为过程文件,不具有最终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终止谈判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或“该备忘录只是双方谈判协商过程达成初步意向的磋商性文件,最终合作条件以双方确认的合作协议为准”等。对其中的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应单独约定其具备法律拘束力。
二、订立预约合同,应明确表达双方未来另行缔约的意思
一方面,预约合同能够帮助当事人固定磋商成果和缔约意向。为避免预约合同沦为无约束力的磋商性文件,当事人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名,在合同中应以清晰、无歧义的表述表明双方缔结本约的义务,明确本约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建议在预约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风险分担等条款,根据磋商实际情况,推进交易进行,或为己方预留灵活退出空间。如明确约定“本合同为预约合同,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条件签署本约”、“一方拒绝按照本合同约定签署本约的,视为违约,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对方亦不得要求继续签订与履行本约”等条款。
另一方面,若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已经具备本约合同的必备要素,且未明确表达另行缔约的意思,则有被直接认定为本约合同的风险,一方毁约可能承担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未避免和本约合同混淆,建议在预约合同中明确本约合同的内容暂时不生效,最终内容以本约签订为准。
三、在对订购书等文件性质发生争议时,结合合同文本、磋商过程、履行情况进行举证
订购书、意向书等文件发生性质争议时,法院会结合合同文本、磋商情况、交易惯例以及履行情况等方面综合进行意思表示解释。除合同文本原件外,需重点留存的证据类型有:①订立合同及后续的磋商记录(函件、会议纪要、聊天记录);②履行合同的凭证(如定金支付记录、标的物交付/接收凭证);③对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证据(如无故拖延磋商、擅自变更核心条款、与第三人缔约的证明)等。因此,当事人要注意在交易全程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参见谢鸿飞:《预约合同认定的理论难题与实践破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1期。“预约合同约定的将来缔约义务也使其与立约定金一样具有担保缔约的功能,不过是经济意义上的担保功能或法律上民事责任的抽象担保功能,即因预约合同本身具有法律拘束力和法律效力,债务人违反预约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故其有动力履行预约合同。可见,预约合同具有弥补缔约过失责任缺陷的功能”,“在双方对将来合同的重要事项都达成一致时,双方选择订立预约合同而不是直接订立合同,往往是因为一方特别是强势一方希望为自己设置反悔权。一方在预约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反悔时,可以选择主动违约,即通过不订立本约导致双方无法交易,从而摆脱履行义务。”
[2]对于预约合同是否有要式要求,理论界存在争议,立法也未予明确。在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采取书面形式。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至少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采取特定形式的情形下,为避免当事人规避法定要求,实现督促当事人审慎交易的规范目的,预约合同也须采取特定形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8页。
[3]《民法典》459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08页。
[5]参见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评述》,《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第 57 页。
[6]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立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即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得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即交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的本质是预约合同的违约定金。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1页
[8]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可见,预约合同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会对预约合同的法效果产生影响。
[9]参见韩世远:《预约亦约:缔约协议的法解释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第34页。
[10]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11]参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
[12]参见谢鸿飞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77-78页。
[13]相关案例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372号民事判决书。
[1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申532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9页;刘贵祥:《关于合同成立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4期。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595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7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选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076-001。
[19]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472号民事判决书,选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075-002。
[20]《民法典》第490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1]《民法典》第135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8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2]参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8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之二。本案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采取了不同的裁判思路,一审、二审法院以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为标准,认定该《购房协议书》为本约合同;再审法院则改判,认定其为预约合同,并系统阐明了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判断标准的裁判理由。其秉持的观念,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在对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进行区分时,当前法院已经普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核心标准。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