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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制度演进与司法审查:案例解析与完善路径

2026-03-11


仲裁的生命力源于当事人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的绝对信任。在这一核心逻辑下,仲裁员披露义务,即主动揭示任何可能影响公正判断之情形的责任构成了程序正义不可逾越的底线。它不仅是防止利益冲突的技术性规则,更是保障仲裁裁决正当性与可执行性的基石。


随着我国《仲裁法》的修订与国际仲裁实践的发展,披露义务的标准与边界持续演进。2024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8)浙03民特63号,将仲裁员未披露与代理律师的同事关系及仲裁机构内部交叉任职明确认定为程序瑕疵,彰显了审查标准的趋严。与此同时,国际最新判例亦在探讨披露义务的合理边界,强调其触发必须基于可能引起合理怀疑的实质性关联。


本文旨在立足于此实践,系统审视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制度框架,剖析其司法审查的最新逻辑,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构建更为精密、透明且兼具国际协同性的披露制度提出针对性建议。


一、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介绍


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制度化,是仲裁程序从任意性走向规范性的标志。该框架在国内法、国际软法及仲裁机构规则三个层面协同构建,共同界定着仲裁员的行为准则。


(一)国内法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在国内法层面,原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对仲裁员披露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奠定了其作为强制性法律义务的地位。具体而言,该法第三十四条列举了仲裁员必须回避的四种情形,并以“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作为兜底条款,确立了披露义务的实体标准——即以“可能影响公正仲裁”为触发条件。第三十五条则规定了当事人回避申请权的行使时限:“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该条款与披露义务形成联动:仲裁员依法披露应披露事项,当事人方能及时知悉回避事由并在法定期限内行权;若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导致当事人直至开庭后方知悉回避事由,则仍可依据但书条款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由此,披露义务的履行构成当事人回避申请权有效行使的前提保障,亦为事后司法救济预留程序通道。


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新修订的新《仲裁法》对披露义务做出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第四十五条规定:“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条款确立了“合理怀疑”的客观判断标准,表明仲裁员在知悉相关情形后应“立即书面披露”,且该义务始于接受指定之前,并延续于仲裁程序全过程。若仲裁员未履行此义务,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其回避;情节严重的,该程序瑕疵可能成为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决定性事由。这些规定共同构建了披露义务“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救济”的完整逻辑链条。


(二)国际规则与软法规定


在国际层面,披露义务的标准呈现出趋同化与精细化的鲜明特征。其中,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发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二条[1]对提出异议的理由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条,仲裁员自接受指定询问时起,贯穿整个仲裁程序,均负有持续、及时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之情形的义务;当事人仅可基于仲裁员存在上述正当怀疑事由或不具备约定资格而提出异议,且对于其自行指定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异议理由必须基于指定后方才知悉的事实。


该条款设定了被广泛接受的客观“合理怀疑”标准,即仲裁员应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该标准不探究仲裁员的主观心态,而是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视角进行判断,显著降低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


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原则性规定相呼应,国际律师协会(IBA)发布的《国际商事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则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实践指南。其首创的“红、橙、绿名单”模式,将各类利益冲突情形进行类型化处理:

1. 不可放弃红名单:存在必须回避的严重利益冲突,不得担任仲裁员,且当事人不可豁免。

2. 可放弃红名单:存在严重利益冲突,但经充分披露且全体当事人明示同意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3. 橙色名单:存在可能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形,仲裁员必须披露;若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常为30天)异议,则视为接受。

4. 绿色名单:通常不会引起正当怀疑,既无需披露,也不构成回避理由。


例如,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存在频繁业务往来(属橙色清单)的情形,必须披露。该指引因其操作性强,已成为全球仲裁员与律师在判断披露范围时的重要实务参考。


(三)主要仲裁机构规定


在国际与国内法之外,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亦对披露义务作出了细化要求。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为例,根据其《仲裁员道德准则》的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一项持续性的严格要求:在获得任命前,潜在仲裁员必须进行合理调查,识别所有可能的利益冲突,并在书面接受声明中向注册官披露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情况;在获得任命后,此项义务并未终结,仲裁员必须持续保持警觉,一旦出现任何新的可能引起合理怀疑的情形,都需立即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官、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进行补充披露,且在对是否披露存有疑虑时,应采取倾向于披露的处理原则。


在国内层面,除了基本原则外,国内领先的仲裁机构(如北仲、贸仲等)都在其《仲裁规则》基础上,制定了更为详细的《仲裁员行为准则》或《披露指引》,列举了必须披露的具体情形。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为例,北仲要求仲裁员承担一项持续性的书面披露义务,该义务明确分为两个阶段:首先,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仲裁员必须立即书面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其次,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一旦出现任何新的此类情形,仲裁员负有持续义务立即进行补充披露。关于需要披露的内容,北仲《仲裁员守则》以“可能引起合理怀疑”为概括标准,并具体列举了如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私下接触等十余种典型情形,为仲裁员提供了明确指引。一个关键原则是,只要存在应披露情形而未披露,无论该情形本身是否实际影响公正,均被视为独立违规行为。此外,当事人在知悉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后,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更换仲裁员。这一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增强了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二、仲裁员违反披露义务相关司法案例类案规则


在系统梳理了制度层面的规范之后,有必要深入考察司法实践如何适用这些规则,以揭示法律从纸面走向现实的具体路径。以下将通过国内外典型案例,分析法院对违反披露义务行为的审查标准与裁判逻辑。


(一)国内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1.仲裁员未按仲裁规则履披露关联事实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8)浙03民特63号】


该案中,仲裁员陈某未披露两项关联事实:其与一方代理人杨某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杨某时任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陈某及首席仲裁员均系该委员会专家成员,但官网并未显示该情况,也并未对该情况进行任何相应的披露。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披露并回避,但陈某未作任何披露。


法院认定,上述未披露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回避申请权的行使,构成“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序瑕疵。针对仲裁机构关于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系“摇号确定”的抗辩,因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会议记录,法院依法作出不利推定,无法排除杨某对案件讨论施加不当影响的合理怀疑。据此,法院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本案的核心裁判要旨在于:仲裁员未按仲裁规则履行披露义务,无论所涉关系是否实际影响裁决结果,未披露行为本身即构成独立的程序违法事由;当事人回避权的实质保障,以仲裁员充分披露为前提。同时,本案明确,即便属于间接、非经济性关联(如机构内部共同任职),只要可能引起合理怀疑,亦在必须披露之列。


2.仲裁员未披露对涉案争议的前期介入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江苏天易拍卖行有限公司等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仲裁裁决案【(2016)苏07民特48号】


与前述案件侧重披露具体关联事实不同,本案触及的是仲裁员对争议本身的“前期介入”问题。该案中,仲裁员朱某在接受选定时提交书面《仲裁员信息披露》,明确声明“未对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然而,此前某公司曾就同一《拍卖合同》争议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就该案组织专家咨询,朱某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发表意见。上述事实表明,朱某已就本案争议提供过咨询,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但其未予披露。


法院认为,根据《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朱某未披露其前期参与咨询的事实,违反了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本案的核心裁判要旨在于:仲裁员对本案争议的任何前期介入——包括在关联案件中就同一争议发表咨询意见,均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实。即便仲裁员自认为未受此影响,只要未如实披露其在先角色,即构成对仲裁规则的违反,足以导致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裁决被撤销。隐瞒前期介入本身即为独立的程序瑕疵,不以实际影响公正为要件。


3.仲裁员未披露所在单位与一方仲裁代理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导致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深圳前海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2018)粤03民特601号】


在厘清仲裁员与案件本身的关联之后,本案进一步拓展了“利害关系”的认定边界,即仲裁员任职单位与代理律所之间的关系。该案中,首席仲裁员孙某民时任中国五X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中国五X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其任职单位与本案申请人代理律师事务所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该所被列入集团供应商名录,并曾多次代理集团旗下公司参加诉讼。孙某民在接受指定时出具书面声明,称不存在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但未披露上述任职单位与代理律所的关联及业务往来。


法院认定,孙某民未披露其任职单位与一方仲裁代理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违反了仲裁规则及仲裁法相关规定,该未披露行为构成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本案的核心裁判要旨在于:法院对“利害关系”的认定采取实质性、穿透式审查标准,不仅限于仲裁员本人与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关联,还包括其任职单位与代理律所之间持续、稳定的业务往来。此类关联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实,仲裁员未予披露,无论其是否实际影响裁决结果,未披露行为本身即构成独立的程序违法事由,足以导致裁决不予执行。


(二)国际仲裁中的典型案例——Halliburton Company v. Chubb Bermuda Insurance Ltd(2020,英国最高法院)


该案起因是2010年“深水地平线”石油平台爆炸事故。Halliburton作为事故相关承包商,与其保险人Chubb Bermuda Insurance Ltd就保险赔付问题产生争议,并根据仲裁协议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庭主席在仲裁进行期间,接受了数项与同一事故背景相关的其他仲裁任命,其中部分案件涉及与本案当事方利益方向一致的一方。然而,该仲裁员并未就这些“交叉任命”及时向Halliburton作出披露。Halliburton在事后得知相关情况后,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向法院申请撤换仲裁员,主张其未履行披露义务,已构成足以引发“表面偏见”的合理怀疑。


案件历经高等法院与上诉法院审理,最终提交至英国最高法院。英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首次系统性地确认:在英格兰法下,仲裁员负有一项法律上的披露义务,该义务并非仅源于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协议,而是内嵌于仲裁员应当保持独立与公正的基本职责之中。最高法院指出,只要相关事实或情形可能使“理性且知情的旁观者”对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仲裁员原则上即应予以披露。对于多重或重叠任命,法院进一步强调,在特定行业或小范围仲裁圈内,多次任命本身并不当然构成偏见,但在涉及同一争议背景、同一事实基础或潜在利益关联时,披露通常是必要的。


尽管如此,英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支持撤换仲裁员的请求。法院认为,结合仲裁实践背景、当事人当时的知情程度以及案件整体情形,仲裁员虽违反了披露义务,但尚不足以达到“表面偏见”的法律认定标准,因此不构成撤换仲裁员的充分理由。最终,仲裁员得以继续履职。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与我国司法实践存在差异。与英国法院在Halliburton案中采取的“综合判断”立场不同,我国司法实践对仲裁员违反披露义务的审查呈现出更为严格的程序本位倾向。以“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案”为代表的典型案例表明,我国法院倾向于将“未履行披露义务”本身直接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据此撤销仲裁裁决,原则上不以进一步证明“表面偏见”实际成立为要件。换言之,未披露即构成独立的程序违法事由,裁决可因此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法院通常不再对未披露事实是否足以实质性影响仲裁员公正性进行二次评价。


此种差异凸显出两国司法审查逻辑的深层区别:英国法将披露义务嵌入实质公正的整体评价框架,强调未披露仅是偏见认定的考量因素之一;我国法则将披露义务升格为独立的程序性义务,以“程序透明”本身作为裁决正当性的底线保障。前者重整体公正的实质判断,后者重程序权利的刚性保障。在仲裁体制建设的不同阶段,两种判断方式各有其合理性,但我国日益趋严的司法审查标准,无疑对仲裁员的职业警觉与仲裁机构的程序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中外司法实践的规则总结与比较


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深入剖析,可以对仲裁员违反披露义务的司法审查规则进行系统总结,并揭示中外实践的内在差异。


1.义务性质:及时与持续的独立法律责任


披露义务是仲裁员基于公正性要求所负有的、独立于实体裁决的法律责任。其核心特征在于 “持续”与“立即”。这项义务贯穿于仲裁程序始终,始于接受指定之前,并持续至仲裁程序终结。一旦在程序中知悉新的潜在冲突事实,无论程序进行至何种阶段,即便是裁决作出前夕,仲裁员均负有“立即” 披露的强制性义务。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如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案所示,法院将未履行披露义务本身即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据此撤销仲裁裁决,这明确揭示了该义务的独立的法律后果。


2.判断标准:“合理怀疑”与客观视角


判断某一情况是否应予披露,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会引发一个理性第三方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的或合理的怀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实质审查,仲裁员“主观上无恶意”或“自认为公正”不能作为未履行披露义务的免责理由。


前述案件中的中国和外国法院均采用了这一客观观察者标准。它要求仲裁员从外部视角进行审慎评估,而非仅凭主观感受。同时,国际软法(如《IBA利益冲突指引》)补充了“当事人视角”作为触发披露的考量因素,但最终的判断仍回归客观标准。


3.披露范围:性质广泛且需分级处理


需披露的关系范围广泛,不限于直接、重大的利益冲突,它涵盖了可能影响公正性观感的各类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现任或过往的职业联系(如前同事)、在同一专业机构中的共同任职、在关联案件中的多重角色等。国际实践通过分级清单(如《IBA利益冲突指引》)对此类关系进行精细化管理,区分了必须回避、披露后可继续以及无需披露等不同情形,为判断提供了具体指引。关键在于,披露的范围由上述客观的“合理怀疑”标准所界定,而非仲裁员个人的主观判断。


4.违反后果:正当性、终局性与主观偏见


未履行披露义务将产生双重风险。首先,它直接侵害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核心程序权利(知情权与回避申请权),可能单独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成为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定理由,此点在中国案例中尤为明确。


其次,在机构仲裁中,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基于“机构最终审查权”原则 ,如ICC、LCIA等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均赋予机构主动审查并替换仲裁员的权力,以维护程序的整体公正性。


同时,未披露的事实是否足以质疑裁决的实体公正性,则需进一步审查该事实是否确实引致了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如Halliburton案所确立,未披露本身不自动等同于存在偏见,必须结合行业惯例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三、总结和建议


结合前述对国内外制度规范与典型案例的剖析,我国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应在恪守程序正义底线的同时,积极回应实践中的复杂性。


(一)制度与规则层面:推动标准精细化与监督前置化


1.以最新指导案例为基础,细化披露清单


建议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和典型司法判决为基础,由行业协会或主要仲裁机构牵头,制定符合国情的《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指引》。可借鉴国际名单模式,对前同事关系、仲裁机构内部交叉任职、对关联争议的前期咨询等高频高风险情形进行明确列举与分级,为仲裁员提供清晰、统一的行为预期,减少裁量模糊地带。


2.建立仲裁机构利益冲突主动核查与风险评估机制


鼓励仲裁机构转型为积极的“程序管理者”,利用信息技术在组庭阶段对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之间的显性关联(如过往案件记录、公开的共同职务信息)进行电子化初筛。对识别出的潜在风险点,可进行提示性询问,并将持续披露义务嵌入案件管理系统关键节点,实现风险防控从被动接收向主动识别、事前预警的关口前移。


(二)强化以案例为核心的仲裁员持续职业伦理培训


将披露义务从外部规则内化为职业自觉,关键在于持续、深入的案例教学。应将国内外典型正反案例系统纳入仲裁员任职、考核及持续培训体系,通过沉浸式研讨,深刻揭示未披露行为的严重程序后果与职业风险。目标是塑造“有疑必披露”的行业文化,使充分披露成为仲裁员彰显公正、赢得信任的自觉行动。


(三)严格适用“及时提出异议”规则并明确例外


为平衡程序效率与实质公正,应严格执行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但需设立合理例外。对于完全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掌控、当事人客观上无法及时知悉的未披露信息如内部咨询意见、非公开业务关系,在司法审查中不应机械以超期为由驳回异议。应重点审查信息性质、披露义务违反情况以及对程序权利的实质影响,确保救济渠道的实质公平。


通过上述三个层面措施的协同推进,我国可以构建一个“标准清晰、预防主动、工具赋能、文化自觉、权责分明”的现代化仲裁员披露义务体系。这不仅是对接国际高标准仲裁实践的必然要求,更是从根本上提升中国仲裁公信力与国际竞争力,使仲裁制度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发挥其应有价值的战略路径。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一)某人被询有关他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事情时,他应该可能会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说清楚。仲裁员从被指定之时起以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说清楚任何这类情况,除非他已将这类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二)只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一方只有根据作出指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或他参加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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